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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3 13: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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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观点不但遭到了持反对意见的专家学者们的猛烈批评,即使在持赞成意见的学者当中也逐渐失去了市场。如杨立新教授明确表示对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共同危险行为说”持否定态度,王利明教授称“抛掷物致人损害的侵权不同于共同危险行为”。区别就在于共同危险行为中的所有责任人都从事了可能致人损害的危险行为,而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事件中抛掷物品的显然只能是一个人(如果抛掷的是大型物品,有可能会是两个人或三个人,但这种情况恐怕只能在理论意义上存在),其余人并未抛掷物品,所以共同危险行为就无从说起。有意见认为要求所有被诉的住户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在于这些住户都有抛掷物品的可能性,这实际上还是应用了共同危险行为理论。但这种意见再往下推就显得有点不可思议:这些住户为什么会有抛掷物品的可能性呢?显然只能是因为他们不幸居住在抛出物品致人损害的住宅楼内。也就是说,这些住户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就是他们住在那栋抛出物品的建筑物内。如果一个社会的公民仅仅因为居住在某个地方就可以被视为有错误,连最基本的生存状态都可以被视为具有危险性的行为的话,这样的社会是无法让人有任何安全感的!如果高空抛物案中那些被诉的住户在显然没有抛掷物品的情况下被课以数目不菲的赔偿责任,那就意味着这个社会当中每个人都有可能在没有从事任何有害行为的情况下被以法律的名义进行处罚,人们将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产生的评价和后果,法律也就丧失了它最基本的功能。这样的社会会是一个和谐稳定并有安全感的社会吗?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高空抛物案中判决被诉的所有住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丧失了正义的标准”,恐怕也正是出于这样的忧虑吧。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法律总是进行着不断的修改。高空抛物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造成了人或财产的重大损失,同时它显然是人为的行为,考虑一下这一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据了解,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事件如果纳入刑事侦查的范畴,则查明加害人的问题实际上并不存在什么高难度的技术障碍,只是可能比较花费人手和时间,需要公安侦查人员具有恒心和耐心而已。实践中许多基层公安派出所也接到过不少有关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的举报,但派出所在很多时候都会支使举报人或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避免介入这一棘手问题,这实际上涉及到公安机关的业务素质、侦查水平乃至行政不作为的问题。尽管客观上我们确实无法排除刑事介入后仍不能查明加害人的可能性,但是如果因为担心做不到就不去做,那么还有什么公正可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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