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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 吹牛是不是应该打个草稿?-----说说悬赏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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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3 21:55: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资料来源
  http://news.sohu.com/20070912/n252097512.shtml
   【核心提示】:“如果有人仿造出来我的五层吊球,我这座楼(指位于大连的邢良坤艺术中心)都给他了,三层两千平方米,包括里面的资产。不用和我的作品一样,差不多就可以了。”“世界陶王”邢良坤在央视做节目时的夸口。没想到这句在他看来不过是戏言的话却引发了一场耐人深思的官司。人们在赞赏那位挑战者的同时,也不得不面对这样一个问题:这种脱口而出的“悬赏广告”究竟有没有法律效应………
  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并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只有从一些文献中找到其相关概念,成立的要件,法律性质等,通过这些资料我们可对这个案件进行分析讨论。
第一,悬赏广告的概念
  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
  本案中,邢良坤在央视七套《乡约》栏目《土与火的传奇》中宣称的“如果有人能仿造出来,我这个楼(指位于大连市联合路73号的邢良坤艺术中心,目前市价1600万元)都给他了,3层2000平方米,包括里面的资产都给他……。” 从这些材料来看,完全符合悬赏广告的概念。
  第二,悬赏广告的成立要件
  从其定义可以看出,悬赏广告的成立具有以下要件:
  (1)须以广告方法对不特定人作意思表示。广告的方法多种多样,如报纸刊登、广告栏张贴、广播电视、上网发布等。不特定的人,并不要求一般公众,只要是不特定多数即可。(2)须完成一定行为。一定行为的完成,是广告人负有债务、行为人行使报酬请求权的条件。(3)须广告人表示要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付报酬。至于报酬的种类、数额,是由广告人 自己决定的,可以是称号、简章、匾额等。(4)一定的行为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的公序良俗。
  通过对上述材料的分析我作可以看出,邢良坤是对不特定人作了意思表示,这里的不选定人是可以制作“五层吊球陶器”的人,并要求特定人完成一定的行为也就是能仿造出来“五层吊球陶器”,对于完成这种行为所给付的报酬就是位于大连市联合路73号的邢良坤艺术中心,目前市价1600万元,3层2000平方米,包括里面的资产都给他,同时这种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社会的公序良俗,因此我认为从悬赏广告的成立要件上来讲邢良坤的这些行为已经构成了悬赏广告的发布。
  第三,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第一种是契约说。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不特定的多数人所发出的要约,因而其发出、到达、撤销、无效几乎完全遵循要约的通常规则,且只要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为承诺,合同成立。完成行为之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广告人应照广告中的约定支付报酬。第二种是单方行为说 。认为悬赏广告是告人的单方行为,只要广告人一经做出,即应发生法律效力,定行为之完成 ,并非系对广告而为承诺,而是债务发生之要件。
  对于这文面的讨论大家主要着眼于法理的讨论,我们不应局限于对理论上的逻辑推理,而更应关注对于其性质的界定如何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与交易安全,更加有利于我们日常生活之所需。
   对于本案中,邢良坤所说的位于大连市联合路73号的邢良坤艺术中心,产权并不属于他,这一点并不影响悬赏广告的成立,只要他还有其他财产一样可以做为执行物。
  另外,本案中又见到法学专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对于这个东西,我很是反感,你说你作为一个专家没事老出这些东西意欲何为?没事你在案子终审之后做出评判不就完了,这东东在审判时又不能做为证据,这些专家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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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4 02:30:24 | 显示全部楼层

   个人认为此案应该归于个人道德诚信的范畴而不应该认定为是悬赏广告。

    理由如下:

   1、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在悬赏广告中,首先应注意“公行为”与“私行为”的划分,但在本案我们可以看出,他是在个人访谈类的节目,其言论只能代表个人行为,也不能认定他这是以广告的形式作出声明。

