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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3-17 19:1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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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由此可见,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楼上所说“专栏展览”应当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因此不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
这种以“营利为目的”作为构成要件的规定,对肖像权的保护极为不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也作同样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当然,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的观点。198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华北五省(市、区)审理侵害著作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案件工作座谈会认为:擅自使用他人肖像,不论是否营利,均可认定侵害了他人肖像权,不能认为侵害肖像权必须以营利为目的。 但是此种解释仅限于理论探讨,还未在立法上予以确认。
但是,正如楼上所说的有人因此“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这种严重后果无法得到救济也不符合法治精神。我想,可以考虑名誉权的相关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如果丑化他人人格,侮辱性使用他人肖像权的行为就可能构成侵害名誉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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