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在前面的话
挂靠是具有中国特色的问题,
在中国的实践中也非常普遍,
现在实践中的操作模式一般是,
如果车辆挂靠在专业的运输公司(仅仅收取一般的管理费用)
则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挂靠在其他非运输公司(例如实业公司等),
则承担连带责任,也有法院依据挂靠协议判决不承担连带责任的.
但是理论分析并非如此,
下面我阐述我的个人意见,
希望大家批评
(1)关于我国所谓桂靠在某单位的名义之下,造成他人损害时,应该由谁赔偿的问题。
这种情况也应根据运行支配状况与运行利益的归属处理为妥。在所谓挂靠关系巾,挂靠单位一般会收取管理费。以“出租”名义的方式,“管理”“桂靠”的机动车,收取“管理费”,这种收取管理费的行为应该视为一种机动车运行利益的归属。从机动车运行者来看,挂靠在某单位下是为了运行被挂靠的机动车,获得运行利益。从挂靠单位来看,可以作为管理费收取挂靠机动车的一部分运行利益。还要注意的情况是,可能会有所谓“义务挂靠”的情况,即挂靠单位并木收取任何费用,只是为了扶持机动车运行者(个人或者经济组织),对于这种实施“义举”行为的挂靠单位,当挂靠机动车的运行给他人造成损害时,似乎不应使其承担赔偿责任。但这样看是不适当的,首先.这种免费挂靠的机动车的运行者,可能是挂靠单位的亲属、子弟。其次,或者可能是该单位的下岗职工等。最后,或者可能是挂靠单位的业务关系单位,或者是通过熟人介绍等各种途径建立的挂靠关系。这些挂靠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有着各种各样人的关系上的联系,这些人方面的联系,曲折地都与挂靠机动车的运行利益相关联。
(2)挂靠问题中车辆利益归属关系的曲折、模糊性。
在我国,需要注意的是,可能的确会有一些挂靠单位只是为了扶持挂靠机动车运行者“自谋生路”的情况.但即使这样.这些挂靠单位也应该监督挂靠机动车确实加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因为任何“公益行为”都不应该给社会带来危险.对自己允许的使用自己名义实施危险作业给他人造成损害而无资力赔偿音,名义出借人应当负连带责任因为如果没有任何民事责任负担能力的个人或组织得到允许以有民事责任负担能力的组织的名义实施某些行为,而名义出借组织又可以不负责任,这实际上就等于允许有民事责任资力的组织帮助无民事责任资力的个人或组织原骗社会。这样做,既不利于交易安全,一旦发生事故也不利于受害人的及时、妥当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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