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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评述】] 欧洲合同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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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25 18:49: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欧洲合同法原则
欧洲合同法原则
(韩世远  译)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本原则的适用范围
第1:101条:本原则的适用
(一)本原则拟作为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在欧洲共同体适用。
(二)如果当事人已约定将本原则订入其合同或者其合同受本原则的规制,本原则即予适用。
(三)当事人于符合下列条件时,可适用本原则:
1.约定其合同受“法的一般原则”、“商人法”或类似者之规制时;或者
2.没有选择任何法律制度或者法律规则规制其合同。
(四)当可得适用的法律制度或者法律规则对所产生的问题没有提供一种解决方案时,本原则得作为一种解决方案。

第1:102条:合同自由
(一)当事人可以自由缔结合同并决定其内容,但要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以及由本原则确立的强制性规则。
(二)当事人可以排除本原则的适用或者背离或变更其效力,除非本原则另有规定。
第1:103条:强行法
(一)在其他可得适用的法律亦允许之场合,当事人可以选择使其合同受本原则的规制,以使国内的强制性规则不能适用。
(二)依据有关国际私法规则,如国内的、超国家的以及国际的强制性规则能够适用时,则应赋予这些强制性规则以效力,而不管规制该合同的法律。

第1:104条:对同意之问题的适用
(一)当事人对适用本原则的合意,其存在及生效应依本原则加以确定。
(二)然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它的惯常居所所在国的法律来证明它不同意,只要情况表明依据本原则确定它的行为的效力将会是不合理的。

第1:105条:惯例与习惯做法
(一)当事人受它们同意的惯例以及它们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的拘束。
(二)与当事人处于同样情形下的其他人通常会认为可得适用的惯例,当事人受其拘束,除非适用该惯例会是不合理的。

第1:106条:解释与补充
(一)本原则应本其目的予以解释和发展,特别是,应注意有必要促进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合同关系的确定性和适用的统一性。
(二)对属于本原则范围之内但又未为本原则明确解决的问题,应尽可能地依照本原则所隐含的精神予以解决。如仍不能解决,则应适用依国际私法规则可以适用的法律制度。

第1:107条:本原则的类推适用
  本原则经适当修正适用于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协议、单方允诺和其他的表意陈述和行为。

第二节 一般义务

第1:201条: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
(一)各方当事人均须依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而行为。
(二)当事人不得排除或限制此项义务。

第1:202条:协助义务
  为了充分落实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向对方负有协助的义务。

第三节 术语与其他规定

第1:301条:用语的含义
在本原则中,除非上下文要求具有其他的含义:
(一)“行为”包括不作为;
(二)“法院”包括仲裁机构;
(三)“故意的”行为包括重大过失的行为;
(四)“不履行”意指任何没有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无论是否被谅解,并可包括迟延履行、瑕疵履行和没有协助以使合同得到充分的落实。
(五)一件事情,如果是处在当事人位置的通情达理之人本应知道它将会影响对方当事人决定是否依被提议的条款缔约或者是否缔约的,则为“重大的”。
(六)“书面”表述包括以电报、电传、传真以及其他通讯方式作出的能够对双方的表述提供可读性记录的通知。

第1:302条:合理性
依据本原则,合理性是指由善意行为并与当事人处于相同的状况下之人加以判断所会认为是合理的情况;在权衡何谓合理者时,应特别考虑合同的性质与目的、案件的情况以及所涉交易或行业的惯例和习惯做法。

第1:303条:通知
(一)通知得以任何与具体情况相适合的方式作出,不论是书面的或其他的方式。
(二)在符合第四款和五款的前提下,通知自到达于受通知人时起生效。
(三)通知被送交到受通知人或其营业场所或通讯地址,如若其没有营业场所或通讯地址,送交到其惯常居所时,为到达受通知人。
(四)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因为另一方的不履行或者因为此不履行已被前方当事人合理地预见到,而且该通知是恰当地发出或作出的,则该通知在传送过程中的迟延或不准确或没有到达并不妨碍它的生效。通知应从它在通常情况下本应到达的时间起生效。
(五)如果对通知的撤回是在该通知之前或同时到达受通知人,通知不生效力。
(六)在本条中,“通知”包括允诺、表述、要约、承诺、要求、请求或其他的声明。

第1:304条:时间的计算
(一)一方当事人在书面的文件中规定的由受领人答复或作出其他行为的期间由该文件载明之日起算;如果没有载明日期,则该期间从该文件到达受领人时起算。
(二)在计算期间时,在该期间内发生的正式的节假日或正式的非工作日亦包括在内。但如果该期间的最后一天在受领人所在地或者在所要求的行为的履行地为正式的节假日或正式的非工作日,该期间顺延至此后该地的第一个工作日。
(三)以日、星期、月或年表示的时间期限应自该期间第二天的零时开始至该期间最后一天的二十四时终止;但向规定该期间的一方当事人所作任何答复的到达,或者所要作出的其他行为的完成,必须在该期间最后一天在相关地点的正常营业停止之前。

第1:305条:被归咎的知晓与故意
如果某人在缔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参与了合同的缔结,或者被缔约一方当事人委托履行或者在其同意的情况下履行了合同,该人
  1.知道或预见到了某事实,或应当知道或预见到该事实;或者
  2.故意地或具有重大过失地或者不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地行为,
这些知晓、预见或行为归咎于该方当事人本人。
第二章 合同的成立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2:101条:合同成立的条件
(一)合同符合下列条件即成立而无须其他的要件:
  1.当事人意欲在法律上受有拘束,以及
  2.它们形成了充分的合意。
(二)合同无须最终形成书面的形式,或以书面的形式证明,或是符合其他的形式要件。合同可采用任何方式加以证明,包括证人。

