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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 挪用公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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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14 18:20: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情]:本案第一被告李××系某村支部书记,第二被告刘××系某个体商户,检察机关指控第一被告李××用单位存单为第二被告刘××向信用社贷款提供质押担保,两被告依法构成挪用公款罪。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辩护人,都认为质押关系未成立,从而作出无罪辩护,法院最终作出有罪判决,但免于刑事处罚,也算中国特色的判罚吧,但该案总体来说辩护地还是比较成功的,我是作为第二被告的辩护人。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安徽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本案第二被告刘××的辩护人人,现就本案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认为,被告刘××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主要看本案第一被告李××从单位借用存款单100万元为刘××贷款135万元担保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但通过对挪用公款罪犯罪构成要件的考察,结合本案事实,辩护人认为本案第一被告李××的担保行为依法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犯罪主体不符合
   (一)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要求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村支部书记并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我国行政机关设置,乡(镇)政府为最低一级行政机关,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显然,党的村支部工作人员是没有被包括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二)村支部书记也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93条第二款解释中规定的村基层组织人员。

    (三)即使李××被认定为村基层组织人员,本案中李××也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93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93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种行政管理工作时,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中第四项为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三项,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应发放给个人,土地补偿费发放给集体土地所有者,因此“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主要出现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土地征用完毕,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发放给个人,土地补偿费留归集体所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环节即告结束。本案中,幸福行政村在收到征地补偿款后,即组织进行分配,至2002年3月7日止,所有农户均分到了征地补偿费用(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剩余的征地补偿款属于土地补偿费,应当留归幸福村集体所有,控方认为无论征地补偿款的性质如何,均不影响被告夏广斌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显属不当,如果100万元征地补偿款中不包含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那么征地补偿款的管理和发放工作即已结束,对100万元土地补偿款的管理和控制属于村民委员会行使群众自治管理集体经济的一种形式,并不属于行政管理工作,不能适用全国人大关于刑法93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被告李××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

     二、本案中幸福村与新华信用社的质押关系不成立,××村的100万元存款所有权并未受到侵犯。
    控方认为2002年3月29日被告李××个人出具的担保书具有法律效力,即代表幸福村与新华信用社之间质押担保关系已成立,其后李××从单位借出存单存放于信用社约10余天,造成单位公款的危险,已经构成对100万元存款所有权的侵犯,其后质押担保之所以无效,是因为存单又被李××抽回,但不影响两被告挪用公款罪的形成。

     辩护人认为控方的这种观点不正确,首先,这份担保书只是李××的个人承诺,李××作为村支部书记,不是幸福村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幸福村对外从事法律行为,该份存单所有权属于幸福村,任何对存单所有权的处分行为必须得到幸福村的认可,被告李××的个人承诺未得到幸福村的认可,属于无效承诺。因此,被告李××个人出具的这份担保书不具备法律效力,它也不是幸福行政村的法律行为,幸福村与新华信用社的质押关系依法未成立。其次,这份存单质押担保如需成立,需具备以下要件:
    1、幸福村村委会书面承诺愿意用存单为刘××135万元贷款质押担保。
    2、幸福村与新华信用社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
    3、幸福村将存单交付给新华信用社占有。
    本案中,幸福村从未同意用存单为刘××135万元贷款担保,双方也未签订任何形式的质押担保合同,双方质押关系从未成立。关于这一点,有以下相关事实予以佐证:
    1、原新华信用社主任仰××在笔录中也承认质押合同从没签订,存单上也未标明任何担保字样,存单存放在信用社几天后即被李××取回交还幸福行政村。
    2、新华信用社在民事起诉状中也认为该笔存单质押,幸福行政村既不知情也不同意,该笔存单质押不受法律保护。
    3、安徽省高院的判决认定:居委会(即幸福行政村)并无以存款凭证为他人贷款办理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双方质押关系依法不成立。
    4、幸福行政村会计郭××的笔录则证实,其后,该笔100万元存单已被转存,该笔存单也已被销户,存款所有权未受到任何侵犯。

    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在被告挪用单位存单为他人或自己贷款作质押担保的情况下,只有质押担保成立并合法有效,才构成对单位公款的所有权的侵犯。因为一旦质押担保成立并合法有效,当债务人到期不能还款时,担保权人即可依据质押担保合同对单位存款行使权利,这样就使得单位的存款始终处于一种不确定的危险状态,单位对存款的所有权受到限制,因此此种行为侵犯了单位财产的所有权。但本案中,由于质押担保自始至终都未成立,自无侵犯单位公款所有权的余地。

