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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哲学类原创】] 城管行政执法与物权保护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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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14 20:17: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总说
近一两年,关于城管执法的信息、新闻接连不断,而且都有一定影响力。我上网搜索了下,就有很多。而且大多数都是负面报道,甚至对这个职业的漫骂和谴责。为什么会这样呢?我想,有很多原因。
1、城建监察工作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城建涉及到城市建设的方方面面,如。一个执法部门,能够引起社会的关注,往往与该部门地位的提升有关联。我常常讲,一个行政机关能够经常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是非常荣幸的,象公安建设土地。当然,我们也不能排除干部素质的因素。
2、城建执法的对象大多为弱势群体。在执法过程中,这些相对人对执法不理解,容易产生抵触心理;而且,因为是弱者,很容易得到群众同情,并结成广泛的利益群体,甚至酿成群体抗法事件。
这些造成执法困难的原因,有的是可以克服的,有的则是无法回避的,仅靠城建部门也是无能为力的。是社会问题,不是简单探讨法律就能解决的。如,随着国家改革步伐的加快,不少新的问题在城市发展过程中暴露了出来,例如:企业破产、改制,下岗失业人员增多;农村三农问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农村越来越多的富余劳动力进城务工等,这对城市发展造成了很多不利因素。
可以说,这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地方经济的发展与改革中的弱势群体生存之间的矛盾。
但有的方面,我们的工作是可以改进的。这就是物权保护。
二、城建执法与物权保护
1、物权法的颁布、性质。
全国人大2007年3月16日通过,10月1日起实施。《物权法》的制订,可以说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颁布后,全国掀起了学习浪潮,特别是法院系统,更特别是民事审判系统。人们有一种误解,好像《物权法》就是规范物权的民事法律关系,比如买卖交易等等。所以,很多人从民商法角度分析探讨《物权法》。
其实是错误的,有人做了统计,《物权法》共247条,就有142条与行政管理、行政审判有关,可见,《物权法》也是一部行政法。最高法院王达法官在讲座就这样说到:物权法不仅是民事基本法,而且是行政方面的法。当然,这142条绝大多数是与不动产登记有关,与房管局土地局有密切关系。
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胡康生,人大副委员长王兆国在对《物权法》做介绍和说明时,评价道:“《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基本的民事法律”;吴邦国委员长在此基础上做了修正,这种人细微的变化,我觉得很多人没有注意到,他把“民事”两字去掉了,他认为:“《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基本的法律”。
2、物权观念与依法行政。
我们的法律分为公法与私法。私法,比如民法,它是调整平等的公民法人的民事交易活动,比如买卖活动。从私法角度看,《物权法》是民法的一个部门法,保护每个公民的财产不受其他主体的侵犯。这从《物权法》的篇章结构看得出来,共五编,除第一编规定总则外,其余四编分别为: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用。其中,所有权又分为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等;用益物权又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如果其余平等的主体侵犯了这些权利,就会承担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
从另一个角度看。公民法人的这些权利,行政机关、执法部门同样不能侵犯。因此,《物权法》又同时保护每个公民的财产不受行政执法主体侵犯。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不是平等的,因此保护物权不受行政关系侵害,就不是民法的范畴,而是行政法。行政法属于公法。从整部《物权法》看,没有哪一个条文是从行政法角度规定,没有规定行政机关或公共管理部门不能侵犯物权。更没有哪一条款,直接规定到城建监察执法。因为,《物权法》是民法学者起草的。
那我们为什么要学习《物权法》呢?
我认为,行政部门非常有必要学习《物权法》的物权保护观念。《物权法》对每一项物权的保护规定,都是我们行政执法权力的限制。因此,可以说,每一条物权法的条款,都与行政执法有关。同样,我们的城建监察执法时时都要受《物权法》的约束。
这就是物权的排他性,公民享有物权的地方,就是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界限。公权力和私权利的界限在什么地方?就在物权的“排他性”。一家人住在房子里,执法人员就不能随便往里面闯,那个界限就是物权的“排他性”。你要进去就得征得房主的同意,他不同意,你就不能往里闯,否则你就是违法,除非你持有搜查证。物权界线之外,属于公共场所,是公权力活动的范围;物权界线之内,是私权利的活动空间。公权力要跨越这个界线,唯有两条:一是权利人同意;二是持有搜查证。
我们在执法中,时刻都要记住这条界限。违章搭盖肯定要受处理,但物权也应受保护;沿街占道的商贩要打击,但他们合法的财物应受物权保护。通过制定和实施物权法,向国家机关和全体公务员灌输物权观念,使他们知道公权力的界线何在,才能够限制公权力的滥用,才能真正实现依法行政。
3、城建执法与物权法的关系。
城建执法中,没有对人身采取剥夺或限制的权力,都是财物方面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处罚,因此城建执法都与《物权法》很有关联。执法中,对相对人的财物是否可以采取强制或处罚措施?采取什么强制或处罚措施?如何采取措施?