第2:102条:意思
一方当事人欲在法律上受有拘束的意思要依被对方当事人合理地理解的该方当事人的表述或行为加以决定。

第2:103条:充分的合意
(一)如果条款:
  1.已被当事人充分地界定进而使合同能够被强制执行,或者
  2.能够依本原则加以确定,
即为存有充分的合意。
(二)但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达成合同,除非当事人在某种特定的事情上形成合意,则不存在任何合同,除非对上述事情的合意已经形成。

第2:104条:未经个别商议的条款
(一)未经个别商议的合同条款,只有当使用此类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达成之前或在达成合同之时已采取了合理的步骤提醒了对方当事人的注意,始得被用来对抗不知存有此类条款的一方当事人。
(二)在一份合同文本中仅仅提及参照此类条款,该条款并非合理地提醒了对方的注意,即使对方签署了该文本。

第2:105条:合并条款
(一)如果书面合同包含有一个经过个别商议的条款,声称书面合同体现了全部的合同条款(合并条款),则任何未从文字中反映出来的事先的陈述、保证或合意并不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
(二)如果合并条款未经个别商议,这只能确立如下假定:当事人并非想让它们事先的陈述、保证或合意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此项规则不得被排除或限制。
(三)当事人事先的陈述可用以解释合同。除非采用个别商议条款的形式,此项规则不得被排除或限制。
(四)一方当事人可因其陈述或行为而被阻却主张此种条款,只要对方当事人业已合理地信赖了它们。

第2:106条:只许书面变更
(一)书面合同中如有条款规定协议变更或者终止须采取书面形式的,只是假定变更或者终止合同的协议若非采取书面形式便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二)如果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或者行为已被对方当事人合理地信赖了,则该方当事人不得主张适用前款规定。

第2:107条:无须接受即具有拘束力的允诺
一项意欲无须接受即具有拘束力的允诺是有拘束力的。

第二节 要约与承诺

第2:201条:要约
(一)一项建议一旦符合下列要件即构成要约:
  1.它意欲在对方承诺后即形成合同,并且
  2.它含有相当确定的条款以形成合同。
(二)要约可以向一个或者多个特定的人或者向公众作出。
(三)一项由职业性供应人以公开的广告或价目表或者以商品展示的方式作出的以特定价格供应商品或服务的建议,被推定为是按此价格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要约,直至库存商品售罄或者供应人提供此项服务的能力告尽。

第2:202条:要约的撤销
(一)要约可得撤销,只要撤销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其承诺之前或者,在以行为表示承诺之场合,在依第2:205条第二款或第三款形成合同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二)向公众发出的要约可以用与发出该要约时采用的相同的方式撤销。
(三)但如存有下列情况,对要约的撤销是无效的:
  1.要约已表明它是不可撤销的;或
  2.要约已确定了承诺的时间;或
  3.受要约人合理地信赖该要约为不可撤销的并已基于对要约的信赖作出了行为。

第2:203条:要约的失效
要约于拒绝通知到达要约人时失效。

第2:204条:承诺
(一)受要约人作出的任何形式的陈述或行为,一旦它表明了对要约的同意,即为承诺。
(二)沉默或不作为本身并不构成承诺。

第2:205条:合同成立的时间
(一)一旦承诺已由受要约人发出,合同自该项声明到达要约人时成立。
(二)在以行为表示承诺之场合,合同自有关该行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成立。
(三)如果根据要约、当事人之间业已确立的习惯做法或者惯例,受要约人可以履行某种行为来对要约作出承诺而无须通知要约人,合同自开始履行该行为时成立。

第2:206条:承诺的期限
(一)对要约所为的承诺如欲有效,须于要约人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二)如果要约人没有确定任何期限,承诺须于一合理的时间内到达要约人。
(三)在以依第2:205条第三款履行某种行为表示承诺的场合,该行为须于要约人确定的承诺期限内履行;如果没有确定期限,则在一合理的时间内。

第2:207条:迟到的承诺
(一)承诺虽迟到仍得为有效的承诺,只要要约人不曾迟延地通知受要约人他将它作为承诺。
(二)如果带有迟到的承诺的信件或书面材料表明,如果传送正常它会按时到达要约人,则此迟到的承诺仍得为有效的承诺,除非要约人不曾迟延地通知受要约人它认为它的要约已经失效。

第2:208条:变更了的承诺
(一)受要约人所作的答复,如言明了或隐含了附加的或不同的条款,且这些条款会实质性地变更要约的条款,则为拒绝并构成一个新的要约。
(二)对要约作出的明确地同意的答复,尽管它对要约言明了或隐含了附加的或不同的条款,只要它们并没有实质性地变更要约的条款,仍构成承诺。附加的或不同的条款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
(三)但如果答复符合下列情形,即构成对要约的拒绝:
  1.要约明确地将承诺限定于要约的条款;或
  2.要约人不曾迟延地反对附加的或不同的条款;或
  3.受要约人对其承诺附有条件,要求要约人对附加的或不同的条款表示同意,而该同意没有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到达受要约人。

第2:209条:相互冲突的一般条款
(一)如果在要约与承诺中除关于相互冲突的合同一般条款外当事人已形成合意,合同仍然成立。只要一般条款实质上是一致的,它们便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
(二)但如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合同不成立:
  1.事先已明确地且并非采用一般条款的形式表示其不欲基于第一款而受一份合同的拘束;或
  2.不曾不合理地迟延地通知对方当事人它不欲受此种合同的拘束。
(三)合同的一般条款是指为不定数量的特定类型的合同事先已制作完毕的且在当事人之间未经个别商议的合同条款。

