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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求助】] 新近碰到的一起案件,是关于劳动教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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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1 14:02: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如题,我个人代写的复议申请书,隐去人名及地址,欢迎大家指点,当事人已经临近六十,身陷牢狱,希望有人能够帮助。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XXX,男,1950年6月1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现住XX91号404室。
被申请人:XX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明接 职务:主任
地址:XX市公安局七楼
申请事项及理由
申请人不服XX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于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的x教字〔2007〕第14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xx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适用法律不当,被申请人xx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x教字〔2007〕第14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以“2007年4月3日,申请人捏造事实向公安机关反映,2007年4月1日5时许,xxx在延平区滨江中路大鑫服装城附近抢一位妇女的手提包,企图使xxx受到刑事追究;及同年11月21日16时许,申请人在南平市人民政府门口向xx市信访局局长xxx反映问题时殴打了xxx一巴掌”为由决定对申请人给予劳动教养壹年陆个月。其所适用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均系1957年8月和1979年12月颁布,该文的法律效力自1982年1月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出台后将需要给予收容劳动教养的人员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分。“其中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对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才能给予劳动教养。”原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的规定自1982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出台之后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进行了细分后其中对于需要劳动教养的对象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不符的应属无效,而被申请人xx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在1982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出台之后仍沿用旧法《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对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其法律效力是否存在尚是疑问,根据新化优于旧法的原则,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出台后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属于典型的适用法律不当。且根据一事不二罚的原则,申请人在受到xx市公安局xx分局行政拘留处罚后再处罚期限将满临近放出前送至劳动教养于法无据。
二、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xx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定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和证据也存在疑问,申请人于2004年4月1日5时许在xx市xx区滨江中路大鑫服装城附近见到一男子抢夺一名妇女的手提包,在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而110民警长时间没有到场制止,xx市公安局xx分局干警xxx跑步路过此地时也没有履行其警察应尽义务的情况下出手相助,保护了公民的合法财产,其后将所保护的财产转交给了xx市公安局xx分局,并根据目击的情况配合公安机关如实的陈述,在陈述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身材和体貌特征做了详细的描述,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申请了见义勇为,事后xx市公安局xx分局以2007001号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结果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认为本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不符合《xx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规定,因此决定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确认,申请人不服向xx市公安局申请复核,该案现在xx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且申请人不过是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自己所见到的事实向公安机关做了如实的陈述,具体的事实与情节是需要由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取证后才能做出具体决策的,而且xx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定申请人诬告陷害的事实发生在今年的4月份,如果申请人涉嫌诬告陷害,恐怕早就遭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受到刑事追究,而时隔近半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的、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而如果xx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所称属实,那么意味着xx市公安机关居然耗费了七个月时间方才认定申请人涉及诬告陷害,这期间即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也早已过了追诉时效,更何况该案是在没有经过传唤及询问查证的程序而直接对申请人处以劳动教养的。如果说申请人的行为涉嫌使xxx遭受刑事追究,那xx市公安机关为什么没有将该案移送检察院或者告知xxx可以以刑事自诉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直接以劳动教养对申请人进行追究的,所涉事实是否合法我们不得而知,但仅从时效期限看来申请人根本不存在捏造事实企图使xxx受到刑事追究。
至于同年11月21日16时许,申请人系在向xx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要求依法落实x政复决〔1999〕2号行政复议决定时,遭到xx市信访局局xxx等人的阻扰,并致使申请人上衣被人撕破,左胸口遭至殴打的情况下拨打110报警电话无果后,反被xx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带走,以申请人无故殴打xxx一巴掌为由决定行政拘留九天,而被申请人xx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定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有xxx、xx、xxx、xxx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更属杜撰,申请人与xxx等人平日无冤,近日无仇,而且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且申请人的行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业已依照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现在正处于落实状态中,申请人不存在向xx市信访局反映事实的根据和理由,更不可能无故殴打毛向东一巴掌,而且如果申请人是出于义愤又或是激情违法,又怎么会只打一巴掌哩。更何况,依照xx市信访局局长办公室的设置,如果xx市劳动教养委员会认定的情况属实,那申请人殴打xxx一巴掌所耗时间应该不会超过一个正常人的反应时间,最少具有起身,挥舞等准备动作,而如果当时能够在场证实,其为什么没有抓住这些情况及时制止,而且正常人的记忆其实并没有我们所相信的那么准确和持久,遗忘以及记忆出错是再正常不过的事实,有太多的因素会干扰和污染我们储存的信息,真相往往是在记忆的褪色和扭曲中悄然失去,而上述证人的证言也未必就那么可靠,如果说申请人有无故殴打他的事实,那其行为依照xx市公安局xx分局以x公决字〔2007〕第24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得到了制裁,更何况在申请人连依法享有的申请听证权、陈述权、暂缓执行权都被剥夺的情况下,其的合法权益又怎么会得到保护,而在连正常的权益都得不到保护的情况下,又怎么会有公正可言。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xx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申请人作出的x教字〔2007〕第14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非法剥夺了申请人的人身自由,依法应予撤销。
