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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 一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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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25 15:55: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网上看到一个案例, 我不太明白,大家给我讲讲好吗?

三个朋友合伙设立了一家公司, 后来公司股东决定增资扩股, 但是三个人中两个人都没有经济能力向公司出资, 于是, 没有能力出资的股东决定放弃了股东按比例出资, 接受自己股权被稀释的事实, 同意由有能力出资的股东以及三个人共同的一个朋友C出资, 该朋友C同意认购股份, 但是, 他发现这个公司的前景不甚乐观, 于是, 原本认缴5万元的出资, C没有实际出一分钱, 公司和其他股东没有对此提出异议, 向C颁发股东证明书, 此后C陆续只缴纳了3000多元,公司没有对股东名册进行变更(更没有变更登记), 半年后,公司经营就出现困难, 其他股东要求C履行出资义务,但是C主张他不是公司的股东, 不负有出资的义务,并请求返还3000元。法院判决认为那3000元是私人借贷,公司应该返还本金,同时支付同期银行利率的利息。

我觉得C具有股东资格,应该履行出资义务,不是借贷关系,因为有限公司中,全额出资不是获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

公司法第26条规定了有限公司的有条件的授权资本制,即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可以商量好先缴纳部分资本,只要总出资额达到总股本的20%,经过了验资,公司就可以登记,只不过在注册资本中注明实缴资本,以后缴足剩余的资本时再进行验资变更登记,公司可以在催缴剩余的认缴(公司法规定必须在2年内缴清),股东应该履行出资义务,公司也可以强制执行。

公司法并没有说每个股东都必须在公司设立后至少出一部分资,公司设立后,每个股东何时出资,出多少资,何时缴足剩余,属于公司内部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权限。所以,我觉得只要公司的股东就公司章程和出资约定,并登记成立了公司,股东就具有相应权利义务,应该履行缴足资本的义务,对于增资的情况公司法没有明确,但是也应该是这样吧,所以,我觉得本案中股东C基本上没有出资,但是公司还是出具了股东证明,说明其他股东和公司允许其以后缴足,承认其股东资格,至于公司没有在股东名册上进行相应的记录和公法上的登记,并不影响该股东的资格。所以,C应该履行出资义务。

法院的判决似乎还是遵循旧公司法的规定,旧公司法采用了法定资本制,即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必须全额出资,否则,公司在相应的注册资本范围内不能成立,不出资股东也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对于股东之间属于违约行为,可能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不能强迫股东出资,因为未出资人不是股东。

另外,如果认定C具有股东资格, 还有两个问题,

(1) 如果公司的股东不想太为难朋友C,毕竟公司已经前途未卜了,是否可以免除其出资义务,这种情况似乎不算抽回投资,因为本来就没有完全足额出资,那么,是否属于公司减资,需要履行相应的减资程序吗?

(2) 对于C已经出资的3000元, 公司如何处理, 好像不能直接收回出资证明书, 公司法没有规定, 即使公司章程恐怕对这种情况也不会规定到如此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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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25 16:35:58 | 显示全部楼层
哪里的案例? 先让我看看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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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6-25 16:49:34 | 显示全部楼层
具体出处我记不清了, 在一个法律论坛里面的,反正就是那个公司外部增资,新的出资人部分出资,但是公司还是向他出具了股东证明,但是股东身份没有记载在股东名册上,但是其他股东和公司都通过默认方式认可其股东资格,该新股东行使过表决权,也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也一直没有催缴他的股款,但是,公司后来经营不行了,这人马上就说它不是公司股东,没有足额出资,坚持公司和他是借贷关系,要求公司返还给公司交付的钱和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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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25 22:07:14 | 显示全部楼层
确实是个头大的问题

不过我目前认为 本案的焦点首先是增资部分的股权是否已经实际创设的问题

只有解决这个问题,才能讨论c是否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问题
如果该增资部分股权根本不存在,讨论c的股东资格问题当然是没有意义的

而该公司增资部分的股权是否已经实际创设呢?
根本的问题是公司股权是怎么创设的
我想答案要么是以公司章程而创设,要么是以工商登记而创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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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6-26 09:11:22 | 显示全部楼层
感觉理论上明白, 遇到案例就不行了, 自己实践能力太差了,  

谈谈我的一点陋见,

我觉得如果股东会纪录里面有C行使表决权的记载, 或者C曾经获得过股息, 有出资证明书, 任何一种情况应该可以认定C具有股东资格,

除了某些事实外, 新股东的资格的书面证据主要有三种, 一个公司的股东名册, 一个出资证明书, 一个公司的登记,

本案中出资证明书是股东资格的重要证据证券, 虽然本身不表彰权利, 没有价值, 但是应该推定可以证明股东资格, 除非公司和其他股东有证据证明该出资证明伪造, 或者记录有错误. 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记录是公司对股东的义务, 也是股东的权利, 他可以对抗公司和其他股东, 但是本案中这个小公司和股东对新股东的资格是默认的, 操作虽然不规范, 但是颁发了出资证明书, 还让他参加过股东会, 所以, 从内部效力来看, 股东资格是存在的, 至于登记问题, 则完全属于保护公司第三人的必要, 只具有外部效力,

值得一提的是, C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 这对于合伙型的有限公司来说,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 能否单独认定股东资格呢? 我觉得不行, 因为债权人有的时候也可能基于某种约定可以对公司享有某些权利
当然, 这些权利不是股东权利, 而是合同权利, 毕竟, 公司的经营状况也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 所以, 有可能债权人享有一定的管理权利和知情权等等.

