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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 死亡赔偿案件是否适用一年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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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17 22:19: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刚才读了含笑兄的回帖,想到了另外一个问题,为了专注一个问题讨论,所以我想还是另起一贴为好。:)
这个问题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时效为一年。那么死亡赔偿纠纷是否属于身体受到伤害的案件呢?
这个问题,前些日子我以前工作过的那个法院审委会还讨论过,结果意见不一。一种观点认为人身伤害自然包括伤亡两种;而其他人认为将死亡也包括在内不符合立法的意图或目的。
我刚才在网上简单搜了一下,发现了一篇文章,也是拥护第二种观点的。文章见http://www.cnfalv.com/a/anli65/12802.html

不知大家对这个问题是如何看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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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17 22:33:57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问题还真没有注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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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18 01:31:25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问题有意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五、索赔时效
  。。。。。。

  对旅客伤亡,向铁路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1年的规定。自到达旅行目的地的次日或旅行中止的次日起计算。

  对路外伤亡,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1年的规定,自受害人受到伤害的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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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18 03:08:46 | 显示全部楼层
个人觉得死亡赔偿案件不适用一年时效,毕竟人的死亡,不能够与个人普通的伤害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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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18 14:57:31 | 显示全部楼层
先说二年说:转一篇论文
试析侵权致死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
来源: 作者:


  一、问题的提出

  各国及地区相对于普通诉讼时效规定了一些期间较短的特殊诉讼时效,比如台湾、德国、法国等规定追讨律师费、收取租金等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但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遍查各国民法典,均作为普通诉讼时效,而未见有特殊的规定。但是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却往往被当作期间为1年的特殊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项就常常被引为这种见解的法律依据。该条规定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持此见解者常用的理由是不论侵权行为致人伤残,还是致人死亡,都是身体受到伤害的结果之一。果真这样的理解正确吗?粗看似乎有道理,其实不尽然。

  《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项的规定包括了侵权致人伤残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这一般来讲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对于造成死亡的赔偿请求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包括在内,却值得探讨。侵权致人死亡所造成的后果极为严重,死者亲属的情绪也会非常激愤,所以一般来讲,这类纠纷都往往会在1年以内或协商解决,或诉之公堂,因此,对于诉讼时效期间是1年还是2年,在大多数情况下从现实意义上来讲尚无区分的必要性。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特别是对于在当事人法制意识尚处于发育期,或者本身纠纷的责任归属很难搞清楚,而事过1年有余才认识到自身权利可以通过诉讼来对特定对象索赔的情况下,提出侵权致人死亡请求赔偿是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项就非常有必要了。

  二、对第136条第1项中“伤害”与死亡的解释分析侵权致死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项,首先需要分析“伤害”的含义是否涵盖了死亡。如果“伤害”的内涵包括了死亡,其外延完全涵盖了死亡,则可以认为侵权致死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第136条第1项。否则,则不能适用。在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此并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此需要运用民法解释学的方法对“伤害”及“死亡”进行解释。

  1、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又称语义解释,是指按照法律条文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以阐释法律之意义内容。法律解释必先由文义解释入手,且所作解释不能超过可能的文义。否则,即超越法律解释之范围,而进入另一阶段之造法活动。 因此,解释“伤害”是否涵盖了“死亡”,首先需要作文义解释。

  从字词的语义来看,根据现代汉语大词典的解释,伤害是指肢体或情感受到损伤,而死亡则是指生命的结束。二者显然无论从内涵还是外延上来看均属两个互不关涉的概念。能将二者联系起来的唯一纽带是伤害的后果可能演化成为死亡,不过这体现的也只是一种递进关系,并不体现二者相互涵盖的关系。也就是说,当伤害结果发生而死亡结果尚未发生时,只能说这一结果是伤害而不能说是死亡;而当伤害结果最终发展出死亡结果时,则只能说结果是死亡而不能说是伤害,这是两个词语在汉语言中的通常用法。

 另外,从权威的《民法通则》英译本也可以印证上述观点。第136条第1项中“身体受到伤害”英译为“bodily injuries”,第119条中的“伤害”译作“physical injury”,“死亡”译作“victim dies”。 显然,第136条中“身体受到伤害”并不包括“造成死亡”的后果。

  显然,用文义解释的方法得出136条第1项中的“伤害”并不包括死亡在内。

  2、体系解释

  如果说文义解释尚不能克服法律术语与通常用语之间可能的差异的话,可以同时用体系解释的方法来加以补充。体系解释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即依其编、章、节、条、款、项之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其规范意旨之解释方法。采用体系解释方法,可以使法条与法条之间,以及法条各款之间,相互补充其意义,组成完整的法律规定,以维护法律体系及概念用语之统一性。

  对照《民法通则》的前后各条文分析来看,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在此,“侵害”表示动作、行为,而“伤害”和“死亡”是并列的两个不同概念,分别表示“侵害”所造成的两种不同后果。根据中文的语法规则,并列的概念相互间是没有包容性的,由此可见,在此条文中,“伤害”并没有将“死亡”包括在内。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来看,也是将侵犯人身权的动作、行为用“侵害”来作表述。类似的还有第109条、第120条、第122条、第137条。而在表述因人身权受到侵犯而造成的概括的后果时,第109条、第121-133条均用了“损害”。从上述法律表述来分析,可以认为在《民法通则》的法律概念用语中,侵犯人身权造成的后果,用“损害”来作概括的表述,而“伤害”和“死亡”则是两种不同的“损害”程度的表述方式。由此观之,具体到第136条第1项“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中的“伤害”,如果表述的是侵权行为,根据前后条文的表达方式,当用“侵害”代替之;如果表述的是人身权受到侵犯后所造成的概括的包括“死亡”在内的后果,则又当用“损害”来代替之。而第136条第1项用了“伤害”,在此应理解成为是对作为特定的损害程度之一的表述,与第119条中的“伤害”的意思完全相同。因此,对第136条第1项不能作扩大解释,不能将侵害身体造成死亡也包含于其中。


