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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 5100万=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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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1 23:32: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我不怎么懂法律。一直不明白贪污邯郸农行的5100万元的两名主犯为什么被判处死刑。他们贪污的5100万元大多去买彩票做了慈善事业,而不是穷奢极欲的享乐,难道不能缓刑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不是说能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就不判处?社会主义的民主与法制在这个案件中是怎样体现的呢?且不说欧洲等国家废除了死刑,就是有死刑的美国,死刑也都是判给恶性刑事案件的。来这个论坛时间不长,看这里法律专家颇多,能不能帮我解答一下这些疑惑?先谢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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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1 23:44:59 | 显示全部楼层
杀鸡给猴看,

关键是我国金融系统漏洞太多了,

所以判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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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1 23:48:52 | 显示全部楼层
掺合几句,以下摘自http://www.jschina.com.cn/gb/jsc ... ct1ai1606918_2.html

对于任晓峰提出的“没有侵吞库款,大额购买彩票是想中奖后补平库款,用于购买彩票的4535万元应定挪用公款罪”的意见,以及马向景提出的“没有归还库款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归还,是挪用,不是贪污”的辩护意见。

  法院经查认为,任、马二人窃取金库巨额资金用于购买彩票,明知具有高风险,会造成巨款不能归还的后果,且在投入巨额资金只中得极少量奖金的情况下,仍逐日累加投入巨额资金,并在此期间做好逃跑准备,直至携巨款逃跑,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二人对窃取的巨额公款客观上没有还,主观上不想归还,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特征。因此,法庭对任晓峰、马向景及其辩护人的这些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任晓峰、马向景的辩护人所提“二人不属于贪污罪或挪用公款罪犯罪主体”的辩护意见,法庭调查认为,任晓峰、马向景都是中国农业银行邯郸分行的金库管库员,依照金库管库员职责的规定共同管理金库,二人负有管理国有财产的职责,二人在国有银行从事公务,负有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这个辩护意见也没有被法院采纳。

  法院同样没有采纳任晓峰、赵学楠的辩护人所提的另外一个意见:“任晓峰、赵学楠挪用公款20万元购买彩票的行为不是营利活动,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任晓峰、赵学楠与张强购买彩票其目的就是中奖获利。

  法院认为,任晓峰、马向景身为国有银行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担任金库管库员的职务便利,共同窃取金库现金5095.605万元,用于购买彩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最后判处死刑。

   我开始也以为会以盗窃罪起诉,没想到会以贪污罪起诉,真有点莫明其妙,对此没有太多研究,搬凳子听各位专家的对此案的法理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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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0-21 23:53:25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开始一直觉得是职务侵占,没想到是贪污。而且我觉得法院既然能认为他们“明知具有高风险,会造成巨款不能归还的后果”,那么也应该认定他们是明知去做慈善事业。因为那些钱如果不中奖,巨款不能归还,也就是去做慈善了,那些钱又没有消失。拿那么多钱去做慈善,量刑的时候也要参考下,给个缓刑什么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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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1 23:55:52 | 显示全部楼层
恩,这个新闻我也有关注,其实也是蛮纳闷的。
不知道为什么是贪污罪,应该也是盗窃罪或是渎职罪。
怎么说也不是贪污受贿~~~
所以,我查了下贪污受贿罪的定义和判刑原则。
参见http://www.criminallaw.com.cn/xingfaxue/xingfaxue/jiangyi28.htm
一、贪污贿赂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贪污贿赂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私分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破坏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或者以国家机关、国有单位为对象进行贿赂,收买公务行为的犯罪的总称。本类犯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一)本类犯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多数犯罪同时也侵犯了公共财产或者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少数犯罪如贿赂犯罪则属于典型的权钱交易型犯罪,行为人在中饱私囊、亵渎公务行为的廉洁性的同时,也间接侵犯了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所有权。本章罪的本质在于以公权谋取私利,具有渎职性犯罪与贪利性犯罪的双重特点。
(二)本类犯罪在客观方面一般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贪污、挪用、私分公共财物或者国有资产,收受或者索取贿赂,牟取非法利益,亵渎公务的行为。少数犯罪如行贿罪、介绍贿赂罪,虽然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但是以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为收买对象,与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受贿罪具有对合性或者关联性。本类犯罪在行为形态上多数由作为构成,个别犯罪如隐瞒境外存款罪则由不作为构成,另有个别犯罪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则属于持有型犯罪。本章犯罪属于结果犯,只有当行为人实际牟取了非法经济利益,并且数额达到一定标准时,才能构成犯罪。
(三)本类犯罪中多数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如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等,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少数与受贿具有对向性或者撮合性的犯罪的主体则是一般主体,如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即是。大多数犯罪只能由自然人实施,但少数犯罪则只能由单位实施,行贿罪则既可以由自然人实施,也可以由单位实施。就单位来说,则既有纯正的单位犯罪,如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又有不纯正的单位犯罪,如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既有一般的单位犯罪,又有专以单位为主体的单位犯罪。
(四)本类犯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行为人一般具有明确的犯罪目的,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二、贪污贿赂罪的种类
根据刑法分则第八章的规定,贪污贿赂罪共规定了12个具体罪名。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

