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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 以案说法—自由、正义与秩序,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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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31 17:38: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在前一篇文章中说到,在法律的基本价值排序中,自由第一位,正义第二位,秩序第三位,当三者发生冲突时,秩序要服从自由和正义。但是,个体的自由不是无限制的,当超过一定的限度,其行使自由违背社会正义,并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时,其个体的自由就要服从社会的正义和秩序。对这,我们以刑法第302条盗窃、侮辱尸体进行阐述。

                           一、 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2条规定:“盗窃、侮辱尸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实践中,如果行为对象是无异议的尸体,适用刑法第302条肯定没有问题。但是,尸体的外延有多大?比如说遗骨、骨灰是不是属于尸体的范畴?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不乏有把遗骨列入“尸体”范畴的案例--也就是把盗窃、侮辱尸骨的行为按刑法302条定罪处罚。 问题是,对同是盗窃、侮辱尸体和尸骨的行为,其处理结果有的民事和解,有的行政制裁,有的刑事处罚。为什么同性质的行为会出现不同的结果?

                         二、尸体的属性和外延

   要解答上述问题,也就是要正确适用刑法302条,首先要了解尸体法律属性和外延。
  对于尸体,一些国家判例解释除整具遗体外,还可以包括已经成型的死胎、尸体的部分及成为其内容的物;一些国家明文规定其包括骨灰;另有一些国家(如日本、韩国等)还明文规定包括遗发、殓物等。
   我国学者杨立新、曹艳春认为,尸体是自然人死后身体的变化物,是具有人格利益、包含了人对自己尊严的尊重,对自己的后世人格利益的尊重,包含社会伦理道德因素、包含了与亲人更多的情感因素,成为亲人祭奠与悼念的对象,包含了巨大的精神利益。是具有特定价值的特殊物,死者的近亲属作为所有权人,对尸体享有所有权。这种所有权的性质为准所有权,与一般的所有权有所不同。可以说尸体是人格利益的延伸,包含巨大的人格利益。物的属性与人格利益结合在一起,就是尸体的基本属性。
    杨立新、曹艳春还对尸体的物化进程进行了分析。他们认为:尸体的物化过程分为五个阶段。 一是尸体的初始物化。具体标准,目前应当仍然使用医学的“心跳及呼吸停止说”。自然人的心跳和呼吸一经停止,身体就变为尸体,成为物。 二是具有生理活性的尸体。尸体刚刚物化,其生理活性尚未丧失,有的器官及组织还能够移植于他人,为他人带来健康和幸福。在自然人死亡后的一定时间之内,它的器官、组织还可以进行医学上的利用。三是丧失生理活性的尸体。尸体经过一定的时间,其生理活性就会丧失,变为普通意义上的尸体。四是尸体的转化形式。尸体的转化物,是骨灰、骨骼、木乃伊等,这种形态具有与尸体相似的人格利益和精神寄托。五是尸体分解为其他物质形式。在尸体分解为其他物质形式,丧失了尸体以及骨灰、骨骼、木乃伊的形式之后,尸体的原形态就彻底的消灭,而成为一般的物,不再具有尸体的价值了。
   综上所述,杨立新、曹艳春认为:尸体分为自然人的心跳和呼吸停止的初始物化的尸体,器官、组织具有生理活性和可以进行医学上利用的尸体,丧失生理活性的尸体,转化为骨灰、骨骼、木乃伊等形式的尸体以及尸体分解为其他物质形式等五个阶段。其中前四个阶段保持的是尸体的形态,后一个阶段不再是尸体的形态。也就是说,毛发、骨灰、骨骼、木乃伊等,也属于尸体的范畴。笔者赞成这种观点。

