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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 从检察发生学看检察权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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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4 18:43: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对检察权性质的争议很大,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似乎谁都以为掌握了关于这个方面的真理,但是,却谁都说服不了谁。我以为,从检察发生学的研究,可以解决这样的矛盾。
   我们知道,认识某种事物的性质,就必须了解其来源。一个事物是怎样产生的,是为什么而出现的,也就决定了它是什么样的事物。比如对于国家性质的研究,学说相当之杂,荒谬也是如此之多。但是,马克思、恩格斯从生产力的发展,产生了私有制,为了维护剥削统治的利益的角度,来分析这个曾经弄得如此迷茫的事物的出现历史,科学地把握了国家的本质。自然现象也是如此,古人曾经将月食现象看作是天狗吞月,于是,在月食发生的时候,都要敲锣打鼓,吓走天狗。而只有当人们知道了月食发生的真正原因时,才恍然大悟,这不过是太阳、地球和月亮之间处在特定位置上自然发生的现象而已,没有任何神秘的色彩。对于这个科学的认识方法,列宁曾经说过:“为了解决社会科学问题,为了真正获得正确处理这个问题的本领而不被一大堆细节或各种争执意见所迷惑,为了用科学眼光观察这个问题,最可靠、最必要、最重要的就是不要忘记基本的历史联系,考察每个问题都要看某中现象在历史上怎样产生,在发展中经过了哪些主要阶段,并根据它的这种发展去考察这一事物现在是怎样的。”(《列宁选集》第4卷第43页)这是对历史研究方法的经典表述。
   现在对于检察权的性质的认识分歧意见很大,我以为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没有从检察发生学的角度来探索检察权的性质。检察权的产生,要远远晚于审判权和侦查权,并且,具有明显的多元性。这里所说的多元性,并非指区域上的,而是指社会功能上的,或者说是不同的国家制度,对于检察权的各种不同的需要。当今世界上,较为典型的检察权主要是三类,一是英美法系的检察权,二是大陆法系的检察权,三是社会主义法系的检察权。这三种不同的检察权,产生于各不相同的社会需要。
   英美法系的检察权。英美法系的检察权,最典型的代表当然是英国和美国的检察权了。在英国的起诉制度传统中,最突出的特色是私人起诉主义,践行着“诉权在民”的理念。而检察官的原始身份,不过是国王的私人代理人而已。“1814年以来,英国总检察长被认为是英国律师界的有资格的头面人物,其官职历史可以追溯到十三世纪,那时,他的中古世纪祖先是国王的代理人和国王的高级律师,担负在皇家法庭上维护君主利益的职责。经过相当长的时间,英国总检察长的头衔在1461年才首次出现。人们对该职务的解释有所变化,但对所履行的职务性质的看法却一直是固定的,而且,我们可以估计到国王与其总检察长之间存在着一种个人关系。”(《皇家检察官》第3页)这样的认识,导致了英国刑事诉讼制度长期以来,一直缺失专门承担诉讼职能的检察官,而是由警察负责绝大部分的刑事案件的起诉工作,检察制度发展极其缓慢。一直到上个世纪八十年代的时候,人们普遍感到缺少专门进行指控犯罪的国家官员,是相当不利于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于是,出台了《刑事检控法》,新建立了统一的、全国性的刑事检察机构,从而在实际上改变了英国“私人起诉主义”传统。(见龙宗智著《检察制度教程》,第26——29页)
   大陆法系的检察权。大陆法系的检察权最典型的代表自然就是法国的检察权了。“蛮族入侵之后,法国也开始实行控诉式诉讼程序,直至加罗林王朝与封建时期以及中世纪的早期,在法国适用的仍然是控诉式的程序。”在最初的时候,控诉权是由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行使的,诉讼本质上仍然属于与纯私法性质的。这样的诉讼制度自然会带来很多弊端,就是许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无法得到应有的惩处,并且控告人还要承担着物质上、金钱上和法律上的责任,比如控告失败,会遭到被告一方的同态复仇。自然,这样的诉讼制度十分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肯定是要被改革的。自13世纪开始,围绕着各个法院即已有一个人员数目不少的阶层——在法庭上承担代表各方当事人之任务的代理人;领主也自行使用“检察官”,以维护他们的税收利益。到了14世纪中叶,在刑事诉讼中最终设置了国王检察官。就是从这个时候开始,独立于任何私人控诉人而发动公诉的职责已落到国王检察官的肩上,这些专门的控诉人机关,也就是“检察院”。(《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第67——68页)而法国现代意义上的检察权,出现在1789年资产阶级大革命之后。此时,将审前程序的主持人确定为公诉官和预审法官,前者负责追诉,后者负责审问。不经公诉官的请求或被害人的告诉,预审程序不得发动,这种不告不理的原则的实施,便使公诉官具有了现代检察官的特征。(见龙宗智著《检察制度教程》,第26——29页)
   社会主义法系的检察权,目前的典型,当属于我们国家的检察权了。由于人民主义国家是人类历史上崭新的社会制度,是与一切剥削制度有着本质区别的社会形态,因此,彻底打碎旧的国家机器是必然的事情。那么,应当如何来建立新中国的检察制度,在当时的情况下,自然必须向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学习。前苏联的检察制度,根据人民主权不可分离的原则,建立了集中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议制度,由苏维埃代表人民集中行使权力。由于集中行使权力极其容易产生官僚主义,以及当时法制极不统一的情形,在借鉴自己国家历史上的权力监督的合理成分,列宁提出了法律监督的理论。他认为,没有自上而下的严格的法律监督,高度统一的法制就不能建成,从而要建设社会主义国家,也是不可能的事情。于是,前苏联根据这样的理论,建立里实行垂直领导的检察体系。我们的检察制度初创时期,就是根据列宁的关于法律监督的理论和检察制度建设的实践经验,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建立起了人民民主专政条件下的检察制度。首次规定新中国检察权的第一个文件,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颁布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该法规定:“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署,以为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及检察机关。”并且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从而表明,我国的检察机关是保障国家法律得以严格遵守的法律监督机关,并且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可见,从一开始,我国的检察权设置就是定位在专门的法律监督上,而不仅仅是承担指控犯罪的公诉机关。(见王桂五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第57——58页)