事实上,在我国法律制度体系中并无规定“伤害”包含“死亡”的法律,而将人身损害致人伤害与死亡的不同法律责任并列的法律倒是不少。比如《国家赔偿法》在多处条文里出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句子;《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了“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和“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不同法律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规定了“造成人身伤害”的法律责任,而在第42条规定了“造成死亡”的法律责任。如果说前述法律规定只是体现了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在法律责任方面的区别的话,那么,在《海商法》第13章“时效”里,则是直接用法律条文规定了人身伤害和死亡的不同诉讼时效计算方法及期限。根据《海商法》第258条第1项的规定,人身伤害的诉讼时效期间是2年;该条第2项则规定死亡的诉讼时效期间则最长可以是3年。由此可见,在我国法律制度体系的概念用语中,身体伤害与死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3、目的解释

  如果说法律体系公属于法律之外在形式,运用法律解释方法不可过分拘泥于形式而忽视法律之实质目的的话,还可以同时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对“伤害”是否包含死亡进行解释。所谓目的解释,即是指以法律规范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

  《民法通则》明文规定生命健康权,但由于将生命健康权规定在一起,有的观点就将其认作一个权利。而在法学理论界通说认为《民法通则》规定的生命健康权是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统称,生命权为独立的人格权。 对此,不仅只是法学理论界的共识,而且也得到司法解释的认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中就明确将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作为三种并列的不同的人格权利。

  由是观之,认为侵权致死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得适用136条第1项,以目的解释的方法分析来看,其理论基础在于将生命健康权误作一个权利,从而得以运用同一个法条加以保护。而在生命权处健康权分离无论在理论界及司法界均已达成共识的今天来看,身体受到伤害,被侵犯的民事权利是健康权;而因侵权致人死亡,被侵犯的民事权利是生命权,应当有不同的法律制度来加以保护。因此,对于第136条第1项的理解,正如专家所言,应当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解释从严。既然条文讲的就是身体受到伤害,那就是侵害健康权的侵权行为。对于侵害身体权和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按照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执行。

三、结论

  通过运用上述各种民法解释学的方法分析来看,可以认为对于因侵权行为致人死亡要求赔偿的,其诉讼时效期间仍应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我不同意上述意见,理由是:身体受到伤害可能会造成伤的结果,也可能造成亡的结果。结合体系解释的方法,应当认定时效为一年。此处不能单纯就伤害解释,而应当解释“身体受到伤害”,不应当只是解释伤害一词,如果遇到解释只是解释单词而放弃完整的句意,则稍显机械。文中提到的体系解释,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说的是“造成伤害”和“造成死亡”,是造成的后果。而与时效规定的“身体受到伤害”文义显然不同,此处的伤害意指“原因”。司法实践中也都是如此掌握的。从这个角度讲,这个问题是个“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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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18 15:18:50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一直以为死亡跟伤害是两回事
刚刚看到含笑兄在那个帖里的回帖
以为我错了
现在看来
我也不算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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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18 15:42:08 | 显示全部楼层
从我昨天贴的那个案例来看 在那个基层法院 适用的也是1年 不知道有没有法院有例外的适用?

当然 民法通则用“人身伤害”  确实有点语意不详 还是现在通用的“人身损害”比较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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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18 16:20:28 | 显示全部楼层
宣玲等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等船员工伤死亡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广海法初字第76号


