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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 高空抛物者应被行政拘留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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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14 17:32: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因先后两次在傍晚从19楼的自家阳台向附近小区抛掷杂物,家住上海市桥苑公寓的王先生日前被黄浦警方以扰乱社会秩序的名义,处以10天行政拘留。据记者检索公开报道,本案也是上海迄今为止,对高空抛物行为处以行政拘留的首个案例。(11月13日《新闻晨报》)

  高空抛物,只要是受过其惊扰的人,都对上海行政拘留抛物者绝对是拍手称快,因为我们实在是太不想看到有垃圾杂物从天而降。但翻看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拘留高空抛物者有处罚过重之嫌。

  黄浦警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而拘留了王先生。可是,该法界定的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并没有明示高楼抛物行为构成扰乱社会秩序。而且该法只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其他条款中也没有明确规定居民小区的一些生活行为应列入扰乱公共秩序范畴。我想,如果将居民小区列入“其他公共场所”的范围,其重要程度与车站、港口、码头、机场等场所的秩序仍不可相提并论。照此一说,就算是高楼抛物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在没有造成伤害的情况下,也不应该认定为“情节较重”,而应适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另外,今年7月1日实施新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我不知道黄浦警方为何放弃这个明确具体的法规不适用而去适用一个不十分明确的法律条款呢?是一味地追求行政拘留的威慑力吗?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高空抛物者不宜采取行政拘留,而应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治理高楼抛物、随地吐痰等一些不良的生活陋习宜适用经济罚,而非自由罚。而且,除去陋习,还需道德的教化,诸如多做公益广告宣传,文明习惯从娃娃抓起,小手牵大手等活动,而不该仅以行政拘留威慑之。


