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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学】] 男性能否成为卖淫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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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11 17:28: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浙江首例“男妓案”嫌疑人涉嫌卖淫罪被捕

  ■法意导读
  开设网站,招募男妓,并通过网络寻找同性嫖客,介绍卖淫。2008年4月25日,浙江首例“男妓案”的几名犯罪嫌疑人被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涉嫌罪名分别为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和传播性病罪。

  案情:一男利用网站介绍男男卖淫
  郑书义,今年35岁,湖州长兴人。2007年8月10日,郑书义注册了“nannanboy.com”域名,并于2007年9月3日在互联网上开设了“浙江湖州男男-BOY男子养生堂”的网站。就是通过这一网站,郑书义开始网上招聘男性卖淫者,徐光明、谢冬冬应招后,郑书义与他们商定具体卖淫业务由其联系,两人随叫随到出台服务。每介绍一次,郑书义从中收取一定比例的介绍费和管理费。三人的生意就这样开张了,此后,如果恰逢郑书义不在长兴,徐光明就代替郑书义联系嫖客,并尽力撮合,替郑书义收取管理费和提成费。2008年3月7日,郑书义以3万元的价格将网站转给吴宏春进行经营,吴宏春用同样的方法继续组织男性卖淫。

  检察院:同性之间也构成卖淫罪
  湖州市检察院认为,郑书义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男性“技师”从事金钱与性的交易活动,虽然该交易在同性之间进行,但该行为也属于卖淫行为,妨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破坏了良好的社会风尚,所以郑书义的行为已涉嫌组织卖淫罪。
  2008年2月底,卖淫者谢冬冬在常州疾病防疫中心进行体检时发现自己患有隐性梅毒后,仍多次为嫖娼者提供男性性服务,其行为已涉嫌传播性病罪。
(摘编自:法制网——法制日报)


讨论话题
男性是否构成卖淫的主体?同性之间性交易是否属于刑法所规定的卖淫行为?

一种观点认为,男性不能成为卖淫主体。
执法及司法实践中,卖淫主体均为女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12月11日发布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他人”虽包括男人和女人,因前提条件是“组织他人卖淫”,所以无论是从立法还是从司法解释的本意看,只能是组织女人向男人卖淫,或组织男人向女人卖淫,而不可能是组织男人向男人或组织女人向女人“卖淫”。换言之,组织他人卖淫,仅指异性之间,而不包括同性之间。虽不构成“组织、容留卖淫罪”,但可构成另一犯罪即“聚众淫乱罪”。
http://www.66law.cn/channel/viewlawarticle.aspx?lawarticleid=1147

另一种观点认为:男性能成为卖淫主体。
组织卖淫的犯罪对象是“他人”,不是指一个人,而是指多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他人”主要指妇女,但同时还包括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以及男性,有人认为组织他人卖淫罪的犯罪对象不包括男性,这显然不符合立法原意,而且在实践中一些地方已出现了男子卖淫的现象,国外多数立法了不排斥男性可以成为卖淫者。
http://www.chinaue.com/html/2005-12/200512222141393591.htm
所谓卖淫,是指以获取金钱或者其他利益为目的向他人出卖肉体的行为,它通常表现为妇女向男子卖淫,有时也可以是男子向妇女卖淫。
http://www.zzwlawyer.com/view_newsinfo.asp?NewsID=1326&op=1

我认为,男妓是新出现的现象。男妓与女妓的本质没有区别,对社会的危害并无判别。现行法律规范及执行实务中均认为卖淫主体只能是女性,是宥于旧有的认识,应当与时俱进。有权解释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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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12 13:19:58 | 显示全部楼层
卖淫根本没有社会危害性,纯粹是为了面子搞的一个罪,实在应当取消,按现在的男女出生比例,过个10年,想不取消都不行了,伟大的中国特色决定了,卖淫在中国必将走向合法,或者实质上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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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12 14:23:21 | 显示全部楼层
fufa3310兄开始涉足刑事方面了哈。
既然异性之间的性交易可以构成犯罪,为什么同性之间的性交易就不构成犯罪呢?
两者没有本质的区别,就是92年的司法解释老了一点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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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5-12 15:56:20 | 显示全部楼层
midnight13好。对于我国现在民众的道德观念而言,卖淫还是有社会危害性的,影响社会道德风尚吧。因为不同国家不同社会,民众的道德观念不同,因而是否有危害性也不同。

