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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 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义务还是劳动者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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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8 11:27: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建立、运行已经十几年并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尽管如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社会保险等方面的问题还存在许多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用人单位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使企业的人力资源成本明显增加,加大了生产成本,因而千方百计地少缴甚至不缴社会保险费。劳动者的缴费积极性也不高,有的甚至同意用人单位以高额工资代替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关于社会保险的种种错误认识,存在着很大的潜在风险并由此会在履行、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时发生一系列纠纷。

案例:
  员工A与北京某企业甲在2004年5月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8500元。并约定如果A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向企业支付违约金,标准为王某每提前一年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8500元。双方同时约定,A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3000元。
  2006年5月,某猎头公司找到A,称一公司急需像A这样的人才,而且月薪15000元。A为之心动,但又担心主动辞职要承担违约责任。为了做成这笔业务,猎头公司建议A以企业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这样就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了。经过考虑,A于2006年5月8日以企业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随后便到新公司上班。
  一个月后,A收到甲企业起诉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应诉通知书。庭审中,甲企业诉称,以3000元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是与A协商一致的结果,是A真实意思的表示,企业并无过错,A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因此,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A支付违约金25500元。

大家都来讨论一下,到底谁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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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8 13:26:03 | 显示全部楼层
个人认为在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是用人单位的义务,用人单位有义务依照劳动者现有的工资水平向相关部门缴纳社会保险中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并代扣代缴社会保险中劳动者应当自己负担的部分。在本案中,用人单位明知劳动者现有的工资水平为8500元,但又为了逃避责任,有意不缴纳或不缴纳其所应承担的部分社会保险费用,而于劳动者约定其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为(3000元),违反了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但劳动者在明知用人单位代缴的社保费用与自己工资有差距的情况下,仍然与用人单位约定,也必须承担一部分的责任,双方不存在谁有理一说,只存在承担责任的百分比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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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8 14:15:39 | 显示全部楼层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下列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
1、基本养老保险: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2、基本医疗保险: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3、失业保险: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4、工伤保险:各类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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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dlucky 该用户已被删除
发表于 2007-10-29 09:38:06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也认为 是用人单位的义务!
在我们这里,有一部分保险是强制企业工厂为员工缴纳的,这一点主管部门做得比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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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9 11:20:06 | 显示全部楼层
根据《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但是上述案例中以约定排除法定义务的这一条是无效的,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并不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免除其法定责任的条款,否则也是无效的。比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社会保险由劳动者自行缴纳,用人单位不承担任何义务。这种条款都不具有法律效力。
但是案例中是否能以少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而合法的解除劳动合同,这要看各地的司法实践了。即对“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如何掌握执法的尺度。
就我个人理解,少缴社会保险费不能作为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
由于北京、安徽、山东等地规定了劳动合同可以就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期限等行为约定违约金,所以可能造成需要支付违约金的后果。
不过我对这些规定一向很反感,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动辄在合同中约定高额的违约金,以此来“圈”住劳动者,而不是通过适当的待遇和和谐的劳动关系留住人心。
所幸的是,明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情况将大为好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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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9 14:37:16 | 显示全部楼层
我的理解是:A应该有理,企业是在无理取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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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9 21:13:59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案有两个焦点:一,员工能否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可见,《劳动法》并没有把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作为员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一些地方的劳动合同立法却对此作了不同规定。如《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3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四)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见,在北京地区,员工可以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随时通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企业与员工约定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是否有效?正如杨先生所分析,该协议侵犯了国家的利益,损害了社会统筹制度的建设,而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是被法律禁止的,即使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员工是自愿放弃自己的权益也是无效的。因此,企业的诉称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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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2 07:39:44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6楼cooled于2007-10-29 21:13发表的 :
本案有两个焦点:一,员工能否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可见,《劳动法》并没有把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作为员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一些地方的劳动合同立法却对此作了不同规定。如《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3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四)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见,在北京地区,员工可以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随时通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企业与员工约定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是否有效?正如杨先生所分析,该协议侵犯了国家的利益,损害了社会统筹制度的建设,而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是被法律禁止的,即使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员工是自愿放弃自己的权益也是无效的。因此,企业的诉称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我认为有一定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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