首先,要厘清一个观念。相对人有违法行为,如占道经营、违章搭盖,不等于因为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不受保护,执法部门就可以随意采取措施,可以不注意行政程序,甚至不查找是否有制订法上的依据。这是错误的。这种情况下,如果相对人起诉你的行政行为,依据行诉法的规定,执法部门应当举证证明你有这方面的明确的职权依据,比如说,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对相对人的某种违法行为,我可以采取某一种行政行为措施;你还应举证证明遵守了行政程序,法律赋予了对该违法行为的处理的职权,不等于可以不顾行政程序。如果执法部门无法提供明确的职权依据,或者违反了行政程序,即使相对人有违法行为,你的行政行为也是违法的,将会被撤销。因为行政诉讼,只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审查相对人的行为是否违法。相对人的行为是否违法,我们审查行政机关对此的认定是否事实清楚。
这里其实涉及公法与私法的一个区别。私法上,也就是民事交易中,只要法律没有禁止,没有限制,你想怎么做,就怎么做。法无明文禁止,就是自由。但是,公法上就不同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有法律的依据。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做的,不能做。你不能说,法律又没有规定不能做。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
因此,执法中,对相对人的财物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应查找是否有法律的授权。这在《物权法》中没有规定。《物权法》规定物权保护的一般原则或规定,对于对财物的处罚规定在《行政处罚法》中,对财物采取强制措施规定在即将出台的《行政强制法》中,而对于这些财物的处罚或强制则规定在即将出台的《行政程序法》中。
4、联系到行政执法中,物权法应与处罚法相联系。
《处罚法》第八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其中有: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这些在城建监察执行中较为多见。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两种没收的对象是不同的。没收非法财物。《物权法》所要保护的财产只是合法的财产,而不可能是非法的财产。非法财物当然就没有物权。因为这种财物的存在本身是违法的,比如毒品,反革命或淫秽书刊,或专用于违法犯罪的工具等。没收违法所得。而违法所得应予没收,原因在于违法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该所得的财物不仅与违法行为有关,而是因为该违法行为而得到该财物,违法行为与所得有因果关系。
现在的行政执法中,都将没收对象扩大化了,只要与违法行为有关的,都予以没收。
比如,打击黑车。黑车对运输秩序有很大影响,危害安全,应该打击。但打击的是违法行为,而不是黑车。梁慧星先生在全国政协社科组讨论会上颇为动情地指出,“摆摊设点影响交通,老百姓也反感,你把他赶走就行了,至多罚点款也就罢了,怎么能够毁坏他的商品和工具?!整顿交通秩序,抓住开‘黑出租’、‘黑摩的’的,教训他,处罚他,例如罚点款,也都说得过去,你怎么能够没收他的车,甚至毁坏他的车?”
好象依法行政与物权保护存在矛盾,其实没有矛盾。我认为,应区分物的违法性,还是物上行为的违法性。对违禁品,是物本身的违法,任何私人均不得持有,行政机关当然可以没收。但对于经营行为违法,或其他行为违法,就不能随意没收。
比如说,对于违章搭盖,未经批准随意搭盖当然是违法的。但有关部门,包括法院没有权力对该搭盖的材料直接进行毁坏,相对人的行为违法了,但他的物仍然受物权保护。虽然对违法行为可以处罚,如罚款。对该搭盖的材料,可以通知相对人自行拆除,如果拒不拆除,可以雇人拆除或强行拆除,但拆除过程应尽可能地避免物的损坏。拆除后,相对人违法行为的结果被消灭了,物权也得到了保护。
这里其实涉及到一个行政法上的原则,这个原则将来会越来越重要。行政比例原则。就是说,行政行为不仅要合法,而且要合理。简单的说,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如果法律赋予了处罚职权,行政机关应当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行使,尽可能避免相对人的损失最小。说是,不要用大炮打麻雀。例如,有的城市,对无牌三轮车,发现的直接用大锤砸烂,这是违法的,因为法律没有授权行政机关用毁坏财产的职权。[折秤]。但,如果执法人员在扣车的过程中,不顾车上货物,致使货物发生不必要的毁坏的,就是不适当的行为,不符合行政比例原则。如果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只用扣车即足够了,毁坏货物没有必要。
再如,将秤折断,这也不可取。从物权角度看,即使被没收了,被没收的财物也是属于国家的,你无权毁坏,要变卖拍卖变为钱款上交国库。我们现在对被没收财物的处理问题管理不严,将来会加强管理。
罚款就不一样,也具制裁性,针对违法行为,所以法律法规较常用到罚款这种处罚方式。当然,为了更有效地实施罚款,可以对违法行为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比如说扣押、查封。如果不扣押点财产,他就不会主动地去银行交款,罚款也执行不了。行政执法也不容易了。说到这,就要讲到行政强制措施。
5、行政强制措施。扣押、查封、冻结等,不同于罚款、没收。后者是剥夺了你的所有权,被没收后,你就没有了;而扣押,就是暂时限制你对物的所有权的行使,在你交纳了罚款后,解除扣押,你就恢复了物的所有权。这些扣押查封冻结的行政行为,叫做行政强制措施。在行政执法中非常重要,我们的《行政强制法》马上就会出台。以前行政处罚也很乱,《行政处罚法》出台后,都很规范。但现在强制这一块,仍然乱。上面说到,公法行为都应有法律明确的依据,比如行政处罚必须能找到《行政处罚法》的依据。当然,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也应有法律依据,只是《行政强制法》还未出台。
我认为,建管执法中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以促进交款。我认为,在目前情况下,这是最好的执法方式了。既可以达到履行职责,又不违背物权保护,更重要的是体现文明执法,避免相对人的对抗。但是,人们包含被扣押人,对强制措施与没收,了解不多。东西被你扣押了,他们以为肯定被没收了。所以,情绪特别激动,也许这些东西就是他们唯一的谋生的手段。难怪他们激动。这就要求我们要文明执法,告知是扣押,还要出具清单。
结合一个城管执法的案例。2006年8月11日下午5点,在北京市中关村,由于维持生计的三轮车被海淀区城管队员没收,23岁的河北小贩崔英杰与城管队员发生争执,“十几个执法人员围绕在崔英杰周围,崔英杰手里紧握小刀,本能地舞动,口气却软弱:‘把车给我留下,其他你们拿走。”然而,三轮车仍被执法人员收缴。随后,崔英杰“用小刀刺进海淀城管分队副队长李志强的咽喉部位。当天下午6时左右,李志强抢救无效死亡”。这个案例给我们的教育是非常深刻的。我们从中可以吸取哪些教训呢?首先,是没有物权观念;其次,没有考虑行政比例原则,没有考虑没收财物的必要性。最后,我最有感想的是,没有遵循行政程序。从崔英杰说的话,可以看出,他是因为车被没收而那么激动,丧失理智。从这则报道的作者用词,说明他们都认为城管队员是在“没收”三轮车。