不知道自己的分析对不对, 求教于大方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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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26 09:44:04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4楼makeeoe于2008-06-26 09:11发表的 :
感觉理论上明白, 遇到案例就不行了, 自己实践能力太差了,  

谈谈我的一点陋见,

我觉得如果股东会纪录里面有C行使表决权的记载, 或者C曾经获得过股息, 有出资证明书, 任何一种情况应该可以认定C具有股东资格,
.......


你好像没明白我说的本案焦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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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6-26 09:57:28 | 显示全部楼层
含笑, 股权和股东资格不是一回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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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26 10:41:02 | 显示全部楼层
哈哈 再拉人来说说

我也是瞎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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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6-26 10:59:16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也没有概念,

最好能把llwang, 磨合罗, fufa这些专家拉进来说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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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26 11:01:47 | 显示全部楼层
公司与合伙不同,资金怎么能说扩就扩也不登记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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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6-26 11:14:45 | 显示全部楼层
磨律师好,

小公司就是这个样子, 不仅没有履行登记的行政义务, 而且公司内部的章程和股东名册也没有变更,

就给新股东发个出资证明, 而实际上新股东一直没有足额出资, 小公司股东实际控制公司, 相互之间处于信赖关系, 操作都不规范, 问题是, 从公司内部效力来说, 这个新股东到底有没有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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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26 11:53:11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10楼makeeoe于2008-06-26 11:14发表的 :
磨律师好,

小公司就是这个样子, 不仅没有履行登记的行政义务, 而且公司内部的章程和股东名册也没有变更,

就给新股东发个出资证明, 而实际上新股东一直没有足额出资, 小公司股东实际控制公司, 相互之间处于信赖关系, 操作都不规范, 问题是, 从公司内部效力来说, 这个新股东到底有没有股东资格.
嘿嘿
不要光看内部
打个比方
房子都没建 还谈什么产权?谈什么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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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27 13:01:45 | 显示全部楼层
既然称之为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承担有限责任,就和个人或者合伙有本质的差异。公司工商登记制度、注册资金制度等等,都带有一定的公示的意义。公司的资金依法不能任意挪用,当然也不能任意投入。记得前几年看电视有个集团公司的老总在电视节目里咨询吴敬琏,问应该将资金投入到旗下那一个公司(都是独立法人,还包括两个上市公司),吴老师当时就说,既然是公司的话,资金怎么能任意流动,说投入到哪儿就投到哪儿呢?中国人对于公司财务制度的理解可见一斑,连如此规模的公司高管都认为,我的钱,我随便花。当然,这些年工商税务的管理都正规了许多,但是不正规的操作也同时在法律或者制度的夹缝里找到了稳定的生存空间,大家互不干扰,相安无事。

说远了,评论这几个股东之间的关系,我想主要还是要从民法的角度看比较合适,从公司法的角度看,可能对这个个案而言,相对公平,但是和公司法的意旨有些不符。换句话说,如果私下随便就搞个股东出来,对于公司的债权人而言,岂不是非常危险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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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27 14:12:30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12楼磨合罗于2008-06-27 13:01发表的 :
既然称之为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承担有限责任,就和个人或者合伙有本质的差异。公司工商登记制度、注册资金制度等等,都带有一定的公示的意义。公司的资金依法不能任意挪用,当然也不能任意投入。记得前几年看电视有个集团公司的老总在电视节目里咨询吴敬琏,问应该将资金投入到旗下那一个公司(都是独立法人,还包括两个上市公司),吴老师当时就说,既然是公司的话,资金怎么能任意流动,说投入到哪儿就投到哪儿呢?中国人对于公司财务制度的理解可见一斑,连如此规模的公司高管都认为,我的钱,我随便花。当然,这些年工商税务的管理都正规了许多,但是不正规的操作也同时在法律或者制度的夹缝里找到了稳定的生存空间,大家互不干扰,相安无事。

说远了,评论这几个股东之间的关系,我想主要还是要从民法的角度看比较合适,从公司法的角度看,可能对这个个案而言,相对公平,但是和公司法的意旨有些不符。换句话说,如果私下随便就搞个股东出来,对于公司的债权人而言,岂不是非常危险的事情。



哈哈
这个理由并不充分
貌似拉c下水 对 公司债权人有利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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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27 21:27:49 | 显示全部楼层
呵呵,不是说了么,对于个案而言,也许这么认定不算公平,但从立法或司法的角度看,会有问题。我的意思是,如果这样能够认定是股东,那样我就会给我公司找个一贫如洗的民工,在公司章程之外另行和他签订协议,由他购买我们的99.99%的股份,于是他不用出资就成了大股东,这样的公司如何还能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呢?

另外对这个案子而言,主要还是看双方的当初意思表示到底是什么样的,从楼主讲的来看,我觉得可能是C的意思表示没有很明确的证据支持,如果法院判决是借贷关系,估计相关入股的证据应该是不充分的。如果有比较明确的入股协议,那不就简单了,尽管他不是股东(我觉得只要用这个词,大都是从公司法的角度讲的),他仍然有履行协议或者因为拒绝履行而承担违约赔偿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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