此致
xx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申请人:xxx
                                                             二OO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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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1 19:38:47 | 显示全部楼层
可以pm fufa3310 征求下他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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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2 16:58:06 | 显示全部楼层
天不为已兄弟代写的复议申请书,分析了法律适用及事实认定上的问题,不错。但缺少了法定程序这一块,而劳动教养案件的程序往往是致命的,可以补上。法律适用与事实认定方面,观点应突出,层次要清楚,不能一逗到底,看了累呀。谈几点,供你参考吧。
1、关于法律适用方面。
依据2006年5月11日公安部对江苏省公安厅《关于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6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6条可以作为决定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但在对行为人决定劳动教养时,除引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外,还应当引用《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等有关劳动教养的法律、行政法规。
从《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到《治安管理处罚法》,适用的范围在逐渐缩小。特别是《立法法》出台后,由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本身就存在是否违宪的问题。即使《治安管理处罚法》这部法律出台后,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因为劳动教养不是行政处罚的一个种类,而只是强制性措施。
我同意天不为已关于法律适用的观点,但应结合《立法法》进行说明,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不应适用行政法规,而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
劳动教养较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公安部2002年《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其解释,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以人大及其常委的法律的规定应当更为妥当,法规或规章只能在劳教的程序上适用。
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第六十七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可见,《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劳教的适用范围很狭, 本案情形不应适用劳动教养。
2、关于事实认定方面。
4月1日发生的事情,你可以提交见义勇力确认的申请,以及其答复来证明当时所作行为的合法性。11月21日无故殴打他被拘留一事,如果不服,可以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否则生效的行政决定会作出证明使用。但是,即使无故殴打他人成立,也不能适用劳动教养,因为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情形。
最重要的是,劳动教养案件都是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够刑事处罚”的案件,可见劳教对象适用行政拘留是不够的。也就是,如果公安机关已经适用了行政拘留,也就认为其行为并未达到劳教的程度。在行政拘留决定未自行撤销的前提下,不能再适用劳教。当然,如上所述,即使撤销了,也不能适用劳教。
3、关于法定程序方面。
劳动教养不是行政处罚行为,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于强制性措施,因而不适用《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程序,例如听证等。同样,也不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在程序方面,劳教的程序较为特殊,可以好好看看公安部2002年《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十三条 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对刑事案件、治安案件调查完毕后,认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当制作《劳动教养呈批报告》,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后,加盖办案部门印章,连同案卷材料报送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第十六条 县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接到本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报送的劳动教养案件后,应当组织二名以上民警就下列内容进行集体审核;第十七条 县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劳动教养案件,应当讯问违法犯罪嫌疑人,对其主要违法犯罪事实和证据进行复核;第十八条 对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报送的劳动教养案件,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审核完毕,并写出《审核报告》,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一)认为违法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在《劳动教养呈批报告》上签署意见,报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加盖本级公安机关印章,连同《审核报告》报送地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第二十条 对县级公安机关或者本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呈报的劳动教养案件,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组成合议组进行书面审核。
依天不为已的陈述:“如果说申请人有无故殴打他的事实,那其行为依照xx市公安局xx分局以x公决字〔2007〕第24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得到了制裁,更何况在申请人连依法享有的申请听证权、陈述权、暂缓执行权都被剥夺的情况下,其的合法权益又怎么会得到保护,而在连正常的权益都得不到保护的情况下,又怎么会有公正可言。”劳教委很可能没有履行这些法定程序,那么劳教决定就很可能会被撤销。
只不过,申请复议的胜算率不大,还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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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2-4 11:40:20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2楼fufa3310于2007-12-02 16:58发表的 :
.......
