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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 把房屋地震保险提升到与“交强险”相同的地位,各位意下如何?(地震与法律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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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26 22:35: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1998年3月1日实施的《防震减灾法》第25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地震灾害保险。”然而,10年后的今天,仍没有一个名叫“地震灾害保险”的险种;即便是普通的财产保险,“地震”也是除外因素。由此才出现了本论坛中讨论的“地震毁了按揭房”问题,也导致地震灾害造成的损失将大部分由灾民自己和国家承担的后果。这一问题,许多专家其实已经认识到了,http://active.zgjrw.com/News/2008522/Insurance/773767771510.html
而许多由于建造房屋获利的KFS,甚至存在“偷工减料”嫌疑的KFS,却不用为此付出什么代价。虽然建设部号称要对汶川地震中倒塌的房屋进行质量调查,不过可以肯定不会有什么结果,最多抓一两个倒霉蛋出来。原因很简单,那些倒塌的房屋,尤其是学校,当然应该是经过建设部门审查的,你能想象这么多学校全是“违章建筑”吗,不可能的,肯定经过审查。既然经过审查,那么自己查自己能查出什么来也就可想而知了。再说又有推脱的理由,“震中烈度远远超出设防烈度”。

言归正传,是否可以设想一下这样一种制度,强制KFS必须为其所建房屋投保“房屋地震损失险”,凡未投该险的房屋不得交付使用(交房时必须交保单,保险期限为该房屋的使用期限或其他期限,如70年或100年)。KFS投保该险时必须提交建设部门与地震部门的认定书(体现分权,相互监督)。房屋在地震中遭受破坏,则由保险公司按受损时平均房价的一定比例(如80%)赔付。若保险公司发现KFS在建设过程中有暇疵,责可向KFS甚至向当初的审批部门(建设部门或者地震部门)提出追偿。

我们知道,地震是一种小概率事件,而一次破坏性地震对于中国这样的大国来说,真正造成“毁坏”的房屋的比例占全国房屋的比例应该是有限的。所以从经济上,这样的保险制度应该是可行的。第二,这种制度可以敦促KFS建设房屋时更加注重安全,也可以使有关部门更加有效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当然,这种想法仅仅是粗浅的,在具体制度方面还未细虑,请大家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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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6-2 15:50:57 | 显示全部楼层
目前,我国对地震等巨灾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补偿与救助,实行的是国家财政支持的政府主导型巨灾风险管理模式。这种单一的政府财政补偿和救助巨灾风险损失的制度,很难应对自然灾害频发的形势和日益严重的巨灾风险。特别是我国尚未建立起灾后恢复的经济保障制度,导致了巨灾后的补偿或救助范围小或层次低。
“虽然我国自1980年后逐步恢复了自然灾害保险业务,但保险公司经营的仍然是纯商业性业务,特别是从相关保险法规看,属于巨灾险的洪水、地震和台风等巨灾风险不在承保责任之列。同时,目前我国各保险公司只将洪水灾害作为特约附加险种承保,而对破坏性特别严重、人民群众比较关心的如地震、海啸、台风、冰雪等巨大灾难,保险公司则不予承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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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2 20:57:38 | 显示全部楼层
地震保险是否需要强制?保险与其他补偿机制的优劣比较?这些问题很难回答。但无论如何,现在默许的免除按揭还贷义务的政策(如果的确如此),绝对不是一个足够好的补偿机制。政治性操作的结果往往无法保证人们期待的公平分配,而更可能是会哭的孩子有奶吃。

转一篇2007年的文章“Financial Compensation for Victims of Catastrophes. A Law and Economics Perspective”,以助谈兴。这篇文章比较了对灾难受害者的各种补偿机制,包括第三方责任险、强制性第一人险(法国、比利时)、国家设立补偿基金(2003之前的比利时,奥地利)、Public private patnership 国家扶持私人保险(美国、英国)、以及临时性的国家拨款救济(意大利、德国等;比如德国2002年易北河洪灾,国家就此特别立法,提供了81亿欧元的国家救济。)

上述各类做法中,法国和比利时采用的强制性的第一人险和楼主的建议有相似之处,但是其形式是强制附加险,即任何投保财产险的人必须强制性的投附加的灾难险;但是,重要的区别在于,国家没有强迫人们投财产险。楼主所建议的普遍投保的强制,实等于税收,在合法性论证上需要特别充分的理由;而且从实施成本来看,或许不如直接采用国家特别基金的形式。

