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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1 20:3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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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到两个法律问题
(1) 合同的要式性问题,
所谓要式合同指的是按照合意或者法律规定合同的外在表现形式比如书面的,或者经过公证,对于登记,比如买卖不动产登记,变更董事的登记,一般属于公示,公信,保护善意交易第三人,属于公法行为,于表意行为大异其趣,( 当然,对于德国过去的形而上学的物权行为理论认为对于存在不动产的交付和物权设定,登记行为属于物权行为的一种,) 那么当事人为什么要规定要式合同, 中世纪强制要求合同要式,轻意思, 随着启蒙运动,人文主义,人本主义的兴起,人的主体资格得到了确认,人的意思得到了张扬,这样, 从意思自治的角度看,当事人享有自由决定合同内容和形式的权利,不受任何人的不当干预,于是,合同的形式以不要式为原则,以要式为例外.
但是,欧陆的理性主义,人本主义由于本身的容易遁入主观的非理性主义,忽视了客观(辩证)的理性主义,毕竟,虽然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合意,但是,人的意思不可能完全孤立的在于意识中,它必须通过某种外在形式表现出来,所以, 对于主观缔约意思(属于客观实在的思维领域),本身就主观客观化问题, 否则,一旦遇到纠纷(大多属于恶意违约)的时候难以举证,所以,从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角度,人们逐渐认识到不能将合同表现形式视为单纯的合意,虽然便利了缔约,但是遇到纠纷却首先无法证明合同的存在,因此,主流的观点认为: 对于一些法律关系简单,易于证明的合同可以采不要式,对于另外一些关系复杂,则以要式为好,从节约交易成本,加快缔约速度和维护交易安全平衡的角度,法律也在一定程度上承认的所谓的格式合同(对于格式合同的规制在此不赘),这些都体现出了理性人在实践基础上对合同形式的辩证认识.
法律适应这一趋势,也规定了合同表现形式的辩证条款,如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口头和其他行为,法律规定要用书面形式的,应该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法第197对于民间个人借贷和商业借贷规定了不同的形式,唯须注意的是法律对于要式的规定并不是说违反要式式合同一定不存在,不成立,而是说为了便利人们实现合同债权,免除举证困难,维护交易安全,除非对于极个别的不动产合同等,其他的合同,即使法律规定应该采用书面形式,只要当事人能够通过其他方式证明合同的存在, 即使不是要式,亦许之,这是辩证唯物主义的应有之义.担保法第90要求定金合同应该采用书面形式,主要也是为了更好地证明主和同的成立,并不是一刀切的认定口头定金合同一概不存在,不成立,当然,从证据的角度看,这类合同如果没有采用要式,其证明往往很困难,如果过于相信对方信用或者朋友交情,也只能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这是意思自治中的自己责任的必然逻辑,但在法律上,民法在尊崇(客观)理性和(客观)理性人基础上,很好地反映的对于合同形式的唯物辩证的观念.
结论: 不要认为法律规定某合同应该采用书面形式,而该合同采用口头方式,该合同一概无效,有的要式合同,口头形式确实不成立(如不动产买卖),大部分所谓 “应该采用要式”的合同,如果不能通过其他方式证明之, 则合同债权也不成立,或者从公力救济请求权的角度看,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从哲学本体论上说,这类合同确实存在,但是从认识论的角度看,属于康德的“自在之物”,无法通过实践给以证明),任何一个理性人不会随意地接受口头合同,在实践的基础上,每个理性人都会认识到合同形式这个客观实在的真谛,所以,除了极个别情况外,真正的合同即使没有采纳要式,也往往可以从其他方式证明.
从这个角度看,很多“应当(shall be)”的条款实际上更多是一种证据效力,而非合同成立的条件,没有书面协议只是不能强制执行,(即原则上排除两人以上的口头证据力,除非当事人能够提供其他书面证明(包括对交易备忘录,第三人的书信,公司内部的记录等)或者合同主要义务或者部分履行(比如保险费也交,房屋已经出租并且交付租金等等)(见合同法36条),法院也会认定,这也反映了法律适用在交易安全和反欺诈与商业迅捷的某种现实平衡.
保险合同就属于这类,很多学者(如吴兆祥,羊焕发)认为由于保险法规定合同应该使用“保险单”,所以,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但是,南京大学的商法名宿范健教授(还有徐谨良,温世扬,樊启荣等)就认为保险合同并非绝对意义上的要式合同,实践中,法院从实事求是的角度倾向于后者,从比较法的角度看, 如果我们认真审视一下美国这个推崇无哲学的实用主义的国家,我们会发现其实实用主义在很多方面更加符合唯物辩证法的要求. 在美国最高法院The commercial mutual insurance company v. The union mutual insurance company of New York 一案中,保险公司A授权其业务员M向另一个保险公司申请非比例再保险,但是在保险公司认为保费过低,M在征询了公司后同意提高保险费,并亲自造访再保险公司总经理,当面提交了更改后的申请书,该申请书具备合同成立的必须条款,诸如当事人,保险标的,保险期间,保险价值,保险费等基本条款,但由于当日是节假日,所以尽管总经理同意承保,但是无法制作投保单,并按照当地(马萨诸塞州)法律规定由总经理和秘书签字,投保的船只在当晚失火,保险分出公司要求承担相应的再保险责任,法院认为这种相对非正式的合同是有效的,而不必然是书面的投保单形式. 所以,本案中保险合同已经成立.
待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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