谢谢兄之指点,业已按照兄之办法重写了起诉状,请兄把关。
                      行政起诉状
原告:XXX,男,1950年6月1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现住XXX延平区解放路91号404室。
被告:XXX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明接 职务:主任
地址:XXX公安局七楼
诉讼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XXX劳动教养委员 会于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的X教字〔2007〕第14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申请事项及理由
原告XXX不服XXX劳动教养委员会于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的南教字〔2007〕第14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现提出异议如下:
一、适用法律错误,被告XXX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x教字〔2007〕第14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以“2007年4月3日,原告捏造事实向公安机关反映,2007年4月1日5时许,xxx在延平区滨江中路大鑫服装城附近抢一位妇女的手提包,企图使xxx受到刑事追究;及同年11月21日16时许,原告在XXX人民政府门口向XXX反映问题时殴打了xxx一巴掌”为由决定对给予劳动教养壹年陆个月。
其所适用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均系1957年8月和1979年12月颁布,该文的法律效力自1982年1月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出台后将需要给予收容劳动教养的人员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分。“其中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对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才能给予劳动教养。”且被告的行为依照公安部2002《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不属于被告所称的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而应予以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
原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的规定自1982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出台之后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进行了细分后其中对于需要劳动教养的对象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不符的应属无效,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而被告据以对原告进行处罚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属于行政法规之类,因此不得成为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依据。
而被告XXX劳动教养委员会在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2年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及1982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出台之后仍沿用旧有规章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对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对原告进行处罚,其法律效力是否存在尚是疑问,
据公安部2002年《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其解释,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定显然更为妥当,旧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与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只能在劳教的程序上适用。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第六十七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而被告据以对原告所处劳动教养的根据中原告并没有涉及以上三条之任意一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依律不得适用劳动教养。
而在一九八O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中第一条第二款更是明确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列入需要稍加修改、补充的领域。
1982年出台《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正好在当时补充了这一空白,其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群进行了细分,使之更加适合时代的需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其相关解释和规章出台后其应当列入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的类别,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布前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相符合的法规和规章的范畴。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下位法不得抵触上位法的原则,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出台后仍然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属于典型的适用法律不当。且根据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原告在受到XXX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处罚后再处罚期限将满临近放出前送至劳动教养于法无据。