     三、犯罪客观方面不符合,两被告客观上并未实施挪用公款的行为。
    (一)挪用公款,从字面上理解,“挪”和“用”是分开的,“挪”是使单位公款脱离单位支配和控制,“用”是指挪到公款后,归个人使用,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而本案中被告李××的行为显然连“挪”的要求都没有达到,本案中被告李××有两个行为,第一个行为,他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声明愿用幸福行政村100万元定期存单一份为刘××135万元贷款进行担保,但如前述,该份承诺为无效承诺,幸福行政村并未与信用社产生任何担保法律关系,第二个行为,被告李××从单位借出存单欲为本案第二被告刘××贷款担保,存放在信用社10余天后又被其拿回交还幸福行政村。辩护人认为要认定这一行为是否构成“挪”,关键看这段时间这100万元公款是否脱离了光明行政村的支配与控制。存款单属权利凭证,需凭密码支取,借出存单本身并不影响幸福行政村对该100万元存款的支配与控制,借出存单的这几天里,由于未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幸福村并未与信用社产生质押担保关系,信用社并无向幸福村主张权利的法律事实基础,因此,幸福村始终未丧失对该100万元存款的支配与控制,因此,李××的行为也就不构成“挪”。

    (二)退一步说,即使按照控方的观点,被告李××借出单位存单存放在信用社10余天的行为,构成“挪”,但他挪出存款单的目的是为刘××的135万元贷款作担保,由于质押担保未成立,被告李××并未将存款单实际使用,存款单在信用社存放了约十天后即被返还给幸福村,即被告李××的借出单位存单的行为并不构成“用”,按照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关于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行为性质的认定的表述,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只要同时具备“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本案中被告李××借出单位存单约十天后即归还,同样不符合该构成要件,因此,被告李××的行为既不符合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要件,也不符合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三个月不还的要件。

    综上,由于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均不符合构成要件,本案第一被告李××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本案第二被告刘××自然也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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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14 21:43:15 | 显示全部楼层
对这三点理由,都有自己的一些看法.不过,还得花些时间整理.
也想先听听别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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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14 21:58:41 | 显示全部楼层
暂不评分

得花时间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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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15 23:35:34 | 显示全部楼层
   想法不是很成熟,原本想听听大家的意见.因没人发言,为了不再冷场,就现丑先抛出一块破砖头--

   一、关于村支书是否具备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本案中李××(村支书)是不是具备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资格,主要是看他是否具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规定的条件。该《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等7项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可以成为贪污罪、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现在我们来分析,村支的行为是否符合《解释》规定的犯罪条件。

  (一)行为对象(100万元单位存款)是不是仍然属于“土地征用补偿费用”

  这是本案的焦点。决定了村支书是不是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对楼主的观点进行归纳,似乎楼主是这样认为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三项。当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发放给个人,土地补偿费发放给集体土地所有者后,就出现如下两种情形:一是补偿给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土地补偿费,不是刑法第93条意义上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而是属于村集体的一般性财产,对此财产的处理,应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民主议定等规范,而不适用刑法规范。二是村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环节即告结束。因为村支书处分的100万元存款(单),不再是“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而是一般的村集体财产,同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工作已经完成,因此,村支书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93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条件。对楼主的上述观点。我们试从以下几方面作进一步的研讨:
  1、土地补偿费是不是发放给了“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所有者”有村小组、村委会和乡镇全民集体所有等等。本案中的“集体土地所有者”究竟是指村小组还是指村委会,楼主没有明说,但根据“光明行政村在收到征地补偿款后,即组织进行分配,至2002年3月7日止,所有农户均分到了征地补偿费用(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剩余的征地补偿款属于土地补偿费,应当留归光明村集体所有”的表述,本人推测,本案中的“集体土地所有者”是光明“行政村”而非“幸福”村委会。事实上,本应属于光明行政村的100万元土地补偿费,光明行政村没有得到,而是因为幸福村委会“行使群众自治管理集体经济的一种形式”,对100万元土地补偿款进行“管理和控制”。

  2、“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在何时结束。楼主认为、“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主要出现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土地征用完毕,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发放给个人,土地补偿费留归集体所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环节即告结束。”楼主的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480号)第4条第3款规定“所有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可采用乡管村(组)用的形式设财务专户进行管理。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统一安排使用的,应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同意……”根据上述规定,对征用土地补偿费的管理工作,并不截至土地征用过程中,而是终于法定的条件全部处分完毕之时。

   (二)村委会是否在行使“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

   (三)村支书是否具备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本部分小结:存单上的100万元仍然是特定的土地补偿费,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村集体组织的财物,对这特定的土地补偿费的处理,必须依据法律和政策规定进行;这100万元土地补偿费的所有权人是光明行政村;幸福村委会只是依法行使管理权……

   好,今天到此为止。真的希望大家来补充,共同完成这个案例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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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16 19:08:32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3楼来风于2007-11-15 23:35发表的 :
   想法不是很成熟,原本想听听大家的意见.因没人发言,为了不再冷场,就现丑先抛出一块破砖头--

   一、关于村支书是否具备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本案中李××(村支书)是不是具备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资格,主要是看他是否具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规定的条件。该《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等7项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可以成为贪污罪、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现在我们来分析,村支的行为是否符合《解释》规定的犯罪条件。
.......
   