  原告:宣玲(系死者唐振康之妻),女,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金城新村97号302室。
  原告:唐胜雷(系死者唐振康之子),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中桥二村3-201。
  法定代理人:宣玲(系原告唐胜雷之母)。
  原告:秦阿菊(系死者唐振康之母),女,192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杨市杨市镇润杨村唐巷54号。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解士辉,北京市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富永东,北京市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环市东路412号。
  法定代表人:徐惠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学茵、吴奕凡,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职员。
  被告:惠博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干诺道中143号珠江船务大厦1401室。
  法定代表人:徐跃明,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宏望、赵建和,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玲、唐胜雷、秦阿菊诉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以下称广远公司)、惠博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称惠博公司)船员工伤死亡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卫全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5月9日依法追加唐胜雷、秦阿菊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年4月20日、6月15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解士辉,广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学茵、吴奕凡,惠博公司委托代理人涂宏望到庭参加诉讼;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富永东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玲、唐胜雷、秦阿菊诉称:唐振康生前是广远公司船员,双方于2003年1月签订《船员外派协议书》,唐振康被广远公司外派到惠博公司任“兴胜”轮大副。2003年2月22日,唐振康在巴布亚新几内亚监装木材时由于工人操作不熟练导致被吊装木头滑落撞击其胸部至粉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广远公司出文证明唐振康是因工死亡,但只支付了安葬费1,888元及安抚费1,000元,广远公司与惠博公司没有给予唐振康家属应有的赔偿。唐振康是广远公司的职工,广远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伤保险赔偿金。根据《船员外派协议书》的约定,广远公司有义务代其雇员向惠博公司及相关保险机构进行索赔,广远公司并未使唐振康的家属获得赔偿,构成违约。唐振康同时又是广远公司外派到惠博公司的,惠博公司与唐振康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惠博公司应向唐振康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广远公司与惠博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的约定,船舶航区为东南亚航区,惠博公司应为船员投保约定的险种,但惠博公司将船舶驶入非洲,没有尽到保障船员安全的义务,并且没有为船员投保相应的保险,构成违约。惠博公司应赔偿三原告收入损失6,217,650元、丧葬费147,600元、交通费1,615元、住宿费1,150元、误工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保险金30,000美元(折合246,000元人民币),惠博公司不能赔偿的由广远公司赔偿;广远公司应向三原告赔偿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20,968元。但三原告只向两被告请求赔偿1,600,000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1,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宣玲、唐胜雷、秦阿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宣玲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2.唐振康海员证。3.《船员外派协议书》。4.广远公司出具的唐振康因工死亡的证明。5.珠江海事顾问有限公司致广远公司《关于“兴胜”轮大副伤亡的事宜》的函。6.广远公司外派部《关于唐振康的赔偿会议纪要》。7.唐振康工资单。8.诉讼请求中赔偿金之计算方式。9.证明。10.火车票6张、代办综合服务费票据2张、订票费收据1张、出租车发票1张、住宿费收据6张。11.信函。12.三原告的身份证明。13.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文件。
  被告广远公司辩称:唐振康因工死亡后,广远公司已积极和惠博公司、昆士兰保险公司接触。但原告宣玲的索赔金额过分高于保险公司30,000美元的赔偿标准,双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导致保险赔偿一直没有到位,广远公司不构成违约。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外派船员伤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关于“关于职工能否双重领取境外有关当局给付的赔偿金和国内抚恤金的问题,应按照1981年《国务院关于驻外、援外人员在国外牺牲、病故善后工作的暂行规定》(国发[1981]147号)处理,即:‘驻在国或有关当局给予死者以赔偿性抚恤金时,原则上归死者的遗属所有,应全部转回国内由主管部负责转交。国内的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则不再发给,但若驻在国的赔偿性抚恤金低于国内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时,不足之数应补齐,国内的丧葬费照发’”的规定以及《劳动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关于“一、外派劳务人员伤残或死亡属于外国有关方面造成的,外派单位应积极索赔,不应为外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外方付给的赔偿金,原则上应归当事人或其家属所有。但单位已垫付的诉讼费(包括索赔支出的费用)、医疗费、护理费、治疗期间工资以及事故善后处理等费用,应从国外赔偿金中扣还。二、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发生伤、亡后,应按照因工伤亡对待。国外赔偿金与国内工伤保险待遇相重复的费用可酌情扣发。但国外赔偿金中的精神损失赔偿不作为重复待遇计算。”的规定,国外的保险赔款和国内的工伤保险赔偿不能双重给付,广远公司提出的30,000美元赔偿数额已超出了工伤保险赔偿的数额,不再支付国内工伤保险赔偿是正确的。而且船东投保的是船东责任险,受益人是船东,不是船员。本案是合同之诉,三原告以侵权之诉的赔偿标准来确定违约的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广远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唐振康家庭成员清单。2.广远公司与惠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3.《船员外派协议书》。4.工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待遇支付明细。5.《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外派船员伤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6.理赔过程报告(共13份函件)。7.委托书。8.中国船东互保协会2004年章程(节选)。
  被告惠博公司辩称:唐振康是广远公司外派到惠博公司所属轮船上工作的,唐振康与广远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惠博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合同关系,本案不适用《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唐振康是因工死亡,应由广远公司向唐振康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惠博公司根据《劳务协议书》将全部租金交给了广远公司,所有船员是从广远公司领取工资,广远公司应承担全部给付义务。惠博公司只是协助索赔,并将赔款转交给广远公司,对三原告不负有直接的赔偿责任。惠博公司已经履行了《劳务协议书》规定的为船员投保的义务,并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但因原告索赔的金额太高导致没有及时获得保险赔偿,惠博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劳务协议书》只约定“可航行于东南亚航区”,说明还可以航行其他航区,不构成违约。涉案事故中,唐振康不按规范操作,也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之一,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合同另一方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的索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违约的赔偿范围只限于签订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的损失,原告主张1,6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惠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注册证明书。2.安全管理证书。3.货船结构安全证书。4.国际载重线证书。5.货船无线电证书。6.货船设备安全证书。7.轮机入级证书。8.船体入级证书。9.起重设备检验和试验证书。10.《劳务协议书》。11.保险证书。12.租船合同。13.事故简报。14.电报。15.事故报告。16.死亡证明。17.医生报告。18.警察报告。19.宣玲致广远公司的函。