而且关于“屡教不改”的界定问题,公安部公复字〔2006〕1号批复中明确规定,“认定“屡教不改”的行为应当限定为同一行为”,而被告据以认定原告有“屡教不改”的违法犯罪经历中,按照规定2004年9月被告因扰乱机关工作秩序被警告处分显然不应纳入“屡教不改”的范畴,且被告所称的原告先后于2005年3月,因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触犯《治安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被拘留15日;2005年10月,因未经注册登记以社团名义进行活动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款)被拘留14日;与此次所称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被拘留九天并处罚款二百元依法也不属于同一行为,因此根据公安部的公复字〔2006〕1号批复及相关的法律及规章的规定,被告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对原告处以劳动教养壹年陆个月的行为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与规章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二、认定事实错误,被告XXX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和证据也存在疑问,原告于2004年4月1日5时许在XXX延平区滨江中路大鑫服装城附近见到一男子(据原告的当时的记忆该人形象与背景都与XXX相似,并且其后xxx在跑步路过此地时视该情况如无物时,故让原告加深了印象)抢夺一名妇女的手提包,在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而110民警长时间没有到场制止,XXX跑步路过此地时也没有履行其应尽义务的情况下出手相助,保护了公民的合法财产,其后将所保护的财产转交给了XXX公安局延平分局,并根据目击的情况配合公安机关如实的陈述。
在陈述中根据自己的记忆对犯罪嫌疑人的身材和体貌特征做了描述,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申请了见义勇为,事后XXX公安局xx分局以2007001号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结果通知书告知原告,认为本原告提出的申请不符合《xx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规定,因此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确认,原告不服向XXX公安局申请复核,该案现在XXX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因此原告不过是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自己的记忆对所见到的事实向公安机关做了陈述,具体的事实与情节是需要由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取证后才能做出具体决策的,具体原告的记忆是否有误也是需要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取证予以证实的,而且原告保护了公民的财产并依法交给公安机关寻找失主也是事实上存在的,当然不排除原告由于当时的场面混乱由此导致的记忆失误,但据XXX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定原告诬告陷害的事实发生在今年的4月份,如果原告涉嫌诬告陷害,恐怕早就遭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受到刑事追究,而时隔近半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的、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而如果XXX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所称属实,那么意味着XXX公安机关居然耗费了八个月时间方才认定原告涉及诬告陷害,并且至今也没能找到当时的抢夺人员。
这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也早已过了追诉时效,而且XXX公安局延平分局对原告下发的2007001号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结果通知书的事实也证明原告没有诬陷的事实存在,并且原告在没有“明显知道自己在捏造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报警受理,不存在有意诬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更何况该案是在没有经过合法的程序而是直接对原告处以劳动教养的。因此原告主观上没有诬陷李志伟 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侵犯“xxx的人身权利”,且证人xxx身为警务人员在原告主动制止暴力事件后将所保护的财物移送给其,其却不依法接受并在事后以证人的身份指证原告涉及诬陷的事实,依法是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据以违法犯罪的事实和证据使用。
至于同年11月21日16时许,原告系在向XXX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要求依法落实x政复决〔1999〕2号行政复议决定时,遭到XXX等人的阻扰,并致使原告上衣被人撕破,左胸口遭至殴打的情况下拨打110报警电话无果后,反被XXX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带走,以原告无故殴打毛向东一巴掌为由决定行政拘留九天,而被告XXX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有xxx、xx、xxx、xxx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更属杜撰,原告与xxx等人平日无冤,近日无仇,而且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且原告的行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业已依照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现在正处于落实状态中,原告不存在向XXX信访局反映事实的根据和理由,更不可能无故殴打毛向东一巴掌,而且如果原告是出于义愤又或是激情违法,又怎么会只打一巴掌哩。更何况,依照XXX信访局局长办公室的设置,如果XXX劳动教养委员会认定的情况属实,那原告殴打毛向东一巴掌所耗时间应该不会超过一个正常人的反应时间,最少具有起身,挥舞等准备动作,而如果当时xxx等人能够在场证实,其为什么没有抓住这些情况及时制止,而且正常人的记忆其实并没有我们所相信的那么准确和持久,遗忘以及记忆出错是再正常不过的事实,有太多的因素会干扰和污染我们储存的信息,真相往往是在记忆的褪色和扭曲中悄然失去,而上述xxx等人的证言也未必就那么可靠,如果说原告有无故殴打他的事实,那其行为依照XXX公安局延平分局以x公决字〔2007〕第24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得到了制裁,更何况在原告连依法享有的申请听证权、陈述权、暂缓执行权都被剥夺的情况下,其的合法权益又怎么会得到保护,而在连正常的权益都得不到保护的情况下,又怎么会有公正可言。
三、违反法定程序,公安部2002年《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十三条 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对刑事案件、治安案件调查完毕后,认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当制作《劳动教养呈批报告》,经办案 部门负责人审核后,加盖办案部门印章,连同案卷材料报送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第十六条 县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接到本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报送的劳动教养案件后,应当组织二名以上民警就下列内容进行集体审核;第十七条 县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劳动教养案件,应当讯问违法犯罪嫌疑人,对其主要违法犯罪事实和证据进行复核;第十八条 对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报送的劳动教养案件,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审核完毕,并写出《审核报告》,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一)认 为违法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在《劳动教养呈批报告》上签署意见,报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加盖本级公安机关印章, 连同《审核报告》报送地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第二十条 对县级公安机关或者本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呈报的劳动教养案件,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组成合议组进行书面审核。
