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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6 03:2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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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该案例评述的理由
近年来,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作为法律权利的生育权日益受到社会关注。司法实践中,公民以侵害生育权为由提起民事赔偿之诉的案件有增多的趋势,有丈夫起诉妻子侵害其生育权的,有夫妻共同起诉医疗机构侵害其生育权的,有死刑犯妻子要求政府提供实现生育权条件的,也有配偶一方起诉对另一方构成民事侵权的侵权人的等等。但不容否认的是,立法在生育权问题上是相对空白的,那法官面对生育权具体案件时应该如何处理呢?生育权是否应该得到法律救济?生育权的权利属性如何?生育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等权利应该如何区分?
现行法律对生育权的规定体现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广义的生育权是指公民依法通过两性自然或人工授精,受孕、怀胎、分娩以及无性生殖的方法,繁衍养育后代的权利。而狭义的生育权,仅指建立在生殖健康权基础上的两性生育权,依法应称之为夫妻共同生育权。《妇女权益保障法》所采用的是狭义的生育权概念,但这不利于公民权利的保护,比如一名未婚女子在手术中被误割子宫,如果她的生育权不能受到民法保护,这是不正确的。实际上,生育权应该属于一种以一定关系为基础的人格权。这是因为它是一种人与生俱来的权利,生儿育女不仅是人类延续的前提,也是自然人最基本的精神需求,没有理由能否认这一要求的合理性。因此,它和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一样都是人格主体依据其独立的人格所享有的天赋权利,并不只与特定的婚姻身份关系相关联。《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则采用了广义的概念,认为生育权是人身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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