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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
发表于 2007-11-16 19:0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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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第3楼来风于2007-11-15 23:35发表的 :
想法不是很成熟,原本想听听大家的意见.因没人发言,为了不再冷场,就现丑先抛出一块破砖头--
一、关于村支书是否具备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本案中李××(村支书)是不是具备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资格,主要是看他是否具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规定的条件。该《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等7项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可以成为贪污罪、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现在我们来分析,村支的行为是否符合《解释》规定的犯罪条件。
.......
来风兄,你好,感谢你的指教,也与你探讨几点:
1、首先得跟你道歉,我文中关于行政村部分的行文出现了错误,幸福村即光明村,两者系同一地名,我上传的时候主要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名誉,故此改变地名,但编辑工作做的不彻底,由此给你思维上形成误导,在此向你致歉。
2、我一直认为此案中的关键点在于质押关系是否成立,质押成立,则单位存款所有权当然受到侵害,挪用公款罪自然成立,而就本案而言,控方想证明质押关系成立是十分困难的,控方能举出的证据就是幸福村支部书记也即本案第一被告写的一纸条,“我同意用幸福村单位定期存款100万元为刘某向新华信用社贷款100万元做担保。”我接到案子时,我当时想到的是就此点进行论证,但在与本案第一被告的辩护时,他也持这种观点,由于他是首先进行辩护,我继续这种思路,在法庭上将出现鹦鹉学舌的局面,因此,我只有从第一点和第三点进行论述,以免出现雷同,以求当事人满意。
3、“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480号)第4条第3款规定“所有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可采用乡管村(组)用的形式设财务专户进行管理。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统一安排使用的,应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同意……”根据上述规定,对征用土地补偿费的管理工作,并不截至土地征用过程中,而是终于法定的条件全部处分完毕之时。”
你的这段推理过程似嫌不足,我坚持认为作为村民委员会,它将属于农户的部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发放到位后,村委会在其中的行政职能即已履行完毕,剩下的钱只是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自我管理的形式了。
另外,关于村支部书记这个群体在法律上的定位我很困惑,尽管实践中村支部书记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的很多,似乎主体不存在问题,但从理论上来说,我国最低一级行政机关是乡政府(乡党委按有关精神也包括在内),村一级不是行政机关,村支部书记当然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时大多数村支部书记并不是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此他似乎也不属于参照国家工作人员类型,也就是说,虽然在实际生活中村支部书记是一把手,但理论上缺乏依据,村支部书记行使部分行政性的职权也缺乏授权,因此如何给村支部书记定位是我一直困惑的,也请指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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