我在想,也许我们的城管队员根本没有想没收这辆三轮车,而只是扣押,只是没有说明清楚,被崔英杰误认为是在没收。那死的不是很冤。如果城管队员没收或者扣押前,能够依法说明所采取的行政行为是扣押或是处罚,以及所依据事实与理由,还有法律依据。我想,很可能不会发生这件悲剧。因此,行政程序非常重要。这是我们要讲的第二大点。
城建监察执法中,对相对人的财物没收或限制之前,要履行行政程序。虽然《行政程序法》没有规定,但可以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法》规定了非常详尽的程序。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草稿,对相对人采取不利强制措施的程序与处罚程序并不多。
三、城建执法中剥夺或限制物权的权源,与程序
1、谈谈城建执法处罚权的来源。因为权源的不同,影响执法程序的不同规定。对物权剥夺或限制的行政法依据。主要有:《城建监察规定》,根据1996年9月22日建设部第55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福建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1994年7月1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城建监察执法的权源比较乱。依《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权只能源于法律法规的授权(17条),或行政机关委托(18条)。《城建监察规定》第七条规定了城建监察队伍的基本职责:(一)依据《城市规划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行为进行监察;(二)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损坏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防洪堤坝等方面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三)依据《城市供水条例》对危害、损坏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和对城市客运交通营运、供气安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以及城市节约用水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四)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五)依据《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损坏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及乱砍树木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六)在受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城建监察规定》只是建设部作出的部门规章,根据《立法法》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无权授予城建监察部门这些职权,因此不是授权,只能是允许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如果是委托执法,不现实。现行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在进行行政综合执法活动时,其全部都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如果城管可以接受委托执法,那么可以试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是依委托而进行执法,执法人员将身带几十本处罚决定书,遇到不同部门的法律法规时就要开具不同部门的处罚决定书,同时每一张处罚决定书上要加盖不同部门的公章,执法的繁琐不言而喻,这就与国家进行综合执法的初衷背道而驰了。2000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63号)对行政权力重新进行配置: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统一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2002年8月22日颁布,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城市管理领域的其他行政处罚权。国务院制订的是行政法规,依据《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法规有权对行政职权进行授权。这样,城管就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这些权力: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城市规划管理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市政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工商行政管理方面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讲了这么多,说明一点。城建执法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领域内的物权进行剥夺或者限制。但要注意两点:不能行使的权力:国务院部门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不得由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行使。当然,对于列举的行政处罚权之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委托的,就应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另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只能有一种机构性质,即为行政机关。
