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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 这份保险合同成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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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20 15:32: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font=宋体]事情的经过:
1、A公司对B保险公司承保的“雇主责任险”很感兴趣,2005年4月,根据B保险公司提供的空白询价书,A公司的总务部经理张三填写完整后传真给B保险公司(未盖公章,只有个人的私章);
2、2005年6月21日,A公司的总务部经理张三在B保险公司提供的报价单上签字确认,并传真给了B保险公司(注:报价单有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包括险种、被保险人名称和地址、保险期限、承包范围、责任限额、承保条件和责任免除及其他条件)
3、2005年10月20日,由于A公司增加员工,发传真(传真内容为手写,无公司盖章)给B公司要求为新进人员参保并提供了员工名单;
4、2005年11月5日,A公司填写了投保书,为其下属四个分公司投保(均为总务部经理张三的签字)。

现双方产生纠纷,B保险公司将A公司告上法庭,要求A公司按照6月21签字确认的报价单支付保费,但是A公司认为,A公司从未在报价单上盖章确认,在文件上签字的行为都是张三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其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公司不应当支付该笔保费。

关于保险合同一事,B保险公司陈述已经当场交给了A公司的张三经理,但是无签收,而A公司否认说,从未收到过。

该保险是否成立?请大家谈谈自己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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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20 15:38:03 | 显示全部楼层
只有投保人在具有保险经营资格的单位选择相应的投保险种并在投保协议单上签字,并交捺相应保费,保险人开据收据发票并盖章后,保险合同才生效.并不是你想买,保险人就一定跟你签合同,这完全取决于双方的自愿原则.

所以 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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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20 20:47:43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觉得也是不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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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20 22:01:25 | 显示全部楼层
合同是否成立,要看是否符合要约和承诺的形式。
本案中,B保险公司发出要约,A公司接受并回传,形式上符合。
现在主要的问题就是,张三是否有权代表A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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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21 09:28:47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1楼艺人他于2007-11-20 15:38发表的 :
  只有投保人在具有保险经营资格的单位选择相应的投保险种并在投保协议单上签字,并交捺相应保费,保险人开据收据发票并盖章后,保险合同才生效.并不是你想买,保险人就一定跟你签合同,这完全取决于双方的自愿原则.

所以 不成立
这里有必要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了解一下! 

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由此可见,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包括:
其一,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
其二,保险人同意承保;
其三,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
这三个要件,实质上仍是《合同法》所规定的要约和承诺过程。因此,保险合同在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达成意思一致时即告成立。
  但是应当注意,保险合同的生效和成立是有区别的。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即合同条款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合同具备了成立要件将宣告成立,但已经成立的合同必须符合一定的生效要件,才能生效,并产生法律约束力。
  所以说,保险合同成立是生效的基础条件,保险合同成立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生效。如果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但是不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生效要件,仍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保险合同中,除了当事人双方约定生效的情况,一般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即告生效。
  这里还牵涉到另一个问题,就是保险合同到底是要式合同还是非要式合同。这个问题国内争论不少,研究保险学的学者大都认为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问但是很多研究法学的学者则认为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这种对保险合同性质的不同理解容易造成在处理某些案件时迥然不同的结果。

所以艺人,这里的“保险合同才生效”是不合适的。还没有到生效的步骤呢?!
,但是A公司认为,A公司从未在报价单上盖章确认,在文件上签字的行为都是张三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其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公司不应当支付该笔保费。
这里的论据肯定不成立阿!张三履行的是工作职责,当然可以代表A公司!用个人签名和个人章只是操作上的不规范!

