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公司的这种社团的固有成见显然不能够适应现实的经济生活,立法逐渐也认识到了这种观点的机械唯物性,公司的本质不在于他表明上有几个股东,更为重要的是他能够真正作为一个独立于股东的组织参与经济生活,如果可以,完全可以承认一人公司,英国早期的案例solomon v solomon 虽然是一个确立公司法人人格的案例,但是他同时也是一个确定一人公司的案例,索罗门虽然以自己的妻子和子女的名义设立公司以规避当时英国法律对公司人数的要求,但是他对公司的借贷没有任何滥用,所以,法院认为他和其他债权人享有平等的债权,所以,如果我们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不仅仅囿于形式逻辑就会发现,很多一人公司没有滥用独立人格, 国外很多一人公司的一个股东富可敌国,但是却甘愿做财务投资者,公司并不有其控制,而是由聘任的管理人实际控制,这里出现了两权分离,而很多2人以上的有限公司(包括实质一人公司)未必就有不同程度的制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