                三、刑法第302条的具体适用

    现在我们回过头来解释前面提出的问题——
    为什么把埋葬不久的灵柩挖出来的,不一定按刑法302条处罚,但盗窃、侮辱尸骨的,却被刑事处罚?
   为什么同是盗挖灵柩的或者是尸骨的行为,但是有的被刑事处罚,有的却不被处罚?
   这是根据案件的具体化情况,充分考虑行为的时间、地点、危害程度、社会影响和形势发展等各种因素,正确运用法的价值排序以及个案平衡等法理基础综合作出的决定。如果盗挖灵柩的行为如果对社会正义和公共秩序没有损害或者损害不大,这时,依据法的基本价值排序,正义和秩序要服从自由,也就是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有些盗窃、侮辱尸骨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正义和公共利益,这时,就得牺牲个体的自由,维护社会的正义和秩序,也就是要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要正确适用刑法302条,需要娴熟掌握有关法律,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定罪量刑。对那些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和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才依法定罪处罚;对那些情节显著轻微,悔改态度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这就要求办案人员要充分发挥其聪明才智,根据涉案的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寻找出最符合法律本质要求、最符合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和最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最佳处理措施,以其达到最佳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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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31 21:01:05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律的基本价值排序中,自由第一位,正义第二位,秩序第三位
==================
法律是最基本的道德,所以我觉得法律的基本价值还是在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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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31 21:48:50 | 显示全部楼层
生命呈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两者皆可抛。

所以我同意楼主自由是第一位的说法

但是我认为,正义和不正义的定义是什么?

难道不是通过你的行为是否遵守了秩序,来判定的吗?

所以我觉得是先有秩序,再有正义

因此,秩序应该排在第二位

正义排在第三位

至于刑法第302条盗窃、侮辱尸体的例子,

我没有仔细的看,十分的抱歉

也欢迎大家继续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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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2 08:26:25 | 显示全部楼层
这是根据案件的具体化情况,充分考虑行为的时间、地点、危害程度、社会影响和形势发展等各种因素,正确运用法的价值排序以及个案平衡等法理基础综合作出的决定。如果盗挖灵柩的行为如果对社会正义和公共秩序没有损害或者损害不大,这时,依据法的基本价值排序,正义和秩序要服从自由,也就是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有些盗窃、侮辱尸骨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正义和公共利益,这时,就得牺牲个体的自由,维护社会的正义和秩序,也就是要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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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看起来像在说的是盗墓的不同区别。呵呵

盗秦始皇墓的,

拉出去砍了;

盗窦儿墓的,

打一顿就算了!

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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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2 09:37:19 | 显示全部楼层
就个人看法而言,正义第一位,没有正义的自由如何获得大家的支持呢。让犯人随意获得自由吗?不可能吧?
当然所有的一切不过是国家这个大的机器让这整个社会更协调的工具。
我想就一下案例谈谈拙见,很具有代表性,也许与自由、正义与秩序没有什么关系,但就楼主的问题起点而言,还是相符合的。但我的只是拙见,让专业人士见笑。呵呵

3月30日,兰州晨报以《天祝惊现121个猴头骷髅》为题对此事进行了报道。
  网络让稿件传播到全国各地,一场口水大战开始了。某些读者相信这是猴头,并联想到“虐猫事件”,认为应该立法保护动物;另一些人表示质疑,认为骷髅属于人头。
  3月31日,警方挑选了13个具有代表意义的骷髅,请兰州大学生命科学院刘发教授进行鉴定。鉴定称,骷髅全部是人头,其中男女老少皆有,并且死因多样,但从锯过的痕迹可以看出,这些痕迹非常新鲜,很可能就是在不久以前刚刚锯掉的。
  4月2日,公安部派出由法医、痕检、DNA技术及人类学专家组成的工作组赴天祝县,与甘肃省公安机关共同展开全面调查和检验鉴定工作。当时,警方表示,头骨的来历和已锯掉的颅盖骨的去向及用途等相关调查和检验鉴定工作正在进行中。
  4月12日,甘肃省公安厅就此案向媒体发出了通报。通报称,在甘肃省天祝县炭山岭镇金沙峡大湾口发现的121颗人头骨,为农民乔某等人结伙在荒郊野地的年久无主墓穴中盗挖人头骨。之后,将其转手出售给梁某。随后,梁某将锯下的头盖骨再次转卖给刘某。刘将其加工成工艺品出售,非法谋取利益。现参与人员已全部被公安机关传唤,公安机关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虽然此案暂时尘埃落定,对于涉案人员如何定罪引起了法律界的争论,有的人认为应该以盗窃侮辱尸体定罪,也有人表示应该以盗窃罪定罪,但是也有不同声音说被盗的并非国家保护墓葬,并非尸体,法无明文。
国外的规定是从更为广泛的意义上揭露这个问题的,意大利刑法中对所谓的死者崇敬的犯罪,这和单纯的盗窃侮辱尸体有一定的区别。德国、奥地利刑法中也规定了妨害死者的安息权,这是一个罪名。日本的刑法更细,从盗掘坟墓的墓土和盗窃死者假牙都有规定。所以说甘肃出现这个案件定为盗窃侮辱尸体罪是合适的

