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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 当前我国法律服务行业存在的主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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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1 23:23: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是法律服务主体承担的责任与其所处的地位之间的矛盾。由于“文化大革命”对人的自由和权利的漠视和践踏,严重地影响了中国的现代化事业,所以“文化大革命”结束以后,人们对社会主义法制寄寓了厚望。但是,由于国家本位主义的长期浸淫,改革开放初期的立法和司法还不能很好地满足广大公民维护自身权益的需要,因此人们必然要把一部分希望寄托在社会所提供的法律服务上,希望法律服务能够抵抗国家权力的过度干预,希望法律服务能够为社会正义贡献一分力量。可法律服务要能承载如此沉重的社会之托,就必须有其相应的法律地位和实际地位。然而,“官本位”思想在我国根深蒂固。在我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形成了以皇帝为最高权力代表的高度集权的专制制度和等级森严的官僚制度。在这个宝塔形的体制结构中,上尊下卑,界限分明,不容膺越。官为百业之首,唯有走上仕途,才能出人头地,光宗耀祖;也只有做了官,才能获得特权和利益。人们以官为贵,以官为尊,社会上形成了以官职大小衡量人的价值、成就、地位的“官本位”意识。时至今日,“官本位”意识仍然影响着一些人的思想和行为。当法律服务机构还是行政机构,法律服务人员还是公职人员时,与其他机关和工作人员没有什么差别。但是,当法律服务社会化后,无论是官员还是百姓,就会将不同的法律职业分成了三六九等。加之一些司法人员不能依法办事,法律服务有时会处在十分尴尬的境地。比如在((律师法》颁布之前,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执业中是以代表国家的身份出现的,那些年很少发生律师因给刑事被告人辩护而被司法机关作为罪犯进行指控和审判的事情,但自《律师法》颁布后此类情况一而再再而三地发生。这虽然与《刑法》的修改有一定的关联,但与律师定位的变化也不无关系。正是因为无论是在人们的观念中,在现实生活中,还是在相关法律中,从事法律服务的人还不能真正取得与司法执法者平等的地位,因此想让法律服务成为正义的守护者是很难做到的。
  二是自身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矛盾。如前所述,法律服务表面上看来,只是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但从根本上说,它所维护的是法律的权威,维护的是全社会的利益。但是,法律服务社会化客观上要求法律服务组织成为一种自负盈亏的中介组织,法律服务的有偿性、契约性、竞争性,决定了法律服务主体必须注重成本和效益;而当事人寻求法律服务一般都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只有能够满足当事人利益需求的法律服务主体才能纳人其选择范围。法律服务主体和当事人对各自利益的追求,对社会利益的影响是不同的。如果当事人的利益是合法利益,那么法律服务主体的努力与社会利益是一致的;而如果当事人的利益是非法利益,那么法律服务主体的努力就会背离社会利益。这种现象在法律服务体制的改革过程中,都曾不同程度地表现过。如公证机构被改成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后,有些公证处为了调动公证员的积极性,实行按业务提成的分配奖励办法,提成比例从30-50%不等。在这种分配机制的刺激下,一部分公证员就千方百计地拉关系、找证源,甚至弄虚作假,将办证数量和经济效益放在第一位,而把公证的社会效益放在第二位,甚至完全抛在一边,严重破坏了公证的公信力,甚至产生了恶劣的国际影响。
  三是行业竞争与政府规范之间的矛盾。法律服务的契约性客观上要求法律服务的供给与社会的法律需求相适应。当然,这种适应不仅是供给数量上的适应,还必须是供给质量上的适应。从理论上说,只有充分的竞争,才能提高法律服务的质量。但是,竞争也会带来一些负面效应:一是竞争的趋利性决定了法律服务主体必须进行成本与收益的计算,这就使得一些收益大的法律事务大家争着去做,比如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大中城市,基层法律服务人员、社会法律咨询机构都争抢律师业务,而一些收益不大的公益性的法律服务,或者收益不大甚至还有一定风险的法律服务,却不愿意提供,如法律援助、刑事辩护等。二是竞争的自发性为不合格的法律服务主体提供了生存空间。如果是理想的完全竞争,其结果应当是优胜劣汰。可实际生活中的竞争都不可能是完全竞争,由于法律服务提供者与法律服务消费者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不合格的法律服务的提供者完全可以滥竿充数,加之他们的运行成本较低,比如一些“黑律师”不仅不交纳管理费和各种税收,而且可以随便压低服务价格,再加上各种许诺,这对一些有法律服务需求但经济比较困难的群众往往有很大的吸引力。为了避免上述负面效应,就需要政府运用法律和行政的手段进行干预,以规范法律服务的竞争,比如对法律服务主体实行严格的准人制,通过制定严密的规则体系对不同服务主体从事的业务领域进行严格的划分,对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提出严格的要求,对服务质量制订严格的标准,对法律服务市场秩序加以规范。但是,政府的干预必须把握好一个度,否则,也会犯政府管理经济的老毛病,即“一放就乱,一管就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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