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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A公司经理与B公司经理协商同意由A公司向B公司购买100万元保险,第二天A公司将100万元打入B公司账户。当天,A公司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因经济犯罪被检察院带走。三年后,A公司发现100万元的去向,要求B公司返还该100万元,遭拒绝。A公司诉至法院。B公司答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法院以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判决a公司败诉。
相关法条: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先简单说说:
根据法条的字面意思来解释,他们两个公司对于保险合同的有关事项已经进行协商并取得了一致,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合同是要式合同还是非要式合同,因此一般来说保险合同成立。但是第十二条的“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中的“应当”应该如何进行解释?没有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的话,是否会影响合同的成立或效力?
所谓不当得利,就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
因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1.给付的目的自始不存在;2.给付的目的未达到;3.给付的目的嗣后不存在。给付的目的未达到的指为实现将来某种目的而给付,但由于某种障碍,日后不能达到给付的目的时,因一方当事人的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本案中,由于第二天A公司将100万元打入B公司账户,但由于某种原因,当天A公司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因经济犯罪被检察院带走,而B公司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即联系A公司新上任的负责人,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也就是给付的目的未到达。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本案中,A公司三年后才发现100万元的去向,所以诉讼时效应该从三年后A公司发现100万元的去向时开始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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