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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 我国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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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18 21:55: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说明:这是我的一篇论文。因篇幅较大,为了便于阅读,特分章节发表。首先发表内容提要和目录,以后根据目录分为五部分发表。

                                  内容提要:

   根据我国现行司法制度,侵犯人身权等民事行为,被害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侵犯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刑事案件中,如杀人、伤害、强奸、侮辱犯罪等刑事案件,被害人却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目前,就刑事精神损害赔偿而言,我国法律制度存在着民刑法律之间的冲突、法律与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冲突。这些冲突破坏了法制的协调和统一。造成在实践中理解不一,适用法律不一,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导致当事人利益的司法保护不够均衡。同样人格权利受到侵犯,在民事案件中可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而在刑事案件中却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这样的规定违反了宪法关于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规定;不利于惩处违法犯罪分子,与世界上保护人权的发展趋势不相适应。笔者主张,对侵害人格和财产犯罪而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或者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应当给予支持。为此,笔者提出了在刑事立法中,明确规定应当承担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扩大责任主体范围,包括职务犯罪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临护人等;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废止与法律抵触的司法解释,尽快建立完善我国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目录

    一、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一)我国已建立基本完善的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二)我国刑事侵权行为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二、国际上刑事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
   三、我国现行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违背了我国宪法关于保护公民人格尊严的立法精神, 不利于保障人权
  (二)造成法制的不协调统一
  (三)违背了程序法服务实体法的原则
  (四)违反了公平与正义的原则
  (五)不能有效惩罚和预防犯罪
   四、我国现行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理研讨
  (一)刑事法律不能作为否定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
  (二)司法解释作出的与民事法律抵触的规定无效
  (三)不能以公法上的刑罚剥夺被害人依私法享有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五、结论
  (一)明确承担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二)修改刑法有关规定
  (三)修改《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扩大到精神损害赔偿方面
  (四) 废除有关刑事案件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



一、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一)我国已建立基本完善的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建立完善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经历了漫长的历程。在《民法通则》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曾函复有关部门以及批复下级法院,肯定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应对死者亲属酌情给予抚恤或者经济补偿,既表示对死者负责,也是对死者亲属精神上的安慰。可以认为这是审判实践中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最早先例[1]。1987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条规定,被法学界认为是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四权受到侵害时,被害人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但因该规定不够明确具体,对什么是精神损害?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谁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等等问题,长期存在理解不一致,适用法律不统一的现象,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导致对当事人的司法保护不够统一和均衡。[1]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一条明确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这个《解释》是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立法补充,明确规定诉讼主体是其人格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的自然人或者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死者的其他近亲属也有请求权;对民事诉讼的精神赔偿范围进一步扩大。明确规定因自然人的人格权利、特定身份的权利、人格利益、人格利益的延伸、与精神利益有关的特定财产权利等遭受非法侵害时,赔偿权利人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进一步扩大。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作出了一般规定;对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范围和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等一般问题作出规定;对11种具体侵权类型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对赔偿范围、标准等相关问题作出规定;对学生伤害事故、定作人的侵权责任,义务帮工致人损害,道路、桥梁管理不善至人损害的责任等作出了具体规定。至此,我国民事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基本完善。

   (二)我国刑事侵权行为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在2000年12月19日法释[2000]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颁布施行前,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允许一定范围内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因为,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犯罪分子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规定属于授权性规范,其着重点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设置,而非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排除在该程序之外。因此,在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赔偿被害的亲属的死亡补偿费,其性质属于精神抚慰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而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而排除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被害人只能就其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得对其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5日发布法释[2002]17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排除了刑事案件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封杀的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权。