llwang1115 好。呵呵,不敢说涉足。只是觉得这个话题很有意思,供大家讨论讨论,顺便我也学学而已。这个案例只是说组织男性卖淫可以构成犯罪,但男性卖淫至多只属治安管理处罚范围。就象组织女性卖淫可构罪,而女性卖淫并不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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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12 21:28:32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倒是从来不相信任何道德的,我宁愿相信中国的立法者没有这方面需求而已,为什么没有这方面需求,位高金多,有足够的女性供其玩弄而已。我宁愿相信这是一种特权,只能给少数人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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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13 01:46:44 | 显示全部楼层
对,卖淫本身并不构成犯罪。但组织卖淫就是犯罪了。
想起去年看的一则新闻,深圳百名卖淫女被公安游街示众,还是被震撼了一下。
性工作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从春秋管仲设立官妓至今,已经有了快3000年的历史。几千年的历史沉淀不是伟大领袖几句话就能消灭的。
中国有自己的娼妓文化,青楼文化,房中术。妓女为减少社会公共暴力,强奸做出了一定的贡献。即便没有贡献,人家也是有人格的,凭什么还采用某某大革命时的流街办法?
唉!想起李敖的一句话:中国人从来相信红颜祸水,从来不怪男人玩女人,只怪被玩的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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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13 11:40:46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3楼fufa3310于2008-05-12 15:56发表的 :

llwang1115 好。呵呵,不敢说涉足。只是觉得这个话题很有意思,供大家讨论讨论,顺便我也学学而已。这个案例只是说组织男性卖淫可以构成犯罪,但男性卖淫至多只属治安管理处罚范围。就象组织女性卖淫可构罪,而女性卖淫并不构罪。

是的,这个只是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呵呵,那强奸罪有没有可能受害者是男性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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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20 15:07:18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6楼llwang1115于2008-05-13 11:40发表的 :


是的,这个只是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呵呵,那强奸罪有没有可能受害者是男性呢?


那就成为强制猥亵的受害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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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6 16:30:56 | 显示全部楼层
强制猥亵的受害者仍然是女性,在刑法中强奸的主体只可以是男性,猥亵包括男性和女性,但
它的客体只能是女性呀,所以7楼的说法我不敢赞同,至于本案嘛,我个人觉得只是违法,不是
犯罪,在当前的中国法制下,强奸的受害者仍旧以女性为多,因此法益的 保护理所应当保护女性
的性的羞耻心,而男性的保护尚未成型,因此仍应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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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6 19:01:45 | 显示全部楼层
组织卖淫罪立法的本意,是对妇女及未成年儿童性的保护,其潜含的意思是,卖淫者没有罪(不管是自愿卖还是被强迫卖),但组织者是有罪的。

同时这里的组织卖淫,特指是组织女性出卖,而不论买方是何种性别

所以组织男性卖,从目前刑法,罪行法定的角度看,是没有罪的。

公安局,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自己无端臆想就扩大的对法律的解释,这种情况在司法中已经是屡见不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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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9 15:56:00 | 显示全部楼层
不行的,罪行法定。也不能成为强奸的客体,要是儿童的化可成立猥亵儿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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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9 23:56:11 | 显示全部楼层
卖淫不是罪 判起来真要命

卖淫女最怕被公安判“劳教”,所谓劳教虽然不是合法刑罚,却比徒刑更苦更累,一判就是三年,延期再来三年,于是人也毁了,青春也没了,钱也赚不到了,实在凄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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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13 10:56:22 | 显示全部楼层
罪刑法定,说起来容易,执行起来却很难,归根到底,还是某权凌驾法权至上,所以法律也成了纯粹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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