   由于三种各具特色的检察制度起源的不同,因此,就具有了不同本质属性。英美法系的检察权和私人起诉具有密切的联系,是建立在对于私人起诉的扬弃基础之上的,以维护个人合法利益为首要任务。因此,检察权具有当事人的性质,在法庭上,仅仅是代表控方的利益,控告严重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与辩护一方处在平等的地位上。通过与辩护一方的对抗,说明陪审团确定被告人构成犯罪,从而得到法官的处罚判决。大陆法系的检察权虽然也是控诉式诉讼模式发展过来的,但是,由于更加注重对于犯罪的控制,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检察权具有鲜明的职权主义性质,其在诉讼中的作用要比英美法系大得多,地位也要高得多。但是,尽管这两大法系的检察权具有很大的差异性,可就它们都是局限在诉讼权之中而言,却是相同的。社会主义的检察权显然与之有本质上的差异,它不是一种诉讼权,而是一种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专门的法律监督权。虽然,诉讼也是社会主义检察权的重要内容,但却不具有本质意义。对于法律监督来说,一切诉讼,都不过是实现前者的载体而已。也就是说,不具有法律监督的诉讼,是不属于社会主义检察权范畴之内的。但是,这样的诉讼,其实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假如检察权不具有法律监督的本质属性职,那么它也就完全没有必要独立于行政权和审判权而存在了。也正是因为如此,社会主义的检察权,是一种和行政权、审判权一样的宪法性的国家权力。
   因此,三种不同的检察权,尽管在名称上是一致的,但是,内涵却是大为不同的。假如我们十分简单地将显然具有不同属性的检察权放在一起,作为同一种事物来进行研究,那么,这就不仅违背了客观事物的本质,也是不符合辩证逻辑的思维规律的。把本来就具有不同属性的事物,硬要作为一样的事物来对待,自然是唯心主义的认识方法,争论的发生是必然的。而辩证逻辑的规律告诉我们,对于客观事物的认识,在于对事物内部的特殊矛盾的认识。不同的矛盾,决定了不同的事物。没有区分出事物的特殊矛盾,那么,我们也就根本无法揭示它的本质了。三种不同的检察权应当有三种不同的检察学来研究,才能摆脱用三权分立的西方政治学说观点,抽象地演绎社会主义检察权,以至于很难得到后者是什么的统一的认识。当然,任何事物都是存在共性的,三种特殊的检察权也有相同的一面,也许可以将其概括为国家机关参与诉讼、以维护公平正义的权力。但是这样的抽象对于研究具体的检察权,除了有演绎的大前提作用外,并不能帮助我们对于特殊的检察权有更多更深刻的认识。
   现实都是历史发展的结果,对于结果的研究,自然不能不回顾它的历史。一个植物学家在研究苹果的时候,绝对不会愚蠢地只是反复地琢磨着手中的苹果。他更多地自然是要分析整棵苹果树,甚至还要思考土壤和气候的因素。对于检察权的研究,历史分析的方法是极其重要的。否则,那种对于检察权的十分幼稚的争论,依然会继续下去,而这让人感到是多么地多余甚至是无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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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4 21:47:36 | 显示全部楼层
不错,有深度,不过楼主没有说一件很重要的事情。
检察官的职能,是代表国家起诉犯罪;而律师是为被告辩护,不管是在哪个法系,二者至少在理论上是对立的,(仅指刑事诉讼)。而法官则是居中裁判,就算是纠问式的大陆法系,了不起也是法官更加主动而已。
但是中国,法官个人并不独立,法官听法院的。而检察机关又拥有监督法院的监督权,是“专门监督机关”,可以监督法院。法官如何“居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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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4 22:11:02 | 显示全部楼层
呵呵,现在谈社会主义法系的人可不多了。1楼的问题在社会主义法系下怕是不成立的,按照马克思主义法学,国家机器都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居中”什么的自然是要扬弃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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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4 23:53:05 | 显示全部楼层
检察院对于其权利敏感的近乎疯狂,任何企图消减其权利的理论必会招致最高检研究室的迎头痛击,他们的研究室主任谈到检察权性质的时候,当着N多法院干警拍了桌子,说企图将批捕等权利让出的理论居心极其恶毒,他那架势像是在开批斗会,我当时就明白了这个问题不是什么理论问题,而是政治问题,说不清滴,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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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5 21:45:58 | 显示全部楼层
檢察理論研究好像不是最高檢研究室的重點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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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6 19:27:47 | 显示全部楼层
借贵贴一试,原来我也可以评分,不过不是给楼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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