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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6 15:1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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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回答yangsm先生的问题, 在总结一下我的观点, 兼与llwang1115商榷
1.运输合同不见得是第三人利益合同,托运人没得到第三人同意下,与运送人订定的运输合同若可以成立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因此负担了其不应承担的义务(收货及保管货品及通知货主的义务),那托运人可以任意与运送人订定合同,运送商品至任何人,要求其履行义务(购买),似有违法律原则。
我的回答: 我从来没有说运输合同是第三人利益合同, 我只是说本案中当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和收货人不同的情况下, 存在这种涉他合同.
2.我看了一下运输的合同规定,第三百一十条的收货人义务,仅在说明收货人有何收货的义务,并不代表任何人有为收货人的义务。
我的回答: yangsm先生说得很多,合同当事人向第三人承担义务必须有法律的规定,当然,这种法律规定一般也是法律对交易惯例的肯定,而合同法相关条款确实有点语焉不详,该条文只是说明收货人有及时收货的义务以及延迟的保管费用赔偿责任,确实没有说收货人有收货的权利, 但是你有没有想过合同要求第三人(收货人)按时接受的义务, 第三人却不享有收货的权利, 收货的权利仍然在托运人,岂非咄咄怪事? 从原则上说非依意思不负担责任, 但是商业的便利要求收货人承担很多合同义务, 也享有合同的权利, 承运人应该向非合同当事人的收货人承担交付货物义务和赔偿损失义务, 这时各国合同法的普遍规定(我们老师说的).
当然, 要向合同第三人承担责任必须有法律的规定, 保险法中保险人和受益人不同时, 受益人的保费请求权就是法律规定的, 拍卖法第40条第三人(委托人)向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同理,当拍卖成交后,如果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拍卖法》第39条规定了委托人和拍卖人可以选择的两种处理办法:委托人和拍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3.收货人凭什么收货呢?应该是与托运人存在债的关系,若没收到货,所造成的损害,应该向原权务人(托运人)请求(还要视案件的具体人、事、物关系而定),托运人再向运送人请求,但仍应视具体的法律制度及案情而定(例如,可否以托运人和运送人为共同被告,请求民事上的损害赔偿)。
我的回答见下文小结
4.不管物权债权化或债权物权化,都应是法律上的具体规定,物权是法律上创设的物的法律上的力或地位,不应依当事人的主张而随意物权化或债权化。
债权物权化只是为了论述某些债权(合同)突破了相对性原理, 本案还没有涉及到物权化问题,但可以顺便举一个例子,比如台湾民法规定, 如果共同共有人将自己的共有协议进行登记, 任何一方在未经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处分共有物, 可以对抗第三人, 但与本案无关, yangsm先生确实很严谨,债权物权化是需要法律肯认的,买买不破租赁(我国有规定)和侵害债权(我国没有规定)必须有法律的规定,或者不得任意约定,而是必须法定,因为物权由于其绝对权和对世权的特征,必须能够以一种确定的方式让不特定的义务人能够注意,使得物权关系明朗化,公开化,但是,希望你一定要注意,所谓权利本质上是实践的产物,是人类理性对经济实践的新现象的及时确认和试错,所以,所谓物权法定并不是物权立法固步自封,其仍然需要辩证的适应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建立在哈特的法律实证主义基础上的权利法定说将本体论和认识论割裂起来,不足为训.
5.诈骗应该是故意的行为,很难想象存在过失诈骗行为的存在。共同诈欺中,一个是故意,一个是过失,却成立共犯的关系,实在是很奇怪。
你说的是狭义的共同侵权, 从逻辑上说, 共同侵权是在主观上要件确实是共同过错, 但是, 实践中, 两种行为人没有任何意思联络,但是行为高度结合导致一个事实上相同的损害过错, 还有诸如, 一个合伙人侵权其他人的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都不属于狭义的共同侵权, 这样,共同侵权的认定标准开始客观行为化,正如史上宽先生所说:“民法上之共同侵权行为与刑法上之共犯不同,苟各自之行为,客观上有关联共同,即为足矣 。”实际上, 如果你仅仅将共同侵权仅仅理解为共同故意, 那么实际上你将刑法的共同犯罪等同于民法的共同侵权,是形而上学的, 而且,共同过失本身也不具备意思联络的特征, 也是这几年才逐渐承认其共同侵权主观条件的, 所以, 最高法院参照国外立法例在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首次以制定法的形式对共同侵权进行了扩大解释, 明确了共同侵权的定义: "两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 或者虽然没有故意或者过失, 但是其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一个法律上和事实上共同的损害结果". 所以, 英美法没有将共同侵权(joint tortfeasors)称作共同过错, 他们的共同过失(contributory negligence) 在大陆法系称作与有过失, 是侵权人和受害人都有过错的场合过错相抵, 这种扩大解释的主要目的在于充分保护受害人,实现侵权损害补偿功能,另外,也兼收预防和减少社会危险的功能. 具体请看杨立新的文章, 在此不赘, http://www.yanglx.com/dispnews.asp?id=434, 当然, 具体如何使用这种广义的侵权概念是有争议的.