看到下面的解释,终于知道了,是贪污罪~~~
一、贪污罪
(一)本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其中,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是本罪的主要客体。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根据刑法第91条的规定,公共财产,即指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此外,根据刑法第394条的规定,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也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对象。
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该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所规定的贪污罪的对象是混合型财产,而不是公共财产,在适用该条时不能以公共财产作为认定贪污罪的对象的标准。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有利条件,而不是指利用与其职务无关的仅因工作关系对作案环境比较熟悉、凭其身份便于进出某些单位、易于接近作案目标的方便条件。例如,会计利用管帐这一职务上的便利,作假帐骗取公共财物,出纳利用管钱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占有公款等,均属于贪污行为。如果会计利用与出纳一起工作的便利条件,趁机配制了出纳所掌管的保险柜的钥匙,将保险柜中的现金盗走,这就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形成的便利贪污公款的行为,而是属于盗窃行为。所谓“侵吞”,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暂时由自己合法管理、支配、使用或者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已有。如将自己合法管理或使用的公共财物加以扣留,应交而隐匿不交,应支付而不支付,应入帐而不入帐。根据刑法第394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也应当以本罪论处。所谓“盗窃”,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秘密窃取由本人暂时合法管理、支配、使用或者经手的公共财物,即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如保管员将自己管理的公共财物秘密拿回家中即是。所谓“骗取”,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如采购人员谎报差旅费或者多报出差费骗取公款即是。根据刑法第183条第2款的规定,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应当以本罪论处。“其他手段”,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其他手段、方法占有公共财物。如利用职权,巧立名目,私分大量公款、公物;冒名借出公款,存入银行取息归己等。本罪属于结果犯,行为人必须事实上非法占有了公共财物,并且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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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0-22 00:01:12 | 显示全部楼层
贪污罪,是因为农行没有改制,不是股份制商业银行,而是国有商业银行。因此以职务便利拿农行的钱就是拿国家的钱,算贪污。如果在工行或建行这些股份制银行,就算职务侵占了,最高刑是15年。他们是银行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所以不算盗窃。如果是盗窃,那就死定了,我都不发帖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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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2 01:12:58 | 显示全部楼层
1、从主体上看这两哥们肯定是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因为你不能引起其他银行改制了,农行没改制,就认为其不成立贪污的主体,这个是罪刑法定的。法院的认定没错。

2、从客体上看,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这意味着什么呢?其实贪污的客体是一个复杂客体,其既侵犯了公务人员的公务行为的廉洁性、规范性,影响了公务人员本身的神圣性,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哥两的行为,符合侵犯这一客体的特征。

3、从行为上看,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款,用来购买彩票。购买彩票是一高风险的射幸行为,其投资收回的可能性很小。两被告应该是复合型投注,虽然中奖率高些,但应该还是属于越陷越深那种。从该行为判断,结合全案,野人感觉两个想多买多中,然后填平赃款,追求获益的意图比较明显,但是法院对认定也不无道理。

综上,野人感觉,两被告的行为符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从事盈利行为的情形,野人认为应该定挪用公款罪。
不过法院定贪污也是有一些道理的,算是有些争议吧,不过判死刑野人觉得有点过了。


此外,楼主对被告人买彩票行为属于慈善行为,定性是不准确的。被告人为啥不捐助希望工程,为啥不做其他慈善事业?其之所以购买彩票是为了中奖获益,其主观上是以获益为目的的,而非以实施慈善事业为目的,行为性质和从事公益行为是明显不同的。量刑野人觉得是重了,但是不是因为这个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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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2 10:16:06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但是如果仅仅是挪用公款去买彩票,没有造假平帐的话,很难认定起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是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特征的,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罪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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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2 13:05:32 | 显示全部楼层
如果贪污,或者挪用公款去捐助希望工程,做其他慈善事业。如何定性,
判案是按贪污,或者挪用罪行定,还是按钱最终的去处定,如果贪污,或者挪用不是已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来获去利益,此类案件如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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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2 15:44:15 | 显示全部楼层
定贪污罪是毋庸置疑的。不过,对于这种人人皆知的监守自盗,立法的时候,如果作为盗窃的一种形式,人们接受起来,恐怕也没什么大的问题。
我国对盗窃罪的打击,似乎重于贪污罪。从犯罪的危害后果来看,贪污罪应该比盗窃罪更烈,但处罚却轻一些.
刑法:
第三百八十三条  【贪污罪的处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3月10日
  为依法惩处盗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三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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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3 07:27:51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8楼goto1于2007-10-22 13:05发表的 :
如果贪污,或者挪用公款去捐助希望工程,做其他慈善事业。如何定性,
判案是按贪污,或者挪用罪行定,还是按钱最终的去处定,如果贪污,或者挪用不是已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来获去利益,此类案件如何定