第2:210条:专业人士的确认书
如果专业人士已达成合同,但尚未将其形成最终的文件,而一方不曾迟延地向对方发出一份书面形式,意在作为合同的一份确认书,但它含有附加的或不同的条款,这些条款将成为合同的构成部分,除非:
  1.这些条款实质性地变更了合同的条款;或
  2.受领方不曾迟延地对此表示反对。

第2:211条:非经要约承诺形成的合同
尽管合同的形成过程无法解析成要约与承诺,本节中的规则经适当修正仍得适用。

第三节 磋商责任

第2:301条:悖于诚信的磋商
(一)当事人有磋商自由,对没有达成合意不负责任。
(二)但如果一方当事人所为磋商或终止磋商有悖于诚实信用,则要对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负责。
(三)一方当事人在没有真实意图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从事磋商或继续进行磋商,则为有悖于诚实信用。
第2:302条:违反信任
如果在磋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透露了秘密信息,无论事后是否达成了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均有义务不透露该信息或为自身目的使用该信息。对违反此义务的救济,可包括赔偿所受损失以及返还另一方当事人取得的收益。
第三章 代理人的权限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3:101条:本章的适用范围
(一)本章规范代理人或其他中间人的权限,此处其他中间人使委托人受其与第三人的合同的拘束。
(二)本章不适用于由法律授予的代理权或由公共的或司法的权力机关授予的代理权。
(三)本章不适用于代理人或中间人与其委托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第3:102条:代理的类型
(一)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为者,适用直接代理的规则(第二节)。在代理人行为时或者以后是否透露了委托人的身份,则是无关紧要的。
(二)中间人依委托人的指令并为委托人的利益行事,但并非以委托人的名义者,或者第三人既不知道也没有理由应知道中间人系作为代理人而行为者,适用间接代理的规则(第三节)。

第二节 直接代理

第3:201条:明示的、默示的和表面的授权
(一)委托人对以其名义行为的代理权的授予,可得为明示的,亦可得为由具体情事默示的。
(二)为实现授权目的,代理人有权依具体情事从事各种必要的行为。
(三)如果委托人的言语或行为导致第三人合理地且善意地相信代理人已被授权从事其所从事的行为,则视为委托人已经授权。

第3:202条:代理人对代理权的行使
代理人在由第3:201条界定的授权的范围内行为,其行为直接拘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代理人自己并不对第三人负有义务。

第3:203条:未被透露身份的委托人
如果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缔结合同而委托人的身份要在日后透露,在经第三人要求后代理人没能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透露委托人的身份的,则代理人自己受合同的拘束。

第3:204条:代理人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
(一)以代理人身份从事行为者如未经授权或超越了对它的授权范围,则其行为对委托人和第三人并无拘束力。
(二)如果未能依第3:207条而由委托人追认,代理人有责任向第三人支付损害赔偿,以使第三人处于如同代理人有权行为一样的状况。如果第三人已知或本不应不知代理人缺少授权,则本规则并不适用。

第3:205条:利害冲突
(一)如果由代理人达成的合同涉及代理人的利害冲突,对此第三人已知或本不应不知,则委托人可以依据第4:112条至第4:116条的规定宣布该合同无效。
(二)如有下列情形,即推定为具有利害冲突:
  1.该代理人同时作为该第三人的代理人;或
  2.该合同是与该代理人自己达成的。
(三)但如有下列情形,委托人不得宣布合同无效:
  1.委托人已同意或者本不应不知代理人如此行为;或
  2.代理人业已向委托人揭示了这种利害冲突,而委托人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没有表示反对。

第3:206条:复代理
代理人具有默示的授权来任命复代理人,以完成不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并且不能合理地期待代理人亲自完成的任务。本节的规则适用于此种复代理;复代理人在它的以及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直接使委托人与第三人相互受有拘束。

第3:207条:委托人的追认
(一)如有人以代理人的身份行为而未经授权或超越了对它的授权,委托人可对代理人的行为进行追认。
(二)基于追认,在不使他人的权利受有损害的情况下,代理人的行为即被认为是已经授权了的。

第3:208条:第三人对确认授权的请求权
在委托人的言语或行为使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由代理人从事的行为是经过授权的场合,但第三人仍怀疑该授权,它可以向委托人发出一份书面的确认书要求其确认。如果委托人没有表示反对或不曾迟延地回答,则代理人的行为被视为已经授权。

第3:209条:授权的存续
(一)代理权持续至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
  1.代理权已被委托人、代理人或二者终止;或
  2.授权从事的行为已经完成,或者授权的期间已经届满;或
  3.代理人已破产或在自然人之场合已死亡或无能力;或
  4.委托人已破产。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况已被以与当初授权采取的通知或公布的方式相同的方式加以通知或公布,则第三人被视为知道了代理权已被终止。
(三)不过,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代理人仍然有权从事那些为保护委托人或其继承人的利益所必要的代理行为。

第三节 间接代理

第3:301条:非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为的中间人
(一)如果中间人从事行为系
  1.基于委托人的指令和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但并非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
  2.基于委托人的指令,但第三人对此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
中间人与该第三人互相受有拘束。
(二)仅当符合第3:302至3:304条规定的条件时,委托人与该第三人始互相拘束。

第3:302条:中间人的破产或对委托人的根本性不履行
如果中间人沦为破产,或者如果它对委托人根本性不履行,或者如果在履行期到来之前情况表明将会发生根本性不履行,
  1.基于委托人的请求,中间人应将第三人的名字和地址告知委托人;而且
  2.委托人可以行使中间人为委托人的利益而对第三人取得的权利,但应承受第三人可得对中间人提出的抗辩。

