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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 关于宠物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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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3-4 18:17: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不学法律的我,在近日看新闻,发现了一件事情说说自己的看法,请各位大大从专业角度说说。事情是这样:无锡、南京等地现在刚制定了一称为《犬类管理条例》的法规,声称每个饲养宠物狗的人都必须去登记、打针、交钱(强烈怀疑这是最重要的步骤)如过不去,就要强行没收宠物狗。现在我有一疑问,我虽然不懂法律,也没看过《物权法》但是我还知道该法律的基本精神是保护私人财产。如果这个狗是通过合法交易购买,那么强制没收的规定是否违反了《物权法》?因为明显的是犬只合法取得后应该也是私人财产,不能因为它在大街上就没收,就像你不能因为别人带着钱包上街就没收他的钱包一样。
  洗耳恭听各位大大高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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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3-5 19:14:20 | 显示全部楼层
这类规定属于行政规章。行政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为了管理国家行政事务所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行政就是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行政管理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显然,动物致人损害是侵权行为中常见的种类,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政府限制饲养宠物的数量,并强制要求登记、防疫。这与物权法的精神并不冲突。因为物权法属于民法体系,民法的基本原则中有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也就是说一个人在行使其自身权利的同时不能损害到他人及社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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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3-5 23:48:48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1楼mark0105于2008-03-05 19:14发表的 :
这类规定属于行政规章。行政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为了管理国家行政事务所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行政就是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行政管理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显然,动物致人损害是侵权行为中常见的种类,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政府限制饲养宠物的数量,并强制要求登记、防疫。这与物权法的精神并不冲突。因为物权法属于民法体系,民法的基本原则中有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也就是说一个人在行使其自身权利的同时不能损害到他人及社会利益。
是政府可以强制要求登记、防疫,但是如果他强制没收不就是损害个人财产了吗?况且虽然有宠物伤人事件,但是显然不是所有宠物都伤人,如果允许政府做这样先发制人式的打击,那和因为有人会杀人,所以把所有人都抓起来有什么区别?再比如如果他们进入家庭中来捕捉宠物,请问这样的规章有权利赋予他们私自闯入的权力?
关于这个属于行政规章还是属于法律我觉得没什么要紧的,因为一个国家的治理体系中法律理所当然的处于最高层,如果一个行政规章违反了法律理所当然的要被撤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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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3-6 09:16:55 | 显示全部楼层
矛盾关系????期待高人解答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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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3-10 22:54:16 | 显示全部楼层
看似一个小问题, 但是涉及到哲学和法理学中的权利概念, 对于权利的阐述浩瀚, 不同的时代, 价值观, 可谓是见仁见智, 但是权利作为民法乃至整个法律体系的核心, 可谓是掷地有声, 微言大义.

真正意义上的权利起源于启蒙运动, 在此之前, 小农经济为主的社会滋养了专制和等级主义, 只有绝对意义上权力和服从, 只有义务, 没有权利, 随着商品经济和社会分工的扩大, 新的生产力和生产方式迫切要求打破封建专制和不平等. 伴随着西方各国资产阶级革命的相继成功, 整个社会完成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 私权神圣, 身份平等和过失责任成为了市民法的新的原则, 经济基础的变革也体现在上层建筑上, 尤其是哲学和法律方面, 法国人由于激烈的大革命更加激进的推崇人的理性, 笛卡尔的"我思故我在" 宣告了主体自我意识的诞生,使哲学认识论对主客体关系的研究转到一个以主体为对象,以认识论为基础,统一本体论和认识论的反省认识阶段,在认识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罗马法的理性再次被赋予了崇高的含义, 按照理性去生活的箴言要求必须把理性作为判断一切的标准, 表现在民法领域, 就是从意思求解权利的本质, 萨维尼就认为权利的本质就是自由意思的能量, 从人人平等, 自由,所有权和契约升华出了公权利-----职权---职责, 这样, 现代意义上的宪法和行政法也初具雏形了.

权利意思说在哲学上看认为物质和意识统一性基础在于意识,贬低感性认识的作用,片面地夸大人的主体能动作用,把人抽象化和精神化,最终导致了客观理性的主观化和先验化,在法律领域内导致的一个结果就是所谓"所有权绝对" 观念, 权利只尊崇当事人自己的理性, 不受任何制约, 任何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 这种观念显然不符合社会现实, 对于权利的探求不能仅仅从人类理性和意思中寻找, 而应该在实践的基础上从社会生活中探寻, 早期人们意识到了相邻权问题, 晚近时期, 随着团体经济的膨胀和高科技的应用, 垄断, 环境污染, 劳工保护,消费者权力侵害等等要求理性主义和自然法的权利观念必须面对现实, 体现在私法范畴内就是对契约自由的修正和公共利益原则的兴起, 也催生德国和日本的所谓"经济法"专业, 这种趋势被称作"从契约到制度" 足下所言的养犬不应该强制要求登记, 检疫就是这种权利意思说的滥觞. 质言之,就是权利所变现的实施行为自由并不是根据人的意思随意而为, 而是经过社会秩序认可, 有道德准则为圭臬的正当利益的定型化, 不办理检疫的狗对他人是一种人身潜在的威胁, 无法为现代文明社会所容忍, 所以, 社会的权利认同必然要求上升为法律要求养狗人的权利进行某种限制, 实际上, 任何权利都不可能不受到限制, 真正的意思自治必然是受制约的自治, 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能侵害他人权利,不能侵害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 权利也是在这种哲学背景下才有价值和意义. 所以, 对于权利的理解不能遁入理性主义和人本主义的泥沼, 不能极端为尼采的唯意志.

