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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论】] 检法两家关于间接证据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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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7 15:06: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被告人因为到A酒店客房内盗窃物品被抓获,当时盗窃物品价值二千多块钱。在被带到派出所审查的过程中,被告人的妻子从家中拿了一个女式的背包到派出所,称这是被告人前两天在出租车上捡的,是不是因为这个被抓。经过调查,这个背包内有人民币、美元、一台笔记本电脑和护照等物品,并发现了一张B酒店的房卡,通过核实,此背包是一美籍女子在参加公司聚会是在B酒店三层宴会厅内丢失的,时间大约在晚上七点左右。有报案记录,且被害人提出的丢失物品与起获的物品完全吻合,包括现金、证件、和一些化妆品等。嫌疑人对这个包的供述是,自己在晚上十一点多散步的时候,从身边开过一辆出租车上掉下来的,自己就把它拿回家。除此之外没有直接证据。嫌疑人还供称案发那天到过B酒店,但是没有到过宴会厅。并在下午五点多就离开酒店了。

根据以上这些证据,检方认为,尽管案件没有直接证据,但是其他的间接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排除合理怀疑。
首先,被告人自称到过案发现场,只是有意规避作案时间。
另外,他说从晚上五点直到十一点之间就在酒店周围散步的可能性极小。
第三,可以排除他人盗窃后抛弃赃物的可能,因为所有的物品全部符合,包括最容易成为盗窃对象的现金,不符合常理。
再有,对包的来源,嫌疑人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对妻子的解释不一致。从他第二次作案的手段分析此人属于经常出没大酒店伺机作案的情况。
通过以上的分析,检方认定嫌疑人盗窃两起,数额巨大,提起公诉。而法院认为本案缺乏直接证据未予认定。检方过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但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通过这个真实案例可以感受到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在实践中的难度。
欢迎继续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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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7 20:42:41 | 显示全部楼层
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要求要高的多,本案并未形成证据锁链,未达到排他性,当然不能认定,这也怪公安,出了现场为何指纹、脚印都不取一个。当然,如是民事案件,我们认定可能性较大,就可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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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7 22:21:36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案中,只有赃物,但是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赃物是被告人盗窃的,也不存在可以通过推理论证,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间接证据。从案发到发现赃物,时间相隔这么久,中间发生了什么谁也不知道,也没有证据证实,仅仅从不符合常理来判定被告人盗窃,是没有依据的,本案没有形成证据链,不应当予以认定。如果是我办,这样的案子肯定不会起诉。

野人来说说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问题吧。

直接证据是直接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的证据,一般来讲言辞性证据比较多,有时候录音、录像、书证也可以成为直接证据。

间接证据虽然能够证实部分案件事实,但是需要通过推理、推论以及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和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也就是说,间接证据如果想证明犯罪事实,对其他相关证据的依赖性比较高,而且需要经办人通过逻辑推理、分析、论证将其与其他证据结合,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实现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从刑事案件来说,间接证据的运用,其实就是刑事推理、刑事推论的过程。

目前,抛开证明标准的问题不谈,法院和公、检对证据的要求也是不同的。法院一般为了保证自己的案件不被上诉或者不被改判,每每对直接证据的要求比较高,往往忽视间接证据的论证使用。如果一个案件没有直接证据,只有间接证据,法院常常是不敢判决的。野人觉得这和我国司法人员对证据学知识的掌握比较欠缺有关。从实务上来看,案件定性问题比证据问题要少的多。几乎百分之九十的案件都存在或多或少的证据问题。
首先,侦查人员知道怎么取证,但是不知道法律上要求的证明标准,司法人员知道证据标准的要求,但是对取证侦查的实务了解不多,这就出现两张皮的脱节局面。

其次,法官、检察官对证据学和逻辑学的掌握程度不高,往往不懂得如何将间接证据串联成证据链条后论证使用。

再次,在刑事案件中将刑事类推和刑事推理的概念混淆,实际上刑事类推是一种法律适用方法,其废止主要是为了贯彻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而刑事推理是证据使用方法,主要作用在于认定案件事实。但是,很多法官对上述概念混淆,认为没有直接证据,通过间接证据去推理一个没被证据直接证实的事实是违法的。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刑事推理的运用。

此外,至少在刑事方面,判决的证据标准要求过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个标准意味着相当程度上排除了刑事推理运用的空间,而且这个标准实际上缺乏可操作性又难以达到。这样的证据标准早已在美国一级谋杀的证明标准之上了,可是我们现在的司法理念、侦查手段和司法环境均不可能让我们做到这些。

暂时先说这么多吧,有机会再继续探讨。


野人也说一个只有间接证据的案件,各位看看和上面的案件有什么区别?

某年月日,某甲发现有人拉自己的裤脚,甲低头一看,是一白衣青年,甲问其做什么?该青年说钱掉了,捡钱。说罢,便从甲脚下捡起一枚一元硬币。在甲低头过程中,有两名男子从其身后将其手机盗走,而此时白衣男子也已离开。(被盗后,甲马上发现有两男子盗走其手机,但是来不及追赶。)十分钟后,某甲听到旁边有吵闹声,某甲过去一看,原来某男子乙抓住之前拉其裤脚的男子,称其伙同另外两名男子盗窃其手机。此时,某丙也过来了,说也是被该男子拉裤脚,被两名男子盗窃了手机。后证实,甲乙丙三人在前后半个小时内,均被该白衣男子拉裤脚,在分散注意力后,被两名男子从身后将手机盗走。白衣男子被抓获后,一直拒不认罪,称自己确实掉了钱,拉了裤脚,但是不认识偷手机的男子。


