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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 侵权法案例评述1——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与间接结合的“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如何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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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11 23:22: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我打算选10个侵权行为法案例,然后一一评述,做成一个系列,为振兴繁荣论坛尽一点绵薄之力,也希望能对大家的法学学习实践产生一些帮助。水平有限,观点可能有些偏激或谬误之处,希望大家批评指正。
   另外,这些案例都是我首发的,未经我许可,不得转载。虽然我水平实为有限,但还是希望大家能尊重我知识产权。




[ 案例 ]



  2003414日,农电公司派出工作人员进行农网改造。当日下午3时许,李某在施工中将所有权属于广播电视站和村委会的广播线从电线杆上拆卸后,未作妥善处置,致广播线横向悬挂在公路上。章某驾驶摩托车途经此地段时,被横跨公路的广播线刮倒。与此同时,对面驾驶拖拉机相向行驶的邹某见章某跌倒后,当即向南避让,但由于避让不及,拖拉机后轮从章某右小腿碾过,致章某受伤。邹某停车后将广播线拖开。当时,途经此地的朱某亲眼目睹了这一事实,并要求邹某不要离开。邹某不听,驾车离开现场。此后,有人驾驶摩托车途经此处,朱某告知事故和肇事车辆逃逸的情况,该驾驶员立即驾车追赶逃逸的拖拉机,但未能追上,后摩托车驾驶员将其看到的逃逸的拖拉机号码告知了朱某。事故发生后,经人报警,当地公安部门派员到达事故现场,并将章某送至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折(钢板内固定)。此后,公安部门经调查,确认邹某于事故发生时间经过上述路段和其拖拉机碾压章某的事实,并于同年422日向章某、邹某发出通知书,载明:该事故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有违章行为造成,告知当事人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429日,章某出院,花去医疗费16863.53元,医嘱休息一个月,陪护二人。同年930日,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针锋相对,互不让步。原告章某诉称,2003414日下午15时许,我驾驶摩托车被悬挂在公路中间的广播线刮倒后,邹某驾驶的拖拉机又将我的右小腿碾压致伤,经公安部门认定我无违章行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31815.23元。
  被告邹某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并非我主观过错造成,公安部门对此已经认定我无违章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实际是其被广播线刮倒所致,原告要求我对其赔偿予法无据。
  被告广播电视站、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虽然被我们所有和管理的广播线刮倒受伤,但我们有证据证明广播线是被农电公司的工作人员擅自拆卸后,悬挂在公路上而将原告刮倒致伤,农电公司应对此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农电公司辩称,原告被广播线刮倒,该线路的所有权人及管理人是广播电视站和村委会,应由他们承担责任;原告在视线良好的情况下未发现悬挂的广播线,自身也有过错;邹某肇事后逃逸,致事故原因无法认定,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安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路是供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地方,在公路未设置禁行标志或者施工障碍标志的情况下,均可通行。农电公司工作人员私自拆卸广播线后,未履行警示义务,以提醒行人和通行车辆的注意,导致章某途经此处时被刮倒,农电公司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在遇到紧急情况时虽然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未能足以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且事发后未能及时救治伤者,应承担次要责任。章某在未看到公路有任何禁行或施工标志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在主观上无法预见到公路上悬挂着广播线,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广播电视站及村委会已经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是农电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导致广播线悬挂在公路上引发的,主观上也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一审判决被告某农电服务公司和邹某分别向原告章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2079.26元和5519.82元,同时驳回章某要求某广播电视站和某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 评析 ]



观点一:农电公司和邹某构成直接结合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邹某和农电公司的侵权行为是直接结合,二者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该观点认为农电公司和邹某行为的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他们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农电公司的私拆广播线且未设警告标志的行为和邹某的肇事逃逸的侵害行为的结合对受害人的损害而言是必然的,这种结合具有非常强的关联共同性。因而,两者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观点二:农电公司和邹某构成间接结合的“多因一果”侵权行为。

  邹某和农电公司的侵权行为是间接结合,二者构成“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农电公司的私拆广播线且未设警告标志的行为和邹某的肇事逃逸的行为是偶然结合在一起的,这种偶然结合紧密程度低,是基于行为人所不能预见和认识的客观的、外来的、偶然的情况,而非主观因素导致。邹某和农电公司均不可能预见到原告章某会因为躲避广播线而与拖拉机相撞发生,两者的行为的结合是一种偶然因素导致的结果,所以,邹某和农电公司构成“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各自承担安份责任。

观点三:农电公司和邹某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邹某和农电公司共同实施危机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了章某的损害后果,不能确定两者到底谁是实际侵害人,所以两者对章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实际处理结果及笔者倾向性意见

本案中,广播电视站和村委会作为广播线的所有人,通过举证证明了该广播线悬挂在空中系农电公司工作人员私自拆卸所为,从而能够免除自己的责任。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在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广播电视站和村委会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所以不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章某在公路上没有禁行标志或者施工障碍标志的情况下正常行使,对事故的发生无法预见,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农电公司的行为是符合《民法通则》125条确立的地上工作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第一,有施工行为。所谓施工行为之加害人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而且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行为。农电公司在私自拆卸了广播线后,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达到足以防止事故发生的程度,不仅一般正常人、车辆足以识别并采取预防措施,而且应当保证通行的盲人等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的安全。第二,造成了章某人身权的损失;第三,农电公司的侵权行为与章某的损失之间存有因果关系。
在章某被广播线刮倒后,邹某虽然采取了避让措施,但未足以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致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的救治。《道路交通安全法》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显然,邹某没有能够遵守这一规定,其也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分析,本案中农电公司和邹某应该对章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但他们是承担连带责任呢?还是按份责任?这取决于法官对二赔偿义务人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而行为性质的认定关键在于两者行为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按照笔者在理论阐释部分所列出的区分标准,我们可以判断,邹某和农电公司的侵权行为是间接结合,他们应该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邹某的逃逸行为是不可能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一个行为,而农电公司私拆广播线且不设警示标志却是直接或必然引发损害结果发生的关键性行为,一个非必然性行为与一个必然性行为的结合,其结合是偶然的,其程度是松散的,笔者认为这种结合就是间接结合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人常常把间接结合的“多因一果”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相混淆。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危险行为,对损害后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根据这个定义,我们可以比较容易的区分“多因一果”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其一,共同危险责任侵权主体是不明确的;其二,共同危险责任的因果关系是推定的。根据这两条,可以判定邹某和农电公司之间不是共同危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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