  经审理查明:
  2003年1月1日,惠博公司(甲方)与广远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一、雇请船员。甲方雇请乙方两套船员,每套21名船员分别上甲方所属的“飞达”轮(英文名:FABRIC,该轮挂香港旗)、“兴胜”轮(英文名:HING SONG,该轮挂香港旗)工作。……三、船舶航区。该轮可航行在东南亚航区和停靠该航区港口(如去战区、传染病区,由甲乙双方另行商定)。四、船员租金。1、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每一套船员,全年(十二个月)包干租金为210,000美元。……九、船员保险。1、在合同期间,甲方应为乙方所派出船员投保船东责任险、人身意外险和行李财产险。即船员受雇期间不论任何原因发生的一切伤、病、残、亡,都必须得到不低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相应条款的赔偿金额。赔偿金全额转乙方,由乙方按有关规定处理,甲方不再承担经济和社会责任。2、乙方船员在合同期间即为甲方雇员,由于乙方船员的失职、疏忽所引起的第三者索赔,甲方负责向保险公司索赔,乙方协助办理有关证明文件。……
  2003年1月11日,广远公司(甲方)与唐振康(乙方)签订《船员外派协议书》,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外派到国外船公司所属船舶工作,双方同意履行下列条款:一、甲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1.甲方保障乙方在船的合法权益,并按有关规定支付乙方所任职务的相应待遇,如职务变更时,按变更后职务的待遇支付。2.在乙方得不到船东应支付的待遇时,甲方有责任向船东及有关方面索回乙方应得的待遇。……二、乙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4.乙方在船期间不要求协议规定以外的待遇。做到维护公司的利益,船东支付给船员的工资,乙方不以任何形式向他人泄漏,若因泄漏致使船东或公司蒙受经济损失,乙方同意如数退赔造成的损失和接受公司的处罚。……8.外派期间乙方仍属甲方职工,如在船因伤、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按所上船舶的船东与甲方签订的协议办理,船东不负责的,乙方同意甲方按中远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若发生因工死亡事故,甲方按船东赔偿的金额转交给乙方或其法定受益人,但甲方需扣回先垫付的费用,若赔偿金额高于国内抚恤标准的,不再发放国内的抚恤金及劳保福利等费用,若低于国内标准,不足部分公司予以补齐;工伤待遇按中远集团有关规定发放,其中,国外一次性抚恤金高于国内标准的,国内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不再发放,低于国内标准的,公司按国内一次性伤残抚恤金赔偿标准予以补齐。
  2003年3月6日,宣玲委托广远公司办理唐振康工伤死亡向保险公司索赔事宜。
  2003年4月16日,广远公司出具证明,记载:兹有我公司船员唐振康大副,于2003年2月22日,在巴布亚新几内亚外派的“兴胜”轮装货期间,因监装木材工作时,不幸因工负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不幸逝世,享年42岁。……特此证明唐振康同志是因工死亡。
  宣玲分别于2003年4月15日、16日、18日、21日、24日向广远公司滨江招待所支付了住宿费150元、200元、400元、300元、100元,合计1,150元。
  2003年5月23日,惠博公司的代理人珠江海事顾问有限公司发给广远公司的函记载:关于贵司2003年4月21日来函希望我司能按照香港劳工法来定赔偿金额,由于唐先生不是惠博公司合约雇员,我司无法确定赔偿的数字。根据惠博公司与贵司达成的租借船员《协议书》第九条规定,贵司提出有关的赔偿数字以及相关文件交给我司。一旦收到有关索赔文件,我司将与“兴胜”轮PNI协商并尽快作出合理赔偿。
  2004年10月28日,广远公司关于唐振康的赔偿会议纪要记载:根据广远公司与惠博公司2002/04—2003/04所签订的协议书关于第九条船员保险,船员受雇期间不论任何原因发生的一切伤、病、残、亡,都必须得到不低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相应条款的赔偿金额。(广远全部船员无论外派、内派都是按中船保进行保险)惠博公司根据该条款与QBE进行了上该公司船的船员,买了相应的中国船东互保险,而QBE现在根据该条款进行赔付。而执行船东互保的文件是1994年中船保保字第(9446)号文赔付3万美元。关于唐振康家属上诉给各级领导的赔偿要求信件都收到,他们开会讨论过,认为不成立。另外,提到关于按“香港劳工法”进行赔付,他们查过在香港海员是不能加入该法。根据唐振康的情况我们力争要求赔4万美元以上。
  1994年12月29日,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中船保保字第[94]11号关于实施船员人身伤亡补偿的规定的通函规定: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第十二次董事会就船员在船/在职期间发生死亡的补偿标准做了新的决定:1、协会对船员死亡补偿标准为每一船员三万美元,此补偿标准包括与该船员死亡有关的所有费用。要求一次性包干且不扣免赔额支付给会员公司。2、此标准只适用于中国籍船员。3、投保方为会员公司,受益方也为会员公司。
  原告秦阿菊无任何经济来源,依靠唐振康赡养。
  根据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04年统计数据,广东省广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每年16,884.16元、13,120.83元、4,353元、31,025元。
  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本审判员认定如下:
  三原告为证明宣玲与唐振康为夫妻关系,提供了宣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宣玲的身份证复印件记载:宣玲的身份证号码为320211196306193821。户口簿记载:户主,宣玲,女,身份证号码320211196306193821,夫,唐振康。惠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三原告的证据一没有原件,不予确认。本审判员认为,三原告于第二次证据交换时提交了户口簿原件,据此可以认定宣玲与唐振康为夫妻关系。
  三原告为证明唐振康的工资数额提供了两份工资单。发放日期为2003年2月1日的工资单记载:全月工资为2,900元,工龄工资为138元,护理费、电话费、计生金额、奖金额均为零,其他补贴为105.44元,扣补金额为2,385.07元(其中升职和补在航分别为653.33元、1,731.74元),应领工资为5,528.51元。发放日期为2003年3月1日的工资单记载:全月工资为2,900元,工龄工资为138元,护理费、电话费、计生金额、奖金额均为零,其他补贴为105.44元,应领工资为3,143.44元。广远公司认为,唐振康具体的工资数额要到单位核实。惠博公司认为,唐振康的工资数额应由广远公司核实。本审判员认为,唐振康是广远公司的职工,广远公司应持有证明唐振康工资数额的证据。广远公司于第一次证据交换时称唐振康具体的工资数额要回单位核实,但第二次证据交换时广远公司并未提供唐振康具体的工资数额。广远公司提供的工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待遇支付明细是以广远公司的平均工资2,025元计算的。三原告提供的工资单的内容不利于广远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对三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所记载的工资数额予以采信。但工资单记载的扣补金额只能反映当月的工资情况,不能反映唐振康全年的工资数额,三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定唐振康在广远公司的月工资为3,143.44元。三原告主张唐振康的月收入为3,000美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三原告为证明宣玲的误工损失为3,000元,提供了无锡华润华晶微电子有限公司人事行政部于2005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现有本单位职工宣玲因处理丈夫唐振康因工伤之事前后共请假四十多天,经济损失约合人民币3,000元左右。惠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的内容不真实,请假40多天和经济损失3,000元均没有依据。广远公司否认该证明的效力。本审判员认为,该证明的性质属于证人证言,无锡华润华晶微电子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宣玲的经济损失没有计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关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对该证明不予采信。
  三原告为证明交通费为1,615元,提供了火车票6张、代办综合服务费票据2张、订票费收据1张、出租车发票1张。2003年4月14日无锡至广州的火车票2张,票价分别为346元、373元;2003年4月26日广州至无锡的火车票1张,票价为373元;2003年4月16日广州东至郴州的火车票1张,票价为123元;2003年4月16日郴州至上海的火车票1张,票价为308元;2003年4月17日上海至无锡的代用火车票1张,票价为19元;订票费、代办综合服务费合计60元;出租车费用13元,时间为2003年4月15日早上5时15分至23分。广远公司对与郴州有关的火车票提出异议,并认为火车票是两个人的。本审判员认为,三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广远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因此对上述交通费的数额予以确认,三原告交通费合计1,615元。
  广远公司为证明唐振康的家庭成员情况,提供了唐振康家庭成员清单,该清单记载:唐振康有兄弟五人和两个姐姐。三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惠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公安部门的证明,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审判员认为,广远公司提供的该证据是对原告不利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应当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广远公司为证明其与惠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船员得到的保险赔偿金不低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的规定,提供了《协议书》的复印件。三原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审判员认为,广远公司没有提供《协议书》的原件,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三原告又不予认可,因此,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定。
