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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 借用母畜所产之仔归谁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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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3 16:54: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这是<物权法>颁布实施引起的热议话题。
  《物权法》第116条第1款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规定,便引发出如下问题:
   1、假设某甲借给某乙一条怀孕的牛,某乙借回第二天后产下牛仔,如果双方对小牛的归属没有约定的话,那么,小牛归谁所有呢?
    2、《物权法》第116条与第213条1、2款规定的“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和“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有何联系与区别?.
    特别提示: “取得”与“收取”
   《物权法》第116条第1款规定的“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中的“取得”与第213条1、2款规定的“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中的“收取”,其性质不同。
   “取得”是指拥有所有权;“收取”并不是指拥有所有权,在这里,应当是指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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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3 18:34:17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0楼来风于2007-10-23 16:54发表的 借用母畜所产之仔归谁所有? :
    这是<物权法>颁布实施引起的热议话题。
  《物权法》第116条第1款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规定,便引发出如下问题:
   1、假设某甲借给某乙一条怀孕的牛,某乙借回第二天后产下牛仔,如果双方对小牛的归属没有约定的话,那么,小牛归谁所有呢?
    2、《物权法》第116条与第213条1、2款规定的“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和“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有何联系与区别?.
    特别提示: “取得”与“收取”
.......

真的应该好好学习和研究物权法了,不然在日常生活中,是要吃大亏的

个人理解第一个问题:小牛应该归甲所有,我相信在现实生活中,如果有这样的情况,也应该是这样的

至于第二个问题:不知道该怎么回答,感觉是取得属于客观性,收取带有主观性

法律学的不好,回答起来很吃力.

还是期待下面的同仁.

我搬条小凳子,来学习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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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3 20:33:47 | 显示全部楼层
先看一下从百度上找到的:
这是一个对孳息理解的问题。
孳息是与原物相对而言的,是指由原物而产生的物。
孳息包括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
天然孳息是指依物的自然属性而产生的物,如母牛所生的牛犊,果树上所产出的果实,土地上所生产的粮食,都为天然孳息。
法定孳息是指依一定的法律关系由原物所生的物,例如,房屋出租所得的租金,依股本金所得的股息,即为法定孳息。
法定孳息与天然孳息的区别就在于,前者须依一定的法律关系才能取得,而在此法律关系中,有权取得孳息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而后者是基于物的天性所得,取得人并不以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为前提。
租金是法定孳息,所以,根据新《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人是可以就该房产向租户收取租金的。


物权法应该好好研究一下了啊~~~~

第一题我觉得应归甲所有,在情理是也应如此吧~~

第二题我也吃力那 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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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3 21:09:30 | 显示全部楼层
先来看看两个解释:

北大教授魏振瀛对用益物权的定义是:对他人所有的物,自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他物权。
它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用益物权以对标地物的使用、收益为其主要内容,并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
第二,用益物权是他物权、限制物权和有期限物权。
第三,用益物权是不动产物权。


  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对其所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方式,独占性支配其所有物,并排斥他人非法干涉的永久性物权,在物权体系中占据核心地位。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所有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所有权的行使,是指物的所有人依照法律规定实现其所有权各项权能的行为。财产所有权的消灭,是指因某种法律事实致使财产所有人丧失其所有权,或者由于权利主体的消灭,而形成所有权转移。


用益物权是支配他人之物的一种物权,这就表明用益物权与他人之物的所有权之间存在着一种天然的联系。所有权是确定财产归属关系的一种法律表述,只有财产的归属关系明确,财产的利用才存在可能


因此,牛崽应该归甲 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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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3 21:53:38 | 显示全部楼层
呵呵,出借母牛可并不能产生用益物权啊。

第二个问题么,好像没啥大区别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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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3 22:45:33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问题1:用益物权类型法定,目前就《物权法》来看,其规定的用益物权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四种。(但是,按照《物权法》第117条的规定,用益物权的客体为不动产或动产,就目前的立法状况来看,目前的四种用益物权全部是以不动产为客体,因此可以认为目前的物权立法在这一问题上尚有漏洞存在。),所以,乙对该牛不具有用益物权,所以,自然孳息既牛犊应归所有权人甲所有。
  关于问题2:第116条中的“取得”是取得所有权,而第213条中的“收取”是收取孳息作为债权的担保,质权人依法收取孳息时,并不当然取得所有权,而是取得孳息的质权,孳息成为质权的标的。如果擎息是金钱,质权人可以直接用于清偿,如果孽息是物,可以由质权人与出质人协议以该孳息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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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0-23 23:20:19 | 显示全部楼层
   如果我有权限,此刻便给各位加分!
   与讨论相关的一个问题,很想聆听各位的高见,那就是--
   如果畜仔归甲所有,它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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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4 00:05:00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6楼来风于2007-10-23 23:20发表的 :
   如果我有权限,此刻便给各位加分!
   与讨论相关的一个问题,很想聆听各位的高见,那就是--
   如果畜仔归甲所有,它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物权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

