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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 法律的时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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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18 09:45: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h1][/h1]法律的时滞问题也许是一个永远难以逾越的障碍,这个问题因此也成为讨论法律的本质、内涵、过去、将来而永远新鲜的话题。“社会变化,从典型意义上讲,要比法律变化快”,法律的这种弊端和法律的基本性质不可分离,“有光的地方就会有阴影”,法律所具有的保守且侧重过去的特点,保证了某种程度的连续性、可预见性和稳定性,这使人们能够避免因缺乏对人的行为方式的预见而与他人发生冲突。法的秩序要求自由、安全和预见性,但是法律同样需要推陈出新,法律需要进步。所以那些看似规定的缜密和详尽的法律往往会成为进步的羁绊,而那些看似抽象空洞的高位阶法律却往往成为一代明法的经典诠释,最为成功的当属美国宪法。当然确定无疑的是,这需要所属法律的高位阶性。其中很值得借鉴的成功性经验乃是通过司法制度完全个别化来避免这种法律的刚性与僵化性。当然需要避免的另一个弊端是如何防止当事人为了妥协而妥协,为了妥协而放弃正义。可以说只有那些以某种具体的和妥协的方式将刚性和灵活性完美结合在一起的法律制度,才是真正伟大的制度。在这些法律制度的原则、具体制度和技术中,他们把稳定性和连续性的优点同发展变化的利益联系起来,从而获得了一种在不利的情形下也可以长期存在和避免灾难的能力。也许这是理想主义,也许我们企望精英的降临,也许还需要时间的磨砺,但是,作为一种向着曙光的直觉意识,我想这是每一个法律人,每一个公民所孜孜不倦追求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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