  广远公司为证明唐振康了解相关赔偿条款,提供了《船员外派协议书》。该《船员外派协议书》记载的签约双方为广远公司劳务公司与唐振康,广远公司劳务公司授权的代表签署日期为1998年9月7日,唐振康没有签署日期。三原告认为该《船员外派协议书》为98年版本,已经过期。本审判员认为,该《船员外派协议书》为98年版本,涉案事故发生于2003年,广远公司与唐振康于2003年签订了新的《船员外派协议书》,因此,广远公司提供的《船员外派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广远公司为证明其已尽力索赔,提供了理赔过程报告(共13份函件)。惠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清楚广远公司索赔的情况,对该证据中除《关于唐振康的赔偿会议纪要》之外的其他函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审判员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珠江海事顾问有限公司致广远公司《关于“兴胜”轮大副伤亡的事宜》的函和广远公司外派部《关于唐振康的赔偿会议纪要》没有异议,该二份证据可以印证理赔过程报告函件中确认的广远公司已就涉案事故进行过索赔的事实。
  惠博公司为证明“兴胜”轮适航,提供了注册证明书、安全管理证书、货船结构安全证书、国际载重线证书、货船无线电证书、货船设备安全证书、轮机入级证书、船体入级证书、起重设备检验和试验证书。三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和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并且有些证书没有提交中文翻译件。本审判员认为,惠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三原告又不予认可,并且注册证明书、国际载重线证书、货船无线电证书、轮机入级证书、船体入级证书、起重设备检验和试验证书没有中文译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惠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惠博公司为证明其投保了船东责任险,提供了昆士兰联保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证书,该证书记载:投保人为惠博公司,保险期间从格林尼治标准时间2003年2月20日正午起计,有效期12个月,投保船舶为“兴胜”轮,保险利益为船东责任保险,责任限制为每次事故5,000,000美元,保证的航区为远东水域。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惠博公司没有翻译资格,应由法院指定的机构进行翻译,对中文译本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审判员认为,惠博公司提供的保险证书系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原告对其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法律并未规定外文书证翻译机构,三原告也并未指出中文译本中的哪些翻译不准确,该中文译本中除保险期间的翻译不完整外,其他翻译内容与原文相符,予以采信。
  惠博公司为证明其将“兴胜”轮租给海洋星辉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了惠博公司与海洋星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但未提供该证据的中文译本。广远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审判员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但惠博公司没有提供该证据的中文译本,并且在涉案航次中唐振康是惠博公司向广远公司雇佣的船员,与海洋星辉贸易有限公司无关,因此,对该《租船合同》不予认定。
  惠博公司为证明唐振康的死亡原因、经过,提供了事故简报、电报、事故报告、死亡证明、医生报告、警察报告、宣玲致广远公司的函。惠博公司出具的事故简报记载:惠博公司“兴胜”轮于2003年2月2日从曼谷开航,去巴布亚新几内亚的AKINUM港锚地装大原木。于2002年2月22日下午17时5分接到“兴胜”轮邵船长通过SSB(单边带)广州岸台电话报告:大副唐振康在第一舱监装时,于当地时间18时45分不慎被工人装货大木撞到胸部,人处于休克状态。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不幸死亡。电报和事故报告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与事故简报的记载相符。原告宣玲于2004年6月24日致广远公司的函记载:“唐振康系中远集团公司广州远洋运输分公司船员。2003年1月4日被广远派往香港惠博轮船有限公司(实际上是珠江海事顾问有限公司)‘兴胜’轮任大副。2003年2月22日1830左右,‘兴胜’轮在巴布亚新几内亚装运木材时,由于当地工人操作失误,被木材撞击致死。3月25日,公司派出四位同志前往家里通知家属,同时告知此事不是他的责任。……”。广远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事故简报和本案无关。三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事故简报、电报、事故报告是单方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宣玲致广远公司的函中关于唐振康死亡的原因是听被告说的,具体情况原告并不清楚。本审判员认为,三原告在起诉状中对上述证据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广远公司出具的证明也没有异议,据此应认定唐振康在巴布亚新几内亚监装木材时,由于当地工人吊起的木头滑落撞击其胸部,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惠博公司主张唐振康在涉案事故中不按规范操作,存在过错,但惠博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对惠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本审判员认为:唐振康在惠博公司的“兴胜”轮工作期间死亡,三原告作为唐振康的近亲属明确其提起的是合同之诉,惠博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公司,因此,本案是一宗涉港船员工伤死亡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惠博公司对本院管辖本案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视为惠博公司承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各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唐振康在惠博公司的“兴胜”轮工作期间死亡,是由于巴布亚新几内亚当地工人为该轮装载木材时操作不当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三原告作为唐振康的近亲属可以请求巴布亚新几内亚当地工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佣唐振康在“兴胜”轮工作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没有起诉巴布亚新几内亚当地工人,其明确所提起的是合同之诉,因此,应认定三原告选择请求雇佣唐振康在“兴胜”轮工作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唐振康是广远公司的职工,唐振康与广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唐振康在该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与广远公司签订《船员外派协议书》,广远公司又与惠博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广远公司根据上述协议将唐振康外派到惠博公司的“兴胜”轮担任大副。虽然唐振康与惠博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雇佣合同,但广远公司与惠博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第九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广远公司的船员在合同期间即为惠博公司雇员,因此,唐振康与惠博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实际雇佣唐振康在“兴胜”轮工作的是惠博公司,唐振康作为雇员在受雇于惠博公司期间因工死亡,惠博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原告认为惠博公司违反了《劳务协议书》的有关约定,并据此请求惠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理由是:第一,唐振康在惠博公司的“兴胜”轮工作期间因工死亡,惠博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属于雇主责任,而且是无过错责任,并非过错责任。唐振康因工死亡是巴布亚新几内亚当地工人为该轮装载木材时操作不当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并非惠博公司违反《劳务协议书》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第二,《劳务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船舶“可航行于东南亚航区”,说明“兴胜”轮还可以航行其他航区,因此,该轮驶入非洲没有违反上述约定。第三,《劳务协议书》第九条约定,惠博公司应为船员投保船东责任险、人身意外险和行李财产险。惠博公司只投保了船东责任险,违反了上述约定。但《劳务协议书》是广远公司与惠博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劳务协议书》只能约束广远公司与惠博公司。惠博公司只应向广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向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惠博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应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予以确定,即“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于三原告请求惠博公司赔偿的收入损失6,217,650元。三原告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计算该收入损失的,即以唐振康生前月收入3,000美元为标准,扣除25%的生活费,计算至唐振康70岁止,计算收入损失为758,250美元,折合人民币6,217,650元。本案中,惠博公司是实际的雇主,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雇主责任,并非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只适用于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案件,不适用于本案。此外,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唐振康的月工资为人民币3,143.44元,三原告以3,000美元为标准计算收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对三原告请求赔偿的收入损失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惠博公司应当赔偿三原告死亡补偿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按二十年的广州市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37,683.2元。
