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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
发表于 2008-6-26 09: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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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觉理论上明白, 遇到案例就不行了, 自己实践能力太差了,
谈谈我的一点陋见,
我觉得如果股东会纪录里面有C行使表决权的记载, 或者C曾经获得过股息, 有出资证明书, 任何一种情况应该可以认定C具有股东资格,
除了某些事实外, 新股东的资格的书面证据主要有三种, 一个公司的股东名册, 一个出资证明书, 一个公司的登记,
本案中出资证明书是股东资格的重要证据证券, 虽然本身不表彰权利, 没有价值, 但是应该推定可以证明股东资格, 除非公司和其他股东有证据证明该出资证明伪造, 或者记录有错误. 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记录是公司对股东的义务, 也是股东的权利, 他可以对抗公司和其他股东, 但是本案中这个小公司和股东对新股东的资格是默认的, 操作虽然不规范, 但是颁发了出资证明书, 还让他参加过股东会, 所以, 从内部效力来看, 股东资格是存在的, 至于登记问题, 则完全属于保护公司第三人的必要, 只具有外部效力,
值得一提的是, C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 这对于合伙型的有限公司来说,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 能否单独认定股东资格呢? 我觉得不行, 因为债权人有的时候也可能基于某种约定可以对公司享有某些权利
当然, 这些权利不是股东权利, 而是合同权利, 毕竟, 公司的经营状况也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 所以, 有可能债权人享有一定的管理权利和知情权等等.
不知道自己的分析对不对, 求教于大方之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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