哎,说到底还是偷懒和贪图方便造成的.我们小区也发生过这类事情,碰到善主的话或许人家也就鄙视你一下就走了,但要是碰到不肯罢休的人,经常会发生在安静的小区里对骂甚至准备干架的局面..严重破坏小区和谐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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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14 19:20:35 | 显示全部楼层
为了避免高空抛物事件的发生,从人性的角度来考量。除了事后的侦破和追究,我们较多的是强调公民个人公德意识的养成。我们不大相信有人会故意高空抛物去害人。更何况有人因为偷懒,把垃圾往阳台下扔,一般来说,往往都有点做贼心虚,比如选择没有人的时候,或者选择向那些空地扔,造成灾难性事故的几率就非常低。灾难性高空抛物的发生,往往是意外的事件,但真的发生高空坠物砸伤路人之类的惨剧发生时,因为监控设施的缺少,目击证人的难觅,此类事故往往成为无头案件,最终不了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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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14 20:20:03 | 显示全部楼层
高空抛物确实给小区或周边的居民带来了安全隐患,面对突如其来的飞物,居民时刻担心吊胆,防不胜防。这种行为应予处罚制裁,在法理上应不会有问题。但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未明确规定“高空抛物”的违法情形。因而,续取证难之后,警方又遇到适用法律难的问题。相较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一些轻微违法行为,高空抛物行为导致更为严重的后果,因而必定是违法的,甚至构成犯罪应受刑事制裁。
本案警方积极应对现代居住环境带来的新类型违法行为,引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对当事人采取行政拘留,应予肯定。但笔者认为,必须澄清下面几点:
一、“高空抛物”并非“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今年7月1日实施新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2条明确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这两种行为容易混淆,都有“抛”的行为形态,且高空所抛之物也多为生活垃圾,因而就有观点认为对“高空抛物”应适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处罚,对高空抛物者不宜采取行政拘留,而应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上海警方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是错误的。
笔者认为,高空抛物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是正确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意在管理城市卫生环境,保持城市的美化与整洁;而《治安管理处罚法》意在制止惩处扰乱公共或社会安全的违法行为,维持公共秩序。“高空抛物”与“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虽然很像,甚至存在交叉,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所称的“抛洒垃圾”仅指影响环境卫生的抛物行为,而影响到公共或社会秩序的抛物行为就属治安管理的范畴了。本事件所指19层楼上的高空抛物,已经具备很强的危险隐患,其危害的不仅是小区内的环境卫生,而是小区居民的人身与财产安全,因而不应适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二、高空抛物是否扰乱“公共秩序”?
警方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对王某处以行政拘留。《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专门列举了各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就是该章其中的第一节(就是最为严重的行为)。该节中的位列首位的第一种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之第二情形:“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按照法律行文的体例,该违法行为属违法治安管理的较为严重的行为,因而对其处罚也较高。
问题是,公寓所在的小区是否“公共场所”?高空抛物是否扰乱了“公共秩序”?笔者认为,小区虽不是典型的如“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的公共场所,但总不是私人生活空间,而且该法律文条也含有“或者其他公共场”的兜底条款,因而认定为“公共场所”无可非议。
但是,在公共场所高空抛物,是否就扰乱了公共秩序?笔者认为,高空抛物不致于必然扰乱到公共秩序。因为,既然秩序被扰,以致“乱”了,应当符合两种情形之一:实际上真正导致该小区的生产生活秩序被破坏,居民无法正常生活、正常生产;高空抛物虽未产生秩序“乱”的结果,但必能产生秩序被扰“乱”的危险。纵观《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违法行为的体系,扰乱公共秩序的第23条是非常严重的,高空抛物虽然可恶,但适用该条款难免让人觉得“大炮打小鸟”,有失妥当。
三、高空抛物行为的定性:妨害公共安全
高空抛物虽不致“公共秩序”扰乱,但对所在地域的居民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威胁,属《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围。因而,具体到法律适用,笔者认为,这种违法行为更符合“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为高空抛物有使不特定居民的具体利益受到侵害的危险,也许可能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居民的生活,但其主要侵害的并所在地的生活安全与秩序。而且,“妨害公共安全行为”较之“扰乱公共秩序行为”较轻,更能适合高空抛物在整个治安管理违法行为体系中的情节与恶意程度,例如,其法律责任中就没有“可以并处罚款”的责任条款。
当然,即使是“妨害公共安全行为”这一节中,也未明确规定“高空抛物”的行为,以“妨害公共安全行为”拘留王某仍有勉强之意,但相对来说更为合适。从处罚的违法行为法定出发,虽也无法以“妨害公共安全行为”对之行政处罚,这是立法存在的缺陷。也许这就是警方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的原因之一吧,但笔者认为,应考虑公共场所的特殊性、对秩序扰乱程度的附带性,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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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14 20:43:31 | 显示全部楼层
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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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to1 该用户已被删除
发表于 2007-11-14 20:49:59 | 显示全部楼层
又是地产商惹的祸,新闻只是轻描淡写一笔带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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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14 21:44:05 | 显示全部楼层
呵呵,开发商惹的祸的背后不就是政府的问题!
但是开发商惹的祸不应由小区业主来承担。
如果今天的新闻报道属实,连续三年来高空抛物,达数百次之多,而且小区外墙立面上到处污渍斑斑,底层雨棚玻璃千疮百孔,保安巡逻都要带安全帽,也应当属于“情节较重”的了。
即便业主有意见,也不能通过此种损害他人的方式来实现,万一抛物时楼下正好有人路过不就酿成惨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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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14 22:47:46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上说的对乱扔垃圾不对,不过....
大家都心知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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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15 08:48:04 | 显示全部楼层
对于此类危害极大的不文明行为,我觉得应该学习新加坡的做法:严惩!
矫治国人日常的不文明习惯已经成为制约中国现代化的瓶颈因素,城市小区的高空抛物和乱闯红灯、随地吐痰、大声喧哗一样都是多年来无法彻底根治的沉疴流弊,甚至成为一种畸形的大众文化。疗治这样的酱缸性文化积习,单靠道德的教化和呐喊已经完全失去了效力。依法治理刻不容缓,刑拘高空抛物者的范本意义恰在于此,治乱用典,而且是合乎法理的课以重典,使写在纸上的威慑变成对违法者自由的羁绊或者财物的惩罚,违法者就会充分考虑高空抛物或者其他不文明习惯的成本。如果此类依法行政能够形成常态化,公众自然也会在法治和道德他律的双重规范下形成自我约束的文明习惯。
上世纪60年代的新加坡,乱丢垃圾、随地吐痰陋习非常普遍。由于政府对不文明行为实行严惩重罚的举措,起到了震慑作用,使不文明陋习很快绝迹,新加坡也成为举世文明的花园城市。其中政府明文规定,乱丢废弃物或罚款500新元(1新元约合人民币6元)、或罚扫大街半日。
拘留高空抛物者的法治范本意义决不能止于制止高空抛物者本身,而要形成消弭所有不文明习惯和现象的法治氛围。这就要求立法者在立法层面尽量细化,使一些见怪不怪的生活“小节”也规范于法治的强制之下,使人们为“恶小而为”而担责。
上海对一住在19层公寓楼上两次高空抛物者施以10天的行政拘留,无疑具有法治上的破冰意义。首先,警戒高空抛物者此类行为并非单纯的不文明,而是触犯治安处罚法而必须接受法律制裁的行为,从而使此类事件由浅层单向的道德威慑升华至法治矫治层面;其次,提醒公众既不要以身试法,更要积极掌握证据,形成全民行动配合公共治理遏制高空抛物的恶劣行为。从这起拘留高空抛物者的法治效果看,该处公寓再未发生高空抛物的事实已经证明一切。
   针对高空抛空行为的惩罚应该十分严厉,香港从2003年起实行“公屋扣分制”,凡公屋居民违反公屋租约条例,诸如高空掷物、乱抛垃圾、随地吐痰、随处便溺等等,除按法例规定,实行定额罚款1500元外,还会依例扣分,屡教屡犯者,两年内扣分总额达到16分时,将立即取消租约。自实行“公屋扣分制”及成立特别任务队打击高空抛物以来,香港“高空垃圾虫”屡犯者已有所收敛,高空抛物明显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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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man853 该用户已被删除
发表于 2007-11-15 09:12:40 | 显示全部楼层
高空抛物在民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如果是故意的,则可以以刑事来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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