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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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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10 22:07: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今天看到报纸上几则消息,都在关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于是也上网查看了一下http://www.laodonghetong.org/laodonghetongfashishixize-w965.html
细细品来,觉得“网友质疑偏向资方”的呼声的确有一些道理。不过我倒不针对“解除权”问题,《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中对于“解除权”的规定,确实是《劳动合同法》本来就有的。
我的感觉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于用人单位的权利有所细化和扩张,而对于劳动者的权利则细化不足。
  例如:《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再无其他不签定劳动合同的规定。显然,立法意图是敦促用人单位及时签定劳动合同,避免无合同的用工行为,避免劳动者长期处于不确定的不利地位。
  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3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工资的规定执行,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拒不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作为对《劳动合同法》的补充:对于“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补充性规定,为什么只有对“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利规定;而没有针对用人单位“在一个月内不签定劳动合同”的不利规定?我们不能否认,在某些行业,比如简单劳动、秘书、皮包公司等情况下,那些用人单位有可能利用该规定在一个月内频繁换工,而使《劳动合同法》维护稳定劳动关系的初衷打折扣。
  另外,《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在没有明确举证责任的前提下,劳动者将很难证明没有签定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责任还是自己的责任。这样,用人单位就可以变相地免除《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二倍工资”的不利后果。建议补充由用人单位负全权举证责任的规定。
  本人觉得,《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倒是一个亮点。长期以来,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的“独立工作者”一直未实行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利于这些行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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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11 06:34:04 | 显示全部楼层
立法是一个利益博弈的过程,位阶越低的规范性文件,越能体现强者利益的影子。全国人大立法中争吵不休而暂时搁置的问题,到了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往往就被重新拉了进来。我认为,对此应当有所规定,限制低位阶的规范随意突破,当然权宜规范的权力还应保障,问题是如何区分。
关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确应明确相应的举证责任承担的问题。但这属诉讼问题,不应由行政法规调整,到时可由诉讼法或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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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11 12:13:01 | 显示全部楼层
没什么问题吧?!
原则上 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
自第二个月起至第十二个月劳动者有权主张双倍工资

但是为了防止劳动者为了离职时主张双倍工资而拒不签书面劳动合同这样的道德风险,故实施细则规定劳动者拒不签订的,用人单位有相应的救济手段,但是劳动者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显然在用人单位一方。

我觉得这是合理的规定。

另外,21世纪经济报道某法盲看到实施细则中明确用人单位可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14种情形后,妄称实施细则严重偏向资方。真是无知者无畏啊,那14种情况本来就可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次不过是归纳了一下,打消用人单位的误解和顾虑而已,重在对企业的宣传作用。

如果要说有哪些规定偏向资方的话,那么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被扩大解释了。

但是《劳动合同法》最重要的一个疑问仍然没有解决,就是: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是否有权终止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来阻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是只要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必须签订?这个问题在这一版实施细则中仍然没有明确。我看,这个问题是最大的变数,不过说是变数,也只不过是给企业几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权力的问题,也就是说企业是签一次长合同还是2次短合同的问题。 因为,企业不可能愿意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什么十年、什么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都会是落到劳动者头上的紧箍咒而已。 对企业而言,反正可以终止合同(要么第一次固定期限合同期满,要么第二次,反正总可以找机会终止)。反正要付经济补偿,早付也比晚付好(工龄短,工资低嘛)。

所以,我个人认为《劳动合同法》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有点超前了,有可能在未来造成大批30、40劳动者失业,对大部分人来说(小部分是那些已经满十年的,那企业就没辙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仍然只是幻想。


哦 ,还有第一版中对“连续”的解释,貌似被删除了,这个看来是资方得势的一大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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