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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精研】] 制度之上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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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27 21:57: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11月21日,北京市某医院一名孕妇因家属拒绝签字错失抢救机会,两条鲜活的生命在众目睽睽之下,在极度的痛苦中,离开了这个世界,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悲剧。虽然在现有制度下,无论是孕妇的“丈夫”还是医院都不会受到制裁,因为他们严格遵循和执行着现行制度,特别是医院一方在制度范围中竭尽所能地采取了一切可能的办法,但在遵循制度办事时,我们是否还想到在制度之上是否还存在一种更高价值。从远古希腊神话中的安提戈涅面对世俗法律发出“有一种法律它永恒不变,它的存在不限于今日和昨日,而是永久的”呐喊,到上世纪前半叶法西斯在法律名义下实施的诸多暴行,都促使人们深深思索实定法之上更高的价值和追求。我们在这里不是指责《医疗机构条例》的不足,社会是丰富多彩和不断发展的,静止的法律和制度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且在该条例中第33条也明文规定“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的批准后实施”。这里把特殊情况的决定权授于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按这条法规规定,丈夫不签字,而孕妇又必须立即手术,应该看作是特殊情况。但即使没有这条的规定,我们也应该知道生命权是天赋人权,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人权,在鲜活的生命面前,一切有可能扼杀生命的制度都应当退避三舍。救死扶伤是医疗机构的神圣职责,也应该在制定制度应遵循的准则,更是制度之上的价值,因此即使没有33条规定,作为医疗机构也应该把挽救生命作为最高价值,以医者的仁心来活用僵硬的制度,站在对人的生命权尊重的高度,来探寻僵硬的制度背后所蕴含的价值,不能只看到制度,而看不到生命;只尊重制度,而不尊重生命,更不能眼睁睁地看着一个可以救治的病人死在医院中。
为了更好地体现对生命的尊重,应该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不必得到患者家属及关系人的同意即可施行治疗的情况予以明确规定,赋予医师特殊情况下的专业判断权。要明确医师和医院实行紧急救助措施情况下的免责规定,鼓励医生救死扶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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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1 23:00:27 | 显示全部楼层
  呵呵,这真的是个雷区,相信没有几人敢走进去.有胆量的,也许会面临"流血又流泪"的局面--如果家属不签字,而医院强行动手术,万一出现如下情况怎么办?

  --患者不付医疗费怎么办?
  --患者说存在后遗症怎么办?
  --如果患者真的出现伤亡等意外情况怎么办?
  ......

  其实,这些风险是应当由患者及其亲属承担的,如果因为患者拒绝承担,风险就转给医院,这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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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3 21:09:35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1楼来风于2007-12-01 23:00发表的 :
  呵呵,这真的是个雷区,相信没有几人敢走进去.有胆量的,也许会面临"流血又流泪"的局面--如果家属不签字,而医院强行动手术,万一出现如下情况怎么办?

  --患者不付医疗费怎么办?
  --患者说存在后遗症怎么办?
  --如果患者真的出现伤亡等意外情况怎么办?
.......
你说的虽然也没有错,但是你看清了,楼主说的和你不是一个层次上的话语,难度生命权不是更可贵的吗?先救人再说,别的日后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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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3 23:06:25 | 显示全部楼层
http://www.dxy.cn/bbs/post/view? ... amp;tpg=1&age=0

这件事情已经发生了有一个多星期了我一直都在关注中,而且也多次在各各网站发表评论(虽然总是被人骂的狗血喷头)
我认为本次事件的关键点在于
1 孕妇入院时生命垂危 2 其本人首先拒绝手术 3其在昏迷前拒绝手术后还指了下那个“男人” 4 该男子拒绝手术 5 110证明其为合法夫妻 6 该男子拒绝提供其妻子的家属的联系方法
从而导致了医院在无法得到这男子的签字也无法和齐家属联系或却口头上的同意从而无法手术,也就是说按照现行法律如果该男子不在场,或者110能够证明这男子与死者并非合法的夫妻关系 医院是可以为其采取医院认为的必要的治疗措施的!

目前网上大多争论的是:为什么不签字就不手术?一个人的生命为什么可以掌握在另一个人的手中?手术签字是霸王条款吗?

这里我阐述下我本人的对此事整体看法吧!

