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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放:
1999年9月29 日,某区卫生局药品监督员数人到某家省级医药商店进行药品市场监督检查, 发现该店挂有某市卫生局于1999年3月19 日发放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当场填写2 份药品“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通知书认定该店的违法事实是“你单位于1999年3月19日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于1999 年9 月8 日开店(零售药店) , 因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 年1 月21 日(国药管市[ 1999 ]15 号) 文件通知暂停受理新开办药品经营企业, 而该店在1999 年3 月19 日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属不正当行为, 似无证营业”。并随即给予该店如下行政处罚: (1) 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2) 立即停业; (3)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5000 元罚款; (4) 暂扣《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同时没收价值10多万元的药品。当事人不服, 于1999 年10 月11 日直接向当地的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17万元, 赔偿名誉损害和精神损伤费10万元。双方均委托律师。法院于1999 年12 月15 日开庭公开审理, 19 日作出判决。法院认定:“原告《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是某市卫生局依职权颁发的, 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取得经营许可证后, 就有权在经营范围经营医药。因此, 被告以原告医药商店似无证经营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否认某市卫生局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的行为超越职权, 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违法责令原告停业, 应依法赔偿原告医药商店为此停业20 天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最后, 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三项、六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的2 份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被告应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4 012 元; 诉讼费100 元由被告负担。双方均未上诉, 本案就此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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