从另一个角度看, 如果法律禁止人们养狗是否适当呢? 换句话说我们是否有禁止他人养狗的权利呢? 有人会认为可以, 因为这种规定不正维护了不养狗人的利益吗? 应该说这种权利观念具有机械唯物主义的倾向, 剪断了理性和权利的联系, 将权利和权利所保护的利益混为一谈, 正如上文所述, 法律确是为了保护正当利益, 但是这种利益必须是社会秩序所肯认的, 完全剥夺人们养狗的权利实际上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 其基本定位显然是有问题, 只看到了一刀切的规定可以彻底杜绝狗所带来的负面问题, 但是却没有看到这种规定是否符合社会基本价值判断, 从认识论的角度看, 是不了解认识的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的质的飞跃和主观能动的实践对认识中的作用,他有把感觉、观念同外物割裂的倾向,也有把感性同理性隔绝的趋向,人类社会的很多现象本身也必须从实践中认识,这种观点本质上是实证主义的, 其极端化的表现为希特勒的"恶法亦法"

必须要指出的, 应该从物质实践的角度来解释观念的东西, 换言之, 社会存在和社会意识的关系只能存在于人的实践活动之中, 所以, 权利的概念永远是随着实践的发展而呈现变动和开放的特征, 我们既不能囿于德沃金的自然法理性主义樊篱, 也不应该受制于哈特的实证主义禁锢, 兹举一例说明之: 在美国, 没有政府有权力在出行的时候禁止相关他人车辆通行, 而中国的国情下, 政府首脑被认为具有这种权力.

聊辍数语, 言无不尽, 见笑与大方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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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3-11 10:41:15 | 显示全部楼层
补充说一下, 对于权利问题,本质上还是一个法哲学的问题, 曾经看到过政法大学朱庆宇的一篇有关权利的论述, 名字好像是权利的非伦理化--客观权利在中国的命运, 十分精辟,

另外, 哈特和德沃金的著作对此论述也很值得一看,

那位法理学的研究生出来谈谈, 这个案例其实具有很大的价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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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3-11 11:51:3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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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3-13 09:26:44 | 显示全部楼层
前几天, 被狗虾着了, 到现在都缓不过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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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3-13 09:57:27 | 显示全部楼层
在北京, 如果你的狗没有登记,检疫, 有关当局有权随时没收你的狗, 这时一个国家公民社会形成过程的一种父爱政府的表现, 在国外, 绝对不会有这种行政规章, 就像我上文论述的, 那里, 人们人们对于权利的认识就是在不等损害的他人的条件下形式权利, 从这个角度看, 权利与道德是相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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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3-16 22:41:03 | 显示全部楼层
如果是免费的强制登记和检疫 不就是良法了嘛 o(∩_∩)o...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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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3-17 19:40:48 | 显示全部楼层
说几句吧,这些都涉及到行政法上的问题,有关“强制登记”“没收”的规定是否与《物权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相抵触?关键在于这些规定本身的层级效力。
1、南京是江苏的省会所在市,无锡属于国务院规定的“较大的市”。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省会市与较大的市的政府有权制定地方性规章,它们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办法”类规范性文件,属于行政规章,正如二层所说的。更具体的说,属于的地方性规章(行政规章还含部委规章)。地方性规章的效力有限:
首先,它不能设定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只赋予法律法律与部委规章可设定许可,而地方规章无权设定。也就是说,该两市的地方规章无权设定犬类强制登记。其次,没有上位法依据的前提下,规定行政没收的处罚也违背处罚法与物权法。《南京市犬类管理办法》就涉嫌违背上述法律。
2、但是,该两市目前均已由人大常委制定了相关条例。我上网查了下,相关情况如下:
《无锡市养犬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8月16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9月27日批准并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通过,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7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这样情况就不同了。同样是《立法法》的规定,该两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这两个“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以及《物权法》都给予法规(包括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较大的权限,它们可以设定强制登记和没收处罚的措施。因此这些规定不违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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