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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法院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查封的车辆,原告经过竞标成为买受人,但是在原告去进行车辆过户的时候被告知该车辆已经被另一个法院查封,无法过户,后来,经过两个法院之间的协调,该车辆被解封,但是,原告向法院主张解除合同,返还价款,并且赔偿因无因管理而支出的费用。
本案中的拍卖委托人属于非所有人的法定处分权人,但是该处分权本身具有瑕疵,因为该财产已经被查封,而查封的财产的处分权受到了限制,因此委托法院的委托拍卖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按照德国法的物权独立性和无因性的规定,这类行为虽然债权行为有效,但是由于处分人没有处分权,因此,其物权行为的效力待定,这是德国法对法律行为的债券和物权效力的机械划分的一种逻辑结论,法国法系从实证主义出发, 认为在债权意思同时产生物权转让效果, 不存在独立的所谓物权行为,这种逻辑下, 处分他人的财产显然债权合同无效, 在这种理念下, 即使后来无权处分仁取得的处分权对合同的效力没有任何影响, 英美法系不承认所谓统一的法律行为理论,所以,也没有物权行为的概念,而将涉及到双务和同中物的转让行为看作债权行为的履行行为,将无权处分的买卖行为已经成立,而将物的无处分权看作是违约情况,应该说英美法系的规定更加符合实践理性,而法国法忽视了债权和物权的不同效果, 而德国法的规定割裂了意思表示, 导致了法律行为的逻辑机械性,
我国法律的规定不承认双务合同中的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由于该观点本身不是一种形而上学的唯物主义,不能否认,在大陆法系抽象出法律行为概念,在单方法律行为中确实存在物权行为,比如遗嘱,所有权抛弃,但是为了区分债权和物权不同的效果,某些买卖契约成立后,出卖人没有履行交付标地物行为,而是将其交付给第三人,并不是物权行为的表现,而是出卖人在履行另一个买卖契约,或者是出卖人的物权优先力的表现,因此,在存在物权变动的多方行为中,抽象出一个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本身是机械的观点,所以,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纳的是法国法的物权意思主义,比如担保法解释明确规定不动产抵押没有登记, 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 并不影响债权合同转让物权的效果, 没有明显的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分,这类无权处分的合同一般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是这种实证主义的观点导致了债权行为成立后物权行为同时成立,不符合实践中一物二买的现实,没有区别一个法律行为中物权效果和债权效果,实践中, 对于无权处分行为采纳是相对无效, 一个典型的关于无权处分的法律效果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见于抵押权, 抵押权本身作为抵押人赋予抵押权人一种有条件的处分权,需要抵押人本身具有(所有)处分权能: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这种抵押合同效力待定的情况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该解释的第49条规定,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对于本案中,本身拍卖合同是效力未定的, 拍卖法院死后获得了该财产的处分权, 因此,有效力未定变为有效.
但是, 在这种物权意思主义下,究竟是债权行为效力待定, 还是物权行为效力待定则无法判断,还是一体性的法律行为效力待定,这就突出了表现出了所谓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本身划分的唯物机械性,以及在处分行为在除了单方法律行为 (如遗嘱) 的物权契约 (存在物权变动的债权行为)的形而上学。
实际上,1998 年修订完成的《欧洲合同法原则》第 4 :102 条规定 :“仅仅由于合同成立时所负债务的履行不能由于一方当事人无权处分合同关涉的财产 ,合同并不无效。2001 年颁布的《德国债法现代化》第 311a 条第 1 款规定 :“债务人依第 275 条第 1 款至第 3 款不需要给付 ,并且给付障碍在订约时即已经存在的 ,不妨碍合同的效力”. 这体现了德国民法典不断与欧洲这个“国际”接轨 ,不断向世界立法趋势接近 ,不断与时俱进。《德国债法现代化》一改过去违约法的核心概念“履行不能”为“违反义务”,不再区分“履行不能”的种种情况 ,而将违约的统一事实构成界定为债务人违反义务 ,这与《公约》中的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意义相近 ,它们中存在一个语言上的、非事实的区别。从而也就废除了旧法中的第 306 条的规定, 即自始客观履行不能的合同无效。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来说 ,也就确认了它的有效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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