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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
发表于 2008-6-24 15: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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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笑斑斑好,
(1) 如果孤立的看公司法第72条第一款确实如含笑斑斑所说, 对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份的, 股东人数过半数同意以及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是强制性, 也就是说这种股份转让限制性条款是有限公司的设立标准,
有限公司必须有这种限制条款, 否则, 不得注册. 但是结合新公司法对公司授权性条款的增加以及第72条第二款, 我觉得第72条虽然确实不属是授权性的条款, 而属于义务性条款, 但是这种义务性条款不是强制性的, 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 澳大利亚公司也有类似规定, 该国成文公司法附了一个标准公司章程, 并在正文中指出如果股东不选择变更或者排除该章程相关条款, 相应条款自动适用.
我国的旧公司法并不是自由经济的产物,而是自上而下的改革的产物, 所以, 里面必然饱含着对国企的呵护, 对股东利益的过分关切, 对我国欠发达的职业经理人的警惕, 因此, 对于公司这种股东, 小股东和债权人群体化和利益冲突的间接化, 法律本能的越俎代庖, 随着私有经济的发展和国有企业的减少, 上市公司中的股权分置改革地完成, 真正建立在股东意思自由基础上的公司治理呼之欲出, 新公司法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出台的, 举例来说, 新公司法第16条修改了原来的对公司对外投资和担保的限制, 改为由股东在公司章程规定, 其基本理念就是相信公司股东能够通过章程或者行使诉权遏制公司管理人或者控制人地损害公司股东的行为. 新公司法第13条不再强制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公司董事长. 其基本理念是对于人数很少的小公司允许股东兼董事直接成为代表人, 在具有两权分离的大公司,可以允许董事会将管理权委任给执行董事, CEO等高级代理人, 不一定非要董事长才能对外代表公司, 以适应不同公司管理和执行效率要求.
公司法第72条就是这种有限制的授权性条款, 第72条第二款就是新公司法的成果, 它反映了立法者在结合股东自治经济现实基础上对公司章程的价值判断, 对于公司章程的认识也有原来的公司法渊源说转向合同说和自治规章说, 实际上, 有限公司章程中排出适用72条的有之, 公司成立后随着股东关系的变化而取消优先购买权的有之, 就是规定优先购买权的章程中, 其具体规定也不尽相同, 对股东同意有人数主义, 也有资本比例主义, 由公司股东会同意, 也由单纯股东同意, 也有兼而有之, 有的则更加细化, 规定必须将股权转让给特定人, 等等.
公司章程可以是一种契约(在股东为2人的时候), 主要调整2各股东之间关系, 对规模较大的公司也可能是一种共同行为,自治规章, 规范股东之间和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和董事之间的关系, 当然, 为了保护社会大众, 法律对公司章程确实有一些必要记载事项, 但是这不能改变其基本性质. 这就好比劳动合同法, 你能说为了平衡实质不平等的劳资关系的很多强制性条款改变了劳动合同法的合同债务性质?
(2) 对于公司章程的私法认识导致了公司章程不必然要遵循公司法第72条过半数股东同意的方式, 各种方式均无不可. 即使按照传统的法律渊源说, 实际上, 如果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个人同意, 而公司股东会过半数同意, 也属于程序瑕疵, 只要没有造成实体不公, 一般仍然是有效的同意行为, 这类形式违法并不能阻却同意的效力, 从另一个角度看, 召开股东会也可以看作是公司股东以一种正式的方式进行个人同意, 这种精神体现在公司法第38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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