第3:303条:中间人的破产或对第三人的根本性不履行
如果中间人沦为破产,或者如果它对第三人根本性不履行,或者如果在履行期到来之前情况表明将会发生根本性不履行,
  1.基于该第三人的请求,中间人应将委托人的名字和地址告知该第三人;而且
  2.第三人可对委托人行使该第三人对该中间人拥有的权利,但应承受中间人可得对第三人提出的抗辩以及委托人可得对中间人提出的抗辩。

第3:304条:通知要件
第3:302至3:303条中规定之权利的行使,要求须向中间人以及向第三人或委托人分别发出行使诸此权利的意思的通知。在接到通知之后,第三人或委托人不再有权向中间人进行履行。
第四章 有效性

第4:101条:未受规制的事项
本章没有规定因不合法、不道德或缺乏能力而发生的无效。

第4:102条:自始不能
仅仅由于合同成立时所负债务的履行不能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无权处分合同关涉的财产,合同并不无效。

第4:103条:关于事实或法律的错误
(一)如有下列情形,一方当事人可基于合同成立时存在的关于事实或法律的错误而宣布合同无效:
  1.  (1)错误是由于对方当事人给出的信息造成的;或
    (2)对方当事人已知道或本应知道该错误,而且让错误方陷于错误状态有悖于诚
实信用和公平交易;或
    (3)对方当事人也犯有相同的错误,以及
  2.对方当事人已知道或本应知道,如果错误方知道了真实情况,错误方就不会缔结该合同或只会以完全不同的条款缔结合同。
(二)然如有下列情况,当事人不得宣布合同无效:
  1.在该具体情事中,它的错误是不可原谅的;或
  2.此种错误的风险已被它承担,或在该具体情事中应当由它来承担。

第4:104条:传达的信息不准确
表达或传送陈述中的不准确应作为制作或发送该陈述之人的错误,适用第4:103条。

第4:105条:合同的改订
(一)如果一方当事人可因错误而宣布合同无效,但对方当事人表明它愿意或者实际上的确按照有权宣布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所理解的合同加以履行,则该合同被视为按照错误方所理解的那样缔结。在被告知了有权宣布合同无效方所理解合同的方式后,以及在该方当事人基于对宣布合同无效的通知的信赖业已从事行为之前,对方当事人须立即表明它愿意履行或实际提供此种履行。
(二)在这种表示或者履行之后,宣布合同无效的权利即丧失,而且任何先前的宣布合同无效的通知不生效力。
(三)在双方当事人犯有同样错误的场合,法院可基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使合同符合如果错误未曾发生所会达成的样子。

第4:106条:不正确的信息
因相信对方当事人给出的不正确的信息而缔结合同的当事人可依第4:117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请求损害赔偿,即便该信息并没有依第4:103条产生出基于错误而宣布合同无效的权利,除非给出信息方有理由认为该信息是真实的。

第4:107条:欺诈
(一)如果一方当事人缔结合同是因对方当事人的欺诈性表示,无论是言语还是行为,或者是因对依诚实信用或公平交易对方本应透露的信息却欺诈性地不予透露,则该方当事人可宣布合同无效。
(二)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表示或者不揭示系意在欺骗,它即为欺诈性的。
(三)在确定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是否要求一方当事人透露某特定信息时,对各种情况均应考虑,包括:
  1.该方当事人是否拥有专门技术;
  2.由它获取相关信息所需费用;
  3.对方当事人自己是否可以合理地获取该信息;以及
  4.该信息对对方当事人显而易见的重要性。

第4:108条:胁迫
一方当事人缔结合同如果是由于对方当事人即行的且严重的行为的威胁,而此种行为之威胁:
  1.本身是非法的,或
  2.作为达成合同的手段是非法的,
则该方当事人可以宣布合同无效,除非在该具体情事中第一方当事人拥有合理的选择余地。

第4:109条:过分的利益或不公平的好处
(一)如果在缔结合同时有下列情况,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布合同无效:
  1.它依赖于对方当事人或与对方当事人具有信托关系,它处于经济困难或具有急迫需要,它是无远见的、无知的、无经验的或缺乏谈判技巧的,以及
  2.对方当事人已经知道或本应知道这种情况,由于这种情况以及合同的目的,以非常不公平的或获取过分利益的方式利用了第一方当事人的这种状况。
(二)应有权宣布合同无效方当事人的要求,如果合适,法院可以改订合同,以使合同符合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之要求本应会达成的样子。
(三)类似地,法院也可以应收到因过分利益或不公平的好处而宣布合同无效之通知方当事人的要求改订合同,只要该方当事人在收到通知后而且在对方当事人信赖该通知而作出行为之前立即告知作出上述通知的一方当事人。

第4:110条:未经个别商议的不公平合同条款
(一)如果未经个别商议的合同条款造成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显著失衡,有损于一方当事人,有悖于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考虑合同所要求的履行的性质、合同的其他所有条款以及缔结合同时的具体情事,该方当事人可以宣布该条款无效。
(二)本条不适用于:
  1.规定合同的主要标的的条款,只要该条款用语浅显易懂;或
  2.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在价值上与对方当事人的债务的价值具有相当性。

第4:111条:第三人
(一)在一方当事人对第三人的行为负责之场合,或者经一方当事人同意该第三人介入了合同的缔结,如果该第三人
  1.因给出信息而造成了错误,或者知道或本应知道某一错误,
  2.给出了不正确的信息,
  3.犯有欺诈,
  4.进行了胁迫,或
  5.获取过分的利益或不公平的好处,
则在与恰如该方当事人自己的行为或知晓一样的条件下,可以获取本章中的救济。
(二)在其他第三人从事下列行为场合:
  1.给出了不正确的信息,
  2.犯有欺诈,
  3.进行了胁迫,或
  4.获取了过分的利益或不公平的好处,
如果该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关的事实,或者在宣布无效之时它尚未信赖该合同而行为,则可以获取本章的救济。