在本案中,被告XXX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是在XXX公安局延平分局已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进行了拘留九天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之后,即将执行完毕之前将原告移送劳动教养,违反了公安部2002《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及公安部公复〔2006〕1号批复的法定程序,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且劳动教养案件都是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够刑事处罚”的案件,可见对劳教对象适用行政拘留处罚行为就处以劳动教养是远远不够的,在此次过程中,XXX延平区公安机关已经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原告适用了行政拘留处罚,就意味着认定原告的行为并未达到劳教的程度。因此被告在XXX公安机关对原告施以行政拘留处分之后,对原告再施以劳动教养显然是不妥当的。
综上所述,被告XXX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原告作出的x教字〔2007〕第14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处罚畸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非法剥夺了原告的人身自由,依法应予撤销或变更。
证据、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证据1、x教字〔2007〕第141号劳动教养通知书。
证据2、x教字〔2007〕第14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证据3、2007年4月原告向XXX公安局延平分局申请评为见义勇为的申请书。
证据4、XXX人民法院2007延行初字第39号受理通知书。
证据5、x公决字〔2007〕第2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此致
XXX延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
                                                                二OO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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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4 13:03:05 | 显示全部楼层
建议:诉状不要写得太详细,事项及理由只要写出纲纲就行,这部分要尽量简化,否则给被告准备、补充材料的机会。详尽的事实及理由等到庭审时陈述,出其不意,争取主动。
另外,证据材料要单独列表提交,不要写在诉状上,那是以前的格式了。
我只是大概看一遍,还有很多理由没有表述清楚,自己仍需修改。仅供参考!
  

行政起诉状

原告:XXX,男,1950年6月1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现住XXX延平区解放路91号404室。
被告:XXX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明接 职务:主任
地址:XXX公安局七楼
诉讼请求:依法撤销XXX劳动教养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9日作出的X教字〔2007〕第14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事实与理由:
一、劳动教养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XXX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2007年4月3日,原告捏造事实向公安机关反映,2007年4月1日5时许,xxx在延平区滨江中路大鑫服装城附近抢一位妇女的手提包,企图使xxx受到刑事追究;及同年11月21日16时许,原告在XXX人民政府门口向XXX反映问题时殴打了xxx一巴掌”为由,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给予劳动教养壹年陆个月。
1、《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系1957年8月、1979年12月国务院所颁布。1980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中第一条第二款更是明确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列入需要稍加修改、补充的领域。1982年1月国务院关于转发了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该办法将需要给予收容劳动教养的人员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分,其中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对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才能给予劳动教养。”2002年公安部颁布了《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依据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不属于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属于行政法规之类,不得作为劳动教养依据。因而,劳动教养决定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本案原告并无《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应予劳动教养的法定情形。
3、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下位法不得抵触上位法的原则,被告在《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出台后仍然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属于典型的适用法律不当。且根据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原告在受到XXX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处罚后再处罚期限将满临近放出前送至劳动教养于法无据。
二、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错误。
