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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8-4 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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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有价值的案例和讨论.
(1)国家赔偿的性质,
我国民事立法非权利本位性一直很明显, 国家在自己侵害公民权利的时候通过法律剥夺了公民的民事救济权利也自然是逻辑的必然. 但是问题是, 即便国家如此规定, 行政法学者也竭力主张行政侵权属于行政法范畴, 但是, 不论是从意思自治, 还是从民法的非惩罚性救济的角度看, 行政侵权都很难说是行政法的范畴, 所以, zhiyong引用著名行政法学者马怀德的说法-----如果受害人选择民事赔偿, 那么它就不能再提起国家赔偿-----是令人深思的, 如果按照行政法学者的观点, 完全可以同时要求行政赔偿, 可见, 行政侵权的性质还是民事的,
(2)侵权的性质,
本案中行政侵权和民事侵权在本案中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 每个单个行为与损害结果都有因果联系, 属于选择之债, 权利人可以斟酌选择, 但是, 选择之后, 其他请求权就消灭了, 由于我国一贯认为行政侵权只能适用国家赔偿法, 而国赔法对于赔偿的范围和数额相当保守,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一样, 所以, 通过行政赔偿肯定不能实现填补赔偿, 这也是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不同点, 是可以理解的, 令人不能理解的是司法解释不认同当事人可以选择民事赔偿的路径, 本质上看不符合宪法的平等权原则规定, 体现在民法中则违背了身份平等, 权利能力平等的原则和私权神圣原则, 市民遇到国家侵权只能按照国家规定的行政法律寻求救济, 而不能诉诸民事法律. 这深刻地反映的我国转型时期市场经济不健全和市民社会不发达的社会经济现实.
按照以上两种结论的, 如果受害人再提起了国家赔偿后, 自认为没有得到充分的民事救济, 他不能再向民事侵权人(本案中那个疯疯癫癫的人)请求赔偿.
至于行政机关在赔偿后能否向疯子求偿, 应该是不可以的, 一般来说, 不真正连债务肯定有一个终局责任人, 一个过错责任, 一个严格责任, 但是也不绝对, 本案就是这样, 公安机关本身是负有保护公民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的, 其本身不作为是具有过错的, 向疯子求偿显然是违反民法过错责任的, 肯定是不对的,
受害人选择主张民事侵权责任不代表国家就可以逍遥法外, 因为受害人是有选择权的, 也就是说国家是有可能承担责任, 而且民法的精神不在于惩罚,而是补偿( 所以当事人不约定惩罚性违约金就推定赔偿性违约金), 从这个角度看, 也说明了行政侵权的民事责任本质.
补充责任就是一种特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但是需要法律明确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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