第4:112条:对无效的通知
宣布无效须采用向对方当事人发出通知的方式。

第4:113条:时间限制
(一)适当考虑具体情事,在有权宣布无效方知道或本应知道相关的事实或者在其能够自由行动之后,宣布无效的通知须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发出。
(二)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引用某条款后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发出了宣布无效的通知,该方当事人可以依据第4:110条宣布此一单个的合同条款无效。

第4:114条:确认
如果有权宣布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在它知道了无效事由后,或者在它能够自由地行动之后,明示地或默示地确认了该合同,该合同的无效即被排除。

第4:115条:无效的效力
合同无效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要求返还依据该合同或者该合同中无效的部分他所交付的一切东西,但要求他同时返还他依据该合同或者该合同中无效的部分所接受的东西。无论什么原因,如果无法返还原物,则须对所受领的物品支付一笔合理的价金。

第4:116条:部分无效
如果无效事由仅影响及于合同的特定条款,则无效的效力仅限于这些条款,除非在适当地考虑了案件的具体情事后,仍令合同的剩余部分有效不合理。

第4:117条:损害赔偿
(一)只要对方当事人知道或者本应知道错误、欺诈、胁迫或获取过分利益或不公平好处,有权依本章规定宣布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从对方当事人获取损害赔偿,以使宣布合同无效方当事人尽可能地处于如同它未曾缔结合同一样的状态。
(二)如果一方当事人依本章的规定拥有宣布合同无效的权利,但却没有行使它的权利或者根据第4:113条或第4:114条的规定丧失了它的权利,在符合第一款的条件下,它可以对因错误、欺诈、胁迫或获取过分利益或不公平好处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获取损害赔偿。当该方当事人在第4:106条的意义上被不正确的信息误导时,亦应适用同样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三)在别的方面,损害赔偿应符合第九章第五节的有关规定,个别方面作适当调整。

第4:118条:对救济的排除或限制
(一)对欺诈、胁迫或获取过分利益或不公平好处的救济,以及对未经个别商议的不公平条款宣布无效的权利,不得被排除或限制。
(二)对错误和不正确信息的救济可得被排除或限制,除非此种排除或限制有悖于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

第4:119条:不履行之救济
案情使之有权请求不履行之救济的一方当事人,如依本章的规定也可请求救济,则可以请求二者中的任何一种救济。
第五章 解释

第5:101条:解释的一般规则
(一)合同应依当事人的共同意图加以解释,即使这与用语的字面含义不同。
(二)如果能够认定一方当事人意欲合同具有特定的含义,而且在合同缔结时对方当事人不会不知道第一方当事人的此种意图,则合同应按第一方当事人意欲的方式加以解释。
(三)如果依据第一款和第二款无法认定某种意图,合同应按与双方当事人属于相同类型的通情达理之人在相同情况下所会赋予它的含义解释。

第5:102条:相关情况
在解释合同时,应特别注意:
  1.达成合同时的情况,包括预备性磋商;
  2.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即便是达成合同以后的行为;
  3.合同的性质与目的;
  4.由双方当事人以及它们内部确立的习惯做法对类似条款作出过的解释;
  5.在所涉行为的行业中条款或表述通常被赋予的含义,以及类似条款业已得到的解释;
  6.惯例;以及
  7.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

第5:103条:对使用者不利益规则
对未经个别商议的合同条款存有疑义时,应作不利于使用该条款之当事人的解释。

第5:104条:经过商议的条款的优先性
经过个别商议的条款优先于那些未经个别商议的条款。

第5:105条:合同作为整体的优先性
条款应从它们表现出来的合同整体的角度加以解释。

第5:106条:赋予条款完全的效力
使合同条款合法或有效的解释方法优先于不具此种效果的解释方法。

第5:107条:语言的差异
在合同采用两种或多种语言文本,其中没有一个被指定为权威文本时,如果不同文本之间存有差异,在解释上应以合同最初采用的文本优先。
第六章 内容与效果

第6:101条:产生合同债务的陈述
(一)一方当事人于合同缔结前或合同缔结时所作的陈述将被视为一种合同性保证,只要那正是对方当事人在该具体情况下对它所合理地理解的,考虑:
  1.该陈述对于对方当事人的表面的重要性;
  2.该方当事人是否在经营过程中作出该陈述;以及
  3.当事人相关的专门技术。
(二)如果当事人中的一方系职业性供应人,在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缔结之前,该方对其服务或商品或者其他物品进行销售、宣传等时,关于它们的性能或用途发布了信息,则该陈述应作为合同的一个条款,除非情况表明对方当事人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该陈述是不正确的。
(三)这类信息和保证如系有人在为该职业性供应人宣传或销售服务、商品或其他物品时发布出来的,或者系处于商业链条的前部环节的人发布出来的,也要认为对该职业性供应人产生合同债务,除非它不知道也没有原因知道这种信息或保证。

第6:102条:默示的义务
除明示条款之外,合同仍得含有默示条款,产生于
  1.双方当事人的意图,
  2.合同的性质与目的,以及
  3.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

第6:103条:虚伪表示
如果当事人达成了一份不欲反映它们的真正合意的外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而言应以真实合意为准。

第6:104条:价格的确定
如果合同未约定价格或者确定价格的方式,则应视为当事人已同意了一合理价格。

第6:105条:由一方当事人作的单方面确定
如果价格或合同的其他条款要由一方当事人加以确定,而其决定非常不合理,则纵有其他相反规定,亦得代之以合理的价格或其他条款。

