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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 雷锋好心帮助大娘引起的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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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5 00:13: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在别处看到一个有意思的讨论,拿过来,和大家探讨探讨!
有个贩毒的大娘提着一包袱毒品准备赶火车,被好心的雷锋同志看到了,雷锋同志积极主动地帮该毒贩子提着包袱及时赶到了站台并把毒贩子大娘顺利送上了火车。此时问:雷锋构成何罪?存在着共犯关系吗?
假如不是雷锋,法庭会如何定罪?假如是雷锋,法庭有会怎样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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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5 00:21:11 | 显示全部楼层
没有构成犯罪,不存在共犯关系.
    中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份别处罚。”毒品犯罪是故意犯罪,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毒品犯罪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必须是主观上明知其行为违反我国《刑法》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才能构成相关的毒品犯罪。
  这和是不是雷锋没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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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5 00:36:17 | 显示全部楼层
为什么会举出这样的例子,是因为07司法考试试卷四第2题的异议。

二、(本题22分)

  案情:陈某见熟人赵某做生意赚了不少钱便产生歹意,勾结高某,谎称赵某欠自已10万元货款未还,请高某协助索要,并承诺要回款项后给高某1万元作为酬谢。高某同意。某日,陈某和高某以谈生意为名把赵某诱骗到稻香楼宾馆某房间,共同将赵扣押,并由高某对赵某进行看管。次日,陈某和高某对赵某拳打脚踢,强迫赵某拿钱。赵某迫于无奈给其公司出纳李某打电话,以谈成一笔生意急需10万元现金为由,让李某将现金送到宾馆附近一公园交给陈某。陈某指派高某到公园取钱。李某来到约定地点,见来人不认识,就不肯把钱交给高某。高某威胁李某说:"赵某已被我们扣押,不把钱给我,我们就把赵某给杀了"。李某不得已将10万元现金交给高某。高某回到宾馆房间,发现陈某不在,赵某倒在窗前已经断气。见此情形,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司法机关将陈某抓获归案。事后查明,赵某因爬窗逃跑被陈某用木棒猛击脑部,致赵某身亡。

  问题:

  1.陈某将赵某扣押向其索要10万元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为什么?

  2.高某将赵某扣押向其索要10万元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为什么?

  3.陈某与高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为什么?

  4.高某在公园取得李某10万元的行为是否另行构成敲诈勒索罪?为什么?

  5.陈某对赵某的死亡,应当如何承担刑事责任?为什么?

  6.高某对赵某的死亡后果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为什么?

  7.高某的投案行为是否成立自首与立功?为什么?

参考答案:

  1、构成抢劫罪而非绑架罪,因为陈某是直接向赵某索取财物,而非向第三者索取财物。

  2、构成非法拘禁罪,因为高某并无绑架的故意,而以为是索要债务。

  3、构成共同犯罪。因为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陈某的抢劫罪与高某的非法拘禁罪之间成立共同犯罪。

  4、不另外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高某的行为属于拘禁他人之后,索取债务的行为,缺乏非法占有的目的。

  5、不另定故意杀人罪,因为陈某的故意杀人行为包含在抢劫罪当中。

  6、不负刑事责任,因为陈某的杀人行为超出了高某的故意范围。

  7、成立自首与重大立功,因为被检举人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参考答案的第3问,关于是否成立共犯有问题:
  
  陈高并非共同犯罪。因为高某是基于帮人讨债的意思,而陈某是基于打劫的意思,虽共同实施了拘禁行为,但缺乏对任一罪名的犯意联络,故应各自为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关于不成立共犯的问题,举一个经典的例子:
    
  甲想教训乙,丙想干掉乙,丙找到甲,说咱们去揍乙那小子一顿吧,甲不知道丙想干掉乙,遂同意。两人狂扁乙,乙死。问甲丙二人是否共犯。
  
  认为是共犯的,是不是以为两人在故意伤害的范围内成立共犯?这样一来丙这家伙是不是要承担故意伤害致死和故意杀人两个独立犯罪的刑事责任?这算不算一事两罚?
  
  再来说说你这个“部分犯罪共同说”:高某自始至终是以非法拘禁的意思实施加害行为的,这没有问题。李某呢,先非法拘禁A,然后另起犯意打算侵财?认为两人在非法拘禁方面有共同故意的,是书呆子。04年的案例题,之所以取部分犯罪共同说,是因为盗窃的共犯当中进门盗窃的那家伙另起犯意了。
  
  高某并没有与李某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的犯意联络,相反,他帮人讨债,债主不是本罪的主体,是他自己以身试法,为朋友插自己两刀。
  
  李某利用高某的不知情控制了受害人,高某只不过是李某实施抢劫的工具,李某实际上是抢劫犯高某对受害人实施控制的间接正犯——这就排除了共犯的可能。
  
  高某是实行犯而不是帮助犯,是部分实行而不是部分共谋,所以只需对其实行的部分承担罪责。
  
  有的人看到材料中说陈高二人把被害人扣押到了“次日”就想入非非起来,以为就是绑架了,就不“当场”了,就是“部分犯罪共同”的“共犯”了,甚至就该对陈某并罚了,其实不然。
  
  其实,材料中给出“次日”这一时间条件,是为了给高某定罪,如果没有这一时间条件,高某很可能是无罪的。也就是说,给出这一时间条件的目的有二:一是使高某成立非法拘禁的犯罪,二是制造共犯假象,设置并罚陷阱。
  
  为什么说如果没有这一时间条件,高某这家伙有可能无罪呢?
  