     来风兄,你好,感谢你的指教,也与你探讨几点:
     1、首先得跟你道歉,我文中关于行政村部分的行文出现了错误,幸福村即光明村,两者系同一地名,我上传的时候主要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名誉,故此改变地名,但编辑工作做的不彻底,由此给你思维上形成误导,在此向你致歉。
  
    2、我一直认为此案中的关键点在于质押关系是否成立,质押成立,则单位存款所有权当然受到侵害,挪用公款罪自然成立,而就本案而言,控方想证明质押关系成立是十分困难的,控方能举出的证据就是幸福村支部书记也即本案第一被告写的一纸条,“我同意用幸福村单位定期存款100万元为刘某向新华信用社贷款100万元做担保。”我接到案子时,我当时想到的是就此点进行论证,但在与本案第一被告的辩护时,他也持这种观点,由于他是首先进行辩护,我继续这种思路,在法庭上将出现鹦鹉学舌的局面,因此,我只有从第一点和第三点进行论述,以免出现雷同,以求当事人满意。

    3、“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480号)第4条第3款规定“所有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可采用乡管村(组)用的形式设财务专户进行管理。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统一安排使用的,应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同意……”根据上述规定,对征用土地补偿费的管理工作,并不截至土地征用过程中,而是终于法定的条件全部处分完毕之时。”
   
    你的这段推理过程似嫌不足,我坚持认为作为村民委员会,它将属于农户的部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发放到位后,村委会在其中的行政职能即已履行完毕,剩下的钱只是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自我管理的形式了。

    另外,关于村支部书记这个群体在法律上的定位我很困惑,尽管实践中村支部书记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的很多,似乎主体不存在问题,但从理论上来说,我国最低一级行政机关是乡政府(乡党委按有关精神也包括在内),村一级不是行政机关,村支部书记当然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时大多数村支部书记并不是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此他似乎也不属于参照国家工作人员类型,也就是说,虽然在实际生活中村支部书记是一把手,但理论上缺乏依据,村支部书记行使部分行政性的职权也缺乏授权,因此如何给村支部书记定位是我一直困惑的,也请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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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17 13:03:29 | 显示全部楼层
   感谢楼主提供案例并给予指教!其实,本人才疏学浅,来这是向大家学习的.如果指出的问题幼稚请不要见笑,得罪之处并请见谅。
   下面再对楼主的另外两个辩护理由谈谈自己的看法——

   二、幸福村与新华信用社的质押关系是否成立,××村的100万元存款所有权是否受到侵犯

  楼主认为:幸福村与新华信用社的质押关系不成立,××村的100万元存款所有权并未受到侵犯。理由是这份存单质押担保没有需具备以下要件,因此没有成立:1、幸福村村委会书面承诺愿意用存单为刘××135万元贷款质押担保。2、幸福村与新华信用社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3、幸福村将存单交付给新华信用社占有。
    在这里,我们要对以下几个关键问题进行讨论:

  (一)村委会是否签订质押合同

  如果仅仅是根据第一被告写的一纸条(“我同意用幸福村单位定期存款100万元为刘某向新华信用社贷款100万元做担保。”),并且村支书没有征得其他村委会干部的同意,同时纸条上也不加盖有村委会的公章,这样就很难认定质押是村委会的行为。因此,安徽省高院的判决认定:“居委会(即幸福行政村)并无以存款凭证为他人贷款办理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双方质押关系依法不成立。”这里的“双方质押关系依法不成立”中的“双方”应是指村委会和信用社。

  (二)村支书与信用社之间的质押合同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也许认定是村支书以个人名义,拿村委会的存单为他人质押贷款更符合事实真相。并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这个质押合同是有可能生效的。

  (三)××村的100万元存款所有权是不是受到侵犯

  这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信用社可以得到××村的100万元存款所有权;同时,从上面分析可见,本案中侵犯××村的100万元存款所有权的情形还是有的。具体情况如何,楼主提供材料有限,不能进一步进行分析。

  (四)不能根据幸福村与新华信用社的质押关系不成立,就认定村支书不犯罪

  如果村支书以个人名义,用村委会的100万元存单质押成立的话,村支书还是有可能构成犯罪的。

 (五)关键点——“是否侵害了村委会的100万元”
  
  这里的侵害,不是指实际的花费,而是指在法律上的处分。只要是从法律上实施了对该100万元的处分行为,就是侵害。比如:如果该存单规定,只要是持有人就可以取款,那么,村支书把存单交给了别人,尽管过后不久又取回,这也构成侵害。被侵害时间的长短以及收回被侵害的财物的多少,只是在处理案件时的酌情情节。

  三、村支书是否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

  这要根据第二部分内容来确定。如果村支书的质押合同成立,并且对村委会的100万元实施了符合了在法律上的处分行为的话,应当认定挪用行为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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