  关于三原告请求惠博公司赔偿的丧葬费147,600元。三原告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计算丧葬费的,即以唐振康生前月收入3,000美元为标准,计算丧葬费为18,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47,600元。本案中,惠博公司是实际的雇主,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雇主责任,并非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只适用于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案件,不适用于本案。此外,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唐振康的月工资为人民币3,143.44元,三原告以3,000美元为标准计算丧葬费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对三原告请求赔偿的丧葬费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惠博公司应当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6个月的广州市200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惠博公司应当赔偿三原告的丧葬费为15,512.5元。
  关于三原告请求惠博公司赔偿的交通费1,615元。该交通费属于《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赔偿范围。三原告请求赔偿按两人计算交通费没有超出合理范围,通过郴州、上海转车返回无锡也是合理的。因此,对三原告请求惠博公司赔偿的交通费1,615元,予以支持。
  关于三原告请求惠博公司赔偿的住宿费1,150元。该住宿费属于《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赔偿范围。因此,对三原告请求惠博公司赔偿住宿费1,150元,予以支持。
  关于三原告请求惠博公司赔偿的误工费3,000元。误工费属于《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赔偿范围。但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时间和误工损失的数额,因此,三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三原告请求惠博公司赔偿的被抚养人秦阿菊、唐胜雷生活费100,000元。三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赔偿范围。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按五年的广州市200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秦阿菊的生活费为21,765元,秦阿菊有8个子女,唐振康应负担的部分为该生活费的八分之一,即2,720.63元。唐胜雷的生活费以广州市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自2003年2月22日起计算至2006年10月20日止,共48,025.83元,唐振康应负担的部分为该生活费的二分之一,即24,012.92元。
  关于三原告请求惠博公司赔偿的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只适用于侵权之诉,三原告提起的是合同之诉,惠博公司承担的是雇主责任,并非侵权责任,因此,三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三原告请求惠博公司赔偿的保险赔偿30,000美元。惠博公司向昆士兰联保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船东责任险,唐振康因工死亡后,惠博公司向昆士兰联保保险有限公司进行了索赔,惠博公司称昆士兰联保保险有限公司同意按照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相应条款的赔偿标准30,000美元赔偿。惠博公司表示愿意向三原告赔偿30,000美元,但三原告不同意。因此,该30,000美元属于船东责任保险赔偿,该保险赔偿的受益人是惠博公司,不是唐振康及三原告,但没有证据证明昆士兰联保保险有限公司向惠博公司支付了30,000美元。三原告请求惠博公司赔偿30,000美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原告请求广远公司支付工伤保险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理由是:第一,广远公司根据其与唐振康签订的《船员外派协议书》以及与惠博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的约定,将唐振康外派到惠博公司的“兴胜”轮工作,唐振康在“兴胜”轮工作期间因工死亡,惠博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唐振康与广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唐振康并不是因履行该劳动合同而死亡的,故三原告无权请求广远公司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赔偿金。第二,根据广远公司与唐振康签订的《船员外派协议书》的约定,唐振康因工死亡,若惠博公司赔偿的金额高于工伤保险赔偿金的,广远公司不再支付工伤保险赔偿金,若低于工伤保险赔偿金的,广远公司予以补齐。本案中,惠博公司向昆士兰联保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船东责任险,惠博公司根据其向昆士兰联保保险有限公司索赔的情况,同意向三原告赔偿30,000美元,该赔偿金额高于工伤保险赔偿金,但因三原告不同意接受该赔偿金额,惠博公司未实际支付该赔偿金额。因此,三原告请求广远公司支付工伤保险赔偿金不符合《船员外派协议书》的约定。
  根据《船员外派协议书》的约定,广远公司负有将船东的赔偿金转交给唐振康或其法定受益人的义务。但三原告认为惠博公司愿意支付的30,000美元赔偿金额太低,不同意接受,是三原告的原因导致广远公司无法将30,000美元赔偿金转交给三原告,并且广远公司已就涉案事故进行了索赔。因此,广远公司没有违约。
  惠博公司作为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唐振康与惠博公司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合同关系,其在受雇于惠博公司期间因工死亡,惠博公司应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惠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唐振康在涉案事故中存在过错,其赔偿责任不能减轻或免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伤害”不包括死亡。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涉案事故发生于2003年2月22日,原告宣玲于2005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惠博公司,没有超过两年。因此,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博公司向原告宣玲、唐胜雷、秦阿菊支付死亡补偿金337,683.2元、丧葬费15,512.5、交通费1,615元、住宿费1,150元。
  二、被告惠博公司向原告秦阿菊支付生活费2,720.63元。
  三、被告惠博公司向原告唐胜雷支付生活费24,012.92元。
  四、驳回原告宣玲、唐胜雷、秦阿菊对被告广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宣玲、唐胜雷、秦阿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10元、其他费用200元,由原告宣玲、唐胜雷、秦阿菊负担13,854.46元,被告惠博公司负担4,355.54元。三原告预交的受理费和其他费用本院不另清退,被告惠博公司应将其负担的部分迳付三原告。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宣玲、唐胜雷、秦阿菊、被告广远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惠博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卫全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邬文俊 
书记员  张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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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18 16:32:02 | 显示全部楼层
甘添福等与高明区西安中心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添福,男,194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西安街芹水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带秋,女,1961年8月15日出生,越南人,住所:佛山市高明区西安街芹水村。
  