1 我国的宪法赋予了每个人最基本的权利包括 “健康权”,健康权就包含了 公民有根据自己情况选择自己的治疗方法的权利,而作为医生只能根据患者的情况提出合适的治疗措施来给与患者选择!在该案例中患者本人在昏迷前将自己的选择权移交给了她的丈夫,即使该患者在昏迷前未指定其丈夫,根据我国的法律其丈夫也自动成为患者的第一监护人,因此医院要求该男人签字是合理合法的!
2 手术属于一种创伤性的治疗,而且具有相当多的并发症和意外,因此在手术前一般都要向患者或患者所委托的人(一般为其直系亲属)进行术前交待,其目的在于告知患者及家属手术的利弊得失,经由患者及家属判断后行使其选择权
3 目前的手术签字只是行使了国家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其并没有免责条款因此不能算霸王条款
4 医生首先是人,其次才是医生,医生只是一个职业而已,很多人都在高喊着人命比天大认为医生可以在没有签字的情况下可以手术,但是如果真的赋予了医生这样的权利就会导致滥用权力的发生。因为医生从此可以任意使用使用他所认为的任何合适的治疗措施,而无视患者自身的一切需求,例如:一个70岁的晚期肺癌的患者家庭条件不是太好,如果医生对其采取一些高端的化疗方案也许患者的生命可以延续 2--3年,但却可能导致其整个家族背负无法偿还的债务!这种情况下的却一个人的生命得以延续当时整个家族的生活质量下降也许并不是患者本人所希望的!
5 还有很多人认为在场的医生是为了逃避责任而没有进行手术的。错 首先在场没有任何医生能够保证进行了手术后能够母子平安的,我相信全世界也没有1个医生可以保证的,医生还是要求患者家属签字的目的就是要进行手术,而且也将要承担手术出现的后果的!
再次即使医生签字的目的是规避风险也没有错,作为每个患者只是个体,而医生面对的是一个庞大的患者群体,法律规定了特殊治疗及手术必须签字,如果医生违反法律就会受到法律的惩处,那怕是这惩处在微不足道(比如警告)也会影响他今后的行医,这对于其他的患者来说也是不幸的!正如我曾经说过的 医生作为专业人士,其在医疗过程中起着绝对的主导地位,任何损害医疗的的行为起最终的受害者都是患者!


最后在对那些在网上痛骂医生的发出挑战:如果哪位网友敢说愿意替医疗机构承担不签字就手术导致的一切后果,那么请留下联系方法 我会带着CCTV+公证员去找你并且签字 公证 保证以后医院会来一个救一个的
否则的话请闭嘴: 因为你不愿承担的风险医生也不愿意去承担!




http://club.xilu.com/qlg80137/msgview-807115-61.html
论医方的拒绝治疗权和强制治疗权
南京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南大学卫生法学研究所所长 张赞宁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麻烦你再好好读读这条,很明显我们的医生比你更懂法律.


为了更好地体现对生命的尊重,应该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不必得到患者家属及关系人的同意即可施行治疗的情况予以明确规定,赋予医师特殊情况下的专业判断权。要明确医师和医院实行紧急救助措施情况下的免责规定,鼓励医生救死扶伤。

在现行的医疗保障体系下,给予医师专业判断权,如何能保证这种权利不被滥用并且能被合理的利用了?
医师在作专业判断时会不会受这些因素的影响了?
1.医疗费用:这家伙有没有钱,能不能付得起治疗费用,这些治疗费用如果收不回来我们医师要被扣资金的.
2.医疗技术的先进及实施:我们的医师会不会拿这个病人练手了?会不会仅就为了增加收入用了本可以不用的先进技术了?
3.其他目的:但愿我所说的不会发生,打开腹腔一看,搞错了原来不用手术也可以,但为了显示专业也就继续有模有样的做一下了.不说其他的下三滥的吧,自己想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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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4 23:01:16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记得医疗行为在美国属于利用专业知识和设备完成一定量承揽合同关系,要考虑两个方面,即一私法领域的合同关系构成的必要条件,如要约和承诺的判定;二要考虑公众医疗机构所负有的公法义务,这种公法义务负担的理论基础、概念的行构、行为要件、对象范畴、法律后果。混淆这两个方面的问题,显然在方法论上会陷入混乱。其中公众医疗机构和非公众医疗机构在公法上负担是不同的,尽管在私法契约上区别不大,公法责任的负担显然应对应公共卫生安全而非关注于个体。当然公共利益全世界也没统一标准,但这并不说明它本身没有标准。离开概念、对象、行为、后果去谈OVERLAW之上的东西,这不是讨论法律现象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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