2、首先,行政程序的重要意义。对物权进行剥夺或限制的程序。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07年工作要点中强调: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加强城管队伍思想作风建设,提高城管队员的综合素质,严格管理,文明执法,做好城建监察工作。这里的作风建设,文明执法。我认为,工作方式很重要,这就牵涉到行政程序。中国历来重实体,轻程序。违章搭盖,随意占道,当然应当处理。这是从实体法上界定。但是,不能认为,行政机关就可能随意处理。即使相对人违法行为存在,也不等于行政机关就可以不遵守程序。行政诉讼中,我们只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而不审查相对人的行为。因为,即使相对人有违法行为,不等于你行政机关的行为就是合法的。按以前的观点,你的行为违法,我就有权处理,不管什么程序不程序的。程序的重要意义,就在于能够缓和相对人的抵触情绪,用法律的话讲,就是增加行政行为的可接受性。如,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相对人我要对你进行处罚,因为你有什么违法理由,依据什么法律依据。还要告知,你如果对所认定的事实及依据的理由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提出申辩,并陈述你的理由。对于这些理由,行政机关必须认真考虑,正确的应该采纳。而且,如果对相对人处以数额较大罚款的,还要告知相对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等等。
通过这些程序,为什么就能缓和相对人的抵解情绪呢?以往的执法,对相对人来说,你只能等待我行政机关作出的结果,你只有接受处罚或强制的份,并无权利知道我作出处罚的整个过程,这是我行政机关内部的事。相对人只是被动接受处罚,不能表达意愿,即使不服,也只能闷声,无处可出,无理可说。说简单点,就是不尊重人。如果不服,只能事后申请复议 或起诉。而,行政程序让相对人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这个行为的事实理由等整个过程,也允许相对人表达自己的看法,在听证程序中甚至允许一般程度的辨论。相对人不仅能事后监督,而且在介入到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过程中监督。这是我国“人民当家作主”的更深体现。现在已经得到更进一步的体现:不仅在作出决定之前,而且在法律制订之前,在草稿讨论之前,重要的法律法规都将讨论稿公之于众,让公众发表意见。
讲这么多,目的是说明一点:现在立法执法司法,真正在以人为本。
城建执法也不例外,针对违法行为,采取尽可能小损害的行政行为;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一定要说明理由,听取申辩意见。
法院工作也一样,不能做到“让人人满意”,总有胜败。实体上不可能。但如果严格遵循司法程序,让当事人充分发达自己的看法、意愿,法官们再进行释法析理,对于败诉的结果往往很多当事人是可以接受的。他们输也输得服。相反,工作态度蛮横,不尊重当事人,让人产生合理怀疑,结果就会不一样。一句话,不仅要实现正义,而且要让“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3、执法的具体程序规定。
接下来,谈谈行政执法程序。主要讲处罚与强制程序。处罚程序。处罚法作了规定。核心是告知陈述等强制程序,目前有一些零散的规定。但差不多。只有一个区别,在紧急情况下,行政强制措施没有严格的程序规定。
行政法上有一个原则,只要是对相对人不利的决定,不论是处罚,还是强制,都应履行告知等程序。告知。《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陈述申辩,《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 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表明身份,《处罚法》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行政执法还要遵守部门规章、地方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比如:福建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的备案程序。《监察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城建监察大队必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时起24小时内报相关的同级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处罚不当的决定,在接到报备案之日起三日内有权予以变更或撤销,城建监察大队必须执行。以及调查取证的程序标示。《监察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了取证程序要求:城建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城建监察人员应不少于二人;(二)制作调查笔录并经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三)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行政执法相对人(以下简称相对人)到场,相对人不到场的,应邀请现场人员二人以上见证。
作出处理决定。由城建监察大队审批并作出处理决定。但例外。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以外的,调查终结报告应当报送同级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起先说过,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大,省地方法规的小。但地方法规只规定第十条规定以内的由大队决定,而以外的应履行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程序,由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决定。否则越权。还有例外,如果是委托执法的,还应送交委托机关讨论通过,并由委托机关作出决定。
作个总结。
执法部门应树立物权保护观念,物权法上规定的物权,就是对我们公权力的限制。
只有在法律有授予我们对物权进行剥夺或限制时,才可对物权进行剥夺或限制。这就是依法行政。
另外,还要合理行政。要尽可能地采取柔和的行政措施。采取的行政行为要与相对人违法程序相适应;要看对物权进行剥夺,是否必须;如果有其他措施同样可以达到制止违法行为的目的,就不能采用没收。即使有权剥夺或限制物权,也要履行法定程序,告知、说明理由,减少抵触,文明执法。


