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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 生育津贴能不能代替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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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9 21:17: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例

  小王是北京某企业的翻译,经常陪同领导出国洽谈业务。为此,小王几次终止妊娠。后来医生告诉她,如果现在不及时怀孕生育的话,随着年龄的增长,可能将无法生育。在这种情况下,2005年8月,小王在31岁的时候怀孕,2006年4月孩子出生。由于小王属于晚育,按照规定,小王在90天的正常产假的基础上,还可以享受30天的晚育假期。当小王休完90天正常产假以后,由于企业工作繁忙,新招用的翻译不能满足工作需要,企业让小王终止休假,赶快上班。考虑到将来还要在企业继续发展,小王答应了企业的要求。可是上班一个月后发工资时,双方产生了争议。企业认为,已经给小王缴纳了生育保险费,包括生育津贴在内的一切生育保险待遇应该由生育保险基金承担,而小王已经领取了4个月的生育津贴,因此,企业拒绝支付小王未休的晚育假期工资。而小王认为,自己在晚育假期内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不能因为自己享受了生育津贴而拒付工资。另外,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津贴低于自己的工资,要求企业予以补齐。双方协商未果。一怒之下,小王将企业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小王能否得到仲裁委员会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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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9 21:37:01 | 显示全部楼层
   会得到支持的~~

津贴是津贴,工资是工资~~
有了劳动就要得到工资 无可厚非

不管是什么工作性质,都无权强迫产假期间的劳动者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另外指派其他人员顶替;如果双方自愿,当然也是可以上班的,但是,这种上班是额外的劳务,用人单位当然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因此,公司如果不另外支付工资,你有权拒绝上班。如果已经工作了,可以得到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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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sz9903011 该用户已被删除
发表于 2007-10-29 21:40:52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向肯定能得到支持 既然都参加工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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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9 21:51:31 | 显示全部楼层
只要员工提供了劳动,就应当支付工资。而且我认为,本案中小王完全可以要求公司支付全额的工资,并不需要扣除生育津贴部分。
因为生育津贴是社会保障部门支付的,并非是由公司支付的,支付的主体不同,所以公司应当支付全月的工资。
如果社会保障部门认为多支付需要小王退回的话,也应当由其出面,但是我认为追回的法律依据不足,而且实践中操作的可能性比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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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9 22:00:51 | 显示全部楼层
所谓生育津贴,是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职业妇女,给予的生活费用。生育津贴在某些国家又被称为生育现金补助。

  我国生育津贴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标准分两种情况:

  一、在实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支付标准为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期限不少于90天;

  二、在没有开展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生育津贴由本企业或单位支付,标准为女职工生育之前的基本工资和物价补贴,期限一般为90天。

因此,可见生育津贴是基于员工缴纳了生育保险费和员工合法生育的事实而应该享受的产假待遇,且员工享受生育津贴不需要提供正常劳动。工资是基于员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向其支付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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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30 14:34:51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一,员工在产假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生育津贴是否可以替代工资?答案是否定的。因为生育津贴是基于员工缴纳了生育保险费和员工合法生育的事实而应该享受的产假待遇,且员工享受生育津贴不需要提供正常劳动。工资是基于员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向其支付的报酬。另外一个方面,支付生育津贴的主体是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资的主体是企业,二者不可以相互代替的。二,生育津贴低于生育员工工资的,企业是否应当补足差额?因生育津贴的计算方法是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当月的缴费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的,因此,部分企业为了降低成本,缴费基数往往会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造成生育女职工在产假期间领到的生育津贴低于提供正常劳动后所获得的月工资。由于法律把生育女职工依照法律规定休产假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如果生育津贴低于月工资,实际上侵害了生育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企业应当补齐小王实际领取的生育津贴与小王本人标准工资之间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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