实际上,依公平正义的理念亦应得出这个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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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4 11:12:53 | 显示全部楼层
伪命题,在不移转占有的情况下,借用母畜所产之仔的问题在物权上已经有明显的界定,我想楼主的意思应该是租用母畜所产之仔归谁所有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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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4 13:44:43 | 显示全部楼层
孳息的判定和归属通常比较复杂,应根据法律关于孳息的规定来具体确定孳息的归属.
当事人没有约定: 现实中不会发生了,以是因为有利举益原因,是甲的自已失误或不可告人的原因,所以我感觉归乙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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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4 14:36:25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0楼来风于2007-10-23 16:54发表的 借用母畜所产之仔归谁所有? :
     这是<物权法>颁布实施引起的热议话题。
  《物权法》第116条第1款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规定,便引发出如下问题:
   1、假设某甲借给某乙一条怀孕的牛,某乙借回第二天后产下牛仔,如果双方对小牛的归属没有约定的话,那么,小牛归谁所有呢?
   2、《物权法》第116条与第213条1、2款规定的“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和“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有何联系与区别?.
   特别提示: “取得
”与“收取”
  《物权法》第116条第1款规定的“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中的“取得”与第213条1、2款规定的“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中的“收取”,其性质不同。
  “取得”是指拥有所有权;“收取”并不是指拥有所有权,在这里,应当是指质权..

1、要确定的是,甲借给乙一条牛这个问题有没有涉及用益物权的范围?
  用益物权是一种从所有权中派生出来的权利,是所有权的权能中的一部分内容,即使用、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依据物权法定的原则以及使用范围为不动产来说,这个问题根本没沾边的份。

2、借用,是一种债权行为。而所有权是一种物权。所有权的效力优先于一般债权。况且,债权行为侵害了所有权人的收益,也是法理所不允许的。

3、楼主关于质权的提问是不是针对借牛这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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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4 15:33:39 | 显示全部楼层
怀孕开始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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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0-27 21:06:25 | 显示全部楼层
下面根据各位仁兄的高见,提出自己粗浅的见解。为了叙述方便,先从第二个问题说起,然后再说第一个问题——

  一、《物权法》第116条与第213条1、2款规定的“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和“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有何联系与区别?.

   (一)联系。主要有如下几点:
   1、同是受《物权法》调整;一样受到《物权法》基本原则的约束;
   2、同是关于天然孳息的规范。
   (二)区别。主要有如下几点:
   1、前者属于所有权的范畴,后者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具体而言,前者在物权法体系是位于第二篇“所有权”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后者位于第四篇“担保物权”第十七章“质权”;
   2、前者是关于不动产的天然孳息,后者是关于动产的天然孳息;
   3、前者是关于不动产用益物权产生的天然孳息,后者是动产质物产生的天然孳息;
   4、前者是关于天然孳息的所有权,后者是关于天然孳息的质权。

   二、借用母畜所产之仔归谁所有?——答案是归甲所有。理由如下:

   1、借用母畜产仔权属纠纷不归《物权法》第116条第1款规定调整。如前所述,《物权法》第116条第1款规定调整的是不动产的用益物权,是规范不动产产生的天然孳息在既有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的情况下,天然孳息的归属。但是,本案中的天然孳息,是动产产生的天然孳息。这个动产不是质物,因此不受《物权法》第213条调整。
   2、借用关系归《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法律调整。本案中,借用母畜产仔权属争议是债权债务关系,受《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等法律调整。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难得出母畜产仔权属归甲的结论。
   首先,乙借用的是母畜及其胎儿,乙归还的也应当是母畜及其胎儿。当母畜不再怀孕,而产下畜仔时,乙理所当然也应归还胎儿的延伸——畜仔。事实上,在胎儿已变成了畜仔的情况下,不可能要求乙返还母畜及其胎儿;更没有理由,因为不存在了胎儿,就可以只返还母畜,不返还畜仔。按照规定,如果因乙的原因造成胎儿流产的,乙应当赔偿甲因此造成的损失;如果乙对母畜尽到照料的责任,甲应当补偿乙照料畜仔的费用。
  其次,在借用关系中,甲对物具有完全的物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乙借用母畜,仅具有部分物权,即占有和使用权,不具有收益和处分权。因此,畜仔作为收益,应当归甲所有。
  第三,依民法公平合理原则不难得出畜仔归甲所有的结论。
  第四,从不当得利理论也可以得出畜仔归甲所有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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