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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 法人侵权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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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6 16:03: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罗马法以来 “非自然人无人格” 的个人本位的法律观念随着法国大革命深入人心, 所以, 公司更多是被看作是法律或者说观念上拟制, 一个集中的体现就是公司必须经过国王或者议会特许和审核, 即必须有法律所肯认, 从这个逻辑出发, 公司不能超越经营范围, 否则任何交易均为无效,即使公司在特定时期认识该交易符合公司的利益。

在法人责任能力方面,若采拟制说,则虽然法人具有权利能力,但是就像婴儿和精神病患者一样没有行为和意思能力,因此,只能通过法定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而根据代理的规则,一般认为代理的效力在于法律行为,事实行为(违法行为)不产生代理效果,法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是面对大量的职务侵权行为,法律承认通过类似雇主转承责任respondeat superior(大陆法系称之为替代责任).

至于犯罪能力, 法人根本不具备,因为法人犯罪大多需要罪过(主要是故意)作为主观要件, 从罪刑法定的原则,刑法领域很少出现侵权法中的替代责任, 尽管其有可能出现极少数的严格责任 。只能是董事和员工个人犯罪, 随着法人客观存在,法律也逐渐承认了公司具有自己的意思机关,股东会和董事会在章程的规定权限可以就特定事项的意思就是公司的意思,公司具有行为能力,除了雇主转承责任外,公司自己也可能直接实施侵权行为,这样就出现了所谓法人责任和其工作人员的侵权替代责任的明显区别.

但是, 传统上两大法系都不认为公司成员需要对公司的侵权行为负责, 由于大陆法系一般采组织体说,过分强调公司的社团性质,法人意思必然是团体意思,所以,一般不会涉及到特定成员的侵权责任,而英美法系采用拟制说传统上不承认法人侵权,后来逐渐接受了有机体说,提出了directing mind and will的概念, 这样就需要首先确定法人的侵权意思所在,这个人的侵权意思就是法人的侵权意思. 在股东中心主义向董事中心转型中,法人中大量的事务被董事会所授权的执行董事和高级经理所控制,法人决策的团体色彩逐渐减少,很多时候往往是CEO或者少量高官控制着公司的行为,因此,上述人所面临的可能的侵权赔偿显然更加有助于防范法人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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