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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论】] 行政案件:小厨师告倒上海劳教委 被判赔偿并解除劳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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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12 06:07: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法意导读
  自己没有参与打架斗殴,只是前去拉架,却被公安机关认定聚众斗殴,对其劳动教养。经过几番周折后,他告赢了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并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同时,该案件的发生,本身就是一种错误,也对当前我国的司法制度、司法人员的执法力度敲响了警钟。
  劝架竟被劳动教养一年
  小鹏(化名)系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的一名青年,今年不满20周岁。2007年,小鹏随父亲在上海一家饭店帮厨。2007年6月20日晚,小鹏的一位同事与别人发生矛盾,当晚发生互殴。小鹏在饭店门口,看到自己的同事被别人追打,想去拉开,没拉住,被对方推倒。后双方被上海警方抓获。2007年6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对小鹏执行刑事拘留。
  2007年7月16日,该局以小鹏涉嫌聚众斗殴,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该院于2007年7月27日,以小鹏情节轻微,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嘉定分局作出释放通知书,以小鹏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为由,予以释放。2007年7月29日,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2007)沪劳委(审)字第569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以小鹏犯有聚众斗殴行为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小厨师告赢大上海劳教委
  小鹏觉得自己很受委屈,在父亲的鼓励下,尚在劳教期间的小鹏向家乡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的原告小鹏系一名刚满19岁的青年,在上海市饭店打工,从来没有犯罪或治安处罚的前科记录。在2007年6月20日晚所发生的斗殴案件中,原告既不是斗殴组织者、发起者,主观上并无聚众斗殴的故意,也未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也未产生任何伤害后果,情节显著轻微,且原告已被上海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原告提出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诉请项目中,间接损失1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按2007年全国日平均工资83.66元的标准赔偿小鹏劳动教养期间的经济损失。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解除了对小鹏的劳动教养并按每日83.66元给付了小鹏近九个月劳动教养期间赔偿款。
(摘编自:安徽市场报)
法意链接:http://www.lawyee.net/OT_Data/Mail_LawyeeCase.asp


讨论话题:
报道中称原告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对此提几点异议,供朋友们探讨:
首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目前只属理论探讨,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
其次,即使理论界支持“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观点,所依据的也就是《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第61条的“一并审理”模式,而非“附带审理”模式;
第三,依该司法解释,“一并审理”只限于“行政裁决”行为,并应有民事纠纷的情形;
最后,本案劳动教养行为不属行政裁决,原告所受损失也属法定的国家赔偿范围,而非普通的民事纠纷。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若干解释》第六十一条: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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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4-13 18:41:24 | 显示全部楼层
有两个可能:
1、可能是记者报道错误。我上回就讨论了一个南方周末报道的案例,把驳回起诉写成驳回诉讼请求。
2、也可能是法官用语不严谨。因为很多学者在探讨时都使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一词,没有太在意就这样用了。

但是,最高法院行政庭法官甘文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一书第175页中说到:从《若干解释》第61条的规定看,学术界理论上设置的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程序仍然没有被最高人民法院所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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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14 17:28:17 | 显示全部楼层
呵呵,本案能够取胜的一个关键在于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否则以被告所在地的话,想都别想。
我同事手上也有相类似的案件,由于也是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的,最后也胜诉了;不过我看过该案的录像资料,要说劳动教养也真的符合条件,不过基于地方保护主义,呵呵!

另外,若干解释第六十一条是针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本案中的国家赔偿可不是民事争议,我想判决应该不是这样的,只是报道的记者搞不清楚其中的区别而已。
说到“附带民事诉讼”,我向来就不喜欢,虽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受害者的好处是可以不用缴纳诉讼费,但是由于要和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一致,总觉得太仓促;如果再搞个行政附带民事诉讼,那就是说刑庭、行政庭的法官都来审理民事案件,不仅不专业,而且囿于审限的限制,可能会比较仓促,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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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4-14 18:34:23 | 显示全部楼层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虽然存在很多问题,将来很可能被采纳,但目前还没有依据。

每个案件总要法院来管辖,或者原告所在地,或者被告所在地,都难免被指责为地方保护主义。
相对而言,行政案件,特别是限制人身自由等影响相对人权益较大的案件,侧重于保护相对人更合适。因而司法解释就规定这类案件,相对人可以选择自己所在地。

llwang1115 兄弟看见录像资料,可能跟记者报道的案情有出入。但从法院认定的事实看,可以说明被告提供的证据“2007年6月20日晚所发生的斗殴案件中,原告既不是斗殴组织者、发起者,主观上并无聚众斗殴的故意,也未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也未产生任何伤害后果,情节显著轻微,且原告已被上海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这样,被诉行为被撤就不足为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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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15 17:55:24 | 显示全部楼层
fufa3310兄,不好意思,是我表述的不清楚,我所见的案件录像与你所描述的非同一案件,

不过那也是个关于劳教的行政案件,由于尚未终审,目前还不方便拿出来与大家分享。

zhiyong15兄,确实很多案件是交织在一起的,但是就目前的状况而言我还是不希望一并审理。审理行政案件是主要是审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什么执法的依据、作出行为的依据、法律依据等等,而民事案件是不告不理,原告的举证责任很重,这两个程序放一起就觉得别扭。

若干解释第六十一条我倒还真的没碰到过实例,不知道具体的审理过程是怎样的有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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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4-15 20:20:01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认为,行政与民事诉讼规则虽然存在一些不同。但不等于水火不容,毕竟行政诉讼发端于民事诉讼。虽然象本案的国家赔偿诉讼不属民事诉讼范围,但审判实践中有很多交叉案件非合并审理不可的。我一直认为,一定范围内认可民行合并审理,是必然的。

这通过扩大解释相关司法解释可以得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6条第4项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的,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北京高院的请示的法[2002]117号批复中称: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就同一专利或者商标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复审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其他行政案件,由行政审判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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