第6:106条:由第三人作的确定
(一)如果价格或合同的其他条款要由第三人确定,而它不能够或者不愿意这么做,则推定为当事人已授权法院指定另外一人加以确定。
(二)如果由第三人确定的价格或其他条款非常不合理,则应代之以一合理的价格或条款。

第6:107条:对不存在之因素的参照
如果价格或合同的其他条款要参照某一因素加以确定,而该因素不曾存在或不再存在或不再能够找到,则应代之以最为相当的因素。

第6:108条:履行的质量
如果合同没有特别约定质量,当事人所提交的履行至少须具有中等质量。

第6:109条:期限不定的合同
期限不定的合同可得由任何一方当事人作出合理期限的通知而终止。

第6:110条:利益第三人之约定
(一)第三人可以请求合同债务之履行,如果它如此行为之权利已在允诺人与受诺人之间明确地达成协议,或者如果此种协议能够从合同的目的或者案件的具体情事中推断出来。该第三人无须于达成该协议时即已特定下来。
(二)如果第三人放弃履行请求权,则视为该权利从未对它发生过。
(三)受诺人可以通过向允诺人发出的通知剥夺该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除非:
  1.第三人已接到受诺人的通知,称该权利已成为不可撤销的;或者
  2.允诺人或受诺人接到第三人的通知,称后者接受了该权利。

第6:111条:情事变更
(一)当事人应清偿其债务,即便是因为履行费用已经提高或是因为它所受领之履行的价值已经降低而使履行变得非常困难亦然。
(二)但如果由于情事的变更使合同履行变得格外困难,当事人应当进行磋商以改订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只要:
1.情事变更系发生在合同达成之后,
  2.情事变更之可能性于达成合同之时并不能够合理地被考虑到,而且
  3.依据合同,情事变更之风险并非受影响之当事人所应承担的。
(三)如果当事人于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没有达成合意,法院可以:
  1.按法院确定的时间和条件解除合同;或者
  2.改订合同,以便以公平合理的方式在当事人之间分摊由情事变更产生的损失和收益。
  在任何一种情形,法院可以对因一方当事人悖于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之拒绝磋商或者终止磋商而遭受的损失判予损害赔偿。
第七章 履行

第7:101条:履行的地点
(一)如果合同债务的履行地点没有被合同固定或者不能够从合同中加以确定,它得是:
  1.在金钱债务场合,达成合同时债权人的营业地;
  2.在非金钱债务场合,达成合同时债务人的营业地。
(二)如果当事人有不止一个营业地,考虑达成合同时为当事人所知晓或所想象的情事,前款意指之营业地是指与合同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
(三)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视其惯常居所地为其营业地。

第7:102条:履行的时间
当事人必须进行履行:
(一)如果时间已在合同中载明或者可以从合同中确定,则于此一时间;
(二)如果期间已在合同中载明或者可以从合同中确定,则在该期间内的任何时间,除非案件的具体情事表明应由另一方当事人选择时间;
(三)在任何其他的场合,于达成合同后的一个合理的时间。
第7:103条:提前的履行
(一)当事人对履行期前提交的履行可以拒绝,除非受领该交付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及它的利益。
(二)当事人对提前之履行的受领并不影响约定的它自己债务履行的时间。

第7:104条:履行的顺序
只要双方当事人的履行可以同时提交,当事人便受有拘束应同时提交,除非具体情事另有要求。
第7:105条:有选择余地的履行
(一)如果债务可通过有选择余地的履行来解脱,则选择权属于履行方,除非具体情事另有要求。
(二)如果应为选择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要求的时间内没有选择,那么
  1.如果选择迟延是根本性的,选择权转归对方当事人;
  2.如果选择迟延并非根本性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发出一份通知,另外确定一段合理的期间,于该段期间内当事人须作出选择;如果后者没有这么做,则选择权转归对方当事人。

第7:106条:第三人的履行
(一)除非合同要求亲自履行,如有下列情形,债权人不得拒绝由第三人提交的履行:
  1.该第三人经债务人的同意而行为;或者
  2.该第三人对履行拥有合法的利益,而债务人已没能履行或者情况表明在履行期到来时它将不会履行。
(二)第三人依第一款所作的履行使债务人获得解脱。

第7:107条:支付的形式
(一)金钱的支付可以一般商业过程中使用的任何一种方式进行。
(二)债权人依据合同或者自愿地接受支票或其他支付之通知或支付之允诺,被视为是在它能够获得承兑的条件下始如此行为。债权人不得强制执行原始债务以支付货币,除非支付之通知或者支付之允诺未获兑现。

第7:108条:支付的货币
(一)当事人可以约定支付价款仅采用特定的货币。
(二)如果没有这种约定,对以支付地货币以外的一种货币所表示的款项,可按照支付时支付地通行的兑换比率以该支付地的货币进行支付。
(三)在符合前款规定的场合,如果到支付时间债务人没有支付,债权人可以请求按照应为支付时或者按照实为支付时支付地通行的兑换比率以该支付地的货币进行支付。

第7:109条:履行的充抵
(一)如果当事人必须履行同一性质的数个债务,而所提交的履行尚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那么在符合第四款规定的条件下,该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时声明其履行拟充抵给哪笔债务。
(二)如果履行方当事人没有作出这种声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将该履行充抵给它所选择的债务。它应将其选择告知履行方。然对于下列债务的充抵是无效的:
  1.债务尚未到期的;或
  2.债务是非法的;或
  3.债务是有争议的。
(三)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未作此充抵,在符合第四款规定的条件下,履行充抵给依所列顺序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债务:
  1.已到期的或者第一笔到期的债务;
  2.债权人最没保障的债务;
  3.对于债务人最为沉重的债务;
  4.最先发生的债务。
  如果上述标准均不适用,则该履行按比例充抵给所有的债务。
(四)在金钱债务场合,债务人所为之支付应充抵给,第一,费用,第二,利息,第三,本金;除非债权人作出了不同的充抵。