二、国际上刑事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

  许多国家的民事和刑事法律对刑事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民事法律方面,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规定:“(1)在身体或健康受到损害的情形,以及在剥夺自由的情形,受害人也可以因非为财产损害的损害请求适当的金钱赔偿。(2)违背道德对妇女犯有重罪或轻罪,或欺诈、胁迫或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许可婚姻外同居的,该妇女享有相同的请求权。”《日本民法》第七百零九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对因此所生之损害负赔偿责任。”第七百一十条规定:“不论侵害他人身体、自由、名誉或财产权,依前条(侵权行为要件)规定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者,对于财产以外之损害,亦应赔偿。”第七百一十一条规定:“害他人生命者,对于受害人的父母、配偶及子女,虽未害及其财产权,亦应负赔偿损失。”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面,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法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对于重罪、轻罪或违警罪造成的损害请求赔偿的民事诉讼,由遭受犯罪直接造成之损害的人提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和精神的全部损失。”法国刑事诉讼法还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可以与公诉同时在同一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可以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及精神的全部损失。”[4]。
  20世纪以来,随着物质文明的发展和精神文明的进步,人们权利意识的日益提高,公民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生命健康等基本人权越来越受到各国法律的保护,不但在民事审判领域,而且在刑事、行政审判领域,非财产性损害即精神损害作为损害赔偿的内容已成为世界性潮流,成为多数国家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有损害即有救济”这句英国的古老法谚,已普遍成为现代各国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准则,法律不仅应当强制加害人承担实际的损失费用,还应该给予被害人以一定的精神抚慰,以平复被害人的精神痛苦和创伤。追究刑事侵权行为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障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是私权发展的必然结果和要求,对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人身权的全面保护已成为世界上法律发展的潮流。

三、我国现行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弊端

  通过对现行我国和国际有关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对比研究,我们可以发现,现行我国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如下弊端:
  
  (一)违背了我国宪法关于保护公民人格尊严的立法精神, 不利于保障人权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公民的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等。 在侮辱、诽谤、强奸、伤害等侵害公民人格权的刑事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往往又同时使被害人的尊严受损、名誉降低,或失去生活的信心和勇气,从而精神上极度痛苦,乃至影响原来正常的学习和工作。这种影响是无形的、巨大的、长期的,是难以用医药来医治的。对犯罪分子的刑罚,对于被害者来说是一种抚慰,但这种抚慰不能代替经济赔偿,如仅对被告人施以刑罚,显然不足以消除和弥补被害人的精神痛苦。比如说,象毁人容貌的受害者,虽然被告人受到刑事处罚,但对于被害人心身伤害却永远无法得到抚平,用金钱赔偿损失也许是最好办法。目前,刑事案件“私了”现象时有发生,一些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为了得到经济赔偿,与犯罪嫌疑人私下交易,被害人得到经济赔偿后,不报案、不配合政法部门查处,使犯罪嫌疑人规避了刑事处罚;好多刑事自诉案件,赔偿权利人本来打算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是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赔偿,不得已放弃了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而只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应当不仅仅体现在刑事惩罚和物质损害赔偿上,也应当体现在对公民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的赔偿上,唯有如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中,赔偿权利人对侵害上述人格权的犯罪行为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才能更好地贯彻宪法精神,全面地保护人权。

 (二)造成法制的不协调统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解决民事法律纠纷,所以应在不与刑事法律相抵触的前提下适用民事法律。对于以侵犯人身权的犯罪行为,如杀人、伤害、强奸犯罪等刑事案件,这些行为本身首先是一种严重的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精神损害理应得到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等有关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均明确规定,民事侵权行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已经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把刑事侵权的赔偿范围,仅仅限于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这导致了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两大部门法之间的矛盾冲突,对被害人而言,同种性质的损害,通过单纯的民事侵权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两种程序得到的救济效果却不同,这样,产生了程序法和实体法互相矛盾,[5]即产生刑事法律限制精神损害赔偿和民事法律准许精神损害赔偿的规范冲突,实际上是一个法律部门的程序法阻碍了另一部实体法对法定权利的保护,使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对立起来。这显然不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统一,也导致了司法部门在实践中的混乱。

  (三)违背了程序法服务实体法的原则
  我们知道,实体法是指规定现实社会关系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程序法是指规定保护实体权利义务的实现的而进行诉讼的步骤、方式或方法的法律,它是从诉讼方面保证实体法的正确实施,保证实体权利的实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适用实体法,只有正确适用实体法,才能实现程序法的任务。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归根到底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程序法是手段,实体法是目的,程序法服务实体法。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在惩治犯罪方面,它的服务对象固然是刑法,但在保护人们被犯罪行为侵犯的合法民事权益方面,它也不应超越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范畴,还应当服务民事实体法。然而,民事实体法准许精神损害赔偿,刑事诉讼法排除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也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精神损害赔偿拒之门外,这样,不仅打破了程序法和实体法手段和目的的正常关系,而且还出现了实体法服从程序法的奇怪现象。