   2、虽然邢良坤的行为我们可以理解为一种契约行为,虽然是口头上的承诺。但悬赏物并非为其所有,也就是说,这个契约关系基本是无效的契约关系,也就是说其悬赏是无效的。

   所以说,邢良坤的行为并非真正意义上广告行为,而只是其个人言论。对此,我们只能对其个人道德诚信、不负责任的个人行为予以谴责,而无法要求他履行悬赏广告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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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4 09:46:25 | 显示全部楼层
没明白你所说的“公行为”与“私行为”是什么意思,悬赏广告的广告人可以是个人或者组织,而且《乡约节目》本身就是要面向全国发布的,这一点邢良坤自己应当清楚。
  “悬赏物并非为其所有”这并不能成为合同不成立的理由,邢良坤对“位于大连市联合路73号的邢良坤艺术中心”的产权情况应当很清楚,如果明知产权不属于自己还要拿它作为悬赏物说明邢良坤涉嫌合同欺诈,而本案中不特定人---能仿造出来“五层吊球陶器”的人对此并不清楚,按照一般人正常的思维推定邢良坤所说的悬赏物当然是他的。至于执行问题是另外一回事,可以用他的其他财产来执行,不一定要用邢良坤艺术中心。
   这个案例中不仅仅是道德问题,主要涉及法律问题,由于我国对悬赏广告没有立法,而各位专家对悬赏广告概念,成立的要件,法律性质等还有争议,因此个人认为我国应及时立法确定悬赏广告的合法性,并对其相关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可有效避免这些问题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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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4 16:06:05 | 显示全部楼层
现在很多人喜欢打法律的擦边球,就像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衡量医疗纠纷或事故一样!其实这样是不是很妥呢?
  悬赏类的广告,我个人认为现行应该利用《合同法》等相关的法律来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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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4 23:35:52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告以悬赏合同起诉,被告以悬赏广告合同进行答辩,这是偷换概念。人们所说的悬赏合同并不是法定的有名合同,它只是要约承诺的一种形式。至于悬赏广告合同,则是悬赏合同的属概念,其内涵更小,构成要件更严格。
悬赏合同和悬赏广告合同均属无名合同。严格来讲,本案就是一种要约承诺,只要符合要约承诺的构成要件,即认为合同有效。同时,我国合同法对要约方发出要约的地点并未作出法律上的要求。根据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原则,合同双方所订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合同即为有效。
邢良坤在电视台访谈栏目中向社会公开“如果谁能仿造出我的五层吊球,即可获得邢良坤艺术中心三层楼房及楼内资产”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具体、确定,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表明其接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构成了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的要约。孙震收看该节目后,按照邢良坤的要求制作完成了符合要约规定的作品,以其行为对邢良坤的要约进行了承诺。因此,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行为也符合要约承诺的要件,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
洛阳小伙的律师高明之处是讲究了策略。难怪邢先生要换律师了。邢先生要解“套”,是有办法的,当然是依法律办事了。这是实在的。
中国人的丑陋有三大特点:吹牛、嫉妒和看热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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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5 00:43:27 | 显示全部楼层
个人认为这个应该不属于悬赏广告。
因为这个没有明确的合同关系在里面,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个人行为,不具有法律效率。
这个属于个人道德范畴的行为,如果真的有人做出来,邢良坤可以给,也可以不给,法律没有要求,给就是道德上的“一诺千金”。不给不过人们会说他没有信誉,吹牛。法律没有要求。
感兴趣这个话题是因为正好昨天cctv6里面的“反恐特警组”里面有个大反派说了句承诺:谁能把我就出来,我就给他一亿美金。
呵呵,有相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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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5 15:14:48 | 显示全部楼层
据所查资料: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考察国内外立法及学说判例,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主要有单独行为说和契约说两种。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由广告人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单方负担债务(支付报酬)之意思表示,是基于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其生效要件,而非基于对广告人之承诺。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非单独法律行为,系广告人向不特定人发出之要约,完成指定行为之人须有承诺之意思表示而成立契约,并依成立之契约享有报酬请求权。上述二说,究竟应采何说,因各国法律规定之异而异。英美法一般认为悬赏广告为公开之要约。我国法律尚未有对悬赏广告之法律规定,学说亦有契约说与单独行为说之别,且主张契约说者为多。最高人民法院也曾以判例形式确认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为契约。

