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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求助】] 请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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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2 20:09: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某单位领导到某地开展销会,到八一宾馆住宿,小车由宾馆的保安人员指挥停放在停车场内,随后便办理入住手续,待次日发现车被盗。协商未果,上诉至法院。
  请问,如果作为原告、被告的委托律师,应该分别从什么方面支持自己的立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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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2 21:24:28 | 显示全部楼层
首先要说明一点,在一起案件中,原告是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如果被告要提出诉请根据具体情况作为反诉或者另案诉讼的原告),原告必须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被告相对来说较为轻松,不一定需要提供证据,当然也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其责任的证据。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就是宾馆是否对客人的车辆负有保管义务,就看你在本案中是代表哪一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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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2-2 22:17:39 | 显示全部楼层
嗯,楼上的说的对,开始我的提法有问题……

那么宾馆是否对客人的车辆负有保管义务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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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3 10:35:40 | 显示全部楼层
其一,有约定的从约定。倘若双方明确约定场主对车主停放的车辆负保管之责的,应确定双方为保管合同关系。彼此依保管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倘若双方明定场地使用关系的(如以某种方式明示对所停车辆不负保管之责,或标明“车辆失窃概不负责”之言语),场主仅对所提供的场地对车主负责。具体地说,场主所提供的停车场地应适于车辆的进出和停泊。因场地凹凸不平、相关设施倒塌、坠落、停车空间过于狭窄等致车辆损坏、人员伤亡的,场主应负法律责任,对但车辆失窃不负法律责任。

  其二,无约定的,按行为特征确定其性质。保管与场地使用行为特征的主要区别在于保管以保管人占有保管物为要件。占有,是对物的实际控制。保管人占有保管物必须对物进行直接支配和管领。就车辆而言,占有车辆的形态主要包括:控制车辆钥匙;控制行车证明;控制车身,不准车辆移动。因而实践中保管人占有车辆的情形一般为:(1 )车主将车钥匙交付保管人,由保管人控制车辆。(2 )车主将行车证明交付保管人,取车时再从保管人那儿取回证明。(3 )存车时向车主签发单证,车主交车领单;取车时从车主那儿收回提车单证,场主验单放车。取车人未交付单证的,存车人有滞留车辆、阻止他人取车的权利。然而,场地使用则不然。提供场地的一方既无占有他人财产的权利,也无占有他人财产的义务。尽管车辆停泊在他人的场地上,但是场主对此并未实际控制。不能阻止车辆的移动、行驶,无权滞留车辆。

  总之,在对停放车辆的性质没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应以场主是否直接地、实际地控制车辆为标准来确定其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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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3 14:37:12 | 显示全部楼层
按楼主说的这种情况,我以前看过非常类似的案例,法院判决宾馆赔偿。个人意见觉得,如果没有3楼说的那些例外情形的话,宾馆是要赔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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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3 23:50:37 | 显示全部楼层
顾客到宾馆住宿,购买的是宾馆的服务,双方之间就产生了一个买卖合同,而宾馆为顾客保管车辆,应该视为主合同的从义务,在顾客住店期间发生车辆失窃,车主的代理人可以依违约责任要求宾馆赔偿损失;宾馆的代理人可以以免费保管以及保管人已经尽了保管职责来减轻自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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