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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5 11: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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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付款银行的责任
银行作为一种信用中介, 负有实质审核其占有的纸币的真伪的义务, 如果纸币不是中央银行依靠国家强制力发行的法偿货币, 其没有任何经济价值, 给付伪造或者变造的货币相当于没有给付, 不具有债务清偿的效力, 本案中支付银行显然没有履行尽职审核的义务, 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个一些验钞机对于变造的货币无法识别的问题, 如果这是一家超市的验钞机没有发现假币, 我们可以说超市是没有过失的, 但是对于一家商业银行就是有过失的, 因为此时不能按照社会一般人的注意标准衡量过错, 而应该根据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特定行业的一般化的要求, 更何况该货币上还标注有假币的戳记,当然,由于合同法才严格责任,第三人导致的意外事件不是合同免责事由,所以,即使银行由于现有技术无法验证也不能免除其责任,
本案的问题是如何证明该假币确实是该银行支付的, 这个有相当的困难, 因为货币属于种类物, 而且是一切商品等价物的种类物, 无法推定在纸币交付之前属于该银行.
(2)戳记盖章银行的责任
人民币管理条例规定金融机构发现假币后应该予以没收,并登记造册,但是,实践中很多银行对此规定执行不严,任由存款人自行取回,欺诈他人,完全违反了其保护人民币的行政义务,对于民事责任而言,实际上属于重大过失,相当于故意,应该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这里的问题是是否有过失相抵的问题,我觉得有,因为本案中发现假币银行并没有完全不作为,而是加盖了假币印章,但是没有没收,任其继续流通,如果说普通人对于假币的识别能力不强,不具备金融机构的经验和知识,无法辨别,但是对于加盖了假币字样的货币客观上说不可能熟视无睹,从主客观主义角度看,持币人也是有过失的,即使该货币是从银行获得也不例外,因为银行并不是货币的发行机构,仅仅是信用中介,当代伪造技术高超,银行无法发现假币属于情理之中的事,所以,认为取款人丛银行获得假币没有过失太多绝对,尤其是该假币有明显的标志的情况下,持币人也难辞其咎,如果是持票人从银行获得的银行本票就不存在问题.
所以,不应该由盖章银行承担全部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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