  悬赏广告实际上是对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只要有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即可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悬赏广告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须依广告方法,对不特定人为意思表示;须有要求对方完成指定行为之意思表示;须有对完成指定行为之人给付报酬之意思表示。当然,悬赏广告的内容也必须具体确定,且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悬赏广告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悬赏广告合同以广告方式为要约的要件,因而是要式行为。2、悬赏广告是实践性的有偿行为。首先,悬赏广告是实践性合同,而不是诺成性合同。其次,悬赏广告是有偿的合同,其性质是有偿合同。再次,悬赏广告的报酬数额是确定的,按照实际情况,这种确定有两种形式:第一种是确定的报酬只有一份,因为悬赏的行为只有一个。第二种悬赏的行为是确定的,但是悬赏行为的数量不确定的,因此,报酬数额的数额确定而份数不确定。3、悬赏广告是向不特定的任何人发出。悬赏广告合同的主体特征,是广告人一方始终是特定的,这与一般合同并没有不同。在行为人一方,在要约发出之时,不能是特定的,而是不特定的任何人,不应当有特定的指向。4、悬赏广告合同的标的,是悬赏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对此,可以简称为悬赏行为。悬赏行为应当是合法的行为,违反法律和公共秩序以及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不得作为悬赏行为。

  当悬赏广告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在广告人和行为人之间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1、广告人的权利:接受行为人完成悬赏行为的成果;悬赏广告要约发出后,广告人享有撤销权,但对已经完成的悬赏行为,不具有拘束力。2、广告人的义务:按照悬赏广告的内容,对行为人给付应当给付的报酬;撤销悬赏广告的赔偿义务。3、在悬赏广告中行为人的义务:完成悬赏行为的义务;不得扣押悬赏行为成果的义务。4、行为人的权利:悬赏报酬请求权;广告人实施欺诈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另根据最新颁布且即将实施的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本案中,“世界陶王”邢良坤作为该悬赏广告中的广告人,享有接受行为人不特定人可以制作“五层吊球陶器”(完成悬赏行为的成果)的权利,但同时他也负有完成悬赏行为的义务,即位于大连市联合路73号的邢良坤艺术中心,目前市价1600万元,3层2000平方米,包括里面的资产都给可以制作“五层吊球陶器”的人。
  不知是否正确还请权威人士多多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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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5 17:37:33 | 显示全部楼层
不用那么复杂,用民法解释原理就行。

他说这话是一个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的客观行为,而不是法律事实。这是意思表示么?我认为不是,当事人显然不希望其这句话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比如我请你吃饭,顺口说了句:“一定要来哦,否则罚款2万。”你说:“一定来,否则随你怎么罚。” 假如爽约,难不成真能罚两万??!!!

英美合同法中有一个原则,叫“intent to be legally bind”,也就是一个合同要成立,必须当事人有受法律拘束的意思,当然这种意思并不是随意的,否则也太容易毁约了。
一般来说,在商业环境中,推定为当事方有受拘束的意思,除非有相反证据。而在日常家庭事务,比如夫妻打赌,一般推定为无法律拘束,除非另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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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5 20:47:44 | 显示全部楼层
有兴趣可以下载下来看看
乡约 土与火的传奇(2006.4.1)
http://www.cctv7.com.cn/2006/7-21/113319.shtml
http://www.cctv7.com.cn/vod/new5/xy2006.4.1.wmv
中央十二套-社会与法频道  中国法制报道
http://vsearch.cctv.com/play_plg ... ectId=&referer=
经济与法相关报道
http://www.cctv.com/program/jjyf/20071008/104899_1.shtml

这绝对是悬赏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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