又,楼主谈到保险公司理赔后,“若保险公司发现KFS在建设过程中有暇疵,责可向KFS甚至向当初的审批部门(建设部门或者地震部门)提出追偿。”恐怕过于乐观,向审批部门追偿固是与虎谋皮,即便在确定房屋建设有瑕疵的情况下,向开发商追偿的前提之一也需要证明该瑕疵和房屋在地震中损坏的因果关系,这个因果关系的证明恐怕极为困难,因为其他的可能原因太多了。如果楼主的本意是建议专门为地震房屋损害的求偿而制定特别的民事规则,我也觉得没有必要性——如果要保证房屋抗震性能,应当还有其他成本更小的可选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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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6-2 21:30:00 | 显示全部楼层
我没有说一定要证明该瑕疵和房屋在地震中损坏的因果关系,而是只要发现程序有暇疵即可。既然国家设立了这些审查和审批制度,就应当让它处于监督之下,切实地发挥作用。“如果要保证房屋抗震性能,应当还有其他成本更小的可选手段。”确实有,比如增加房屋防灾性能的可诉性,并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但是当中国的法治化进程还未到达某一阶段时,让单个的业主或者松散的业主联盟来对付若干年以前的开发商或者有关部门,更是难上加难。至于合法性的问题,“交强险”为什么可以推出。
当然,我也认为应当有更好的方法,也认为自己提出的想法确实不仅仅是乐观,简直就是“异想天开”。我只是想,反正国家迟早要推出“巨灾险”之类的险种,为什么不让更多的人来思考这个问题,以便再今后立法时更体现民众的愿望,不要被仅仅“巨灾险”几个字给忽悠了。就象《防震减灾法》第25条规定一样。
感谢老兄关注,只要您关注,我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许一个一个你我一样的普通人的思想最后会影响立法也不一定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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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2 21:39:52 | 显示全部楼层
出发点是好的,但不要绝对化,比如我在的城市,基本上没有地震,交地震险,KFS反对+老百姓反对。
  实际上,国外是开发商或建筑商强制质量险,房屋质量问题可以由此开销。
  至于地震险,其实是灾害险的内容,应当是所有者自愿购买。但如果向银行贷款,银行肯定要求进行保险,不应当有任何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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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4 03:04:01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3楼chuxj123于2008-06-02 21:30发表的 :
我没有说一定要证明该瑕疵和房屋在地震中损坏的因果关系,而是只要发现程序有暇疵即可。既然国家设立了这些审查和审批制度,就应当让它处于监督之下,切实地发挥作用。“如果要保证房屋抗震性能,应当还有其他成本更小的可选手段。”确实有,比如增加房屋防灾性能的可诉性,并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但是当中国的法治化进程还未到达某一阶段时,让单个的业主或者松散的业主联盟来对付若干年以前的开发商或者有关部门,更是难上加难。至于合法性的问题,“交强险”为什么可以推出。
当然,我也认为应当有更好的方法,也认为自己提出的想法确实不仅仅是乐观,简直就是“异想天开”。我只是想,反正国家迟早要推出“巨灾险”之类的险种,为什么不让更多的人来思考这个问题,以便再今后立法时更体现民众的愿望,不要被仅仅“巨灾险”几个字给忽悠了。就象《防震减灾法》第25条规定一样。
感谢老兄关注,只要您关注,我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许一个一个你我一样的普通人的思想最后会影响立法也不一定啊。

交强险不同于此处所谈的地震险在于,前者是第三人责任险,后者是第一人险。国家要求投保交强险,并非为投保人的利益,而是为了可能受车辆损害的公众的利益(主要功能避免投保人无赔偿能力的风险);而在第一人险,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既然不存在这种“公共利益”的理由,房屋所有人应当最清楚其利益所在,不需要国家象监护人一样替他作决定。人们很容易想到,如果地震险强制投保的话,那么其他灾难险,比如火灾、水灾等等是不是也要强制保险——在非地震活跃地带,後两者的风险说不定比前者还要大,如果不强制保险更说不过去。虽然我国没有司法审查,但面对这些质疑,国家要推行强制保险就会付出很大的成本。

当然不是说国家没有可为之处,比如上面所附的文章提到国家可以为相关的商业保险提供再保险、共同保险或干脆政府机构作为保险人(比如加利福尼亚州的地震局就提供地震保险),这也不失为一种可考虑的选择。

在地震等自然灾难面前,个人显得尤其无助,现代社会和国家有能力也有义务施以援手。但是援助有多种方法和形式,其成本并不相同,我们没有理由象送礼一样非要选择一种最昂贵的方式。对于各种方式的成本分析,上面的那篇文章真是非常清楚到位,非常值得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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