1、原告所述事实存在,并未隐瞒或虚构。原告于2004年4月1日5时许在XXX延平区滨江中路大鑫服装城附近见到一男子(据原告的当时的记忆该人形象与背景都与XXX相似,并且其后xxx在跑步路过此地时视若无睹时,故让原告加深了印象)抢夺一名妇女的手提包。原告拨打110报警电话,民警长时间未到场制止,XXX亦未履行其协助制止违法行为的职责。事后,原告将其后将所保护的财产转交给了XXX公安局延平分局,并根据目击的情况配合公安机关如实的陈述。
2、原告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没有过错。原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申请确认见义勇为,事后XXX公安局xx分局以2007001号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结果通知书告知原告,认为本原告提出的申请不符合《xx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规定。因此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确认,原告不服向XXX公安局申请复核,该案现在XXX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XXX公安局延平分局对原告下发的2007001号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结果通知书的事实也证明原告没有诬陷的事实存在,并且原告在没有“明显知道自己在捏造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报警受理,不存在有意诬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更何况该案是在没有经过合法的程序而是直接对原告处以劳动教养的。因此原告主观上没有诬陷李志伟 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侵犯“xxx的人身权利”,且证人xxx身为警务人员在原告主动制止暴力事件后将所保护的财物移送给其,其却不依法接受并在事后以证人的身份指证原告涉及诬陷的事实,依法是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据以违法犯罪的事实和证据使用。
3、认定被告有诬陷违法行为的事实未查清。原告根据自己的记忆对所见到的事实向公安机关做了陈述,具体的事实与情节是需要由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取证后才能做出具体决策的,具体原告的记忆是否有误也是需要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取证予以证实的。原告保护了公民的财产并依法交给公安机关寻找失主也是事实上存在的,当然不排除原告由于当时的场面混乱由此导致的记忆失误,。据XXX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定原告诬告陷害的事实发生在今年的4月份,如果原告涉嫌诬告陷害,恐怕早就遭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受到刑事追究。而时隔近半年之久,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的、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而如果XXX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所称属实,那么意味着XXX公安机关居然耗费了八个月时间方才认定原告涉及诬告陷害,并且至今也没能找到当时的抢夺人员。
4、认定被告有欧打他人的事实亦不清。同年11月21日16时许,原告系在向XXX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要求依法落实x政复决〔1999〕2号行政复议决定时,遭到XXX等人的阻扰,并致使原告上衣被人撕破,左胸口遭至殴打的情况下拨打110报警电话无果后,反被XXX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带走,以原告无故殴打毛向东一巴掌为由决定行政拘留九天,而被告XXX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有xxx、xx、xxx、xxx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更属杜撰,原告与xxx等人平日无冤,近日无仇,而且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且原告的行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业已依照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现在正处于落实状态中,原告不存在向XXX信访局反映事实的根据和理由,更不可能无故殴打毛向东一巴掌,而且如果原告是出于义愤又或是激情违法,又怎么会只打一巴掌哩。更何况,依照XXX信访局局长办公室的设置,如果XXX劳动教养委员会认定的情况属实,那原告殴打毛向东一巴掌所耗时间应该不会超过一个正常人的反应时间,最少具有起身,挥舞等准备动作,而如果当时xxx等人能够在场证实,其为什么没有抓住这些情况及时制止,而且正常人的记忆其实并没有我们所相信的那么准确和持久,遗忘以及记忆出错是再正常不过的事实,有太多的因素会干扰和污染我们储存的信息,真相往往是在记忆的褪色和扭曲中悄然失去,而上述xxx等人的证言也未必就那么可靠。
三、劳动教养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1、对原告行为的行政拘留仍有法律效力时,又处以劳动教养,违法法定程序。XXX延平区公安机关已经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原告适用了行政拘留处罚,认定原告行为系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意味着认定原告的行为并未达到劳教的程度。因此在行政拘留决定仍有法律效力时,对原告行为作出不同的认定,并对原告再施以劳动教养,违反法定程序。
2、被告未履行公安部2002年《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中规定的法定程序。如果说原告有无故殴打他的事实,那其行为依照XXX公安局延平分局以x公决字〔2007〕第24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得到了制裁,更何况在原告连依法享有的申请听证权、陈述权、暂缓执行权都被剥夺的情况下,其的合法权益又怎么会得到保护,而在连正常的权益都得不到保护的情况下,又怎么会有公正可言。在本案中,被告XXX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是在XXX公安局延平分局已经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进行了拘留九天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之后,即将执行完毕之前将原告移送劳动教养,违反了公安部2002《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及公安部公复〔2006〕1号批复的法定程序,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被告XXX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原告作出的x教字〔2007〕第14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或变更。

  此致
XXX延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
                                                                二OO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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