  打个比方:有个贩毒的大娘提着一包袱毒品准备赶火车,被好心的雷锋同志看到了,雷锋同志积极主动地帮该毒贩子提着包袱及时赶到了站台并把毒贩子大娘顺利送上了火车。此时问:雷锋构成何罪?
  
  有人可能还会想到,高某还帮陈某殴打被害人了。如果是当晚打的,且尚未构成轻伤,高某仍旧是无罪。所以根据题目所给的条件,并不能在非法拘禁之外再给高某定一故意伤害罪。
  
  难道说,雷锋同志和贩毒的大娘存在着共犯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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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5 00:36:54 | 显示全部楼层
 按司法部给的参考答案,雷锋同志和毒贩子在赶火车的范围内成立共犯,并且雷锋同志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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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5 00:41:01 | 显示全部楼层
两者的行为目的各不相同,一个是为了贩毒,一个是热心助人,行为之间没有互相配合,互相联系,仅是一个偶然的机会。
他们之间没有事前或者事中的意思联络,而且雷锋也没有犯罪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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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5 01:01:06 | 显示全部楼层
感觉应该不属于犯罪,有感性分析,这个案件可以这样理解,贩毒者A搞到毒品,上了出租去火车站,跟雷锋相遇,雷锋帮忙,上了火车,运走。这里出现了三个人出租司机,雷锋,火车车长,三者相似,行为相同,这样看来如果判共同犯罪,出租司机,雷锋,火车车长一个都跑不了,显然这个假设不成立。
  然后看看法律的理想分析,法律要判雷锋有罪的罪名应该就是楼主说的共同犯罪再加上贩毒罪两种。
  共同犯罪分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如果说是应该就是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然后我们看看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简称事中共犯,指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故意,在着手实行犯罪之时或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形成。如甲对乙实施抢劫,已奋起抗争,恰甲之友丙经过。甲请丙帮忙时,共同抢得乙身上钱物若干。甲、丙的共同犯罪即为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这里的雷锋没有犯罪的意识,所以不构成犯罪。
  毒品犯罪分几种?1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 非法持有毒品罪3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4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5 走私制毒物品罪6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7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8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9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10 强迫他人吸毒罪11 容留他人吸毒罪12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这样看不出来,再看看它的特征:毒品犯罪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1)毒品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社会危害性;
(2)毒品犯罪是触犯刑法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3)毒品犯罪是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处罚性。
个人认为雷锋的行为不输入以上三个特征,所以不是违法行为。
结论:雷锋没罪,就是不是雷锋,做了这个的相当与好人好事也不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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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5 01:05:22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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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自:http://www.fal559.cn/zs/flzs/200612/124554_2.html
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刑法排斥不同犯罪构成的犯罪之间成立共同犯罪,这是可以得到肯定的。这表明只有二人以上以相同的故意实施了相同的犯罪行为时,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因此我国有些学者得出了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中二人以上的行为者要有故意相同性与罪名同一性的特征。但这条规定并不是说只有二人以上在故意内容与行为内容完全相同时才成立共同犯罪。因为许多犯罪之间存在着交叉与重叠的关系,表现为甲罪是乙罪的一部分,或者甲罪的一部分是乙罪的一部分,在此情况下,甲罪与乙罪便有了部分重合的性质。当这种重合的部分本身也是刑法规定的一种犯罪时,就说明二人以上就重合部分的犯罪具有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换言之,即使二人以上分别持甲罪与乙罪的故意,但当甲罪与乙罪之间具有重合的性质(这种重合的部分在刑法上可能被规定为甲罪、乙罪或者丙罪)时,我们认为,甲、乙二人就重合的部分就具有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既然如此,就应当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的理论,认定其成立共同犯罪。④我们认为部分犯罪共同说在我国具有立法上的根据,至少在立法上不存在任何障碍与矛盾。在这里我们要明确一点,共同犯罪的成立并不等于说在任何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对行为人最终定罪时在罪名上完全一致。换言之,各行为人成立共同犯罪是一回事,对各行为人最后是否按各人成立共同犯罪的那个罪名作同样的定罪,又是一回事。下面试举二例以部分犯罪共同说的理论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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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认同上面的观点,因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何以说有共同的故意呢。
而在雷锋案中,雷锋根本没有犯罪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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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锋确实不明知自己持有的是毒品,怎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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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5 09:50:14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不是搞法律的。
但是从楼上各位的讨论中,也谈谈自己的看法:
1、雷锋没有犯罪目的;
2、雷锋没有获得利益;
3、雷锋在行为过程中不知情;
4、雷锋在行为过程中与犯罪嫌疑人产生的接触不属于犯罪嫌疑人欲先谋划。
根据以上几条,自我认定雷锋同志无罪。。。
说得不好还请大家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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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5 19:24:40 | 显示全部楼层
雷锋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所以贩毒与乐于助人不应该放在一起讨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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