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前一篇文章中说到,在法律的基本价值排序中,自由第一位,正义第二位,秩序第三位,当三者发生冲突时,秩序要服从自由和正义。但是,个体的自由不是无限制的,当超过一定的限度,其行使自由违背社会正义,并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时,其个体的自由就要服从社会的正义和秩序。对这,我们以刑法第302条盗窃、侮辱尸体进行阐述。
一、 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2条规定:“盗窃、侮辱尸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实践中,如果行为对象是无异议的尸体,适用刑法第302条肯定没有问题。但是,尸体的外延有多大?比如说遗骨、骨灰是不是属于尸体的范畴?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不乏有把遗骨列入“尸体”范畴的案例--也就是把盗窃、侮辱尸骨的行为按刑法302条定罪处罚。 问题是,对同是盗窃、侮辱尸体和尸骨的行为,其处理结果有的民事和解,有的行政制裁,有的刑事处罚。为什么同性质的行为会出现不同的结果?
二、尸体的属性和外延
要解答上述问题,也就是要正确适用刑法302条,首先要了解尸体法律属性和外延。
对于尸体,一些国家判例解释除整具遗体外,还可以包括已经成型的死胎、尸体的部分及成为其内容的物;一些国家明文规定其包括骨灰;另有一些国家(如日本、韩国等)还明文规定包括遗发、殓物等。
我国学者杨立新、曹艳春认为,尸体是自然人死后身体的变化物,是具有人格利益、包含了人对自己尊严的尊重,对自己的后世人格利益的尊重,包含社会伦理道德因素、包含了与亲人更多的情感因素,成为亲人祭奠与悼念的对象,包含了巨大的精神利益。是具有特定价值的特殊物,死者的近亲属作为所有权人,对尸体享有所有权。这种所有权的性质为准所有权,与一般的所有权有所不同。可以说尸体是人格利益的延伸,包含巨大的人格利益。物的属性与人格利益结合在一起,就是尸体的基本属性。
杨立新、曹艳春还对尸体的物化进程进行了分析。他们认为:尸体的物化过程分为五个阶段。 一是尸体的初始物化。具体标准,目前应当仍然使用医学的“心跳及呼吸停止说”。自然人的心跳和呼吸一经停止,身体就变为尸体,成为物。 二是具有生理活性的尸体。尸体刚刚物化,其生理活性尚未丧失,有的器官及组织还能够移植于他人,为他人带来健康和幸福。在自然人死亡后的一定时间之内,它的器官、组织还可以进行医学上的利用。三是丧失生理活性的尸体。尸体经过一定的时间,其生理活性就会丧失,变为普通意义上的尸体。四是尸体的转化形式。尸体的转化物,是骨灰、骨骼、木乃伊等,这种形态具有与尸体相似的人格利益和精神寄托。五是尸体分解为其他物质形式。在尸体分解为其他物质形式,丧失了尸体以及骨灰、骨骼、木乃伊的形式之后,尸体的原形态就彻底的消灭,而成为一般的物,不再具有尸体的价值了。
综上所述,杨立新、曹艳春认为:尸体分为自然人的心跳和呼吸停止的初始物化的尸体,器官、组织具有生理活性和可以进行医学上利用的尸体,丧失生理活性的尸体,转化为骨灰、骨骼、木乃伊等形式的尸体以及尸体分解为其他物质形式等五个阶段。其中前四个阶段保持的是尸体的形态,后一个阶段不再是尸体的形态。也就是说,毛发、骨灰、骨骼、木乃伊等,也属于尸体的范畴。笔者赞成这种观点。
三、刑法第302条的具体适用
现在我们回过头来解释前面提出的问题——
为什么把埋葬不久的灵柩挖出来的,不一定按刑法302条处罚,但盗窃、侮辱尸骨的,却被刑事处罚?
为什么同是盗挖灵柩的或者是尸骨的行为,但是有的被刑事处罚,有的却不被处罚?
这是根据案件的具体化情况,充分考虑行为的时间、地点、危害程度、社会影响和形势发展等各种因素,正确运用法的价值排序以及个案平衡等法理基础综合作出的决定。如果盗挖灵柩的行为如果对社会正义和公共秩序没有损害或者损害不大,这时,依据法的基本价值排序,正义和秩序要服从自由,也就是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有些盗窃、侮辱尸骨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正义和公共利益,这时,就得牺牲个体的自由,维护社会的正义和秩序,也就是要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要正确适用刑法302条,需要娴熟掌握有关法律,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定罪量刑。对那些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和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才依法定罪处罚;对那些情节显著轻微,悔改态度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这就要求办案人员要充分发挥其聪明才智,根据涉案的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寻找出最符合法律本质要求、最符合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和最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最佳处理措施,以其达到最佳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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