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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 向大家请教一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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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5 19:46: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安公司从东公司处租了一间写字楼办公室,租了一段时间之后有不少员工都有头疼恶心等反应,安公司便委托专门检测机构经检测发现该间办公室氨气严重超标,于是与东公司交涉,交涉了几个月没有结果,安公司于是起诉东公司提供的出租屋氨气超标致其受害,要求赔偿。请问本案哪些实体事实应该作为证明对象,应该由谁承担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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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7 00:42:31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先谈谈自己的看法算是抛砖引玉了

(1)安公司起诉东公司提供的出租屋氨气超标致其受损,以下事实应该作为证明对象:安公司是否受到损害,东公司有否违法行为也就是其出租的房屋氨气是否超标,氨气超标与安公司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东公司有无免责事由。按照《民事诉讼法》124条的规定,环境污染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因此东公司是否有过错不是证明对象。
  (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应该由安公司承担证明责任的有:安公司是否受到损害;东公司所出租的房屋是否有氨气超标。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三)的规定,应该由东公司承担的证明责任有:第氨气超标与安公司人员及其他损害没有因果关系,东公司有免责事由。
免责事由一般有三: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本案只能是最后一种。如果东公司是不是开发商,则需要证明这是开发商或者装修商或者其他第三人的过错,如果东公司是开发商,则需要证明后两者。

但是我不肯定这是否构成特殊侵权,是否构成环境污染侵权,有一个判例是装修商装修后房子氨气超标,结果构成环境污染侵权,但不知道此案能否构成
请各位法师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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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7 18:39:50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认为东公司与安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合同,租凭系有偿合同,应准用《合同法》第153标的物买卖瑕疵担保的规定,使提供房屋一方即东公司应对其出租的房屋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其成立要件如下:
1,此屋物有瑕疵,且此瑕疵很重要,足以影响此屋之使用,此可以以专门检测机构检测结果作为证据。
2,须屋租赁给安公司时该瑕疵即已存在。
3,安公司在租赁时已尽相当注意。
安公司请求的权利如下:
1,解除合同,减少价金。
2,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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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7 19:22:40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楼上兄台指教,安公司的确可以主张违约之诉
安公司也可以主张侵权之诉,如果其主张侵权之诉,我想知道东公司是成立一般侵权还是特殊侵权呢?我认为构成特殊侵权,但是又不是很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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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7 19:42:43 | 显示全部楼层
当然可以依据侵权之诉,但是你是否考虑过举证的困难呢?
特殊侵权系属法定情形,但本例并不在法定情形之列,所以只是一般侵权之诉,如果依此来提起诉讼,则举证是相当困难的,尤其是主观过错,因此依此请求权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而依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则举证简单的多,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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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7 20:05:31 | 显示全部楼层
但是侵权之诉往往可以得到更多的赔偿额,
装修商装修后氨气超标可以主张构成环境污染特殊侵权,这也不是严格的法定情形,因为传统的环境污染往往是针对不特定人的,之所以要考虑突破传统就是考虑到商品房消费者的弱势,法律才对之进行保护,
那么再进一步认定本案可以构成特殊侵权又有何不可呢,
如果可以构成特殊侵权,就不存在举证主观过错难的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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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7 20:22:13 | 显示全部楼层
侵权行为得到的损害赔偿只以实际的损失为限度,并不必然是很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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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7 20:27:47 | 显示全部楼层
1本案中,造成了身体伤害,还可能延误了工作,侵害的人数比较多
2违约赔偿更有可能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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