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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 交警隐藏起来拍违章是否正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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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3-20 22:42: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现在的大多数地区交警隐藏起来拍违章而且是流动的,好多的地方并未设置提示标志的地方。如停车、市区禁行、单向行驶等等。他们直接拍照后把照片邮寄给车主进行处罚。取消了警告环节。大家讨论一下他们的这种做法是否真正的合法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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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3-21 02:51:36 | 显示全部楼层
个人觉得,如果交警在其管辖范围内,或者说在合法的管辖空间内,对违规的车辆进行拍摄执法,应该是合法的,虽然有扰民的可能。

直接罚款,这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一个瑕疵。交警部门利用了这个瑕疵从法律上来说是没有问题的。因此,我们面临一个合法但不合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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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3-21 14:47:12 | 显示全部楼层
这样做不好吧。交警还是要执法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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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3-22 06:58:58 | 显示全部楼层
一、调查取证的身份表明
对于机动车违章,特别是高速公路上超速等违章行为,交警调查取证有困难,因而利用拍摄等技术获取驾驶数据记录是必要的调查取证手段。《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明确授权这种调查取证的手段。《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4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规定这种取证方法应遵循的程序规定。我认为,既然为调查取证,同样应遵循《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行政处罚法》根据处罚分普通与简易程序的不同,对处罚程序有不同的要求。但行政执法人员的表明身份程序应当不能省略。当然,交通执法的取证,要求有交警日夜坚守在道路的每个地段也是不切实际的,应允许以明示的警用设备予以代替。例如我所在的地区,高速路旁就有穿着制服的、塑胶“警察”在路边取证,以这里方式表达其应有的执法身份;市区的红绿区地段也可监测,在这特定的地点民众亦有理由信赖其执法的身份。
所以,我认为,隐蔽取证方式不可取。
二、处罚事先告知与陈述申辩
《行政处罚法》对处罚程序规定了简易与普通程序,行政机关应履行不同的程序职责。
1、简易程序。《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 第三十四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 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 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 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2、普通程序。第三十六条规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 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 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 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 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 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 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不论适用哪种程序,行政机关均应履行两个程序职责。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 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这两项程序上的权利是相对人应当享有的,不容剥夺。直接罚款就涉嫌违背程序,合法的作法应当是:先以通知的方式告知将被处罚的人,期限过后没有提出异议的,再行处罚。但从《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技术上看,两程序的遵守与否对行政行为效力的影响,因简易与普通程序而不同。因为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 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 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 的除外。而要注意的是,该第四十一条规定在普通程序中,而非简易程序中。但是,我觉得,即使简易程序中,未经告知直接罚款虽不致行为无效,仍属违法的行政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区分简易与普通程序,只是标的额不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这里规定了“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对于其他的处罚(比如200以上罚款,暂扣或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等)就不适用了。笔者认为,即使当场作出决定的程序,同样要遵循事先告知与给予陈述申辩的程序权利,否则违法。
总之,我认为,隐蔽拍摄取证方式不可取;未经事前告知,未给予相对人陈述申辩权利,未告知救济权利,直接行政处罚,违反了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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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3-24 17:00:49 | 显示全部楼层
交警这样做的目的上什么?是否具有行政合理的目的性?俺看这样做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纠正和减少违章,而是为了罚款,罚款可以增加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收入。我国行政法应该确定行政执法的利益无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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