后记
本文是《物权法》实施之际,我受邀到城建监察大队所做讲座的文稿。
我结合行政法理论分析了物权保护观念在行政执法中的理解。通过这次讲座,以及与城建监察部门同志的交流,真正体会到他们执法的重要性与难处。一些行政机关的相关职责统归由城监执行,但是在立法上却没有明确的法律授权。在一些大城市,成立了综合执法局,有了明确的执行依据。但在笔者所在地,却还是事业编制的城建监察大队,未实行综合执法授权,面对城镇改造、务工人员大量流入城市,下岗工人就业等压力,却仅靠有限的几条“委托执法”依据,权责严重的不相一致。
我的体会是:我们应当关注这个执法群体,在谴责的同时我们也应多一些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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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14 20:27:58 | 显示全部楼层
请谈谈听的那些城管们的反应,以及你的讲座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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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5-14 21:16:21 | 显示全部楼层
呵呵,醉版好。我所在的地区,城管执法还是很文明的。他们很认真,都准备了物权法法条等相关的材料。当然,听了讲座,他们也认识到执法中的很多不规范现象。比如,随意折断小商贩的秤杆,甚至倒掉商品。给我的最大印象,是他们执法依据上的缺失。因为所在地尚未实行城管综合执法,也就是他们执法行为都是其他行政机关所委托,权限极为有限。据此,他们也认识到没有法律依据对小商贩进行罚款、没收等处罚,所以只能采取一些暂扣商品等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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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18 08:56:28 | 显示全部楼层
有关城管,我也想说几句:
1 我身处沿海发达地区,个人感觉城管执法相对文明一点,很少见强行推搡,动手打人的情况,一般都是温和执法,劝走小商贩。
2 对于沿街叫卖的小商贩(走鬼),如果任其泛滥,那么对遵纪守法的店铺、摊档也是一种不公平。别人交了租金、管理费、税金,在菜市场、店面里面合法经营,而小商贩无任何类似成本,这其实算是一种不正当竞争。
3 设想的管理方法:
a 提高门槛,利用质量抽查、缴纳管理费等手段将小商贩分出“等级”;                  
b 将“最低级”的小商贩集中起来,让其固定一个地方,先到先得,不收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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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9 15:07:33 | 显示全部楼层
http://www.stnn.cc/china/200810/t20081009_875680.html,北大等院校的法学专家给城管做法律顾问了,有点意思。法学专家们的职责:

  ●就城管拟出的决策发表意见;

  ●参加案件审理讨论;

  ●协助审查相关规章制度;

  ●为城管执法人员提供咨询;

  ●参与城管法律文件审核;

  ●协助城管执法机关开展调研;

  ●每年进行不少于2次的法律知识讲座;

  ●对城管执法问题予以纠偏;

  ●定期向执法局反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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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9 19:49:25 | 显示全部楼层
maobu提供的新闻今天早上我也看到了,我一天都在想这个问题,城管打人、城管被打等现象的确是引起了社会和学界的足够关注,学者们也提出了很多的对策,大致都是用法律的手段限制行政权力,是城管的权力在法律的框架之内,比如伏法兄举例指出的一些城市综合执法局的设立就是为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控制城管的权力恣意。从《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开始,到现在正在制定中的《行政程序法》,《行政强制法》等等,我们就一直重视对于行政权力的法律约束,但是权力的都没有被我们驯服。于是乎,我们一方面推动各种法律的制定,另一方面,极力进行法律宣传教育,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但是,如果执法人员的定位还是传统的高高在上的城市管理者,而不是一个服务者,那么这么一切努力都会是收效甚微的,所以,需要改变的不仅仅是法律的观念和认识而已,而是整个权力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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