第7:110条:未被受领的物品
(一)一方当事人如因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受领或者取走并非金钱的有体物而只好继续占有该物品的,须采取合理措施保护和收藏该物品。
(二)继续占有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解脱其交付或返还的义务:
  1.将该物品以合理的条件以另一方当事人的名义存放于第三人处,并将此事告知了另一方当事人;或
  2.在通知了另一方当事人后,将该物品以合理的条件卖掉,并将纯收益付给彼方当事人。
(三)但是,如果该物品是容易腐烂的或者其保管是费用格外高昂的,该方当事人须采取合理措施处理该物品。它可以通过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纯收益的方式解脱其交付或返还的义务。
(四)继续占有的一方当事人对任何合理地发生的费用有权获取赔偿或者从出售的纯收益中扣除。

第7:111条:未被受领的金钱
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受领由另一方当事人按适当方式交付的金钱,后一当事人在通知了前一当事人后,可以按照应为交付地的法律以前一当事人的名义将此笔金钱储存起来,以解脱自己的付款债务。

第7:112条:履行的费用
各方当事人应承受其各自债务的履行费用。
第八章 不履行与救济的一般规定
第8:101条:可以获得的救济
(一)只要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债务,而且该不履行未能依第8:108条而免责,则受害方当事人可寻求第九章中规定的任何救济方式。
(二)如果一方当事人的不履行能依第8:108条而免责,受害方当事人可寻求第九章中规定的除请求履行和损害赔偿之外的任何救济方式。
(三)只要一方当事人自己的行为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履行,该方当事人不得寻求第九章中规定的任何救济方式。
第8:102条:救济的累积
救济若非相互排斥即可累积。特别是,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因当事人行使了任何其他的救济权利而被剥夺。
第8:103条:根本性不履行
如有下列情形,不履行即为根本性的:
1.严格符合债务要求是合同的核心;或
2.不履行实质上剥夺了受害方依合同有权期待的东西,除非另一方当事人没有预见到而且也不能够合理地预见到该结果;或
3.不履行是故意的,并且使受害方有理由认为它不能再信赖对方当事人未来的履行。
第8:104条:不履行方的补救
一方当事人若因其提交的履行不符合合同而未被另一方当事人受领的,如果履行期尚未到来或者其迟延并没有构成根本性不履行,则该方当事人可以进行新的和符合要求的交付。
第8:105条:履行的保证
(一)一方当事人若合理地认为另一方当事人将会根本性不履行,则该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正常履行提供充分的保证;同时,只要这种合理的认识持续存在,就可以中止其自己债务的履行。
(二)如果此种保证在合理的时间内未被提供,只要要求保证的一方当事人仍然合理地认为另一方当事人将会根本性不履行,并且不曾迟延地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它就可以解除合同。
第8:106条:确定额外履行期限的通知
(一)在任何不履行的情况下,受害方当事人可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允许一段额外的履行期限。
(二)在这段额外的期限中,受害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它自己相应债务的履行并可请求损害赔偿,但它不得寻求任何其他的救济。如果它接到对方当事人的通知,称后者于该期限内将不履行,或者如果于该期限过后尚未作出正常的履行,受害方当事人可寻求依第九章规定所可采取的任何救济。
(三)如果迟延履行尚未构成根本性不履行,而受害方已发出了一份确定了长度合理的额外期限的通知,那么它可以在通知的期限终了时解除合同。受害方当事人可以在它的通知中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于通知所确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将自动解除。如果规定的期限过短,则只有在发出通知后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后,受害方始得解除合同,或者如有可能合同始自动解除。
第8:107条:委托他人的履行
将合同履行委托于他人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履行仍然负责。
第8:108条:因障碍而免责
(一)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证明,由于超出其控制的障碍导致了不履行,而且不能够合理地期待它于合同成立时将此种障碍考虑在内或者避免或克服该障碍或其后果,则对该方当事人的不履行免责。
(二)如果障碍只是暂时的,本条规定的免责事由仅于该障碍存续的期间内有其效力。然如果此种迟延构成了根本性不履行,债权人则可以如是待之。
(三)不履行方当事人必须确保关于该障碍及其对它的履行能力的影响的通知于不履行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诸此情事之后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被对方当事人收到,对方当事人对因没有收到此一通知所致损失有权获取赔偿。
第8:109条:限制或者排除救济的条款
对不履行的救济可以排除或限制,除非主张此种排除或者限制有悖于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
第九章 对不履行的特殊救济
第一节 履行请求权
第9:101条:金钱债务
(一)债权人有权要回到期的金钱。
(二)如果债权人尚未履行其债务,而且情况表明债务人对于受领履行将会是不情愿的,债权人仍可以继续其履行并依合同获取其应得的价款,除非:
1.它本可以不太费力或不太费钱地从事一项合理的替代交易;或
2.在该具体情事中履行属不合理的。
第9:102条:非金钱债务
(一)受害方当事人有权主张非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包括对瑕疵履行所为的补救。
(二)然如有下列情形,则不得获取实际履行:
1.履行属不法或者不能;或
2.履行将会导致债务人不合理的努力或花费;或
3.履行属于具有人身特征的或取决于个人关系的服务或工作的约定;或
4.受害方当事人能够合理地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履行。
(三)如果受害方当事人在已知或应知不履行后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没有寻求实际履行,则丧失实际履行请求权。
第9:103条:损害赔偿不受妨碍
在本节中履行请求权被排除之事实无碍于对损害赔偿的请求。
第二节 中止履行权
第9:201条:中止履行权