本案中,只有三名被害人指证白衣男子拉其裤脚,并在此时手机被盗。且据三名被害人描述,盗窃其手机的两名男子的体形、服饰均相近,应为相同两人。上述证据没法证实白衣男子和该两名行窃者有共同故意,及事先认识。也无法证明其有什么预谋。没有直接证据,应当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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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8 00:29:56 | 显示全部楼层
呵呵,这是一位区检察官办理的案件。后果就是该院在年终测评中被扣分
证据法我是外行,不敢妄加评判。只是觉得如果公安机关如此做的话还可以理解,毕竟他们是搞侦破的嘛。检察院也如此推断就有些不妥了。野兄那个案例虽有三位受害人作证,但总觉得证据的客观性还是弱了。而我那个案例中的皮包则连目击者也找不到,估计他们也调出监控录像(希尔顿酒店)查看了,但一无所获,由于涉外,所以又想定案。不得已出此“间接证据”之下策。结果被法院毙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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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8 23:22:24 | 显示全部楼层
哈哈,估计就会被扣分。野人这个案子,应当说三名被害人的陈述还是可以证实的,因为有其他抓获人及中立证人证言印证。就是说仅凭这些间接证据,是否可以认定盗窃事实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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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9 13:19:36 | 显示全部楼层
个个人浅见,行窃三人有犯意连络,且着手实行,仅行为分担的内容不同,应为共犯,但必须抓到另二位实际着手者,并证明三人认识,且有犯意连络(三人多次同时在场),才能定罪。
仅凭被害人指证白衣男子拉其裤脚,并在此时手机被盗。是无法定罪。因为无法排除其它的可能性(基于人性及机率等考虑)。刑事定罪应该是宁可放过一百,不可错杀一人。

原题:由于根据所提论述,各项间接证据仅为检方单向认知,举例而言,你在上海,可以选择到北京,广州,四川,但如果你认定北京有长城,所以选择去北京,可是实际上有去广州、四川的选项,必需有理据排除其它的选项,才能依间接证据认定之。简言之,我们不可以包青天的方式断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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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12 20:44:27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2楼野樵于2007-11-07 22:21发表的 :
野人也说一个只有间接证据的案件,各位看看和上面的案件有什么区别?

某年月日,某甲发现有人拉自己的裤脚,甲低头一看,是一白衣青年,甲问其做什么?该青年说钱掉了,捡钱。说罢,便从甲脚下捡起一枚一元硬币。在甲低头过程中,有两名男子从其身后将其手机盗走,而此时白衣男子也已离开。(被盗后,甲马上发现有两男子盗走其手机,但是来不及追赶。)十分钟后,某甲听到旁边有吵闹声,某甲过去一看,原来某男子乙抓住之前拉其裤脚的男子,称其伙同另外两名男子盗窃其手机。此时,某丙也过来了,说也是被该男子拉裤脚,被两名男子盗窃了手机。后证实,甲乙丙三人在前后半个小时内,均被该白衣男子拉裤脚,在分散注意力后,被两名男子从身后将手机盗走。白衣男子被抓获后,一直拒不认罪,称自己确实掉了钱,拉了裤脚,但是不认识偷手机的男子。


本案中,只有三名被害人指证白衣男子拉其裤脚,并在此时手机被盗。且据三名被害人描述,盗窃其手机的两名男子的体形、服饰均相近,应为相同两人。上述证据没法证实白衣男子和该两名行窃者有共同故意,及事先认识。也无法证明其有什么预谋。没有直接证据,应当如何认定?.......

我脑袋都被你们几个弄昏了!

不过我觉得这个例子,最好的办法就是让三名被害人指认白衣男子。如果能证明在三起案件里,拉裤脚的是同一个人,那么应该就可以认定三案的案发经过具有高度相似性,从而构成间接证据。

小白说得对不对,请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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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29 11:15:01 | 显示全部楼层
野人也说一个只有间接证据的案件,各位看看和上面的案件有什么区别?

本案中,只有三名被害人指证白衣男子拉其裤脚,并在此时手机被盗。且据三名被害人描述,盗窃其手机的两名男子的体形、服饰均相近,应为相同两人。上述证据没法证实白衣男子和该两名行窃者有共同故意,及事先认识。也无法证明其有什么预谋。没有直接证据,应当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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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认为,该案并未侦查终结。
  1、实施盗窃行为的二名犯罪嫌疑人并未抓获,是否实施共同犯罪行为待定。
  2、赃物未起获,起码应有赃物下落。
  故对该案事实的认定尚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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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2-22 03:02:23 | 显示全部楼层
对于刑事诉讼而言证明的标准相当高.
野人那个案子的问题还在于,你如何能证实那甲乙丙三人确实被盗了手机呢?被盗的又是何种手机呢?你不能只凭他们三人的陈述就认定他们三个人被盗了手机吧?也不能认定三个人被盗了何种手机吧?
野人这个案子的问题还在于有点违反逻辑,你想啊,野人说已证实这三人被盗了手机,那么是如何证实的呢?是其他目击者证实的吗?那这样的话其他目击者就可以指证白衣男子了,这时目击者的证言就成了直接证据啦.
另外:手机的种类相当重要,关系是否构成盗窃罪的数额标准.
我举一例大家讨论:某贩卖零包的毒贩甲,一段时间来,有十几人单独在其手中购买过零包毒品,其中一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缴获一小包毒品,公安机关根据交待将甲抓获,但甲拒不供认,警方没搜出任何毒品,但那十几人都指证在甲处买过毒品,请问本案能定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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