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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 怀他人之子骗取的婚姻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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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9 17:34: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有如下案例:
    林某与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发生关系。期间,林某与他人交往并怀孕。不久,林某与杨某登记结婚,六个月后林某生育一男孩。婚后林某并未与其情人断绝关系,直至事情败露。后林某以夫妻之间没有建立起好的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杨某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孩子自己抚养,杨某承担抚养费。答辩期间,杨某以林某怀有他子嗣与自己结婚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为由提出反诉,要求与林某离婚,林某独自抚养孩子并赔偿其精神损失5000元。
  林某与杨某的婚姻是否有效,一种观点认为该婚姻是有效的,原因是杨某与林某之间的婚姻关系虽然并不符合《婚姻法》所明确规定的五种无效婚姻的情形,但《婚姻法》也未明确规定此类行为属于有效的或是可撤销婚姻的行为。故根据特别法无明文规定时适用一般法的法理学原理,杨某与林某的婚姻关系的认定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本案中,林某隐瞒真相,怀他人子嗣与杨某结婚,属于民事欺诈类型的无效民事行为,故应认定即林某与杨某的婚姻是无效婚姻。对其关系应当按照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该婚姻应是有效的。理由是:《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据此,本案即不属于法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也不属于法定可撤销婚姻的情形,那么就应当定性为有效婚姻。

怀他人之子骗取的婚姻是否有效???请大家探讨探讨,你同意哪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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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9 17:47:47 | 显示全部楼层
婚姻无效是法定的。
根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只有四种情况才可以认定婚姻是无效的,但是林某与杨某的结婚并不符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哪一条都靠不上,凭什么认为无效?
而可撤销的婚姻也只规定了“受胁迫”的前提,但是杨某并非是受胁迫而结婚的,未婚先孕算不上“胁迫”吧,杨某完全可以选择不与林某结婚,只承担抚养费(在真相未被揭穿前)。
所以,该婚姻是有效的,杨某只能请求离婚。

再提一个问题,如果杨某认为孩子不是他的,而林某坚持孩子就是杨某的,但拒绝做亲子鉴定(假设孩子在林某处)。此时法院会怎么认定?杨某还要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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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9 19:50:04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案件里要回答的下面几个关键问题(有些问题间是关联的,不是完全独立):

1. 林某与杨某的婚姻是否合法有效?
2. 法院是否应该判处离婚?
3. 如果法院判处了两人离婚,杨某是否应该为这个孩子支付抚养费?
4. 林某是否应该被判赔偿杨某精神损失5000元?


1、婚姻是否合法有效?

《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应该说,两人的婚姻过程中没有触及可能导致婚姻无效的任何一种情形,也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领证了,因此,两人的婚姻是合法有效的。


2、法院是否应该判处离婚?

婚姻法没有规定有婚外生子女就要判离婚的法条,因此,这要尊重两人的意愿,先进行调解,如果两人认为没法继续婚姻关系,法院可判决两人离婚。


3、如果法院判处了两人离婚,杨某是否应该为这个孩子支付抚养费?

根据案例文字叙述,这个孩子应该已经确定不是与杨某生的,根据婚姻法的精神,结婚前,林某没有告知杨某事实。杨某只应该对其婚生子女有抚养义务。杨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接受这个孩子的出生。真相明了后,他有权不接受这个孩子。因此,也不存在事实抚养义务关系。杨某没有提供孩子赡养费的义务。 这个意外孩子的抚养问题完全是因为林某的过错造成的,因此,其抚养问题应该由林某自己承担。跟杨某没关系。


4、林某是否应该被判赔偿杨某精神损失5000元?

林某是在结婚后6月生子的,也就是说,结婚时她有4个月的身孕,而且在与另外人发生关系前,她已经与杨某发生过关系,因此,没有证据证明林某欺骗了怀孕孩子父亲到底是谁的问题。也就不存在因为林某的主观原因造成杨某的精神损害。 而且,林某与另外人发生关系是发生在两人恋爱间,这时两人没有婚姻关系,个人行为在法律上来说都是自由的(呵呵,道德方面当然要受谴责)。至于,是否林某婚后有严重的背离合法婚姻的行为,文字没有明说,因此这里也不好判断,如果有严重的,是应该适当赔偿杨某的精神损失费的(当然要有证据证明)

结论:

婚姻有效,法院可判离婚,孩子若归女方抚养,杨某不需付孩子抚养费,林某也不需要赔偿杨某精神损失5000块(除非有文中描述外的婚后林某明显过错新证据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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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9 20:22:25 | 显示全部楼层
婚姻肯定有效的,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是 只要是双方自愿并符合结婚条件的,都是合法有效的.

至于赔偿 我建议 两人都有责任 自己去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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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9 21:00:50 | 显示全部楼层
   个人觉得用“骗取的婚姻”一词似有不当。

   林某之前与别人交往并怀孕,只能说明林某对杨某有一些个人事实进行了隐瞒,但并不能说明婚姻是林某骗取的。生活之中意外怀孕并恋人之间的关系破裂被迫嫁人的情形也不在少数,并不能说明他们的婚姻是无效,如1楼与2楼所说,林某与杨某的婚姻并未构成《婚姻法》中认定婚姻无效的要件,因此他们的婚姻是合法有效的。

   至于杨某认为林某隐瞒真相,怀他人子嗣与杨某结婚,属于民事欺诈类型的无效民事行为,这是错误的。
一般而言,《民法通则》中民事欺诈要具备这样几个要件:
   1、欺诈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告知对方虚假情况。
   2、有欺诈的主观意识。
   3、对方因此而陷于错误的认识
   4、对方因此错误的认识,而作出了违背本人真实意愿的行为。
   由本案可以看出,民事欺诈的要件是不能构成的。