(一)与对方当事人同时或者在其后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直到对方提出了履行或者已经履行。第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其全部的履行,也可以中止于具体情事中合乎情理的部分的履行。
(二)只要情况表明对方履行期到来时对方当事人将会不履行,当事人同样可以中止履行。
第三节 合同的解除
第9:301条:合同解除权
(一)如果对方当事人的不履行是根本性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迟延场合,受害方当事人依据第8:106条第三款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9:302条:应部分地履行的合同
如果合同是要分成不同的部分加以履行,而且对于其中的一部分对待履行亦得分摊开来,则发生有根本性不履行时,受害方当事人可以就相关的部分行使它享有的本节规定的解除权。只有当不履行对于整个合同而言是根本性的时,它才可以解除整个合同。
第9:303条:解除的通知
(一)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应以向对方当事人发出通知的方式行使。
(二)受害方当事人若非于知晓或应当知晓不履行后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发出通知,它便丧失解除合同的权利。
(三) 1.在履行于到期时尚未被提交之场合,受害方当事人无须在提交被作出前发出解除的通知;如果后来提交被作出了,而它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提交之后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仍未作出此种通知,它则丧失其解除权。
2.然如果受害方当事人知道或者有原因应知道对方当事人仍然想要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提交履行,而受害方当事人不合理地没有通知对方当事人它不欲受领履行,如果对方果真于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提交了履行,则受害方当事人丧失其解除权。
(四)如果一方当事人因完全的和永久的障碍而依第8:108条免责,则合同于该障碍产生时起自动解除而无须通知。
第9:304条:先期不履行
如果在一方当事人的履行期前情况已表明它将会根本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解除合同。
第9:305条:解除的一般效力
(一)合同的解除使双方当事人从它们从事以及受领未来履行的义务中解脱出来,但依据第9:306条至第9:308条的规定,并不影响在解除之前发生的权利和责任。
(二)解除并不影响任何关于纠纷解决的合同规定或者任何其他要在解除之后发挥作用的规定。
第9:306条:价值降低的物品
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拒绝先前从对方当事人受领的物品,只要其对于第一方当事人的价值由于对方当事人的不履行而根本性地降低了。
第9:307条:已付金钱的复原
于合同解除场合,当事人可以要回为它没有得到的或者是由它正当地拒绝了的履行所支付的金钱。
第9:308条:物品的复原
于合同解除场合,业已交付了物品的当事人,如该物品仍能退还,且对该物品当事人尚未得到价金或其他对待履行,则可以要回该物品。
第9:309条:对无法返还的履行的恢复
于合同解除场合,业已提交了履行的当事人,在履行已无法返还而且它对于履行尚未得到价金或其他对待履行时,对向对方当事人所作履行的价值可以要回一笔合理的价金。
第四节 减价
第9:401条:减价请求权
(一)受领了与合同不符的履行提交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减少其价格。此种减价应当与履行提交时与符合要求地提交的履行相比履行之价值的降低相称。
(二)一方当事人如依前款规定有权请求减价,并且它已支付了超过减后余价的价金,则可以向对方当事人要回超出的部分。
(三)减过价的一方当事人不得再为履行价值的降低获取损害赔偿,但仍然有权对它遭受的其他损失请求赔偿,只要它们依据本章第五节的规定是可以获取的。
第五节 损害赔偿与利息
第9:501条: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受害方当事人有权对因对方当事人的不履行而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只要该不履行没有依第8:108条而免责。
(二)可获取赔偿的损失包括:
1.非金钱损失;和
2.合情合理地易于发生的未来的损失。
第9:502条:损害赔偿的一般标准
损害赔偿的一般标准是指能够使受害方当事人尽可能地处于如果合同被正常地履行时它所会处的状态的金额。此种损害赔偿包括受害方当事人所受损失及其所失利益。
第9:503条:可预见性
不履行方当事人仅对其于合同成立时预见到的或可以合理地预见到的、作为其不履行的可能结果的损失负责,除非该不履行是故意的或重大过失的。
第9:504条:可归责于受害方当事人的损失
只要受害方当事人助成了不履行或其结果,不履行方当事人对于受害方当事人遭受的损失不负责任。
第9:505条:损失的减轻
(一)对于受害方当事人遭受的它本可以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的损失,不履行方当事人不负责任。
(二)对于在力图减轻损失过程中合理地发生的费用,受害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补偿。
第9:506条:替代交易
如果受害方当事人已解除合同并已在一合理的时间内以合理的方式完成了一笔替代交易,它可以主张合同价格与替代交易的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依本节规定可以获取的其他损失的损害赔偿。
第9:507条:时价
如果受害方当事人已解除合同且没有从事替代交易,但对于约定的履行存有时价,它可以主张合同解除时合同价格与时价之间的差额以及依本节规定可以获取的其他损失的损害赔偿。
第9:508条:支付金钱的迟延
(一)如果一笔金钱的支付迟延,受害方当事人有权获取该笔金钱从应予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应予支付地向优秀借款人发放该约定支付金种短期商业银行贷款平均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受害方当事人另外可以主张依本节规定可以获取的对其他损失的损害赔偿。
第9:509条:对不履行约定的违约金
(一)如果合同规定没有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应为其不履行向受害方当事人支付一笔特定数额的金钱,则受害方当事人应得到该笔金钱而不管其实际损失。
(二)然不论有任何相反约定,如果该笔特定数额的金钱与因不履行而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情事相比非常地过分,则可以减轻至一合理的数额。
第9:510条:用以计算损害赔偿的货币
损害赔偿应以最能反映受害方的损失的货币加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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