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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 地震导致的土地的绝对消灭对农村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权的影响【地震与法律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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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1 17:44: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地震后,很多农村的原有集体土地和宅基地发生了物质上的消灭或者变化, 法律应该如何应对


我国的集体所有土地是50年代国家剥夺私人土地的产物, 长时期是全民所有的重要补充, 这种集体所有产权模糊, 所以, 权利义务关系很不清晰, 按劳分配最终导致谁也不愿意多劳动, 经济改革以来, 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制和农村集体企业的股份合作制, 对原有的农村的产权集体所有进行了改革, 但是, 这种改革本身是不彻底的, 表现为国家通过土地管理法的框架内将农民限制在土地上, 将村集体所为一个名义上的所有者, 每个农户以家庭为单位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土地, 就形成了日耳曼早期非商品经济的土地总有概念, 一方面, 名义村集体享有土地所有权, 可以处分土地, 但是却并享有的土地的占有权和使用权, 由于其产权主体仍然不明, 所以, 土地实际上无法处分, 如果要流转只能通过国家征用的方式, 另一方面, 每个农业家庭享有占有权和使用权, 显然, 总有不是罗马法意义上的所有权, 农民不享有处分权, 因此, 其道德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很大, 共同牧场现象极为普遍, 我国农村大量存在农民对于土地的过度开发和化肥的过度使用现象.  村集体的内部人滥用权力的现象, 私自买卖, 侵占土地现象, 自己渔利的现象尤为突出,

国家之所以强制性的规定这种土地总有,除了意识形态的原因外, 主要还是为了控制农民与土地上, 防止大量土地兼并, 将农民的就业问题推向社会, 但是维持这种重用益而轻管领的产权制度很不利于对农民利益的保护, 国家可以集体看护人的身份随便征用, 以地生财, 农民只能得到象征性的补偿, 而不是所有权的对价, 所以, 从这个角度看, 总有这种浓厚的团体色彩的所有形式下, 一旦出现由于自然原因导致的原有这种地上权无法行使, 国家必然会对土地进行重新的调整, \"恩赐\"农民新的地上权, 尽管农民根本不愿意被强制的剥夺自己的土地所有权而形成一种总有, 而且即使由农民遇难, 承包经营权也不必然消灭,因为除了少量的不宜家庭承包的滩涂,荒沟等,一般承包方都是家庭为单位, 而且令人啼笑皆非的是, 即使家庭中的父母双亡, 未成年人子女是可以继承承包权这种合同债权, 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这种所谓的地上权根本不是农民意思自治的结果, 根本不是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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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1 23:43:36 | 显示全部楼层
这样啊,我原来真的不懂,受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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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17 17:33:33 | 显示全部楼层
不错, 不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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