   对于这样的情况本人还是支持2楼所说,应该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法院可判决两人离婚。对于此案例,林某提出离婚的话,从林某的行为事实可以认定为有过错的一方,依法分割财产时应照顾无过错的一方,即杨某可获得多部分财产,林某只能获得少部分财产。但杨某提出的精神赔偿5000元法律上是不予支持的。

   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个人认为,如果林某拒绝做亲子鉴定,杨某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孩子为林某与他人所生,是需要支付抚养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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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9 22:16:29 | 显示全部楼层
婚姻本身是有效的,但可以离婚。
  林某与杨某在结婚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而生育了子女,杨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了该子女的抚养义务,林某的过错行为侵害了杨某的人格尊严权,杨某可以要求和林某离婚并不用承担抚养费,同时可以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
  我国的婚姻法保护的是有血缘关系----自己亲生的,不管是婚内还是婚外或者有收养关系的子女的抚养费,并不包括这种无血缘关系的子女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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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10 09:51:57 | 显示全部楼层
  一、婚姻有效。理由以上各位已说得很透彻。

  二、不能以民事欺诈为由认定婚姻无效
  
  关于结婚的条件,我国婚姻法规定有两类,一类是积极条件,指男女双方为了缔结婚姻关系都必须具备的条件。这些规定在婚姻法第五、第六条,即要双方自原和达到法定婚龄;另一类是消极条件,即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主要规定在婚姻法第七条(禁止结婚的情形)和第十条(无效婚姻的情形)。在符合结婚条件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领取结婚证。只有这样,具备了形式和实质要件的婚姻才是合法的婚姻。对照上述规定,显然林某与杨某的婚姻合法有效。
   问题是,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欺诈的民事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可以得出被欺诈登记的婚姻是无效婚姻的结论。这又作如何解释呢?
  这就是涉及到一般法与特别法规定不一致时的处置原则。《民法通则》与〈婚姻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只有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一般法。〈婚姻法〉明确规定了无效婚姻的情形,本案中不存在“特别法没有规定”而需要适用一般法规定的情形。
   这里,应值得注意的是:〈民法通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在婚姻关系中并不全部适用。〈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关于关于欺诈、胁迫或者乘人危的民事行为无效。但是,〈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的婚姻并不是无效婚姻,而是可撤销的婚姻。
   也就是说,〈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民事欺诈行为是无效效民事行为的规定,在婚姻关系中并不适用。不能依据〈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民事欺诈行为是无效效民事行为的规定,认定有欺诈的婚姻是无效婚姻

   三、判决离婚且杨某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一)双方符合离婚条件。判决离婚的标准是“感情破裂”,本案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感情破裂。对于认定“感情破裂”,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89年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认定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其中第(4)项规定“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第(8)项规定”一方与他人通奸……”
   (二)杨某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因林某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作为无过错的杨某可以根据〈婚姻法〉第46条第(2)项规定以及有关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向林某主张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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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10 11:58:47 | 显示全部楼层
有效,

因为在缔结婚姻过程中,

欺骗是经常性的,

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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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10 16:16:10 | 显示全部楼层
1.林某与杨某属自愿结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履行了登记,婚姻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至于怀有他人孩子而与杨某结婚,并不属于1989年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认定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4)项规定“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之情形。

2.林某诉请人民法院解除婚姻关系,人民法院必须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准予离婚。但是对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只能先认定孩子是不是杨某的,若是,则支持;否则,依据现行《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法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与教育费。”杨某不是适格被告,驳回关于此项请求。

3.杨某反诉林某以隐瞒怀上他人孩子与其结婚为由请求法院判决林某赔偿精神损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4.两人夫妻共有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平均分配。

5.至于林某婚后与情人继续交往,概为道德问题,法律不予过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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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13 18:30:31 | 显示全部楼层
感谢大家参与!
我也来发表一下我的意见把
 这两种观点的分歧主要在于该案法律适用问题的认识不同。我国民法适用概括的定义和排除法对民事行为的有效性和无效性加以规定。有效的民事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进行的合法、意思真实、符合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有效民事行为自始有效;无效民事行为是指违法、意思不真实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还对几种无效民事行为作了列举。可见,在法律规定上,我国民法对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民事行为是做了列举性的规定,对于有效民事行为则适用排除法,即除了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民事行为,都属于有效民事行为。《婚姻法》作为一部民事特别法,当然适用民法基本原理。该案第一种观点把《婚姻法》没有明确给此类情形定性作为适用《民法通则》的根据,犯了“一叶障目,不见森林”的逻辑错误。既然《婚姻法》并没有将基于欺骗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之结婚的行为确定为无效婚姻。据此可以确定本案林某与杨某的婚姻关系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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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14 12:19:02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2楼一往无前于2007-11-09 19:50发表的 :
这个案件里要回答的下面几个关键问题(有些问题间是关联的,不是完全独立):

1. 林某与杨某的婚姻是否合法有效?
2. 法院是否应该判处离婚?
3. 如果法院判处了两人离婚,杨某是否应该为这个孩子支付抚养费?
.......
2楼的兄弟正解,还有一点,孩子既然是林某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所生,那么孩子和杨某没有血缘关系,也构不成拟制血缘关系,我国关于拟制血缘关系只有两种情况,一是收养,二是继子女,因此,杨某没有抚养孩子的义务,杨某可以向林某追偿从孩子出生到离婚时的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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