甘肃盗用颅骨案从法理上和道德上都是不允许的。
对于此案如何适用法律条文值得推敲。首先对于此案,一般可以“盗窃尸体罪”论处。另外,如果有证据证明盗墓者在盗窃尸体过程中还有侵占陪葬财物的行为,还可以盗窃罪数罪并罚。再次,如果所盗墓穴属于古墓葬,还可定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当然,古墓葬是指清代和清代以前的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古墓葬以及辛亥革命后与著名历史事件有关的名人墓葬、遗址和纪念地,古墓葬包括皇帝陵墓,革命烈士墓地,此事不知道颅骨是否出自古墓葬。
我国《刑法》有“盗窃、侮辱尸体罪”的规定,那么何为尸体?一般认为,尸体是指已经死亡的人的身体的全部或一部分,盗窃尸体的一部分,也可构成此罪。另外,虽然从一般用语来看,尸骨或遗骨不等于尸体,但从实质看,本罪侵害客体主要是社会管理秩序,是社会的丧葬风俗,因此可以对尸体进行扩张解释,将尸骨解释进去,在 “尸体”的语言范围内,尸骨或遗骨可以包括在内,这并不违背公民的合理预期。
单纯的盗窃骨灰行为不构成犯罪。对此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针对吉林省上报的案件做出批复也认为:“骨灰”不属于《刑法》第302(盗窃、侮辱尸体罪)规定的“尸体”。对于盗窃骨灰的行为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刑法》没有将骨灰纳入该条文的规定范围。正如法谚所云:法律不理会琐碎之事。《刑法》所关心的应该是关系到社会共同体存亡的规范体系,太过于琐碎,过于例外的情况不应该为刑法所考虑,不能企求《刑法》做社会的全能保姆。
刑法并不是灵丹妙药,法律尴尬的是人们对法律的态度。一直以来,人们对《刑法》有太大的期望,司法机关也偏好于对一切违规行为用《刑法》解决。但是,一定要注意,在现代社会,《刑法》是收缩的,是消极的,它是补充法,不到万不得已,不应该轻易使用。对于盗窃、侮辱骨灰等行为,为什么一定要认为是犯罪呢?没有必要凡事都用其极,用刑罚武器。刑罚不是万能的。

再看另外一个案例,丹东一家生物技术公司涉嫌违法加工尸体,调查显示该厂从外地医院收购医用解剖尸体,主要用来做人体标本。
丹东的案子对于很多国内的遗体捐献者来讲可能也是一个晴天霹雳,很多捐献遗体是出于教学和医院解剖的用途,并不愿意被人制作成人体标本也不愿意被拿去做商业性的展览。
制作尸体标本是绝对禁止商业化运作的,不允许以商业目的、赢利目的制作人体标本,如果超过这个基本原则都是违法的。
现在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出现过人体标本的展览,当然这种展览我们要看属于什么性质的,如果是科普活动,使人们通过人体标本认识自己,认识自己的结构,通过这种认识提高对自己身体的关注程度,出于这种目的来进行人体标本的展览应该是允许的,也不违反人类道德。如果是出于商业目的,出于赢利,要收取一定的入场费,买票参观,如果是这种目的和我们的法律基本规定相抵触。
我们国家尸体解剖有一个尸体解剖规则,当时对尸体解剖种类、解剖人员主体的确定,以及哪些可以解剖、哪些不可能解剖都做了规定,但是这个规定到目前为止是比较老化了,不能够适应这个时代的发展了,有一些滞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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