另外, 本案中, 承运人在随便一个人声称自己是收货人, 要求变更运送地点和收货人的请求在未经任何审查的情况下予以接受, 从一个理性人的角度很难接受,所以, 在法院的庭审中, 最终认定承认人士有重大过错的, 而学过民法的人都知道重大过错相当于故意.
6. 伪造的托运人的变更运送地和收货人的书面通知,所导致的是伪造者的伪造责任及诈欺责任,运送人若因过失信其为真,因其过失,造成契约不履行,而对相对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本质上其本身亦为被害人,因为行使伪造书面通知是诈骗人向运送人行使,此一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是诈骗人与运送人。
这个问题我已经在上文论述了, 即不一定必须是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 一个故意, 一个过失根据司法解释也有可能(只是有可能被法院认定)成立共同侵权,
7.个人认为要成立运送人与诈骗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必须两人间有通谋合意诈骗的成立,
这个问题我在第(5)个问题已经论述, 不赘
我的小结,
(1) llwang1115先生认为货物所有权是否在交付时转移不清楚, 他说法律是严谨的,但是,我要说,法律也许是严谨的,但是合同并不一定很严谨,否则,就不会有很多纠纷无法从合同条款中获得依据,实际上,一些运输合同是约定了货物交付时间和地点的,但是没有约定,就需要对从交易惯例和合同意思进行解释,本案就属于这类情况,请你不要孤立的看待存在所有权转让和物权设定的债权合同的物权变动, 这里的物权转让的时间点不仅仅决定了风险承担, 更重要的是这里的物权变动(货物交付)实际上就是债权的履行行为, 直接决定了债权人是否完成了货物交付义务, 如果运输合同中约定了收货人享有向承运人收货的权利和向承运人请求变更地点和收货人的权利, 实际上, 在托运人交付货物给承运人的时候, 他就已经转移了所有权给收货人, 如果合同约定收货人只能向托运人主张收货的权利, 只有托运人能够向承运人指令变更收货地点和收货人, 此时, 承运人不过是托运人(出卖人)的债务履行辅助人, 如果承运人没有及时运送给收货人(买受人) , 托运人确实应该向收货人承担责任, 这类情况中,一般出卖人都会和买受人明确出卖人自行负责货物运输,货物所有权已交付买受人才转移,而对于出卖人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货物所有权就转移给收货人一般合同时不约定的,属于默示条款(implied terms),所以,合同法第61条才会对这种默示条款规定:买卖标地物交付期限,地点和时间由当事人约定,无约定的,依债务履行的一般规则,如依债务履行一般规则仍不能确定买卖的履行地点的,需要运输的,以交给第一承运人未交付地点。
(2) 在运输合同中, 当托运人(出卖人)和收货人(买受人)为不同的人的时候, 当收货人按照合同享有向承运人收取货物的权利, 一般他也享有货物损失赔偿权, 当然, 它也会负有及时受领的义务以及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 实际上, 虽然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托运人, 但是它的很多权利义务已经按照合同转让给了收货人, 这是法律对现实需要第三人参与合同的一种对合同相对性的灵活突破, 实际上, 这种情况下, 也只能由出卖人签订运输合同, 收货人无法成为合同的名义当事人.
(3) 我在上文已经说了,没有意思上联络,一个故意,或者一个过失,或者没有任何关联的过失,但是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一个共同损害(行为具有关联性)也视为共同侵权处理,当然在实践中很难准确地使用,比如,司法解释中的直接结合具体如何理解, 如果一个人买了一台热水器,其本身容易漏电, 同时又买了一个防漏电器, 但是其也有质量问题,结果,发生了人身伤害, 热水器公司和漏电器公司是否无意思联络的共同过失侵权,还是分别承担责任, 目前标准不一. 但是以下案件普遍认为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李某与刘某违章搭乘王某装载了石料的手扶拖拉机去承包地劳动,途中,刘某开玩笑推搡李某,致李某从拖拉机后斗摔下,拖拉机后轮从李某左腿辗过,李某受伤,虽经治疗,终留残疾。李某向法院起诉刘某和王某,要求赔偿。刘某推搡李某的行为是造成李某最终受伤害的主要原因,而拖拉机驾驶员王某允许李某、刘某违章乘坐及李某自身的违章乘坐行为也可对伤害后果形成原因力并构成过错因素。因而本案的责任人包括刘某、王某及李某自己。三人的过错行为均是造成伤害后果的原因。但三人的行为并不具有共同的过错,且刘某的推搡行为与驾驶员及乘车人的违章乘坐行为是一种偶然的结合.
llwang1115提出了一个很好的问题, 就是究竟诈骗人和承运人广义的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还是不真正连带债务,对此,我的意见是应该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 因为承运人属于加害给付的违约, 第三人属于诈骗侵权行为, 两者之间连间接结合导致一个共同损害都很牵强, 更不要说行为直接结合了, 当然, 从要件上, 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和族真正连带债务的区别确实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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