  委托代理人马占福,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立,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明区西安中心小学,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西安街道。
  
  法定代表人区振伦,校长。
  
  委托代理人关兴华,高明区西安街道司法所所长。
  
  上诉人甘添福、夏带秋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民一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1月9日上午上完课时,西安中心小学的老师严群英发现其班里学生甘艳冰身体不适,即将其送到高明区西安第二门诊就诊,因病情严重又将甘艳冰转至原高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甘艳冰因中毒性脑炎和肺部感染经抢救无效于2001年11月14日死亡。原告于2001年11月10日将甘艳冰的尿、血、食物(牛耳朵、沙琪玛)送去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检验,检验结果:未检出毒鼠强、未检出氟乙酰胺。根据甘艳冰在原高明市人民医院ICU科住院病志,甘艳冰在2001年11月9日前二天已出现身体不适,并到当地医务诊所治疗。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时效及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即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两原告的女儿甘艳冰是2001年11月14日因中毒性脑炎和肺部感染死亡的,直至2003年11月7日才向本院主张其权利,已超过一年的期限,且不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导致原告中止、中断的正当理由。故对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时效期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学校对在校学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原告的女儿甘艳冰在2001年11月9日之前就出现身体不适,11月9日上午,再次不适只是病情的进一步恶化,被告在此事件中并未延误甘艳冰的就诊时间,同时被告也未提供有毒食物,同甘艳冰一起吃早餐的同校师生有近千人,如发生食物中毒不可能只出现在甘艳冰身上,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也对其尿、血、食物检验,未检出毒鼠强、氟乙酰胺,故原告主张其女儿是吃了被告提供的早餐而中毒死亡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加之,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即原告女儿甘艳冰的死亡与被告的管理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女儿甘艳冰病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3月14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甘添福、夏带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71元,由原告甘添福、夏带秋承担 。
  
