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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 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真的不能得到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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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2-1 23:50: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源起于来风兄的一篇文章 http://www.readfree.net/bbs/read.php?tid=4526936

当然首先我要声明,我对刑事诉讼方面绝对是外行,但是从实务的角度出发,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为最终目的的话,我认为还是有可行办法的。

当然这种办法不是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解决的,因为最高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法释[2000]47号和法释[2002]17号就像两头拦路虎一样将前面的路挡的严严实实,虽然这两个解释为大家所诟病和攻击,但至少就目前而言还是无法逾越的障碍。(呵呵,司法解释比法大啊!)

那就换一个角度来考虑,不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而是直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一般来说,行为人的同一行为既构成侵权行为又构成犯罪行为的,则可以同时追究其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则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等直接依据民法中的侵权理论提起民事诉讼,这样就可以避开最高院法释[2002]17号“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陷阱了,因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话就谈不上“另行”的问题,“另行”应当是指已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而后又再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

当然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话会判决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虽然能够达到目的,但可能实际效果并不佳。原因之一,附带民事诉讼不用缴纳诉讼费用,而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一般来说应先预交诉讼费用,这样会加重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经济负担;原因之二,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与量刑有关,如果加害人家属有经济条件且愿意赔偿的话,那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给付相对来说既快又到位,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话虽然判决的赔偿数额可能较附带民事诉讼的高,但是否能执行就比较难说了;原因之三,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周期较短,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则程序冗长,耗时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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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2-2 12:11:29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好像不行的吧??!!

一旦刑事程序启动 就要先刑后民

刑案审结后 民案已受理的也会被驳回起诉

除非是自诉案子 不诉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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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2-2 15:14:08 | 显示全部楼层
举个例子:

甲无证驾驶并因其在行驶至十字路口时闯红灯而致使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乙当场身亡。
公诉机关以交通肇事罪对甲提起了公诉,在法院判决后,乙的子女(未成年)向甲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甲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人民币肆拾余万。

难道法院会直接驳回起诉?亦或仅支持前面几项请求而唯独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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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2-2 15:17:46 | 显示全部楼层


那就是驳回部分诉讼请求

大勇兄来说说 你们是怎么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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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2-2 15:25:40 | 显示全部楼层
当然也有按你的理解判决的
不过个人认为该判决是基于对上述司法解释机械化、形式化理解的后果
虽然该司法解释很不合理 做这样的理解能实现个案公平



刘平昌与陶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平昌,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工业大道二马路出租房。
  
  法定代理人刘柱强,男,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工业大道二马路出租房。系上诉人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佳,女,199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工业大道二马路出租房2号。
  
  法定代理人陶剑峰,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工业大道二马路出租房2号,系被上诉人的父亲。
  
  上诉人刘平昌因与被上诉人陶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4)三法民壹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2003年12月10日15时许,在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开发区陈光的出租房2号房,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姐弟玩耍时,将被上诉人抱到床上,强行脱掉被上诉人的裤子,对其实施奸淫,致使被上诉人外阴处女膜撕裂。之后,上诉人为隐瞒其罪行,还威胁被上诉人姐弟二人不要对外人讲。当晚,被上诉人的父母发现女儿裤子上有血。经询问,得知是被强奸所致,即送被上诉人去医疗治疗,并及时报案。公安人员接报后随即将上诉人抓获。医生诊断,被上诉人的伤系“外阴处女膜裂伤”。2004年3月23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4年5月8日作出(2004)三法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5月25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医疗费272元、护理费和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共13272元,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答辩认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只表示暂无能力赔偿。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刘平昌强奸年幼的原告,对原告的身体及身心均造成极大的伤害,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未满16周岁,没有经济能力,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父亲刘柱强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被告无异议,合法,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6月17日作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2元、护理费和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272元。该款项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柱强负责给付。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刘平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强奸被上诉人属实,但被上诉人提交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无相应证据证实。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需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272元,驳回被上诉人关于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陶佳答辩认为: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上诉人的上诉无依据,应予驳回。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及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在一审庭中答辩中,明确表示对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故被上诉人就护理费等费用无需举证,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应予驳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批复是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所作出的答复,其中所指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是指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一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并不是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因此,本案的情况并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身体权,给被上诉人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同时亦造成被上诉人精神上的创伤和痛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实施加害行为时的智力状况、损害后果及其监护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方面考虑,酌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平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秉 沛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代理审判员 林 炜 烽
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斯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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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2-2 15:41:09 | 显示全部楼层
另外 这个也可以讨论讨论
尤其是第一条
比如 贷款诈骗案被告被判处刑罚后
债权银行经过刑事追赃程序 仍未能实现债权,可不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我们操作过一个案件 代理银行
一二审法院都引用下面的司法解释第一条 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4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47号)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现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案例1篇 裁判文书70篇 相关论文10篇)

  第二条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相关资料: 案例2篇 裁判文书16篇)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条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61篇 相关论文4篇)