合同应该成立!非专业人士观点!别砸我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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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9 00:10:52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认为这个合同是成立的。(小声说一句,是不是属于表见代理的情况啊?)但是恐怕是保险公司和客户之间还有别的争端,比如说,要么是索赔的问题,要么是保费返点谈不拢了,然后拿这个说事。否则,一般说来,保险公司是不会首先发难的,就算公司要这么干,业务团队也会居中调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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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1 20:30:59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案涉及到两个法律问题


(1)  合同的要式性问题,

所谓要式合同指的是按照合意或者法律规定合同的外在表现形式比如书面的,或者经过公证,对于登记,比如买卖不动产登记,变更董事的登记,一般属于公示,公信,保护善意交易第三人,属于公法行为,于表意行为大异其趣,( 当然,对于德国过去的形而上学的物权行为理论认为对于存在不动产的交付和物权设定,登记行为属于物权行为的一种,) 那么当事人为什么要规定要式合同, 中世纪强制要求合同要式,轻意思, 随着启蒙运动,人文主义,人本主义的兴起,人的主体资格得到了确认,人的意思得到了张扬,这样, 从意思自治的角度看,当事人享有自由决定合同内容和形式的权利,不受任何人的不当干预,于是,合同的形式以不要式为原则,以要式为例外.

但是,欧陆的理性主义,人本主义由于本身的容易遁入主观的非理性主义,忽视了客观(辩证)的理性主义,毕竟,虽然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合意,但是,人的意思不可能完全孤立的在于意识中,它必须通过某种外在形式表现出来,所以, 对于主观缔约意思(属于客观实在的思维领域),本身就主观客观化问题, 否则,一旦遇到纠纷(大多属于恶意违约)的时候难以举证,所以,从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角度,人们逐渐认识到不能将合同表现形式视为单纯的合意,虽然便利了缔约,但是遇到纠纷却首先无法证明合同的存在,因此,主流的观点认为: 对于一些法律关系简单,易于证明的合同可以采不要式,对于另外一些关系复杂,则以要式为好,从节约交易成本,加快缔约速度和维护交易安全平衡的角度,法律也在一定程度上承认的所谓的格式合同(对于格式合同的规制在此不赘),这些都体现出了理性人在实践基础上对合同形式的辩证认识.

法律适应这一趋势,也规定了合同表现形式的辩证条款,如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口头和其他行为,法律规定要用书面形式的,应该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法第197对于民间个人借贷和商业借贷规定了不同的形式,唯须注意的是法律对于要式的规定并不是说违反要式式合同一定不存在,不成立,而是说为了便利人们实现合同债权,免除举证困难,维护交易安全,除非对于极个别的不动产合同等,其他的合同,即使法律规定应该采用书面形式,只要当事人能够通过其他方式证明合同的存在, 即使不是要式,亦许之,这是辩证唯物主义的应有之义.担保法第90要求定金合同应该采用书面形式,主要也是为了更好地证明主和同的成立,并不是一刀切的认定口头定金合同一概不存在,不成立,当然,从证据的角度看,这类合同如果没有采用要式,其证明往往很困难,如果过于相信对方信用或者朋友交情,也只能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这是意思自治中的自己责任的必然逻辑,但在法律上,民法在尊崇(客观)理性和(客观)理性人基础上,很好地反映的对于合同形式的唯物辩证的观念.

结论: 不要认为法律规定某合同应该采用书面形式,而该合同采用口头方式,该合同一概无效,有的要式合同,口头形式确实不成立(如不动产买卖),大部分所谓 “应该采用要式”的合同,如果不能通过其他方式证明之, 则合同债权也不成立,或者从公力救济请求权的角度看,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从哲学本体论上说,这类合同确实存在,但是从认识论的角度看,属于康德的“自在之物”,无法通过实践给以证明),任何一个理性人不会随意地接受口头合同,在实践的基础上,每个理性人都会认识到合同形式这个客观实在的真谛,所以,除了极个别情况外,真正的合同即使没有采纳要式,也往往可以从其他方式证明.

从这个角度看,很多“应当(shall be)”的条款实际上更多是一种证据效力,而非合同成立的条件,没有书面协议只是不能强制执行,(即原则上排除两人以上的口头证据力,除非当事人能够提供其他书面证明(包括对交易备忘录,第三人的书信,公司内部的记录等)或者合同主要义务或者部分履行(比如保险费也交,房屋已经出租并且交付租金等等)(见合同法36条),法院也会认定,这也反映了法律适用在交易安全和反欺诈与商业迅捷的某种现实平衡.