  上诉人甘添福、夏带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关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指的是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时的诉讼时效,而非本案中甘艳冰因死亡其生命权受到侵犯的情形。健康权和生命权两者是相互区别、彼此独立的权利。原审法院适用一年的特殊诉讼时效判案是错误的。其次,本案存在因上诉人提出要求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甘艳冰于2001年11月14日死亡后,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予以赔偿,并由芹水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11月11日出面与学校交涉。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期间因当事人提出要求而中断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2年11月11日重新计算。再次,由于甘艳冰在被上诉人处读的是学前班教育,而非九年义务制教育。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法定的教育合同关系,《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均规定学校的法定义务是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管理与保护,依法保护未成年学生的生命健康权。违反法定义务,学校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当发生纠纷时,也自应适用二年的普通时效规定。二、由于被上诉人及其教师违反法定义务,未尽保护之责,使甘艳冰在校发病后得不到及时的救治,因抢救拖延而死亡。被上诉人应对其在校学前班学生甘艳冰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一)被上诉人没有尽到依法保护甘艳冰健康权的法定职责。(二)被上诉人对于甘艳冰疏于管理、对于甘艳冰的病痛未采取相应措施,没有尽到对未成年学生甘艳冰进行人身监督、管理与保护的法定义务。首先,被上诉人的几位教师特别是班主任梁婉玲老师,对甘艳冰的疾病严重延误了医疗时机,不仅根本没有尽到一个“合格”的专业人员(教师)的注意义务,甚至根本没有尽到一个“谨慎”的专业人员(教师)的注意义务。这是被上诉人一种显而易见的违约(违反法定义务)行为。其次,上述事实说明,在甘艳冰生命垂危的时候,教务处严群英主任并没有采取紧急的救治措施,没有叫救护车或打120进行急救,而是让谭华敏步行背甘艳冰去医院,明显表现出其对儿童急救缺乏经验,客观上造成了对疾病救治时机的延误。(三)被上诉人拒绝与上诉人合作对甘艳冰的尸体进行尸检,因而逃避了对甘艳冰死因及死亡性质进行正确鉴定的义务。三、被上诉人提供的食品有毒及未及时将甘艳冰送往医院抢救,是造成甘艳冰死亡的原因。请求:1、撤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民一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死亡损害赔偿费人民币284089.41元(其中医疗费18032元,误工费180元,护理费180元,交通费5000元,丧葬费4000元,精神赔偿金96359.21元)。2、判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时效期是不容质疑的。(1)《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为一年”。但上诉人在确知女儿甘艳冰死亡之后超过一年的时间才提出诉讼请求。显然,上诉人刻意用健康权和生命权的概念混淆视线来影响二审的判决结果。至于上诉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更是站不住脚,因为该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该案一来并不是2004年5月1日后才受理,二来己是经高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二审案,故不能适用本解释。(3)被上诉人只在其女儿死亡之初学校交涉过,之后就一直不理,期间更未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过,说芹水村委会2002年11月11日出面与学校交涉更不符合事实。二、上诉人所说的不是事实。(1)高明区人民医院己对上诉人甘艳冰的死亡作出了是因中毒性脑炎和肺部感染的证明,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检验过甘艳冰的尿、血、食物也未发现毒鼠强、氟乙酰胺,如食物有毒,则绝不可能只甘艳冰一人有事,因此,说甘艳冰的“食物中毒”、“毒物中毒”是吃了学校提供的早餐后引起的毫无根据。(2)一审时上诉人己说过当时与甘艳冰同桌的同学是莫结清,并不是刘雯文,上诉人拿刘雯文的《询问笔录》作依据是很牵强的。退一步讲,即使有刘雯文此人,但事隔这么久,再询问当时就读学前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孩,也实在令人难以置信。(3)上第一节课的刘爱梅老师和上第二节课、第三节课的梁婉玲老师均看不到甘艳冰身体有什么不妥,也未听到过有学生向她们告知,更不可能出现上诉人所说的知道甘艳冰身体不适后未予理会继续讲课的现象,况且倘若如上诉人所说的甘艳冰在课堂上不舒服出现呕吐、哭泣,那么其呕吐和哭泣定会影响课堂纪律和其他学生的学习,试问,在这样的情况下,教师又怎么可能不理会?三、被上诉人己尽到了最大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并没有延误甘艳冰的医治时机。(1)甘艳冰在第三节课后才开始感到身体不适,被上诉人知道后,作为并不是医生的教师立即能做到的就是给其擦驱风油并及时送到医院治疗,并通知其父母,这都是合乎情理和逻辑的,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有任何延误甘艳冰的医治时机的事实。(2)甘艳冰身体出现不适,被上诉人知道后,当然是将甘送到就近的医院治疗,这是极之正常和合理的,不可能一发现学生发病就将其送往最高级的医院。(3)学校固然要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但学校不是医院,也不可能是万能的,如学生家长不反映学生的健康状况,学校是根本不知道的,学校从表象也不可能看出哪个学生身体有问题。甘艳冰在2001年11月9日上午与其他同学搭车返校时一切正常并不能说明甘艳冰身体就没有事,因为每个人的病不可能时刻表现出不正常,从一审法庭认定的甘艳冰在高明区人民医院ICU科住院且在2001年11月9日前两天已出现身体不适的事实就得以印证。因此,甘艳冰在第三节课后才开始感到身体不适,只是其病情的进一步恶化,学校知道后立即以最快的速度和最有效的方法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充分体现了学校对甘艳冰的关怀、关心、爱护和保护的高度责任感,相反,作为父母的上诉人。在女儿转送到高明区人民医院后,也不让女儿留院治疗,还责怪学校未经他们同意就送其女儿来治病,甚至在2001年11月11日曾签名放弃对女儿继续治疗。由此可以说明甘艳冰的不幸因其父母疏于监护和轻率放任行为所致。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希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两上诉人的女儿甘艳冰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教育服务合同关系,而甘艳冰在接受教育服务过程中死亡,也可能与被上诉人形成侵权关系,因此本案可能存在两种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形。两上诉人在提起诉讼时,虽然没有明确选择以何种法律关系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但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为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定赔偿项目,而且一审开庭时法官宣布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后,两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可以推定两上诉人选择了以侵权法律关系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故原审判决将本案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该条文中所述的“身体受到伤害”仅指人的健康权受到侵害,不应包括生命权受到侵害。故两上诉人因女儿甘艳冰死亡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不适用上述规定,而应适用一般的诉讼时效期间,即2年。因此,两上诉人在2003年11月7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为两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有误,应予纠正。
  

  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对甘艳冰的死亡承担责任,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与甘艳冰的死亡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首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食物有毒,更未能证明甘艳冰是食用被上诉人提供的食物后中毒死亡。与甘艳冰共同食用被上诉人的食物的其他学生没有出现中毒症状,也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食物没有问题。其次,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处理事件过程中延误了治疗时机间接导致甘艳冰死亡。上诉人对此提供了刘雯文、甘丽冰等同校学生的询问笔录为证,但这些证人均为未成年人,而且没有出庭作证,其证明力较弱,而且这些证人证言与高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志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询问证人笔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权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适用法律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1元,由上诉人甘添福、夏带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学 军
审 判 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王 文 辉
二○○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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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18 16:36:46 | 显示全部楼层
在这个问题上
以前还真是没意识到
这次讨论有大收获了 o(∩_∩)o...哈哈

现在看来采取文义解释这样的保守策略 还是比较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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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18 16:37:28 | 显示全部楼层
呵呵,法的解释问题。
含笑帖的这个案例,法官的解释我是赞同的。

但是也应当注意特别法由于一般法的原则。比如前面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是一年。

两外,规范国际航空运输的统一实体法条约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时效也是一年。所以我国法院在审理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案件时,就是一年时效。

无论是铁路还是航空旅客的运输,如果旅客死亡的话,都会发生责任竞合问题。一般来说,依运输合同的话,时效两年;依侵权的话,时效就比较短。所以,现在法律一般都明文规定,像上述的铁路和航空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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