  (四)违反了公平与正义的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是对被害人遭受不法侵犯造成的精神打击和精神痛苦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人格权为侵害客体的严重侵权行为(例如杀人、伤害、侮辱、诽谤、强奸、绑架等行为)同时又是受到刑事法律制裁的犯罪行为,这些犯罪行为在民法上当然地属于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从民法的角度分析,被害人毋庸置疑地应得到司法救济的权利。[6]给予精神赔偿的一个重要参考因素是精神损害程度,而决定精神损害程度的主要方面是侵害人不法侵犯手段的恶劣性及其对受害人的影响。一般情况下,不法侵犯的手段越恶劣,对受害人的影响就越大,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也就越大。不容否定,民事侵权会造成精神损害,刑事犯罪也会造成精神损害。就精神损害程度而言,在很多情况下,例如诽谤、侮辱、毁容、强奸、杀人中的碎尸、焚尸等刑事犯罪,其不法侵害手段 比民事权侵行为恶劣的其多,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精神打击。和损害程度无疑比民事侵权的受害人要大的多[7]。但是在刑事法律中明文规定 “物质损失”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定必要前提,“精神损失”不在受理的范围内,从而导致此类案件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不能就精神损害赔偿向法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不能就精神损害赔偿另行提起诉讼,刑民法律不应该作出相矛盾的规定,不正视民事侵权和刑事犯罪均可能造成他人精神损害这一事实,这是违反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原则。

  (五)不能有效惩罚和预防犯罪
  确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刑事附带民事中可以起精神损害赔偿,或者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能更充分地惩罚和教育犯罪人,使其充分认识到自己不仅造成他人的肉体伤害,不仅犯罪应受惩罚,还给他人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使其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不仅要使他付出自由甚至生命的代价,而且要让其遭受物质利益的损失,从而使其真正从内心深处认罪服法,接受改造。以此同时,可以杜绝刑事公诉案件“私了”现象出现,解除刑事自诉案件受害人担忧提起诉讼时得不到精神损害赔偿的心理负担。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同时追究被告人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预防和打击犯罪,全面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引导社会努力形成尊重他人人身权利,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法制意识和良好社会风尚,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必然具有十分重要作用。
但是,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制度规定,在侵犯人身权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除了承担刑事责任和直接物质损失以外,不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样的规定不利于惩罚和预防犯罪。因为,犯罪行为作为侵权行为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相比,具有更大的严重性和危害性。行为人主观上更具有严重的过错,在侵犯人身权的犯罪中绝大多数属故意,主观恶性更大, 行为情节更恶劣,象强奸、伤害、侮辱等犯罪,不仅给受害人身体健康造成侵害,还给受害人的心理造成重大创伤。这些被犯罪行为侵犯的人格权利,不但受刑事法律的保护,同样也受民事法律的保护,应当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赔偿权利人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但是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打了不罚”,即追究了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后不再追究他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样在事实上就有可能纵容犯罪分子再犯类似的犯罪,就有可能鼓励赔偿权利人为了得到更多的经济利益而和犯罪分子“私了”,使犯罪分子逃脱刑事制裁。从这种角度来讲,就是放纵了犯罪,违背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时也违背了我国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这也不利于警诫其他有类似侵犯人身权犯罪意图的人。

  
四、我国现行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理研讨

  如上所述,我国就刑事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存在着民法与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的情形,前者可以提起,后者不能,这样的规定在法理上也是站不住脚的。
  
  (一)刑事法律不能作为否定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
  1、民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符合宪法关于保护公民人格权的规定,不管是民事侵权行为还是刑事侵权行为,依照宪法的规定公民均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民法和刑法是两大基本法,两个法律的地位是同等的,不能用刑法或者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否定民法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就说明对一个行为人即可以追究民事责任,又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只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这些规定有所欠缺。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当然是有效力的,不能因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完善而丧失效力[8]。3、就精神损害赔偿而言,民事法律的规定优于刑事法律的规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规定犯罪、刑罚和定罪量刑的法律,不是规定民事权利的法律,刑事附带民事程序的设置,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但其附带民事诉讼所审理的案件,本质上仍然是民事案件,与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同类民事案件应遵循共同的实体规范,凡是关于民事权利内容和民事权利保护的问题,都必须依据民法的规定处理。换言之,关于民事权利问题的规定,凡是刑法规定与民法规定不相一致的,刑法的规定是没有效力的,只能按照民法的规定进行。[9]