保险合同就属于这类,很多学者(如吴兆祥,羊焕发)认为由于保险法规定合同应该使用“保险单”,所以,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但是,南京大学的商法名宿范健教授(还有徐谨良,温世扬,樊启荣等)就认为保险合同并非绝对意义上的要式合同,实践中,法院从实事求是的角度倾向于后者,从比较法的角度看, 如果我们认真审视一下美国这个推崇无哲学的实用主义的国家,我们会发现其实实用主义在很多方面更加符合唯物辩证法的要求. 在美国最高法院The commercial mutual insurance company v. The union mutual insurance company of New York 一案中,保险公司A授权其业务员M向另一个保险公司申请非比例再保险,但是在保险公司认为保费过低,M在征询了公司后同意提高保险费,并亲自造访再保险公司总经理,当面提交了更改后的申请书,该申请书具备合同成立的必须条款,诸如当事人,保险标的,保险期间,保险价值,保险费等基本条款,但由于当日是节假日,所以尽管总经理同意承保,但是无法制作投保单,并按照当地(马萨诸塞州)法律规定由总经理和秘书签字,投保的船只在当晚失火,保险分出公司要求承担相应的再保险责任,法院认为这种相对非正式的合同是有效的,而不必然是书面的投保单形式. 所以,本案中保险合同已经成立.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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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2 16:30:16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平时保险的案子做的比较多。实践中来看,保险法13条的规定已经足够了,保单并不是必须的,实践中很多保险都没有签发保单。所以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我认为当然是成立的,也是生效的。只不过现在保险公司反过来要保费有些少见,如果这种情况下出现保险事故,A公司提赔,100%法院会判B公司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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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2 19:50:55 | 显示全部楼层
(2) 代理的认定问题


(1) 什么人可以直接代表公司?

公司的内务科长能够具有对外代理公司签订合同的权限.首先,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在章程相应的权限内可以对外代理公司,我国的新公司法仍然沿用旧公司的强制性的规定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有可能成为法定代表人,明显剥夺了公司的意思自由,国外,一般公司章程都规定公司董事会是对外代表公司的机关, 由于公司董事会掌握了除公司章程排除的大部分公司权力,董事会在更多的场合是代表公司,法定代表人则权限往往是公司的日常业务或者诉讼活动.所以,一般情况下,第三人不应该认为一个非执行董事可以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同,而法定代表人一般也不能签订重大投资合同.

(2) 什么人可以做公司的代理人?

然而在现实的公司运营,商业机会转瞬即逝,所以,不可能任何标的额的合同都需要董事会最终批准,所以,很多时候董事会通过签订与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雇佣合同默式的方式授予了与其职位相适应的代理权,但是其名称繁多,诸如首席财务官,首席执行官,首席运营官,总经理,部门经理等等,不一而足,其次,需要明确代理权的范围问题,委托代理合同不可能穷尽所有的事项,所以,一般应该通过其基础法律关系以及附随情况,综合考虑,在公司中,也不可能专门为了每一件权限范围的事务专门对高管进行授权, 比如,董事会可以授权人力资源经理雇佣一名会计,人力资源经理可以通过猎头寻找,也可以打广告,这都属于有权代理, 一个执行董事一般认为享有任何有公司日常经营有关的代理权,再比如,不同的层级的管理人员也可以将自己的代理权进行转委托,这可以看作是公司背景下的紧急情况转委托,不需要公司代表机关的同意或者追认, 但是,一个公司秘书应该不具有签订行政管理(比如,预定会议场地)以外的代理权,一个销售经理的权限内不能推定含有代理公司捐助的权力.