  第五条 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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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2-2 15:44:04 | 显示全部楼层
呵呵,我倒觉得含笑兄引用的判决比较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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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2-2 15:46:48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6楼llwang1115于2008-02-02 15:44发表的 :
呵呵,我倒觉得含笑兄引用的判决比较公平。

确实比较公平 这个我不否认
但是是基于对该司法解释的误读
该司法解释的意义在于把对刑事案件被告处以刑罚看作是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 因此排除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再提出精神抚慰金的主张
虽然落后于时代,但没办法,这还是生效的司法解释。。。

如果都向上面这个判例这样判决
那这类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岂不是要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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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2-2 16:08:46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7楼含笑饮砒霜于2008-02-02 15:46发表的 :

该司法解释的意义在于把对刑事案件被告处以刑罚看作是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

是的,我能理解,确实在实践中有这种观点。

但是我对“另行”的理解是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如果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已经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话,那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直接驳回,也不用考虑再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了。

但是如果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诉请中没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话,在诉讼终结后,如果其再次提起民事诉讼的话,那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就不予受理。

但是从未提起过民事诉讼的话,应当可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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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2-2 16:26:40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5楼含笑饮砒霜于2008-02-02 15:41发表的 :
另外 这个也可以讨论讨论
尤其是第一条
比如 贷款诈骗案被告被判处刑罚后
债权银行经过刑事追赃程序 仍未能实现债权,可不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

为什么不引用该解释第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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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2-2 16:43:06 | 显示全部楼层
呵呵
人家理解为
属于第一条范围内的案件,被害人经过刑事追赃和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仍不能弥补损失的,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关键是人家认为诈骗贷款案件 不属于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 因此也不存在适用第5条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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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2-2 17:35:13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8楼llwang1115于2008-02-02 16:08发表的 :


是的,我能理解,确实在实践中有这种观点。

但是我对“另行”的理解是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

我也不否认 从文义角度 做这样的解释也能通
但是这个司法解释做文义解释 貌似有点机械 难道不需要考虑下出台这样的司法解释其本意是什么?
难道仅仅是因为是附带民事诉讼 而限制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权利??
而且文义解释会留下制度性漏洞
至少在我们这 还没听说这样起诉被支持的

呵呵 本来以为没啥好讨论的 结果居然还真搜索到个现实的案例 o(∩_∩)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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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2-2 17:36:02 | 显示全部楼层
[size=7]不管是否属于自诉案件, 只要是造成了人身权的损害, 可以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这种基数效用的补偿是肯定可以的, 只不过对其具体数额差异很大, 国外很普遍.

如果受害人没有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或者法院没有支持他的精神损害赔偿权,那么,他不能单独再行起诉, 主要原因在于本身人身权侵害已经审理完结, 一事不再理, 其他法院必须尊重原审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这种附带民事判决与民庭判决并无二致, 只是程序合并审理.

但是如果附带民事诉讼中, 受害人还有财产损失没有赔偿, 那么, 可以当然可以另行起诉, 这是民法同质和直接救济所决定的, 否则侵权引起的债权就不能称之为权利, 因为无救济就无权利, 只有没有超过消灭时效, 债具有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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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2-2 22:48:26 | 显示全部楼层
呵呵,我又找到一个案例,可惜没有完整的判决书,只是新闻报道,http://news.xinhuanet.com/comments/2007-11/30/content_7172550.htm

曾和我同事处理过一起因未成年人引发的交通事故,由专门的少年法庭处理,当时附带民事诉讼时也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主审法官就明确告知不可能支持,除非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但是考虑到实际情况还是放弃了。难道各个地区在实际操作中的差别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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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2-2 23:54:08 | 显示全部楼层
呵呵
各地都有审判纪要要遵循的

比如 江苏 01年的民事审判座谈会纪要
七、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若干问题
3、关于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
  因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遭受损害,刑事被告与民事被告是同一人、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论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和标准均参照省法院《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若干规定》确定。
  因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遭受损害,刑事被告与民事被告是同一人、依法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或者刑事被告与民事被告不是同一人,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均按照民事赔偿的有关规定处理。

要是大家都支持倒也不是坏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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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2-19 01:08:41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所引用的那一份刑事判决书涉有未成年人的隐私内容,不知道名字是否经过处理。如果未经处理就公开,确实有些不妥。另外刑事案件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确实存在许多矛盾和争议之处,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角度来说,现在的通说和实践多倾向于是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而且是一种刑事为主的程序,其中附带的民事诉讼并未实际当成纯粹的可分的民事诉讼对待。这是缘于重刑轻民,重公权轻私权保护的思想的作怪。在目前法律未做修改前,司法实践中保护被害人精神损害的做法虽值得赞赏,却没有太充分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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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2-21 21:35:24 | 显示全部楼层
有好消息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家赔偿法已作出了修改意见稿。其中对行政和司法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有新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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