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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 自己花钱买自已的欠条怎么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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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9 14:15: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情]

  今年1月5日,个体户李某从他人手中购买一批货物,欠下15万元货款,当时就出具了欠条,写明两个月内付清。2月28日,李某突然接到一个陌生人的电话,说想和他做一笔两全其美的“生意”。原来,对方是个小偷,刚偷盗得手,所盗之物并不值钱(达不到应受刑罚处罚的数额),只是其中有张大额的欠条。小偷抱着试探的心态,按欠条上李某留下的电话打了过来,称只要李某愿意按欠条中的欠款数额给付20%即3万元,他就可以将欠条交给李某。李某想到,如果拿到欠条,债权人便没有证据向其索债,自然就可赖掉债务,这笔“生意”可就嫌大了。于是,他欣然同意了小偷提出的条件,当是下午与小偷 “成交”。不料几天后东窗事发了。

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不构成犯罪。因为,小偷盗取欠条的行为,李某事先并不知晓,更没有参与。他出钱从小偷那里取回欠条,目的仅仅是为了销毁债务。但该债务能否销毁还未成事实,或许债权人还有其他证据,或许之后李某良心发现继续还债,为此,李某与他人的债权债务仍可以通过民事法律关系来解决。

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且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因为,小偷盗取他人欠条的行为目的就是意图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但欠条只是债权凭证,只起证明债权存在的作用,本身并不是财物,而李某用3万元与其兑换的行为,帮助小偷完成了盗窃过程,实现了非法占有本属于债权人财产的目的。同时,李某与小偷兑换欠条的行为旨在销毁债务,进而非法占有本属于债权人的财产,而且他达到了持有、销毁欠条的目的。小偷和李某的行为,成为犯罪行为的两方面,且是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
    李某到底有没有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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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9 21:31:27 | 显示全部楼层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不构成犯罪。因为,小偷盗取欠条的行为,李某事先并不知晓,更没有参与。他出钱从小偷那里取回欠条,目的仅仅是为了销毁债务。但该债务能否销毁还未成事实,或许债权人还有其他证据,或许之后李某良心发现继续还债,为此,李某与他人的债权债务仍可以通过民事法律关系来解决。

个人觉得李某有罪。理由如下:


事实上,李某只是没有全程参与小偷的盗窃销赃过程,只是偷的过程没参与,而销赃过程是参与。欠条虽然不是实物,但其背后是实质的有价凭证。如果小偷的这个过程没有东窗事发,那实际上债主就有巨大损失。因此,李某的行为是一种协助偷盗者的销赃行为

至于所谓可能所谓良心发现之类的说辞,也站不住脚,其付3万块取得欠条的行为已经说明其从主观上希望通过从小偷手中缺的欠条达到免除自己的债务的目的。达到获得不法利益的目的。因此,无论从主观和客观上。李某的行为都是一种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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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9 22:39:57 | 显示全部楼层
若欠条仅具证据价值(相对性),则李某具备明知要件,又欠条仍具有抽象的财产价值,且第三百一十二条位于妨害司法罪一节,立法者似认其行为有妨害司法罪的性质,故解释上所得之物应不限于具体财产价值为限。故似应依第三百一十二条论处。
若欠条具票据的性质(绝对性),须举证证明李某具明知要件才可依第三百一十二条论处
本例与窃盗罪无关。没有犯意连络(事后的意思表示不叫犯意连络),不合共犯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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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10 08:58:15 | 显示全部楼层
首先,从欠条的性质来看,欠条是一个债权凭证,其仅具有相对性,不应当界定为有价票证的范畴。其次,小偷出售欠条时,其盗窃行为已经完成,其事先与李某没有共谋,因此,其事后即使参与了销赃的行为,也不能成立共犯。
野人的感觉是,李某买自己的欠条本身虽然不妥,但是此时还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其实施自己的计划,在购买欠条后,拒不归还借款,其行为性质应构成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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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10 11:57:10 | 显示全部楼层
100%有罪,但性质待商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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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10 19:56:01 | 显示全部楼层
顺便问一下  偷回自己出具的欠条 是什么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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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11 09:54:48 | 显示全部楼层
   一、第二种观点值得商榷

   (一)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了盗窃罪,认为李某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不成立。理由版主已讲得很清楚。
   (二)小偷与李某的意思表示不一致,他们不存在“共谋”。
   1、“帮助小偷完成了盗窃过程”之说不成立。事实上,完成盗窃的整个过程只有小偷一人,没有他人帮忙。
   2、就李某与小偷兑换欠条行为而言,如果李某销毁证据想赖掉债务的行为构成犯罪,小偷与李某也不构成共同犯罪。因为,小偷与李某就此没有意思联络,没有“共谋”。作为小偷,他只是想利用“欠条”得到3万元,至于李某是不是能赖掉其欠他人的债务,小偷并不在意;作为李某,他的主观意思就是想要赖掉其欠他人的债务,显然,小偷与李某的意思表示不一致,他们不存在“共谋”。

