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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5 02: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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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这里还涉及到另外一个知识点,即共同犯罪!
其实对每一个行为进行评价,进而认定其是否构成犯罪,应着重分析其主客观要件.
在本案例当中,陈某主观上是勒索财物,但高某主观上是帮忙索债,其主观上对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是明知的.在实施拘禁过程中,两人向赵某要钱,应认定两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从客观行为上说,陈某与高某均实施了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非法拘禁本来就是抢劫罪中暴力、胁迫手段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而且当场劫取了财物(对当场的理解不应只局限于暴力发生的有限空间)
本案不应定非法拘禁罪,因为本案陈某和高某由始至终是针对同一对象实施手段行为(拘禁)与目的行为(索财),不符合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不应定绑架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人质应具备三个条件:1、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剥夺,处于被拘禁状态;2、拘禁行为具有公开性,这里指故意让第三人知晓被害人被拘禁的事实;3、行为人以被害人的安危为筹码,向第三人提出非法要求(关系到第三人的自决权)。在这里要补充一点的是,抢劫罪只有一个犯罪对象,而绑架罪则有两个:一个是勒索对象(主要),另一个是劫持对象(次要)。本案中出于了一个秘书李某,从表面上看,有第三者的参与,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绑架罪中的第三人是有特定含义的,其不仅是与被绑架人有关系的亲友或者其他人,还必须是出于对被绑架人人身安全的担忧而交付财物的人,这一点犹为关键。在本案中,由于赵某的谎言(谈生意急需十万元现金),李某对赵某被绑架的事实并不知情,其给付十万元的行为并不是为了换取赵某的人身安全,显然其不属于绑架罪中一直处于被拘禁状态,仍可以理解的第三人,因此本案也不应定绑架罪。
本案被害人虽然受到了拘禁,失去了人身自由,但行为人只是向被拘禁人索要钱财,也即索财行为并未惊动第三人,故被害人不是人质。索财、取财时,被害人虽一直被处于拘禁状态,仍可以理解为当场取财,故定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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