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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 报纸披露违法行为时使用他人照片是否认定为侵犯了肖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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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2 14:11: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司法考试中有这么一道题:
某杂志社在揭露社会上假文凭泛滥现象的一则报道中,刊登了一幅照片,照片上有一张假文凭的正照,旁边有说明性文字;照片的背景中有一位女士(甲),约占照片三分之一,面目清晰可见。第二天上班时,有人拿杂志给大家看,见到其中的照片,同事纷纷向甲投来诧异的目光。甲女士非常气愤,也不知道自己怎么被拍入了这样一幅照片的。后来才明白,原来自己在路上走路时被无意中摄入了镜头。据调查,该批杂志刚刚售出一小部分。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个个案中杂志社都侵害了当事人的哪些权利了呢?

是否侵犯她的肖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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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2 14:54:41 | 显示全部楼层
答案是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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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2 16:07:55 | 显示全部楼层
肯定侵害了她的肖像权

这完全是杂志的责任,在审稿时太不认真了!

大家以后多小心啊.....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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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2 16:56:46 | 显示全部楼层
一、肖像权概述
肖像是采用摄影术或者造型艺术手段反映自然人包括五官在内的形象的作品。 肖像权为人格权之一种,是自然人对于肖像的制作权和标表使用权。法律上的肖像为自然人人格的组成部分,肖像所体现的精神特征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转化或派生出公民的物质利益。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是基于肖像上多方面体现了公民的精神利益、人格利益。
  肖像权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专有权,肖像权人既可以对自己的肖像权利进行自由处分,又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专有的肖像。具体而言,肖像权的内容包括肖像拥有权、制作权和使用权等方面。
  肖像拥有权指公民有权拥有自己的肖像。未经公民的许可,他人不得拥有该公民的肖像,也不得损坏公民的肖像。
  肖像制作权是指制作肖像的决定权和实施权,即决定是否制作、如何制作肖像的权利。肖像人可以自行制作肖像,例如自拍、自绘等;也可以委托他人制作,如委托照相馆、画室制作。如有人主动为肖像人拍照或造像,则必须从肖像人取得肖像制作权。但此项权利,应当受到一些限制,主要包括(1)政治家、影视和体育明星以及其他公共人士,在公开露面时,不得反对他人拍照;(2)参加游行、示威和公开演讲的人,因其活动目的具有公共性,则不得反对他人对上述活动拍照;(3)有特殊新闻价值的人,不得反对记者的善意拍照。如特别幸运者或者特别不幸者、重大事件的当事人或者在场人等,均属这种情况。(4)嫌疑犯不得反对司法人员为司法证据目的的拍照。
  肖像专用权是指使用肖像来标记和表彰自己的权利,即决定是否使用、如何使用肖像的权利。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使用其肖像。
  二、肖像权侵权认定标准
  (一)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由此可见,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常见的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主要是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做商业广告、商品装潢、书刊封面及印刷挂历等。对于侵犯肖像权行为,受害人可自力制止,例如请求交出所拍胶卷,除去公开陈列肖像等,也可以依法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赔偿损失等。赔偿损失请求权,不以财产损害为要件。
  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侵犯肖像权也作出一些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25条规定,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综上所属,我认为不能视为侵犯他们肖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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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2 20:22:45 | 显示全部楼层
侵范了~
最好经过人同意,
要不可以打上马赛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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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3 14:58:14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律小白来了~

关于对公民肖像权的侵犯,3楼好像漏了一点,就是使用公民的清晰可辨认肖像。这条是符合的。但是关于盈利要件的判断则有点两难,该报道属于新闻性质,似乎不具备此要件。但是从案例看,杂志本身是盈利性质(非盈利(甚至赔钱)的公开发行杂志有,偶一直订的某杂志就是,呵呵),所以关于盈利一条,有待商榷。所以也就不能肯定认为没有侵犯肖像权!!!

然后,此照片肯定侵犯了名誉权。照片的使用是为了说明假文凭的泛滥情况,带有资料性质。但是由于同时出现了公民的清晰可辨(这点非常重要!)照片,使得旁人容易将两者(该公民和假文凭)联系起来,从而有损于此人名誉。

ps偶不是学法律的,还望各位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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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4 01:53:04 | 显示全部楼层


   个人认为此案不仅侵犯了甲女士的名誉权,同样也侵犯了甲女士的肖像权。

   根据肖像权侵权认定标准: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由此可见,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常见的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主要是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做商业广告、商品装潢、书刊封面及印刷挂历等。对于侵犯肖像权行为,受害人可自力制止,例如请求交出所拍胶卷,除去公开陈列肖像等,也可以依法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赔偿损失等。赔偿损失请求权,不以财产损害为要件。

   个人认为本案基本符合构成侵犯肖像权的要件。未经本人同意已经是毫无疑问了。主要争论在于以营利为目的。


   我觉得楼上似乎没有搞清“营利”与“盈利”之间的概念。


   楼上所说的的“盈利”显然与本案提及的“营利”有着本质的区别。作为一家杂志社,无论其性质如何,其发行过程已经构成商业行为,这个商业行为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界定:1、它是一个合法的刊物;二、它有明确的发行权与定价。如果只要构成这两个要素,基本可以认定它是以营利为目的。至于其盈利与否似乎与本案无关。


   同时,本案甲女士也不构成以下要件:


   (1)政治家、影视和体育明星以及其他公共人士,在公开露面时,不得反对他人拍照;(2)参加游行、示威和公开演讲的人,因其活动目的具有公共性,则不得反对他人对上述活动拍照;(3)有特殊新闻价值的人,不得反对记者的善意拍照。如特别幸运者或者特别不幸者、重大事件的当事人或者在场人等,均属这种情况。(4)嫌疑犯不得反对司法人员为司法证据目的的拍照。

   所以个人认为,本案应该是侵犯了甲女士的肖像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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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4 16:58:05 | 显示全部楼层
如6楼所言,我确实没弄明白“营利”与“盈利”之间的区别……

多谢指教。

不过小白是看到网上的一个类似案例的。最后案子判下来认为没有侵权,是因为报道的性质。请见http://www.cpanet.cn/llypp/article/zenghuang/zengh-022.htm

所以我才认为有待商榷。

现在的法律还没有做到非常细致,所以有时候经常是模棱两可。小白记得以前看到一个帖子“非自愿强J”,构造的场景非常可笑但是又言之有理。有兴趣的话请google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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