因此,公司代理权的发生原因一般有合同(推定)代理,特别单方授权两类,本案中是否存在一个意定有权代理或者单方授权呢? 虽然内务科长与公司签订了雇用合同,但是这种雇用合同从科长的所负的义务来看,其内容为处理公司内部事务,不包括对外为合同,这是从特定职位得出的符合事实的结论, 因此, 应该说从雇用合同不可能得出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代理权,其次,没有证据表明公司代表机关或者内务处长的上级在特定情况下特别授予了其代理权,而且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等可以在签订一般保险合同事务上代表公司或者具有代理权的人也没有对总务科长的行为进行追认,没有证据显示公司上述人向总务科长或者保险公司进行了事后追认,从提供的材料来看,除非保险公司能够证明公司知道总务科长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了保险合同,否则,对于公司的不置可否的表示,不能按照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推定为同意,在实践中,这种默认类型的有权代理对第三人来说本身很难证明,本案中,除非内务科长能够证明自己实际上确实负责公司员工保险的事务,或者他以前也在公司的默认许可下处理过类似的员工保险,否则很难被认定为经过追认或者同意的有权代理。

如果以上条件不能证明,那么唯一可以拘束公司的就是此案能否成立表现代理.

表现代理本质不是代理,只不过从公平的角度让本人因其其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而使第三人产生了代理表征而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且第三人向有选择权,所以,表现被代理人并不一定就可能承担责任.在公司的环境中,公司对某些对外代理人的内部限制往往很难对抗第三人,后者很可能成立表现代理而可以拘束公司,比如, 董事会决议对执行董事的借款权的内部限制可能仍然成立表现代理,因为对于这种本身属于执行董事有权代理权限内的限制,外人无从得知,这就是所说权限逾越型表现代理,(即使公司章程明确限制了执行董事在借款上限的权力,但是,第三人很可能仍然成立表现代理,因为第三人并不负有必须阅读登记章程的义务),此外,公司环境中也有可能成立权限延续型表现代理,比如,公司董事会决议终止于执行董事的雇佣合同,但是没有及时进行变更登记,导致执行董事利用这个时机为法律行为,第三人可以表现代理要求公司承担责任,至于,表现授予性代理在公司中也不少见,比如,公司本来打算聘用甲作为销售经理,并将此告知了客户,但是后来因故未能聘用,也可能成立表现代理. 本案中的现有情况来看,首先不存在公司的代表或者具有保险代理权的代理人的行为使第三人产生内务处长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所以,对本案而言,表现代理不能成立。

希望大家多多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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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3 11:33:31 | 显示全部楼层
前文supra关于表现代理的论述有很多问题, 我又重新修改了一下,


欢迎大家讨论这个问题, 希望有实务经验的朋友不吝赐教,


快过生日了, 自己祝福自己在新的一年里, 天随人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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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23 17:11:22 | 显示全部楼层
,还在讨论这个案子啊。
从一审打到二审,反正最后的结果是要支付保费的,判决书怎么写的早就忘了,归档很久也懒的去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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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3 17:32:56 | 显示全部楼层
如果有时间, llwang能否把判决的概要介绍一下?

让我们这些后进学习一下?

很想知道如何成立成立表现代理? 从你提供的材料来看, 好像不能成立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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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5 15:19:42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觉得根据总务经理的雇佣合同得职位性质常识判断, 似乎可以推知总务经理享有处理员工保险实务的权限, 国外一般称作usual authority 这里, 公司的签字, 还是总务经理的签字并不影响有权代理的效力, 因为,代理本来就是代理人和第三人的法律行为, 只不过由于代理人表明了代理关系, 已被代理人名义所为, 其法律效果归属与被代理人.

如果公司对总务经理的因雇佣合同而产生的保险代理权进行了限制, 但是第三人由于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经理代理权并没有被缩限, 所以,仍然可以成立表现代理.

此外,从非逻辑的角度看, 无权代理除非处于无因管理(国外称作agency by necessity, 这种情况极为少见), 否则, 一般无权代理人都不是已被代理人利益, 本案中, 总务经理的无权代理行为对他没有任何利益.
纯粹的无权代理行为只能让她失去公司的信任进而失去工作, 所以, 应该是公司为自己不履行支付保费义务的寻找的法律理由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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