  二、侵占罪不成立

  侵占罪的行为对象为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遣忘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本案的“欠条”不是侵占罪的行为对象。特别指出的是,侵占罪的一个关键点是:行为人将原先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转归已有,并且拒不交还。强调的是“合法持有”、“非法侵吞”。

   三、认为李某构成犯罪的观点值得商榷

   对这个问题,本人只是给出一些不成熟的看法(要点),供大家讨论:。
   (一)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规定,如果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话,那么,就得考虑他犯了什么罪?我们知道,盗窃信用卡的,刑法规定为犯罪,但从小偷手中买回自己欠条的行为,没有见到法律规定为犯罪。
   (二)李某的行为似乎具有诈骗的成分。但与诈骗有很大的区别。首先,如果是诈骗,也只是在预备阶段;其次,进一步分析,李某的行为也不尽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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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11 10:12:50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6楼来风于2007-11-11 09:54发表的 :
   一、第二种观点值得商榷

   (一)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了盗窃罪,认为李某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不成立。理由版主已讲得很清楚。
   (二)小偷与李某的意思表示不一致,他们不存在“共谋”。
   1、“帮助小偷完成了盗窃过程”之说不成立。事实上,完成盗窃的整个过程只有小偷一人,没有他人帮忙。
.......

来风兄看来误会野人的观点了。
野人认为,欠条本身不能成为财产犯罪的标的,原因是欠条本身并不具备财产属性。欠条代表的是一种债权,债权是一种请求权而不是财产权,因此,不能成为盗窃、诈骗等财产犯罪的标的和对象。因此,无论是盗窃欠条还是购买欠条都不成立犯罪。

主要的问题在于后续行为。李某想要拒不归还的是欠款,既然是欠款,就说明其本身对该款项的持有,是一种合法的持有。其合法占有是没问题的。只是到了还款期,其应当将这笔已经合法持有的欠款归还给债权人。但是其以没有欠条为由,拒不归还,那么野人认为应当认定为侵占罪。

兄提到可能构成诈骗罪的定性,野人认为值得商榷。诈骗通常是以虚构的事实,让被害方主动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这里有两个特点需要注意:
一,交付财物是自愿的、主动的。这就说明,被害人在诈骗中不会不愿意不交出财物,转移占有。但是在本案中,即使官司打到法院去,被害人其实还是不愿意丧失自己主张的债权。其欺诈,如果到了诉讼阶段,也是属于诉讼欺诈。欺骗的对象是作为裁判者的第三方,而非财产的损失人。野人以前曾就诉讼欺诈写过相关文章论述,建议设立诉讼欺诈罪,这个以后另说吧。

二、诈骗罪的特点是交付。所谓交付,是之由甲到乙的转移占有。而本案中,欠款本来就是李某占有的,只是打算以没有欠条为由,抵赖,不归还。因此,李某的目的是自己不转移占有,自己不交付,而不是让他人交付。野人认为,侵占罪的特点和诈骗等财产犯罪的不同之一,就在于侵占罪是不作为,而其他财产犯罪是作为。

综上,野人坚持认为只有当李某赖账行为发生后才构成犯罪,如果对该后续行为定性,应该定侵占罪。

欢迎大家继续探讨。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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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11 10:28:51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提供的思路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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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11 17:26:25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案首先要对“欠条”正确的定性。

法律专业的都知道,欠条是证明债权存在的依据。与有价证券在概念上不能等同:欠条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债权人财产的记载,是实现债务、债权清偿的主要证据;欠条本身虽不是财产,但是在实体上却是财产权利的主要凭证,有的甚至是唯一的凭证。在程序上,欠条的存在是债权人向法院请求实现债权的诉讼证据。而有价证券是指标有票面金额,证明持有人有权按期取得一定收人并可自由转让和买卖的所有权或债权凭证。

他们的共同点都是一种债权凭证,最大的区别点是有价证券可自由转让和买卖。主张欠条是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的,我持不赞成意见。当然,假如欠条是债权、债务的唯一凭证的,对于债务人与债权人而言,欠条可拟制为两人之间的有价凭证。
就本案来讲,“李某想到,如果拿到欠条,债权人便没有证据向其索债,自然就可赖掉债务,这笔“生意”可就嫌大了。”这句话就说明了“欠条”是证明李某所负债务的唯一凭证,因此可以拟制为两人之间的有价凭证,当然就可认定了财产,足以构成侵犯财产罪的客体,因此从小偷手中购卖该欠条的行为,就存在“一种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这一点应该无庸置疑,从以上各楼的跟帖也可以发现,大家对这一点是认同的。那么构成何种罪名呢?

