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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 对工伤认定不服能否直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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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24 17:37: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这个问题虽然粗看涉及劳动保障方面,但实际上是行政案件的范畴。最初来源于含笑兄的一番言论,虽然我们在实践中一般也习惯先行政复议再行政诉讼的模式,但现在讨论的是,从法律上来说对工伤认定不服的能否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说行政复议是否为必须的前置程序?

法律规定:

1、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请注意:这里的用词是“可以”。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十九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请注意:这里的用的是“或者”。

但是我在网上搜了一下,有一个案例是认为对工伤认定不服的不能直接起诉。
http://www.lawbase.com.cn/lawcase/lawbase_@213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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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24 17:44:21 | 显示全部楼层
hehe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条 第2款  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分了阶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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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4-24 17:58:17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谈谈我的观点,呵呵,我向来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

上面案例中的观点,“认为对第五十三条应从立法本义上理解,因工伤保险经办、管理是行政性、技术性较强的工作,作出决策需要掌握大量的政策。对工伤行政确认不服,将行政复议前置,有利于加强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监督和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有利于解决问题。同时将行政复议作为此类案件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的前置条件,也有利于减轻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

一般来说,作出工伤认定的是区/县的劳动部门,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如果对劳动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即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即市劳动局申请复议。

如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即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话,因为工伤认定属于“技术性较强的工作”,那本级人民政府(一般是政府的法制办)也不具备专业的能力和水平来判别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如果向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即市劳动局申请复议的话,由于具有行政隶属关系,一般来说上级部门会比较给下级部门面子,除非事情实在太离谱了,一般来说复议维持的占绝大多数。

而且其还有一个观点是“将行政复议作为此类案件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的前置条件,也有利于减轻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

看来立法者的出发点不是从老百姓的角度而且从如何减轻法院负担的角度来考虑的,那老百姓因为必须经行政复议程序而不得不增加的成本和时间谁来考虑和关心呢?

况且,《工伤保险条例》本身的立法就比较粗糙,表达不够严禁,既然是“可以”那我当然从有利于老百姓的角度来考虑和解决问题,认为行政复议不是必须的前置程序。

不知道大家对此有什么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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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24 18:35:27 | 显示全部楼层
《工伤保险条例》与《工伤认定办法》关于工伤认定是否复议前置、哪些情形应复议等问题,曾经存在很大争议,缘于几个原因。首先,关于复议前置的条文体例的不规范,哪种表述才可认定是复议前置,对此没有统一的认识;其次,条例与办法对此较模糊,似有冲突。
但随着劳动保障部2004年对重庆劳动保障局所作的答复,行政诉讼实务中对此早已没什么争议了。


关于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复函

【内容分类】工伤保险
【分类细目】工伤保险管理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颁布日期】2004.05.18
【实施日期】2004.05.18
【发 文 号】劳社厅函〔2004〕123号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紧急请示(渝劳社文〔2004〕48号)
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应该首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在适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时,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当事人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即这种情况下行政复议不是前置程序。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四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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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24 21:11:50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觉得
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前置还是“有利于加强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监督和管理”
这一说法还是有道理的,否则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程序将必然被架空
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内部监督将完全失效

我还是说 问题出在劳动部门是双头管理 使疑难工伤认定案件经常要经历两次复议
尤其是同级人民政府因为不是专业的职能部门
即使赋予其复议管辖权 ,即使复议撤销,也不能直接做出认定

我认为可以取消 同级人民政府的对工伤认定案件的行政复议管辖权


呵呵
不过要说回来 前面我代理的那个案子 还多亏了市府法制办的同志们
如果直接向省厅提复议 估计会维持非工伤的认定
第二次复议时 省厅一看市府都说应该是工伤了 也没好意思改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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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4-25 11:50:23 | 显示全部楼层
呵呵,谢谢fufa3310兄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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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25 19:25:37 | 显示全部楼层
llwang1115 兄弟好。你所说的问题,我以前也碰到过,也曾对“可以”与“或者”用语的立法用意有过自己的理解,也认为该法条之间存在着抵触之处。
其实,在法律实务中,我们应当以法条之间并无抵触的思路出发,来探寻立法者的用意,尽可能地理顺法条与法条之间不同的适用范围。劳动保障部的答复,就是一个很好的范例,将《工伤保险条例》与《工伤认定办法》中复议前置与否的情形明晰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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