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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 保险合同成立与否?100万是什么性质?诉讼时效过了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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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8 09:59: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例:
A公司经理与B公司经理协商同意由A公司向B公司购买100万元保险,第二天A公司将100万元打入B公司账户。当天,A公司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因经济犯罪被检察院带走。三年后,A公司发现100万元的去向,要求B公司返还该100万元,遭拒绝。A公司诉至法院。B公司答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法院以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判决a公司败诉。


相关法条: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先简单说说:
  根据法条的字面意思来解释,他们两个公司对于保险合同的有关事项已经进行协商并取得了一致,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合同是要式合同还是非要式合同,因此一般来说保险合同成立。但是第十二条的“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中的“应当”应该如何进行解释?没有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的话,是否会影响合同的成立或效力?

  所谓不当得利,就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
  因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1.给付的目的自始不存在;2.给付的目的未达到;3.给付的目的嗣后不存在。给付的目的未达到的指为实现将来某种目的而给付,但由于某种障碍,日后不能达到给付的目的时,因一方当事人的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本案中,由于第二天A公司将100万元打入B公司账户,但由于某种原因,当天A公司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因经济犯罪被检察院带走,而B公司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即联系A公司新上任的负责人,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也就是给付的目的未到达。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本案中,A公司三年后才发现100万元的去向,所以诉讼时效应该从三年后A公司发现100万元的去向时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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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8 11:28:31 | 显示全部楼层
根据《保险法》及《合同法》的规定,保险合同的成立一般应以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投保要约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为标志,所以保险合同成立。
    100万元当然是保费。
    法律法规中的“应当”当然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必须、一定要的意思,这里强调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只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双方利益,尤其是投保人的利益,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接受投保人的投保单并收取保险费而未即时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不会影响合同的成立或效力。我国《保险法》第14条还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 “无合同则无义务”的一般合同规则出发,亦可推定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这既符合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也更有利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实质正义。
  诉讼时效的问题与楼主意见一致,但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未约定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那么保险合同成立后,即生效,A公司要索回保费,个人认为,应按照退保处理,而《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非此专业,胡说一统,见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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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8 13:10:06 | 显示全部楼层
  个人觉得,从立法本意上来说,没有明确地表明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还是非要式合同,主要是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假如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对合同的相关事项协商一致后,在回家的路上出了意外事故,到底保险公司赔不赔呢?按照保险法的立法本意,保险合同是成立的,保险公司是应当赔付的。但是如果从正常的情况下,保险立法的本意是要式合同的,因为纸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明晰,合同的成立时间容易确定,不易产生纠纷,有利于保护双方各自的权益。所以非要式合同是例外。
  按照这样的理解,案例中的合同并没有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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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8 13:19:47 | 显示全部楼层
根据案例的阐述,从理论上讲,A公司(投保人)提出了保险要求,B公司(此处应为保险公司)也同意承包,双方达成协议,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已经成立。
保险人是否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不影响合同成立这一事实。(手上有类似的案例,下次找出来讨论一下)
但是实践中,由于口头协议缺乏证据证明,如果A公司说自己从未投保过,而B公司除了账上多了一笔100万,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的话,我想法院也不会轻易认定保险合同成立的。

再多说一句,“购买100万元保险”和“将100万元打入B公司账户”是两个概念,购买100万元保险,这个100万元是保险金额,即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而将100万元打入B公司账户这个100万元,应当是缴纳保险费的数额,两者是不同的。保险公司会根据保险金额来计算投保人应当缴付的保险费。

我想本案想表述的应该是保费为100万元吧,不过如果缴纳这么高额的保费,其保险金额不得了啊!


如果保险合同不成立,那B公司就没有合理的理由来获取100万,这显然属于B公司的不当得利。
现在就来讨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不知道本案中,为什么A公司会在三年后才发现100万的去向,如果只是因为“A公司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因经济犯罪被检察院带走”这个理由的话,我认为不能成立。
虽然A公司的经理和财务负责人都离开了也没有办理交接手续,但A公司如果继续经营下去的,总归会派其他人来处理公司事务和公司帐目,即便其他人不知道汇款给B公司的事情,但汇款也会留下银行凭证,假设银行凭证也找不到了,公司帐上少了100万(这不是个小数目)总归是个事实,怎么会没人发现呢?
如果A公司不能提供合理的理由,我想B公司的抗辩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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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8 13:38:50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3楼llwang1115于2007-11-08 13:19发表的 :
根据案例的阐述,从理论上讲,A公司(投保人)提出了保险要求,B公司(此处应为保险公司)也同意承包,双方达成协议,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已经成立。
保险人是否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不影响合同成立这一事实。(手上有类似的案例,下次找出来讨论一下)
但是实践中,由于口头协议缺乏证据证明,如果A公司说自己从未投保过,而B公司除了账上多了一笔100万,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的话,我想法院也不会轻易认定保险合同成立的。

再多说一句,“购买100万元保险”和“将100万元打入B公司账户”是两个概念,购买100万元保险,这个100万元是保险金额,即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而将100万元打入B公司账户这个100万元,应当是缴纳保险费的数额,两者是不同的。保险公司会根据保险金额来计算投保人应当缴付的保险费。
.......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偶也疑问。A公司应该有义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的财务和银行方面的相关业务应该会反映出100万的漏洞,不知道为何3年后才提出来。
所以诉讼时效过了。


现实中的案例,A公司找到了人大立法委员会的人,然后人大的人又找到专家来提供意见,于是经过磋商了结了,A公司取回了100万。
专家的意见是:合同不成立,100万属于暂存款,不适用诉讼时效。
具体的案情不清楚。那专家也太厉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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