  (二)司法解释作出的与民事法律抵触的规定无效
  民事权利是国家法律赋予的,通过民法的立法确定,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予以剥夺。负有司法权力的机关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对民事权利进行保护,而不能规定对某些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不予保护。[10]从法理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法律位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之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能违背《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的规定,不能与《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规定的内容相抵触。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释[2000]47号以及法释[2002]17号规定的内容很显然是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及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相抵触的。因此,凡是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范围内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即使是由于刑事犯罪所引起的,受害人也有权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救济,而不管它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还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只能说明它存在缺陷,是不完善的,不能以此而作为法律对这样的权利不予保护的依据。[11]

  (三)不能以公法上的刑罚剥夺被害人依私法享有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从法律价值来看,对侵犯人身权的犯罪分子处以刑罚,是国家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体现的是公法上的价值追求。犯罪分子承担的是公法上的责任,其精法律取向是以国家为本位。而对犯罪分子侵犯人身权的行为追究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保护人身权的需要,其体现的是私法上的价值追求,犯罪分子承担刑法上的责任,其法律取向是以个人为本位的。从价值衡量的维度来看,公法价值与私法价值既不可等量齐观,又不能相互代替。不能因为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就免除或减轻其民事责任,也不能因犯罪分子多赔一些钱就可以免除或减轻其刑事责任。如果以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就代替犯罪分子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必然损害了被害人的权利。这是公权对私权的侵犯。如果这一论断不成立,那么,以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而代替犯罪分子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必须要经被害人的明示同意或默许;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司法机关要决定对某个因侵犯人身权而犯罪的犯罪分子减刑,就应该得到被侵害的同意,因为给犯罪分子减刑就意味着减少了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12]

  
五、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存在着民法与刑法规定不一、法律与司法解释不一的情形。这些相互矛盾的规定违背了宪法关于保护人格尊严的规定,破坏了法制的协调和统一,缺乏公平合理性,违背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与世界保护人身权的发展趋势不适应。为此,我国法律应对刑事侵权中的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予以保护,应当在立法上填补刑事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空白,建立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大程度地维护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达到立法上的统一和协调,避免法律冲突,维护程序法和实体法正常的法理关系,确立公平科学的法律赔偿体系。建议从如下四个方面进行完善我国的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明确承担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在刑事立法上应当明确规定“犯罪行为造成他人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应当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由对其行为负责的人予以损害赔偿”,将职务犯罪中所涉及到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和组织,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监护人等等也作为对犯罪人不法行为负有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二)修改刑法有关规定
  修改《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刑法中明确规定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责任人要承担赔偿责任,使之与民事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所体现出来的价值取向相一致。从刑事与民事两个方面对犯罪 人加以惩罚和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做到双管齐下、双面打击和预防犯罪,同时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得到保护。

  (三)修改《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扩大到精神损害赔偿方面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中排除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不仅使得该法与我国《刑法》在对待人们精神权益保护方面的价值取向相违背,且与我国民法的规定相矛盾,形成民、刑立法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的显性冲突。为消除不同法律部门对同一法律关系作出的不同规定,统一法制和司法,应当尽快地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犯罪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责任人应当依照民事法律的规定进行赔偿,将精神损害赔偿也纳入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之中。

  (四) 废除有关刑事案件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应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诉讼,当事人可以在刑事附带民事中提起,也可以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有关刑事案件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应予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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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18 22:09:55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真是专家啊!!!!!


向您学习、请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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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0 01:34:47 | 显示全部楼层
是啊,被汽车撞了可以索赔精神损害,被刀捅了反而不能,焉有是理!最高法院这种前后矛盾,朝令夕改之事,怕也不是头一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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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31 19:10:45 | 显示全部楼层
2008年1月31日转发《子午学术》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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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31 22:21:27 | 显示全部楼层
没有必要分成几个主贴来发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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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31 22:45:34 | 显示全部楼层
同一文章千万不要分段
不然顶来顶去 以后来看就上文不接下文了

这个我整理过来了 其他段落的主题贴锁定了


才发现是07年10月份的帖子了

好像还有注释 楼主最好也贴上来 我来整理到主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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