款的去向不影响定性,只是犯罪后的赃物处理问题。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主要区别就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赃款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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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3 07:28:27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8楼goto1于2007-10-22 13:05发表的 :
如果贪污,或者挪用公款去捐助希望工程,做其他慈善事业。如何定性,
判案是按贪污,或者挪用罪行定,还是按钱最终的去处定,如果贪污,或者挪用不是已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来获去利益,此类案件如何定


款的去向不影响定性,只是犯罪后的赃物处理问题。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主要区别就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赃款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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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0-23 09:12:11 | 显示全部楼层
他们在最后的一次买彩票不中之后,做好了准备并携余款潜逃。也许因此更能被认定为贪污吧。

我想知道的是:
1.对他们两个为什么不能判处缓刑而是立即执行,贪污罪判处缓刑的条件是什么?
2.如果这种案件发生在股份制商业银行,是不是职务侵占罪合并其它不主要的罪行,最多也只能判处20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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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3 11:21:04 | 显示全部楼层
爆米花游戏的错?
这个游戏不太好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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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3 12:24:04 | 显示全部楼层
贪污的5100万元大多去买彩票做了慈善事业,而不是穷奢极欲的享乐,为什么不能判处死缓呢?其实这个问题不难解释,个人认为他们贪污巨款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牟取更多的私人利益,而不是做慈善事业.如果说他们对慈善事业有贡献的话,那也是无意识而为之,并不是他们的初衷.
    我想起前些年,西方国家鼓吹是他们打开了近代中国的大门,进而才有中国现代化的发展,这是事实,但也是虚伪的美化,目的是为了掩盖他们侵略的本质.
    法律的执行不应该只看结果而不考虑原因吧,我认为判处死刑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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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0-23 14:13:27 | 显示全部楼层
考虑了他们“明知具有高风险,会造成巨款不能归还的后果”,而不考虑他们买彩票是为了赚取利润之后再把银行的钱还会去的动机;考虑了他们买彩票为了牟利的动机,却不考虑他们买彩票实际上做了慈善的结果。

为什么对他们有害的结果被考虑,而对他们有利的结果不能考虑呢?而且这巨款的损失和慈善实际上是一件事情啊。认定了他们明知买彩票高风险的同时,为什么不能认定他们明知买彩票是做慈善事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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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3 14:52:54 | 显示全部楼层
贪污的起点是五千元,该罪可判处死刑(根据我国国情,暂不会废除死刑,但死刑核准权已收归最高院),判不判处死刑应当根据贪污数额,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作一个综合的评价.死刑应慎用,但不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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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3 16:29:06 | 显示全部楼层
基本上同意10楼的看法
我觉得那5100万元用途和本案没有什么关系
无论他是全捐希望工程还是花天酒地
这都改变不了他们贪污的事实
这个贪污 还是成立了 所以改判死刑的还是得判

只是有一点 对于这次事件 作为他们的领导 是否也有责任?
我觉得把责任 就推在他们2人 身上应该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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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aochun 该用户已被删除
发表于 2007-10-23 20:31:52 | 显示全部楼层
福利彩票是国家坐庄来吸引社会资金并利用赢余的钱投入慈善事业
彩票从设计上就是让它固定回报收益的,如果不问收益的最终的流向,彩票机构和赌场并无区别,而购买彩票的人和赌徒也并无二至.说买彩票是把钱投入慈善是把国家的意图说成的自己主观目的.
当买彩票的钱没有回报,你可以用捐献给慈善事业来安慰自己,但当初的目的肯定是逐利的.

曾有个案例是湖南临湘市副市长余斌自2001年4月自2003年上半年,在担任临湘市教育局局长、临湘市副市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2.5万元。但余斌向法庭出示了11份票据和数十份证言,证实他所收受的钱财中,有15.47万元已被用于扶贫帮困、社会赞助和公务活动。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余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

这个案例和邯郸农行案有不同之处,因为农行案的主犯是大盗无疑,而余斌倒还有些道德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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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0-23 22:15:52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18楼zhaochun于2007-10-23 20:31发表的 :
当买彩票的钱没有回报,你可以用捐献给慈善事业来安慰自己,但当初的目的肯定是逐利的.
.......
如果认定当初是为了逐利,是不是可以认为,他们是挪用公款为了去逐利,而不是贪污据为己有。是不是认定为贪污罪就有问题了?应该认定为挪用公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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