1.盗窃罪不成立,来风兄,野樵兄已详细论证,此不赘述。

2.野樵兄认为应认定为侵占罪,但需明确一点的是,侵占罪的故意形成于行为人占有他人财物之后,就本案来说,李某合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后以旨在消灭证据为手段拒绝返还,颇似构成侵占罪。但是,侵占罪是合法占有后,经权利人要求,拒不交还的行为。权利人的要求是侵占行为发生的起点,也就是说,没有权利人的要求,合法占有状态就会持续进行,李某消灭权利人凭证致使权利人无从主张权利,侵占罪的起点也无从发生,因此,在权利人未得到权利凭证主张权利之前,就不构成侵占罪。注意,法律要件是以有法律意义的抽象的行为构成的,而并不是现实的行为,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债务关系的存在,债权人要求李某履行债务请求就不能认定为权利人要求,因为没有丝毫的法律意义。基于此,我认为侵占罪不成立。

3.我认为可以构成诈骗罪,其概念为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料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就诉讼来讲,任何一项请求必基于证据,如果还原本案于现实生活中,不外乎两种情况,第一,债权人债权凭证灭失,考虑到自请求索要债务概为不能,无耐之下自认倒霉。这种情况下李某当然没有犯罪。第二,债权人时效内要求李某归还欠款,但债权凭证灭失,李某当然抵赖不归还。债权人没办法,诉请法院,或许有一些证据,但不充分,因此在诉讼上,李某可以主张不存在债之关系之事实欺骗法官,法官基于证据而作出判决,从而骗取了诉讼对方的财物。因此本案构成刑法理论上的“诉讼诈骗”,也即诉骗罪的物殊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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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12 02:31:53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2年10月24日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是否构成犯罪的意见》(2002年1月9日)
   。。。。。。
     经研究认为,债务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合法、有效的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且该借款凭证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惟一证明的,可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论处。债务人以外的人在债务人的教唆之下实施或者帮助债务人实施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且明知债务人是为了消灭债务的,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共犯论处。
===================================================
倾向于诈骗罪且李某与小偷(教唆)构成共犯,不过最高检的《答复》使问题复杂化了。
..........................
说的不对,编辑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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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12 08:04:26 | 显示全部楼层
有罪是必定的
就是小偷事先不知道,后来又卖欠条,显然已经是牟利,应当是敲诈并盗窃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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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12 20:29:30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9楼qishuian于2007-11-11 17:26发表的 :
本案首先要对“欠条”正确的定性。

法律专业的都知道,欠条是证明债权存在的依据。与有价证券在概念上不能等同:欠条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债权人财产的记载,是实现债务、债权清偿的主要证据;欠条本身虽不是财产,但是在实体上却是财产权利的主要凭证,有的甚至是唯一的凭证。在程序上,欠条的存在是债权人向法院请求实现债权的诉讼证据。而有价证券是指标有票面金额,证明持有人有权按期取得一定收人并可自由转让和买卖的所有权或债权凭证。

他们的共同点都是一种债权凭证,最大的区别点是有价证券可自由转让和买卖。主张欠条是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的,我持不赞成意见。当然,假如欠条是债权、债务的唯一凭证的,对于债务人与债权人而言,欠条可拟制为两人之间的有价凭证。
.......

太精彩了!

那按此说来,李某应该是构成收赃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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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12 23:57:43 | 显示全部楼层
“那按此说来,李某应该是构成收赃罪了?”

在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成立收购脏物罪,有个前提,即“欠条”是不是犯罪所得的“脏物”,对此问题的判断须考察小偷窃得“欠条”,仅仅是“欠条”,不包括其他物品的行为是否成立盗窃罪。债权又是一种对人权而非对世权,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有直接法律效力。因此,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欠条代表了债权债务这一财产性利益,因此,债务人对欠条的侵犯应被视为对财产性利益的侵犯,可构成财产犯罪。如果盗窃者是债务人,其实施了盗窃债权人欠条、帐单或者唆使他人盗窃债权人欠条、帐单以达到拒不履行债务为目的,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或盗窃罪的共犯。但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而言,欠条、帐单不能被视为财产性利益的表现形式,而其本身又不是财物,因此,对其的侵犯不能构成财产犯罪。小偷作为李某与债权人以外的第三方,也非受李某的指使,因此该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至于该行为是否构成我国刑法上的其他罪名,恕学力有限,未对此暂时无法做出回答,有兴趣者可以继续对此问题进行讨论。

另外,依据张明楷的观点,收购脏物,是收买不特定赃物或者购买大量赃物的行为,对不购买特定的少量赃物自用的,不宜认定为犯罪,但对购买他人犯罪所得的机动车等财物,应认定收购脏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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